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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挪用村提留、乡统筹款性质浅析/王远景

时间:2024-07-22 01:0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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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挪用村提留、乡统筹款性质浅析


孙成明在担任新乐乡大河村支部书记期间,征收大河2社1998年至1999年村提留、乡统筹款计11843.27元(其中乡统筹款为6100余元)未上交,占为已有。经乡政府多次催收未果,故乡政府以拖欠提留、统筹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孙成明归还拖欠乡统筹、村提留款11843.27元,对该案村支书孙成明挪用村提留、乡统筹款的性质上发生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案应是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
理由:1、孙成明实际占有这应当上交的乡统筹,对提留款11843.27元,获得了利益。2、乡政府、村委会应当收起来的统筹、提留,而没有得到其利益,受到损失。3、孙成明获得这11843.27元提留款和统筹没有合法原因,所以孙成明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第二种意见:孙成明的行为属挪用资金。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二款之规定,村委会不属一级政府部门,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且孙成明系村支书,不是村委会干部,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挪用乡统筹、村提留款,均属挪用集体资金性质。
第三种意见:孙成明挪用乡统筹属挪用公款性质,挪用村提留属挪用资金性质。
理由:1、从收取挪用资金的性质和享有资金的所有权者看,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属村民委员会全体社员所有,且根据《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提留预算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取负责管理和依法按政策支配、使用,且用于本村范围。乡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收取,负责管理,依法用于本乡镇的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公路等民办公益事业。故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均属公共财物。孙成明挪用公款虽属公共财物,但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之规定精神,村提留费未包括于该七项内容之列,故属挪用集体资金性质,乡统筹符合第七项之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和前六项之规定精神,故属挪用公款。2、从主体身份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解释》中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孙成明系村支部书记,村支部委员,虽不是村主任等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但认为村支部委员会认为系村基层组织,而孙成明则系村级基层组织人员,故其主体身份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3、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一款一项规定,村委会对乡统筹的收缴,决定其收缴方法,而乡统筹的征收方案,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统筹的征收是乡政府职能而交由村委会征收是政府委托,故对村委会在征收乡统筹是行使乡政府职能工作,是一种委托征收关系。根据上述认为,孙成明挪用乡统筹费应运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一款(七)项规定,应系挪用公款行为,孙成明挪用村提留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为挪用资金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王远景 兰平

  我国在保证制度方面有一处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迥然不同。我国担保法的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其他国家则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经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则为一般保证。我国的这样的规定就有违保证人之真实意思,使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得不到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担保交易的发展。为此,笔者就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进行中外比较,看看我国这方面的规定与国外有哪些不同,以便能更好的保护保证人的权利。当然,笔者并不能对中外先诉抗辩权制度进行深刻通透全面的比较,只能就有关方面提出一些浅薄之见来与大家分享。

  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或先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特殊抗辩权。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延期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行使的结果,是暂时的延续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而并不是消灭其请求权。因此,它的作用仅在于阻却,而不是消灭。

  一、先诉抗辩权之国际比较

  (一)先诉抗辩权在各个国家民法中立法体例之比较

  自罗马法保证人对债权人得主张“顺序”之利益以来,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均纷纷效仿,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不过,对其认识程度有很大差异,从而导致了各国的立法例不尽一致,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以奥地利等国家为代表,认为保证人并不享有严格意义上的后诉利益。《奥地利民法典》第1355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已为审判上或者审判外的催告,就可以对保证人为请求,且并不将此催告视为一种抗辩,而看作是对于保证人请求的必备要件。根据这一规定,保证人并不享有后诉利益,只要债权人已为催告,保证人即应代为履行,而不以“先诉”为条件。保证人拒绝债权人请求的前提,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为催告。这种立法体例,实际上只是赋予了保证人催告的权利,而否认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第二,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认为如果债权人要对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必须证明主债务人的财产已被强制执行但无效果。如《瑞士债务法》第485条规定:债权人仅于保证契约成立后,因主债务人破产、遗产缓期、债权人为必要注意之追索并做成损失证书、主债务人将其住所迁移国外无法在瑞士为请求或因其住所迁至外国,致权利诉追发生重大困难时,始得向保证人请求支付。依照这一项规定,债权人受到先诉抗辩权的最大制约,就是在保证人行使此权利之前,债权人须预先证明已尽了向主债务人索债务的义务。如果证明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已为执行并不满足时,就可以对保证人为请求。

