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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司法为民 完善法院管理/骆洪彬

时间:2024-07-21 22:0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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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司法为民 完善法院管理

郎溪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骆洪彬

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法院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有着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实践意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坚持司法为民宗旨,我认为当前,应从以下四个方面下功夫。
一、要在提高司法效益上下功夫
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就是要通过全面、充分、有效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律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工作的司法效益。就目前情况看,提高司法效益要注意处理好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中的三个关系。在刑事审判上要处理好打击与防范的关系。审视我们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程度不同地存在重打击轻防范的倾向,“严打”有力,预防不足。法院应进一步更新司法理念,切实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作用,群防群治,做到两手都要硬,法院还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工作,不仅要在审判中体现这一原则,还要将其延伸到社会,坚持经常性的回访,加强与居委会、村委会及社区的联系与沟通,探索做好矫正工作,以提高行刑效益。在民事审判上要处理好裁判与疏导的关系。一个时期以来,群体性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矛盾突出,处置不当,就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稳定。法院应提高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群体性事件的能力,不能简单地一判了之,应当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宣传、教育的功能,耐心细致地宣传、解释,努力化解矛盾纠纷。在行政审判上要处理好监督与支持的关系,即正确处理好法院与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关系。要把监督寓支持之中,一方面要加大司法审查的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另一方面也要积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树立司法权威。
二、要在完善司法管理上下功夫
当前,裁判公信力不高是影响法院形象的突出问题,也是落实司法为民宗旨亟待解决的薄弱环节。我认为,造成这一问题的主客观原因固然很多,但是作为一个基层人民法院,首先要眼睛向内,把精力放在抓好审判管理上,通过规范、科学的管理使各项审判改革的措施真正到位。审判管理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要按照“放权、分权、制权”的思路,加大宏观指导和业务指导的力度,切实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象提高当庭宣判率、案件质量检查、裁判文书改革等措施,对于提高了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向当事人释法明理的能力、全面适用法律的能力和制作法律文书的综合文字能力等有着积极的作用。其次要把握重心。民商事案件在基层法院占大头,也是社会稳定的晴雨表,如郎溪法院民商事案件全部诉讼案件的70%强。民事审判能否主动,事关法院的全局。在民商事案件持续增长,各种主体监督力度逐渐加大的情况下,必须以改革的举措,积极应对,坚定不移地走“多调解、快办案”的路子。去年以来,我院在民商事审判中大力推行了诉讼调解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到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三是要坚持制度化管理。自2002年以来,郎溪法院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并狠抓落实,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以审判委员会为主体的审判工作宏观指导机制,以立案庭为主体的审判管理机制,以审监庭为主体的审判质量管理机制,以执行庭为主体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以政工和纪检监察部门为主体的队伍管理机制和以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体的综合协调和后勤保障机制。
三、要在弘扬司法民主上下功夫
近几年来,法院在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自身建设也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由于正面宣传、开放力度不够,渠道不畅通,许多工作不为社会所知,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比较突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强化开放意识,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把法院建设成为开放型的现代化审判机关。要继续坚持公开审判的原则,凡是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进行,除允许公民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外,重大有影响的案件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庭审直播、录播,有效发挥法制教育的主阵地;建立法院重要信息披露制度,定期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发布;其次要强化宣传意识。当前要特别注重利用网络来扩大法院的影响。三是强化民主意识。法院内部要淡化官本位思想,通过设立院长信箱,举办法官论坛等平台,了解干警的所思所想,做好针对性的凝聚人的工作,形成人人心情舒畅、团结和谐的良好氛围。
四、要在推进司法文明上下功夫
公众对法院的评价,主要来源于对一个个具体法官形象的感知,法官的形象怎样取决于自身的素质。因此,要真正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必须加强法院的司法文明建设。一是要加强法院的文化建设。以建设“学习型法院”为载体,把增强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提高司法水平作为提高法院群体素质的“第一要务”。不仅要组织法官学习法律、掌握审判知识,还要有计划地加强职业道德以及经济、科技、文化等知识的培养,养成符合司法礼仪的良好举止习惯,增强他们对建设司法共同体的归属感、荣誉感。二是要加强审判作风建设。法院的干警要把司法为民切实落实到自己的工作之中,结合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和机关效能建设活动,努力改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绩效。三是加强法院物质文明建设。就是说,法院的审判建筑、审判装备、法庭格局、人员服饰以及裁判文书等直接面向社会的、可以被公众立即感知的物质器具,应当具有庄重庄严的特点,体现法院审判权威性、独立性和便民性。这不仅是维护法院审判权威和形象的需要,更是捍卫法律尊严之必需。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护珍贵文物,保障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文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上市经营的文物及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确立其门类、年代、价值,并登记备案、加贴标识。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须评议价格,加贴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标签后方可上市出售。
未经鉴定的文物和其他按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文物一律不许上市经营,严禁弄虚作假,以赝充真。
第五条 下列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并加贴标识后,可以上市经营:
(一)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合法的各类文物复制品和文物仿制品;
(三)其他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的。
第六条 下列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由国家文物局确定名单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文物经营活动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一)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许可证;
(二)持行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本规定发布前经营文物者,须在规定发布后2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必须在市场明显处设置中、设置中英文标识,标明“本市场所出售文物监管品如需携带出境,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等手续。否则,海关不予放行”字样。
第九条 本市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本市文物经营单位经营的符合收藏标准并具有本市历史特色的文物时,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之地市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经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指定范围和方式征购,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单位的管理,对上市文物进行鉴定;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鉴定费。管理费和鉴定费的标准,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价管理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2日

