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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的重要发展/肖朝阳

时间:2024-07-11 14:1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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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朝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的重要发展

发表时间:2005年1月22日 中国特许经营法律网


期盼已久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终于公布并即将实施了!尽管不是预期的条例,但仍然值得欢欣鼓舞,因为这绝不仅仅是《办法》的“转正”——不再是“试行”,而在于其实质性的进步——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法律制度得以初步确立。
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是《办法》的最大进步。特许经营也是一种商业交易,特许人是在出售其制造的特殊“商品”——可以赚钱的经营模式。这种“商品”的特点,决定了它不能凭直观去感觉和认知,需要全面地了解与该“商品”有关的各种信息,才能作出客观的判断——是否货真价实,是否可以购买(投资)。《办法》第四章“信息披露”,规定了特许人(卖方)应当如何“真实、准确”地向自己的顾客(被特许人、买方)介绍其推销的“商品”——特许经营权,如何撰写其“商品”的说明书(信息披露文件),并且,有关“商品”的主要性能指标(财务情况)还得提交会计师作出的审计报告。特许人的介绍不仅在推销“商品”的时候,而且及于售后服务期间——顾客使用“商品”的过程之中,即当“商品”的功能及使用方法等发生变化时。不仅如此,当顾客要求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时,特许人也应当满足顾客的正当要求——如果其要求没有违法且合理的话。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特许人对其“商品”的介绍不充分或者是虚假的,欺骗了顾客,使顾客遭受了经济损失,特许人还得赔偿顾客(被特许人)的损失。
全面全程的信息披露,独立的财务审计,不充分及虚假披露信息的法定赔偿,构筑了中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使得特许经营权的销售公开化、透明化,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使被特许人可以在充分、准确了解特许经营权的真实情况下,基于其独立与客观的判断,作出投资选择。
对特许经营权广告营销宣传的干预,是《办法》的新举措。要求特许人的特许权营销广告“准确、真实、合法”,没有“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尤其是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资料,必须明确“地区及时间”,并且不得“夸大”或者“隐瞒”特许经营的“利益”情况。这进一步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更好地保障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
今后,特许经营不再是可以随意进入的市场领域。《办法》要求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时,在中国境内至少必须拥有“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纸上谈兵的特许经营将被禁止;以及是否拥有符合特许经营要求的经营资源、指导和培训能力、货物供应系统等,成为中国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基本门槛。特别是将具有“欺诈”前科者逐出特许经营市场,将有利于打击特许经营行业中的不法分子,净化特许经营市场,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中国政府加入WTO时的承诺,在一片“狼来了”的惊恐声后,度过了三年的保护期,终于结束了:外商投资企业将可以平等地进入中国特许经营市场。三年,对中国特许经营的发展是非常宝贵的。志存高远者,奋发图强;目光短浅者,无动于衷;混水摸鱼者,滥竽充数。市场保护的双刃剑,为中国有识之企业赢得了时间,也使欺骗加盟商的不法分子更有机可趁。从此,中国特许经营市场将步入国际化时代,优秀的国内外品牌将同台竞技,为中国创业市场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促进中国特许经营市场的加速发展,开创中国二十一世纪商业模式的新篇章。
诚然,《办法》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比如:市场准入的条件还比较低,法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还不足以建立起非常有效的特许经营市场准入门槛。但是,它毕竟有了重要的、实质性的进步和发展,其立法方向符合国际特许经营立法的趋势,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值《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颁布并即将实施之际,作为长期关注中国特许经营法律的业内人士,仅以此文表示祝贺,并与业内同仁分享。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文号:乌政办[2004]6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ОО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及时、便民原则。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分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社会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县)财政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补助资金专户”,以保证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本市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生活补助费、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复员转业军人退役金、因工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五)储蓄、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或出租、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家庭人口中,有从事农业劳动的,按当地上一年度年人均收入折月计算的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和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经单位同级经贸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一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收入减去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三)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或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费等;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四条 对已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参加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公益性岗位后,其本人收入从就业后第一个月起半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从第七个月起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已成家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婚、丧偶、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第十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属于一次性家庭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家庭直系亲属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出国留学或在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
(三)饲养高级观赏宠物的;
(四)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 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连续两次不按月领取保障款物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绝就业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两次以上不参加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第十九条 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在执行自治区定期抚恤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户主工作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向兵团有关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同一户口中所有家庭成员户口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义务为本单位、社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其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后,将《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及各种证明材料与调查意见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张榜公布后,将各种证明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所在区(县)民政局;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其享受全额或差额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后,发给统一编号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对象每月持领取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计发。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每月应不少于4次。
第二十八条 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停止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及时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时救济、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应当在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区(县)民政局与迁入区(县)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项检查制度,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批或无故拖延的;
(二)弄虚作假,批准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享受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四)其他侵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各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乌政发〔1997〕98号)同时废止。



2004年4月22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决定将《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内容修改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规定:
(一)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五人。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八十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人。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九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人口在九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四)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四十人至七十人,个别人口过多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九十人。”
凡已按原定名额选出了代表的单位,在换届前可不再变动;下届选举时再按新的规定执行。凡尚未进行选举的单位,均应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198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