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一处错误/王荣

时间:2024-07-08 10:5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一处错误

作者:王荣 律师
单位: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
邮箱:lawyer9900@126.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其中第一条是对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该条款的规定来分析,可以把该条款的大意概括为“劳动者退休后向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这里规定的争议主体退休职工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的对象或者争议的标的是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
笔者认为在争议的标的中,最高人民法院把“其他社会保险费”与起前面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并列作为被追索的对象出现在一个语句中是错误的。

首先,这里混淆了“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或者保险金)”的概念。
按原文的意思这里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中所指的其他社会保险,应该是指除前三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如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但是,该语句中前三项是“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而最后一项却是“其他社会保险费”,把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费同时作为追索的对象,实际上混淆了“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或者保险金)”的概念。
保险待遇和保险费是两个即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保险待遇和保险金在一定程度是意思是相同的,其细微的差别在于保险金仅指货币,而保险待遇则还可能包括非货币的待遇(如工伤职工获得一定的护理待遇等),但它们与保险费却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用于购买保险产品而支付的费用;而保险待遇或者保险金则是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收到保险费后,按照保险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出现保险责任的事由时,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给付的待遇。通俗讲,保险费是投保人购买保险支付的钱,而保险金则是受益人在缴纳保险费后应获得的保险待遇,是支付保险费后得到的回报。我们平时讲的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三金”“五金”实际上是不准确的,而是缴纳保险费。

其次,劳动者只享有追索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没有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既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的义务,那么劳动者就没有向用人单位索取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当然,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向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但绝不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取社会保险费。有权得到社会保险费的是国家,而不是劳动者。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特别强调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所以,追索社会保险金(或者保险待遇)才是劳动者的权利。《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所追索的前四项是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都属于保险待遇的范畴,这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为了防止不能穷尽所有社会保险待遇,在列举了三项保险待遇后,用“其他”进行补充概括。当然这种概括应该是对前述三项保险待遇以外的其他保险待遇(如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等)的概括,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却使用了“其他社会保险费”这一概念,显然与前面所列的社会保险待遇不相一致。

第三,如果认为这里的追索“其他社会保险费”并无错误的话,那该条款的逻辑是非常混乱的。
就存在这样的疑问了,为什么只规定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争议案件,却没有规定追索其他保险待遇也属于劳动争议?为什么规定只有追索其他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而追索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却不属于劳动争议?这里同时使用保险费和保险待遇的概念,都作为被追索的对象,其思维逻辑是非常混乱的。

第四,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笔者认为并不直接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因为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所导致的结果只是劳动者不能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中获得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仍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追索相应的待遇。《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所体现的正是这样的意思,即如果原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那么劳动者可以向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等保险待遇,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是,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直接损害的是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应该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执法予以纠正,以维护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所以,《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也就是说,劳动者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更不能向用人单位索要社会保险费归劳动者所有。既然法律规定应该由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征缴,而且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用人单位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那当然就没有必要再由劳动者以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所以,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当然,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或者请求劳动保障部门履行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把追索“其他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是错误的,应该将其中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应该改为“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这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才符合该条款所要表达的本意。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销售、餐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初级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销售,酒类、食盐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生猪屠宰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建设,充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确定或者调整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的具体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科学技术和应用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公益广告,宣传食品安全知识。
第九条 消费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养成健康的饮食习惯,不购买、不食用不安全的食品。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十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投诉、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许可。许可证照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得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应当具有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厂房)、设施、卫生环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依法附加标识。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所使用的添加剂、成分表或者配料表、商品条码和执行标准等事项。
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上标明食品名称、主要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事项。
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禁止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 贮存、运输食品必须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贮存食品的场所及运输食品的车辆不得存放或者残留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及其他要求。
食品贮存、运输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并将投诉处理情况的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节 食品生产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料进货验收制度。食品原料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禁止使用非食用、无合法来源或者其他不符合标准的原料生产食品。
食品生产不得加入药品,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既是药品又是食品,并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档案。食品生产档案至少保存至食品保质期满后两年。
食品生产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料进货验收记录,包括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者、数量、购买日期、保质期和储藏或者保管条件、要求;
(二)食品生产记录,包括投料情况、生产工序和生产数量等;
(三)食品检验记录,包括食品及原料检验情况和相关数据;
(四)食品销售记录,包括食品销售对象、数量、批次和日期;
(五)生产的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记录,包括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日期、数量、批次、原因,以及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生产者不得出具合格证明,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资质的企业。
受委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特殊食品批准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查验委托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

