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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现行政权公益性目的的问题与对策/刘辉

时间:2024-07-12 07:2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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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现行政权公益性目的的问题与对策

刘辉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治国方略。这一治国方略也已载入宪法,成为一项基本国策。由“法制”走向“法治”,不仅是我们党和国家领导思路和工作方式的重大改革,而且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极大进步。为适应形势的要求,我们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依法行政和行政审判的理论研究和探讨,及时发现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主动加以修正,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笔者拟就利益趋动对行政权公益性目的的冲击加以探讨。
(一)
改革开放以来,在不断进行的理论探索与实践中,人们对依法行政的基本内涵、目的要求等问题的认识不断加深。通常认为,所谓依法行政,就是指行政主体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均要按照法定权限、遵循实体和程序法的规则。从中不难看出,依法行政的内涵包括较多,但其核心内容却是行政权的依法行使。
行政权,作为宪政思想的体现,自其从国家活动中分离出来之日,便具有了公权力的性质,其所追求的目的是谋求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福利。其权力的行使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或小集团的利益。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处罚是为了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行政征收是为了用于公共设施建设,行政许可是为科学分配资源和机会等等。为进一步说明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其一,从行政权的行使主体来看,其行政主体是特定的,即行政机关。在我国,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对法律负责,对权力机关负责。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集中公众的意志制定全社会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只能据此实施活动。从此种意义上讲,行政机关与全社会成员之间形成共同利益的代表与被代表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不能也不应该作为其本身或其工作人员享受的特殊利益。
其二,从行政权的运行规则来看,行政权的权限范围主要限于公共事务。根据宪法及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权为: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工作。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虽然十分广泛,但都与公共利益有关,权力所及的范围与对象主要是公共事务,具有明显的公权力性质。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意志并以国家的名义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以维护社会秩序,确保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这正是行政权公益性所追求的目标。
(二)
行政权的公益性目的,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但是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制体系逐步形成,以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为主体的行政法律制度日益完备,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必须看到,仍然存在着许多与依法治国不相适应的薄弱环节,特别是暴露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直接背离了行政权的公益性目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法不依。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见着绿灯快点走,见着红灯绕道走”。如一些部门前边设关卡,后边乱收费。中央三令五申的制止“三乱”问题始终没有根本解决,借用行政权力,换换名目,换换方式,照收不误。如把集资换成“捐助”,把行政收费换成“咨询服务费”等,可谓不一而足。
二是权力滥用。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循私枉法。某些部门、某些执法人员,不能正确看待自己手中的权力,把人民交给的权力当成谋取个人利益和小团体利益的手段,以法卡人,以权谋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有的部门政企不分,混淆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的角色,借口统一管理,指定管理相对人到所属经营单位购买产品、接受服务,或者借检测、检验、审批、发证等搭车收费,加重管理相对人负担,导致腐败滋生和蔓延。
三是放弃职权。行政权的公益性目的决定了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即非依法律不得转让,不得放弃。但现实生活中,循私情、私利,部门利益、地方保护,推诿扯皮、有禁不止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等,足以说明。
出现上述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人治,缺少法治传统,人们的法治意识、执法观念、执法水平都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加上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立法跟不上、制度不完善、管理有漏洞等是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但从主观上看,最主要的是利益趋动所至。为什么会出现有利的事争抢、无利的事推诿,“三乱”屡禁不止,政企难以分开,究其原因,无非从中可以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如此作为的代价必然是牺牲公共利益,破坏了行政权的公益性目的的实现。
(三)
实现行政权公益性目的。既要治标又要治本。从长远看,有待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整体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的不断提高,但这是一项长期、艰巨而复杂的任务,我们不可能等待行政机关整体素质达到相当高度,再去实现行政权的公益目的,更不应该以此为由放弃对行政权公益性目的的追求。而正确的选择应该是,在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强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的同时,着力加强制度建设,以有效的制度控制权力的滥用。当前而言,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理顺政企关系。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的企业,其所追求的目的不同,二者不能混淆,否则必将导致行政管理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为此,我们应该吸取以往教训,严格审查行政主体资格,明确法定职能,理顺政企关系。行政机关所办实体、所属企业必须推向市场,挂靠于行政机关的中介服务组织必须与行政机关脱钩,以收取管理费为名的行业管理职能必须弱化。同时,既然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意志管理公共事务,国家理应保障其活动经费,不能让行政机关自行创收,自筹经费,否则就难以实现行政权公益性目的。
二是通过机构改革,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目前机构重叠、职能交叉问题突出,各种许可、审批、发证等行政行为泛滥,既加大了行政成本,影响了行政效率,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为此,应结合机构改革,进行彻底清理,机构、职能重叠交叉的,该撤的撤,该并的并。凡是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许可等行为应一律取消,减少多余环节。对于适合于相对集中管理的事项,应积极探讨综合执法,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三是实行行政执法督察制,强化监督检查。要本着地域管辖、系统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除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外,要特别重视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以及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四是全面推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违法行政或行政权滥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鉴于目前法律、法规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较大等现实问题,在定位上至少可以将过错责任纳入追究的范围。即对于那些主观上法律意识淡薄、以言代法、执法犯法的行为,或者为了个人或小集团私利滥用职权、循私枉法的行为,都应根据其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视其情节予以追究。只有如此才会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产生责任心,树立使命感,才能切实维护法制的尊严和行政权威。
五是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项系统工程。抓好落实对于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但实践中如何操作还缺少成功的经验。对此,应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建立考查考核机制,奖优罚劣的优化机制,从而保证行政权公益性目的的实现。