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消防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消防条例

(2010年1月14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农村村寨火灾危害,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村寨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寨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村寨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村寨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村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寨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等纳入消防规划;将村寨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集村寨消防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村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对各村寨建立消防组织、制定消防预案、建立消防档案等进行指导,培训消防人员,组织消防演练,检查、更换消防器材,对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30栋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乡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并在醒目位置设立防火标志。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村寨消防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村寨消防设施的布局和建设;

  (二)水利部门负责村寨消防引用水的布局与建设;

  (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检查村寨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四)供电部门负责村寨农户用电线路和电力设施的安全检查、维修、改造;

  (五)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村寨消防宣传教育;

  (六)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十条 在村寨消防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开展灭火演练;

  (五)重大节日期间、火灾多发期,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

  (六)鼓励村民参加人身、财产保险。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在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一)组织村民对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消防知识进行学习宣传,提高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村寨消防安全公约和消防应急预案;

  (三)贯彻实施村寨消防规划;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

  (五)对村寨防火安全进行检查;

  (六)组织村民扑救火灾。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人数不少于10人,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

  村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30人,村寨建立的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20人。

  消防队员变动时,应及时调整充实。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习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

  (二)建立执勤战备秩序;

  (三)扑救火灾;

  (四)参加防火安全检查;

  (五)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消防器材;

  (六)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农户用电线路安全进行检查;

  (七)引导村寨群众安全燃放烟花炮竹。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培训,并组织灭火演练。

  毗邻村寨可建立灭火联动机制,每年开展一次以上联合演练。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明确专人保管灭火器材设施,器材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配备和维修,确保有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寨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应当控制在民房30栋以内,各分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2米。

  新建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应当沿坡纵向开辟防火线。

  提倡和鼓励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民房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第十七条 村寨实施引水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30栋以上集中房屋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和消防栓,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水泵等灭火工具。

  第十八条 村寨内的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的保护、开发、建设、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占用消防器材、设施、遮挡、损坏防火标志;不得擅自搭建侵占防火线间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二十条 靠近山坡的建筑物,应当设置防火线。村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应当与住房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在村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二)违章使用电气设备、燃气用具;

  (三)在有易燃易爆险情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寨消防档案,确定村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明确专人负责,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线路图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

  (四)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五)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检查、抽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

  (七)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

  灭火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

  (二)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等组织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等保障工作的程序和任务。

  第二十四条 村寨火灾的扑救贯彻立足自救、就近组织、统一指挥、邻里配合、救人第一、确保重点、快速反应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村寨发生火灾,本村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并及时上报火灾情况;当地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二十六条 毗邻乡镇人民政府、村寨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接到火警求助或者发现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火灾现场,参加扑救。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组织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为了防止火灾蔓延,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采取拆除毗邻火灾现场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保护现场,并配合公安消防机构查明火灾原因。

  第二十九条 对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倡和鼓励社会给予资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应当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