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武装系统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陕西省人民武装系统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和中发(1991)22号文件、中办发(1992)13号文件精神,推动全省人民武装系统以劳养武工作,充分发挥民兵、预备役部队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努力提高我省国防后备力量建设质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中
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全省人民武装系统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性质和任务
(一)以劳养武是人民武装工作劳武结合优良传统在新形势下的继承和发展,是围绕经济建设办民兵,促进经济发展的一种好形式,是一项利国、利民,利军的社会公益事业。
(二)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是由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基层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组织创办,以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主体,收入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建设的企业,服务业等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属集体所有制性质。
(三)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根本任务是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增加人武部门收入,补助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足,减轻国家和人民群众负担;增强民兵、预备役工作活力,以达到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目的。
二、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审批与登记
(一)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从本地区,本单位的特点和优势出发,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主要从事农、林、牧、副、渔、工贸、建筑、运输、加工、维修、开矿、服务,以及其它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经营项目,避免生产能力过剩项目的重复建设。
(二)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市、区)人武部审查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经县(市、区)人武部审批的,不得享受以
劳养武经济实体的优惠政策。
(三)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所需资金来源,由各级人武部门自筹或申请银行贷款解决。
三、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收益的开支范围
人武系统创办的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所得的经济收入,要与人武部门的其它经费脱钩,由各级以劳养武办公室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其主要用途是: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国防教育,“双拥”活动,武器装备维修,战备执勤,以及以劳养武办公室和经济实体的日常办公和必要的社会性开支。
(二)战时兵员动员准备、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预备役登记和复员转业军官预备役登记及国防潜力调查工作。
(三)县(市、区)人武部、基层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连(营)部正规化建设,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设施配套,武器装备仓库改造等基本设施建设。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新项目的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享受的优惠政策
以劳养武经济收入直接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等国防义务,应享有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同等的优惠。
(一)以劳养武经济实体可以比照城乡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省以及所在地(市)、县(市、区)有关集体企业在立项、贷款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二)贫困地区兴办的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注册资金一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允许其它企业法人担保,限期补足,可以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三)在农村乡镇兴办的以劳养武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可享受本省乡镇集体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在城镇兴办的以劳养武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可享受本省城镇集体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属于新办的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可按国家和本省对第三产业企业、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执行。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各级以劳养武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其财产和资金,不得干涉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责任
以劳养武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兵、预备役活动的重要内容,应与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和扶贫帮困工作紧密结合。
(一)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建立健全民兵组织和各项活动制度,按照上级军事机关要求完成年度整组、政治教育、军事训练等工作任务。
(二)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补充人员时,应优先吸收退伍军人和经过训练的民兵,发挥他们在脱贫致富中的带头作用。同时可以照顾吸收烈属、军属和贫困户的劳动力就业。
(三)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按规定给予减免照顾的税款,应主要用于实体发展生产,扩大经营,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履行企业义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以劳养武工作的领导与管理
(一)以劳养武工作在省、地(市)人民武装委员会的领导下,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为归口管理部门。各县(市、区)要有一名军队、地方领导干部负责分管,下设以劳养武办公室(规格与人武部其它科室同级,人员在人武部编制员额内调整解决),负责本县(市、区)以劳养武经
济实体的创办及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以劳养武活动中的问题,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经营、财务实行检查监督。
(二)各级劳动人事,乡镇企业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科技、文化、物资等部门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实施政策、业务、技术等方面的监督和指导,帮助培训人员,提供信息,疏通产供销渠道,并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从信贷、税收、物资以及能源供应等方面给
予扶持和照顾。
(三)人武部门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以经济目标承包责任制形式进行管理,实体内部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并按照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劳分配的原则实施管理,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财政、银行、审计、税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厂长(经理)实行聘用制。聘用的厂长(经理)由以劳养武办公室正式任命,作为该实体的法人代表,对实体经营活动负责。实体的厂长(经理)在受聘期间,不得同时受聘于以劳养武实体以外的其它单位。
(五)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撤并、停业,应征得人武部门的同意。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征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
(六)对在以劳养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以劳养武宗旨,拒不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义务或提供活动经费的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批准机关应责令其停产停业,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取消其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资格。
(七)本办法如与今后出台的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的办法不一致的,将再作相应修订。
1993年8月31日
河北省会计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会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第十一条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的会计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组织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参与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八)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参与拟订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报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审批后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其他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应当征得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营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四)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报告的;
(五)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伙同单位领导人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逃税、骗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