云南省禁毒条例(2005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禁毒条例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苯丙胺类(冰毒、摇头丸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吸、禁贩、禁种、禁制等根除毒品危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四禁”并举、堵源截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境。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壳、籽、苗。

禁止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或者介绍、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六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开展双边禁毒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都有举报的义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以及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毒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司法、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禁毒责任书,参与禁毒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对禁毒工作任务较重、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确有困难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工作信息报告制度和吸毒人员年度核查制度。

省禁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通报禁毒工作情况。

禁止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禁毒工作情况和吸毒人员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无毒县、无毒乡(镇)、无毒社区(村寨)活动,其评定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机场、车站、港口和公安检查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告知往来人员为他人携带、运输毒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发现有疑似毒品物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检查人员报告,并说明真实情况。

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禁毒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加强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的监控,发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金融、通信、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八条 从事娱乐、餐饮、旅馆、房屋出租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预防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工作计划并负责落实,各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进行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并编入有关教材。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教育课时。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和家长进行帮教,督促戒毒;对戒毒返校学生应当加强教育和监督,不得岐视。

第二十一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开展禁毒宣传,并督促遵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内部禁毒制度,开展禁毒宣传,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

未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严格管束,并督促其戒除。第四章 戒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吸毒人员由戒毒机构依法收戒,吸毒人员家属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单位、家庭和社会应当对吸毒人员给予关爱,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公安机关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强制戒毒人员,可以移交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戒毒。

需要延长强制戒毒期限的,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强制戒毒机构离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较远的,可以由强制戒毒机构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并通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第二十五条 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吸毒人员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吸毒人员进行集中戒毒。

第二十六条 设立自愿戒毒机构和医疗单位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费,对发生在治疗区域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机构执业医师资格的认定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

公安机关对患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吸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或者设立专门的场所。

医疗卫生机构对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或者对戒毒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观察、治疗时,戒毒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机构可以设立戒毒康复基地,对戒毒人员进行康复治疗。