  第三,债权人并无向主债务人先为追索的义务,只有在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的时候,才须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主张先为执行。法国、意大利、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采取此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债权人负履行责任,债务人之财产应先受检索;保证人抛弃检索利益或与债务人连带负担债务时,不在此限,于此种情形,保证人之债务,其效力依连带债务之原则定之。《德国民法典》第771条对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作出规定,即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为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得拒绝向债务人为清偿。一次规定,债权人在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是,亦可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只有在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时,债权人才须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这种立法例,债权人并无先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义务,只有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时,才向主债务人追索。

  第四,将催告与追索义务同时加以规定,综合调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关于先诉抗辩权的权利和义务,《日本民法典》就采用这种立法例,分别规定催告与检索之抗辩。《日本民法典》第452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得请求向主债务人为催告;但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行踪不明者,不在此限。其第453条规定:债权人虽已依前条之规定催告债务人,若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且容易执行时,则债权人应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其第455条还规定:保证人已依第452条及453条之规定为请求,但债权人怠于催告或执行,致事后不能由主债务人为全部之清偿责任时,保证人于债权人即时可受清偿之限度内,免除其义务。这种立法例,兼以催告及检索为拒绝清偿债务之抗辩,即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可首先请求债权人先行催告主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催告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应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但先决条件是要由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有清偿能力且方便执行。这一立法实质上是同时赋予保证人催告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而且既可以择其一而行使,也可以二者均行使,最大限度的体现保证合同的补充性。显然日本将奥地利和瑞士的规定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自己的独有的抗辩制度。先诉抗辩权只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一种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但尽管如此,在担保协议中,一般还是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立即向保证人追索,以排除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的可能。

  (二)先诉抗辩权设立方式之比较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先诉抗辩权。因为在连带担保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来讲属于同一顺序,保证人并不享有顺序利益,因而无先诉抗辩权。只有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才有顺序之分,其中债务人是第一顺序,保证人是第二顺序,此时保证人才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先诉抗辩权的设立取决于当事人对一般保证的设立。

  关于一般保证的设立,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均采用当然设立的方式,即除非当事人排除或保证人抛弃利益,通常均视为一般保证。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抗辩权的或保证人与其主债务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是,不在此限。”这种当然设立的方式是将一般保证作为通常的保证方式,连带保证则是例外,这是由保证债务的补充性决定的,无疑是合理的。我国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就采用了这种方式。然而,后来颁布的《担保法》虽然区分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但却将连带保证视为通常的保证方式,而将一般保证视为例外。这正好与《规定》相反,也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相反,因而使得一般保证不“一般”了。

  (三)先诉抗辩权的限制之比较

  现代各国立法虽都承认在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往往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些限制由于各国的立法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

  《德国民法典》第773条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先诉抗辩权消灭:1.保证人放弃抗辩权的,特别是保证人作为自身债务人承担保证的;2.在承担保证红藕,因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场所或居所发生变动致对主债务人追诉发生重大困难的;3.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4.可以认定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2)在有第1款第3项、第4项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能够从对主债务人有质权或留置权的动产取得清偿是,允许有抗辩权。”

  《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始对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财产进行追索,但如果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不在此限。”由此得出,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等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瑞士债务法》第495条规定:债权人仅于保证契约成立后,因主债务人破产,破产缓期,债权人为必要注意之追索并做成损失证书,主债务人将其住所迁往国外致无法在瑞士为请求,或因将住所迁往国外,致权利追诉发生重大困难时,始得向保证人请求支付。

  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二、先诉抗辩权的国际经验

  对比各个国家的先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虽然各大陆法系国家对先诉抗辩权的限制、立法体例以及限制行使条件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共同经验仍有迹可寻。主要的国际经验总结如下:

  (一)先诉抗辩权是一种抗辩权

  对于“先诉之利益”究竟是债权人的请求要件还是仅仅为一种抗辩,学说上颇有过争执,不过现在各国通说一般都将其视为一种抗辩。所谓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得依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是攻击,因此它只能在债权人提出权利请求时或出现法定事由是才能行使。从各国的立法我们可以看的出来,先诉抗辩权是一种抗辩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始对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财产进行追索,但如果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不在此限。”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二)设立方式为当然设立方式

  保证人只有在一般保证中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故先诉抗辩权的设立其实主要看一般保证合同的设立。从前面的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到现代各大陆法系国家均为当然设立,这样能更好的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促进担保交易的发展和资金融通。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抗辩权的或保证人与其主债务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是,不在此限。”而其他国家亦有相似规定:一般保证为通常的方式,而连带保证为例外。

  (三)对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



  一、严禁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隐患未排除、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组织生产。

  二、严禁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承包商和分包商。

  三、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四、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五、严禁违反程序擅自压缩工期、改变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

  六、严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无安全保障的特种设备。

  七、严禁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八、严禁未经安全培训教育并考试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九、严禁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