第三节 食品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进食品。不得购进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已经超过保质期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食品。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进货台账、档案管理、索票索证等制度。购进食品时,应当按照批次查验其购进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食品来源证明,查验预包装食品标识和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并保存相关票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食品批发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记录批发的食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供货商联系方式等事项。
食品进货台账、销售台账等档案不得伪造,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保证市场的环境整洁、卫生,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购进食品的查验制度。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食品销售者依法销售,定期对销售环境、条件和进场销售者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督促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节 餐饮经营
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买食品及原料;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购进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查验并建立购货记录;
(三)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制作加工规范进行食品加工;
(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餐饮用具;
(五)从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个人卫生要求;
(六)在外卖食品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食品制作加工的时间和保质期。
第二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 食堂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食堂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省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情况,组织专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依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高风险食品确定为监督管理重点。

第二节 食品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的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制定地方标准:
(一)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等物质的限量要求;
(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四)专供婴幼儿食用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五)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标准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拟定年度食品地方标准制定计划,明确制定地方标准的食品品种和制定数量,并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公布之后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价,适时对现行标准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废止食品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食品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备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标准制定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节 食品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协调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推进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
鼓励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检验检测制度,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不具备检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 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具备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三十六条 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进行食品检验检测,应当指定检验检测人独立进行。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有检验检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公章。
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开展风险评估、实施监督管理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依法进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通报食品检验检测情况;对同一生产批次的食品的检验检测数据,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采用。
第四节 食品召回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报告、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
经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召回级别并实施召回。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召回的;
(二)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的;
  (三)因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者再次发生的;
  (四)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根据召回进度情况,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第四十一条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将召回的食品定点存放,准确记录召回食品的品种、规格、批号、数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承担召回费用。
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应予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召回结束后十日内,将有关记录材料、整改措施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者的召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召回结果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节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统一发布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发布食品安全总体状况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提供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
涉及相关部门交叉管理事项或者同一事项内容不一致的信息,由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组织协调并统一发布,或者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发布。
第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发布下列食品安全信息:
(一)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
(二)食品标准;
(三)食品安全状况评估结果和高风险食品目录;
(四)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许可证发放信息、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查信息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
(五)食品召回信息;
(六)食品安全预警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向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发布一次食品安全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发布;重要节假日前,应当发布节令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客观、真实,报道夸大、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消除影响。