康复治疗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戒毒人员需要康复治疗的,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或者由其监护人、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提出建议并征得本人同意,强制戒毒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戒毒人员在康复治疗期间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戒毒人员开展心理治疗和心理辅导工作,有条件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对强制戒毒人员减免的生活费、治疗费和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收取的生活费、治疗费、检查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对强制戒毒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强制戒毒机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在强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的吸毒人员,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康复治疗期间患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戒毒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医疗和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公安机关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吸毒人员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贩卖少量毒品未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五条 对决定劳动教养的吸毒人员和因毒品犯罪在押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以及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由有关国家机关设立专门场所分类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强制戒毒期满的吸毒人员,发出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常住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戒毒期满的吸毒人员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可以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境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籽、苗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禁毒工作情况和吸毒人员情况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禁毒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生在经营场所的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对其场所内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拒绝、阻碍对吸毒人员强制戒毒,或者涉嫌吸毒人员拒绝对其进行检测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种植和加工工业用大麻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大庆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限于本市萨尔图区、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大同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区范围内施行。
  第三条 市房产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区房产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组织实施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且比例不得低于10%。
  (四)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国家、省专项补贴资金。
  (六)社会捐赠和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房产部门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监管。
  第五条 市房产部门根据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户情况,拟定廉租住房年度资金筹措计划和每个阶段资金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能力的方式实施。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生活的。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低收入家庭证。
  (三)无房或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私有住房在2006年3月7日后上市出售的,出售的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
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家庭或通过拆迁获得补偿资金却未购房的家庭,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第八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报核定标准、廉租户的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廉租户的租金补贴标准等,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和住房水平的提高,由市房产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进行适时调整,对外公示。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及复印件:
  (一)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填写《大庆市城市居民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
  (四)已婚申请人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上的,需提供婚姻证明;离异申请人需提供带有明确财产分割情况的离婚有效证明;丧偶申请人需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五)身份证、户口簿上所显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所出具的证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核准程序如下:
  (一)申请。原则上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为此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持申请资料自愿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按要求填写《大庆市城市居民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受理、初审。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申请后5日内,街道办事处联合社区居委会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大庆市城市居民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上注明调查情况;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情况在《大庆市城市居民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家庭申报资料报送区房产部门审核。
  (三)审核。区房产部门在4 日内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予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在3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房产部门。经两部门审核后,由区房产部门在《大庆市城市居民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上出具审核意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将审查合格的申请家庭的相关材料报市房产部门核准、登记。
  (四)核准、公示。市房产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8日内,完成调档核实、材料终审、资格核准等工作。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部门在《大庆市城市居民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上签署予以登记的核准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向申请家庭出具书面通知,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核、核准过程中,因申请家庭提供的要件不全需补交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核准时限。
  第十一条 对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根据来庆及享受低保或确定为低收入家庭的年限、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排序先后等条件,由市房产部门依次解决。
  在轮候期间,廉租户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区房产部门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房产部门,给予变更登记。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廉租住房保障解决方式的,不予保障。
  第十二条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无房家庭,按以下程序给予补贴:
  (一)廉租户自行到社会上承租住房并与房屋产权单位(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则上租赁期不得低于一年。由廉租户所在区房产部门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统一到市房产部门核准并备案。
  (二)承租到房屋后,与区房产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中应注明廉租户所租房屋具体坐落及月租金金额等事项。月租金高于租金补贴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计发,超过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月租金低于规定标准的,按与出租房屋的产权单位(人)所签订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计发。
  (三)市房产部门结合申请家庭所承租的房屋情况,将廉租户应发放的租赁补贴名单及额度在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7日,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可按区房产部门设定的租金补贴领取程序领取廉租补贴。
  第十三条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有房家庭,补贴额度按其现住房面积与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市房产部门结合申请家庭房屋情况,将应发放的租赁补贴名单及额度在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按区房产部门设定的补贴领取程序领取补贴。
  第十四条 已取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租住集中供热房屋的不再享受政府采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区房产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会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进行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意见上报市房产部门。市房产部门根据复查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面积标准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庆政办发〔2006〕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