第六节 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食品安全预警信息;对可能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及时处理,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生食源性疾病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报告书面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报告人。
第五十二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采取措施追踪调查,并可按照各自职责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封存或者扣押不安全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或者扣押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设备;
(三)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
(四)监督发生事故的单位对不安全食品作销毁或者无害化
处置,对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需要采取前款控制措施的,应当向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第五十三条 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对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家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方案,加强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品种的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方案,制定本部门年度食品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明确抽查的范围、品种、数量、环节等。抽查食品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抽查,及时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投诉、举报时,应当立即对相关食品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抽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时,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的日期、人员、内容、结果等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在记录上签字;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和抽查记录。
第五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监督检查、监督抽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增加对信用记录不良者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频次。
第五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公示制度,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状况进行公示;将被吊销许可证照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的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五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沟通和配合,及时将获知的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食品的流向等相关信息通报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有查处职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并移交相关材料。有查处职权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抽取样品,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查,不得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餐饮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当事人对监督抽查的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和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六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对违反规定重复监督抽查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六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食品安全投诉或者举报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将举报、投诉材料移送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反规定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对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四)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发布职责的;
(六)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餐饮经营者收取监督抽查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标准组织食品生产的;
(二)原料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食品未经检验合格出厂销售,以及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出具合格证明的;
(三)违反规定在食品中加入药品的;
(四)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的供货商购进食品及原料的;
(五)从业人员卫生、健康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一)食品标识不按规定标注的;
(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的要求,销售的散装食品和外卖食品未标明有关事项的;
(三)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不符合要求的;
(四)食品标识或者说明书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五)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第六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一)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贮存运输食品的;
(二)贮存运输食品的场所、车辆存放或者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贮存运输食品中违法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的。
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记录食品品种、规格、流向等相关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进食品时未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的。
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对生产者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报告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七十二条 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市场内食品安全制度和审查入场销售者经营资格的;
(四)不履行检查督促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第七十四条 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检验检测结果、出具虚假报告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被依法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委、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印发《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委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委、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印发《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琼教工委〔2003〕43号


厅直属各中等学校:

  为了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和学校管理工作,提高学校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规范学校办学行为,促进厅直属中等学校改革与发展,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省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党组制定了《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学校结合本校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实施。在贯彻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教育工委、省教育厅。

  特此通知。

附件:1、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
2、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主题词:中等学校 党建 管理 意见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3年10月17日印发
(共印50份)
附件1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作委员会、中 共 海 南 省 教 育 厅 党 组
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加强和改善党对学校工作的领导,搞好学校党组织建设,为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发展教育事业,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供坚强的政治、思想、组织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中等学校党组织在学校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中等学校党组织是党在学校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担负着联系、宣传、组织、团结全体教职工,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到学校的重要责任。

  第三条 中等学校党组织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学校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工作中发挥监督保证作用。
  必须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严格党内生活,做好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必须用改革的精神,研究解决学校党的建设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改进活动内容和工作方式。
  必须立足于党的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增强党的工作的影响力、渗透力,提高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第二章 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第四条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五条 加强学校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

  第六条 参与学校重大问题决策,支持和监督校长依法行使职权,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共同办好学校。

  第七条 加强和改进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学生德育工作和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八条 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与校长共同做好干部的教育、培养、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教育、管理、发展和监督工作,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条 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他们根据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领导教代会工作;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发挥老同志的积极作用,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

  第三章 党组织的主要任务

  第十一条 加强和改进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和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1、 学校党组织负责并会同学校行政、工会、团组织围绕学校中心工作做好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并把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学校工作的全过程,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教职工,充分调动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2、学校党组织要组织教职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近现代史和国情教育,进行形势任务和法制教育,引导教职工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帮助教职工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发展观和人才观,面向全体学生,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素质,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发展。
教育教师自觉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依法执教、爱岗敬业、热爱学生、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尊重家长、廉洁从教、为人师表。教育党员和教职工以身作则,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
  3、学校党组织要切实抓好教职工政治学习,做到组织、内容、时间落实。政治学习要充分准备,分层次,讲实效,有针对性地开展。党组织负责人要定期主动给教职工作理论辅导报告。有计划有目的地组织教职工参加社会实践。表彰、宣传教职工中的好人好事,树立先进典型。广泛开展谈心、家访活动,为改善教职工工作和生活条件多办实事。
  4、党组织要经常研究学生思想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学生德育工作的思路和意见。对学生进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要加强学生管理,把教育和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增强学生的心理素质。注重抓好学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的素质。要充分运用网络开展德育工作,扩大德育工作的覆盖面。支持校长抓好德育工作。
  5、 加强学校精神文明建设。要调动学校各方面的力量,发挥学校行政及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广泛开展争创无毒校园、文明单位等活动,建设校园文化,形成优良校风。

  第十二条 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1、 加强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教育干部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思想政治素质。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勤政廉洁;严格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团结;大力弘扬求真务实、开拓创新、言行一致的优良作风。健全学校领导班子中心组理论学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领导干部双重组织生活和群众评议干部等制度,增强领导班子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
  2、 坚持干部队伍建设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有计划地抓好中青年后备干部的培养和选拔。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作用,坚持民主推荐、组织考察、集体讨论、任前公示的程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聘任。支持和保证校长正确行使用人权。
  3、 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关心干部的成长,有计划地和校长一起组织好干部的岗位培训和进修学习,对干部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考核,全面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参与学校重大问题决策。

  1、学校的重大问题,如学校章程、学校发展规划、年度和学期工作计划、重大改革方案、机构设置与调整、教职工聘任及解聘、专业设置与调整、经费预决算、大额经费支出、重大基建项目和校产发展计划、对外合作办学、招生计划、教职工收益分配等,学校党组织必须参与决策。
  2、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参与学校重大问题的决策。中等学校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民主、科学决策。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是学校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形式,成员为正副校长、党委(党总支)正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委员)和工会主席等,由校长主持。会前个别酝酿,会上充分讨论,民主集中,在校长主持下决策。决策前要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党员、教职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书记、校长要充分酝酿,取得共识。凡涉及方向性、全局性、长期性的重大问题,党委(党总支)委员会或党员大会要事先进行讨论并向校长提出建议。决策时要充分讨论,按规定程序议事。决策后要发挥党组织的优势,保证决策顺利实施。实施过程中发现决策失当,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现有偏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况,要坚决制止,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四条 加强学校党组织自身建设。学校党组织要按照党要管党的原则,从严治党。要建设一个好的党委(党总支),党委(党总支)书记要把加强党建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聚精会神抓紧抓好。
  1、认真抓好思想建设。坚持开展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章的活动,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努力造成认真学习的风气、民主讨论的风气、积极探索的风气、求真务实的风气。对党员进行党的理想、信念、宗旨、纪律、优良传统和认真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的教育,提高党员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的自觉性,调动党员献身教育事业的积极性。
  2、认真抓好组织建设。要抓好党员管理,认真搞好党员评议。大力表彰先进党员,妥善处理不合格党员,坚决清除腐败分子。要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制订工作目标,落实具体措施,做好发展党员工作。重视发展优秀教学骨干、青年教师入党。着力培养一支数量较多、质量较高的学生入党积极分子队伍,条件成熟的及时吸收入党。
  3、认真抓好作风建设。健全党内民主生活,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弘扬正气,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教育党员自觉成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的模范;成为密切联系群众的模范;成为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模范;成为遵守纪律,坚持民主集中制的模范;成为脚踏实地,勤奋工作,忠于职守,求真务实的模范;成为反对消极腐败,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的模范。
  4、认真抓好制度建设。坚持党委(党总支)委员会、党员大会、党支部会议及党课制度;健全党的组织生活、民主生活会和党员汇报评议制度。坚持开展谈心活动,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向党员传达党的方针、政策和决议,党内重大问题应提交党员大会讨论决定。
  5、建立健全学校党组织建设目标责任制。制定学校党组织建设规划、分阶段实施目标及具体措施,明确党员干部的各自责任,形成党组织聚精会神抓党建、书记带头抓党建、委员分工抓党建、党员行政干部共同抓党建、全体党员齐心协力抓党建的新格局。

  第四章 加强对中等学校党的建设的领导

  第十五条 中等学校党委(党总支)每届任期四年,届满在省教育工委的指导下进行换届选举。设立党委的学校,党员人数在100名以下的,党委书记、委员共5名;党员人数在100名以上的,党委书记、委员共7名。设立党委的学校,设学校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书记、委员共3名,纪委书记由学校党委书记兼任(党委书记和校长由一人担任时,由党委副书记兼任纪委书记)。设立党总支的学校,党总支书记、委员共5名;学校党总支设纪检委员,纪检委员由党总支副书记兼任。省教育工委对中等学校党的建设负有领导责任,负责选好配强学校党组织的负责人,对学校党组织建设中的典型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对放松学校党组织建设、削弱学校党组织作用的倾向坚决予以纠正;对软弱涣散的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意见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作委员会、海南省教育厅
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规范省教育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进一步完善中等学校校长负责制,根据《教育法》、《教师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厅直属中等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学校重大事项议事规则

  第一条 坚持和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学校重大问题必须集体讨论决策。重大问题包括:
  1、制订和修改学校章程;
  2、学校发展规划;
  3、校内机构的增设和撤并;
  4、专业设置及调整;
  5、重大改革措施及规章制度;
  6、中层干部聘任及解聘;
  7、对外合作办学;
  8、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报告,大额经费支出;
  9、重大基建项目和校产发展计划;
  10、教职工收益分配和住房问题;
  11、教职工的调配、调整、聘用、考核、奖惩工作;
  12、招生计划;
  13、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条 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是学校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形式。联席会议由学校正副校长、学校党委(党总支)的正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委员)和工会主席等参加。联席会议由校长主持。须经教代会讨论通过的事项由教代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三条 学校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程序:

  1、校长根据上级党组织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和学校的实际情况,经与学校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个别酝酿,提出解决学校重大问题的初步方案;
  2、就初步方案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3、校长与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研究,进一步完善方案,形成共识和主导性意见;
  4、将拟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问题事先通知与会人员,以便充分考虑;
  5、将方案提交联席会议讨论,校长应让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然后进行决策。如果讨论意见严重分歧,一般应暂缓决策,待进一步沟通、磋商并再次召开会议讨论后,作出决策
  6、重大问题决策后由校长负责组织实施,党组织监督实施。

  第四条 学校发展规划、新校区建设、固定资产处置、对外合作办学等重大事项,须按有关规定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人事工作

  第五条 学校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实行任期制。

  第六条 在上级核定的职能机构和职数内设置内设机构和配备中层干部。直属中学按琼教人〔2003〕12号文执行。
中等学校不设校长助理。

  第七条 中层干部实行聘任制,聘期为3年。聘任中层干部应公开聘任条件、岗位职责和解聘条件,聘任期满按岗位职责考核称职可以续聘。中层干部的聘任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由校长与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协商后提名,学校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经公示后由校长聘任。中层干部可实行竞争上岗。要制定竞争上岗工作方案,在公布职位、报名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之后,经笔试、面试、民主测评、组织考察、集体讨论、公示等环节,由校长聘任。中层干部的聘任或解聘须报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组织部)备案。

  第八条 严格按程序招聘教职工,把好人员“入口”质量关。要围绕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和师资队伍建设目标,有计划地公开招聘教师。招聘教师时,应成立招聘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招聘工作方案,先由基层用人单位(教研室、学科组)提出用人要求,学校统筹考虑,确定招聘岗位和招聘条件,并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告。教务、人事部门负责对应聘教师进行资格审查,组织考评委员会对应聘人员进行考察(专业知识测试、面试答辩、试教),然后提交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经公示后聘用。要按核定的教职工比例严格控制非专业技术人员调入。在学校主要领导已被通知即将调动后或退休前半年内,不得突击调入教职工。

  第九条 加强对教职工的管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要明确各内设科(室)的职能和每个岗位的职责,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解聘、辞聘或辞退制度,严格按岗位职责对教职工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与教职工晋职、晋级、报酬、评优等挂钩。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教职工进行奖惩。

  第十条 严格执行干部人事档案管理规定,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的严肃性和真实性。学校的干部人事档案必须有专人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接受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组织部)和上级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档案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对收集归档的材料要认真鉴别、严格审查,防止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材料进入档案,不得私自或者允许他人擅自涂改、抽取、伪造或销毁档案材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指使档案工作人员或他人涂改、抽取、伪造档案。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学校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在学校撤并期间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时或退休前半年内不得突击提拔、调整中层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中层干部的,必须向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组织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研究决定。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研究聘用中层干部,凡在重大问题上有争议的,属于破格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和校领导的配偶、子女在本校提拔的,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征求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组织部)的意见。

  第三章 财务管理与基建管理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会计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有关财经、基本建设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度,建立健全校内财务、基本建设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强化财会、基建工作的法制观念。
第十三条 学校财务工作要坚持校长负责制,按照“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则,按管理层次分别建立校长、主管财务工作的副校长、财务(总务或后勤)科长和财务人员的财务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各级人员在财务管理工作中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四条 财务工作要增加透明度。与学校发展规划相适应的经费需求计划的制定、年度预算安排及执行、对外投资、学校重大项目建设、重要财务岗位负责人的任免等重大财务工作,应经过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加强预算管理。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不得编制超出学校综合财力能够承受的赤字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严禁盲目举债办学,搞高标准建设。凡举债100万元以上的,必须书面报告省教育厅,50万元以上新的借贷须报省教育厅核准。

  第十六条 加强收费管理,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所有收费必须公示,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加强支出管理,严格支出的报销审批制度。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不得虚列虚报支出,不得挤占、挪用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不得违反规定乱发放钱物,学校创收部分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的比例应不低于70%。

  第十八条 坚持政府采购和集体采购。由学校自行购置的物品,价值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必须先由经办人提出购买方案,经学校领导批准后再实行政府采购或集体采购。

  第十九条 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的购置要实行采购招标,其使用、保管、清理、转让、报废等要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房屋建设以及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要有专人负责,严格验收制度,实行验收责任制和追究制。要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避免闲置、重复购置和浪费现象。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每年财务决算前应进行全面的财产清查,及时清理结算债权、债务。转让无形资产或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入股的,要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认真清理校办产业,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各学校不得以事业经费和代管经费为校办产业的借贷款项作经济担保。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定通过招标选拔施工单位,加强工程质量的检查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大宗材料物资的购置,也应通过招标进行采购。

  第二十二条 加强审计监督。重点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专项资金审计及基本建设、修缮工程审计等。凡基建或修缮项目,未经竣工结算审计的,不得付清款项。

  第四章 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五十人以上的学校必须建立并实行教代会制度。教职工不足五十人的学校必须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教代会接受学校党组织的领导,按照规定行使职权,开展民主管理工作。教代会四年为一届,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教代会的主要职能是审议通过校长工作报告、经费预决算报告等重大事项。每次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教代会大会的选举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和表决必须获得应到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在编教职工,可以当选为学校教代会代表。教职工代表以年级组、教研组、科室等为选举单位,由教职工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教职工一百人以上的学校,代表人数一般占教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左右;一百人以下的学校,代表人数不少于二十五名。教育教学第一线的教师代表不低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七十。学校正副校长、党组织和工会主要负责人的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举单位,直接参加选举。当选的教职工代表名单应当张榜公布。教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教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教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教职工有权监督并按照规定程序更换本单位的教职工代表。

  第二十五条 教代会在本校范围内行使以下职权:

  1、听取和讨论校长工作报告,对校长工作报告及学校章程、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措施、经费预决算报告与其他有关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2、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校内教职工聘任、奖惩、校内收益分配原则、办法以及其他与教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讨论通过后,由校长颁布施行。
  3、审议决定教职工福利费管理使用的原则和办法以及住房分配等其他有关教职工生活福利事项。
  4、在上级党组织的领导下,民主评议校长及其他校领导,并可对被评议者的奖惩提出建议意见。根据上级领导部门的部署,参与民主推荐校领导人选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代会应支持校长依法管理学校,校长应当依靠教代会,支持教代会行使民主管理学校的权利,为教代会履行职责和开展活动提供条件。校长定期向教代会报告学校工作,听取教职工代表意见。校长对教代会通过的议案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大会复议。复议后教代会和校长意见仍不统一时,可以提请学校党组织协调解决,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校务公开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校务公开制度,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实事求是、注重实施、及时准确、有利于促进学校健康发展和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内容应予公开:

  1、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规划及实施方案、重大问题的决策;
  2、教师和干部聘任、职称评定、晋级晋职、选先评优事宜;
  3、学校事业费预决算、财务收支情况;
  4、大宗物资采购事宜和学校基建招投标及竣工核算验收项目造价详情;
  5、教育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6、招生考试事宜;
  7、学校领导班子廉洁自律情况;
  8、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保送生、招收特长生、奖学金、困难生减免学杂费等);
  9、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住房、奖罚、福利等)。

  第二十九条 对涉民内容要搞好社会公开,将有关政策、规定、收费、承诺、工作纪律、工作程序等向社会公开,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公开栏是校务公开的主要形式。要在便于教职工群众观看的地方设立规范的公开栏。所有公开的内容都应在公开栏内公布。公开栏旁要设置监督箱,定期开启,了解教职工反馈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学校还可以通过党政联席会,教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议政会、校情发布会、听证会、校长信箱、校长接待日及广播、电视、校园网、校刊等形式实施校务公开。

  第三十二条 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将竞争机制引入学校管理工作,凡是能用市场竞争机制办法办的事,都要采用市场机制的办法,通过招标、投标、竞争来办,面向社会公开操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要根据公开的内容实行定期公开和随时公开相结合,严格规范公开的时间。属于教代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事项,通过教代会或临时召开的教代会实行公开;属于常规性工作,通过公开栏等形式按年度、半年、季、月实行定期公开;属于长期性、阶段性工作,要分阶段公开;属于短期性、一事一议的工作,要随时公开。

  第三十四条 校务公开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1、由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整理出公开的内容和形式;2、校务公开监督小组进行审核予以公开;3、工会组织教职工参校政、监校事,广泛听取教职工的意见,接受监督;4、学校行政负责人责成相关部门按照教职工的意见制定整改措施。

  第三十五条 建立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学校党委(党总支)书记担任,校长、工会主席为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校务公开工作,研究制定校务公开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章 学校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度

  第三十六条 厅直属中等学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引咎辞职;应引咎辞职而不主动申请辞职的,由厅党组责令其辞职:

  1、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拔任用干部,致使用人不当,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产生较坏影响的;
  2、对省教育厅(教育工委)的重大决策、决定,因主观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落实和执行,严重影响全局工作的;
  3、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领导班子团结,负有主要责任,经教育仍无改进的;
  4、未能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盲目决策或违反决策程序,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应负直接或主要领导责任的;
  5、官僚主义作风严重,对师生的利益漠不关心,导致矛盾激化,严重影响学校和社会稳定的;
  6、由于工作不到位,导致本校发生重大政治事件、重大安全事故、群体性学生斗殴、重大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学校固有资产严重流失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7、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利用职权谋私利,或挥霍公款大吃大喝、变相旅游、娱乐高消费等,虽未达到违法犯罪程度,但教职工反映强烈的;
  8、不严格履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职责,对本学校的党风廉政建设放任不管,致使学校出现重大的违法乱纪案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9、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
  10、品行不良,道德败坏,在学校和社会上造成较坏影响的;
  11、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并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12、参与赌博、封建迷信活动,造成较坏影响,经组织教育不改的;
  13、有其它应当引咎辞职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学校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或被责令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1、引咎辞职由领导干部本人向厅党组提出书面申请,由厅党组组织调查后作出决定,向提出申请者本人和所在学校下发同意辞职通知书。
  2、责令辞职由厅党组向学校领导干部本人发出责令辞职通知书,领导干部本人可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书15天内向厅党组提交申诉报告,厅党组组织调查组到学校调查核实并作出决定,将结果向领导干部本人和所在学校反馈。

  第三十八条 在辞职审批期间,当事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离职。

  第三十九条 学校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或被责令辞职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情况,另行安排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上述各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其他中等学校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