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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水体/刘建昆

时间:2024-07-03 15:1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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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水体

刘建昆


  水体,是国外行政法—公物法理论中普遍认可的行政公物。我国的水管理权,实际上是由许多国家机关分而治之的。水作为一种资源,有水务行政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要调整其管理和利用关系;作为环境保护的具体一种,有环保行政机关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另外,水体的自然边界,例如河道、堤坝、海岸等,往往都经过了人工的整修,故对于水体设施,一般予以一体保护。这些法规中,均不同程度的含有公物警察权条款,保护水体公物以及水体设施。例如《水法》第六十五条处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为保护河道公物的条款;第六十七条打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是保护水体的公物警察权条款;《水污染防治法》则有更为详细的规定。

  水体的取用、航行、利用等,主要是公物法上水体公物的利用法律关系,是公物管理权的具体组成部分,只有其中的公物保护性条款才是公物警察权。大家都知道,偷窃城市道路井盖一般是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数月前,江苏盐城又判决“排污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两种犯罪有什么共同特征?应该说是有的,那就是犯罪行为都直接侵犯了公物行政法上的公物,而公物必然的与公共利益乃至安全有着或松或紧的联系。

  水体依其自然地存储状态不同,分为江河水、湖泊水、海水、地下水、水库水等。处于城市之外的水体,公物管理、公物负担和公物警察权限等问题似乎没什么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水体是必然进入城市管理领域的公物,而进入城市管理领域之后,水体公物和水体设施公物警察权保护就有转移的可能和强化的客观需要。按照目前的“城市管理体制”,水体及其水体设施的公物警察权,至少部分的转移给了城管部门。

  目前,城管对城市水体公物及水体设施公物的的保护,主要涵盖是以下几种:

  (一)水体公物

  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出台了《关于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由城管执法。其保护对象是进入城市的全部水体。《城市供水条例》中也有部分条款是直接保护水体的,而这一条例是城管传统的执法内容。

  (二)水体设施

  河湖的水道、堤坝等设施。目前,全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仅在部分城市施行,例如2002年《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惩处“建设、施工单位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从事建设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即为典型的河道保护的公物警察权。
另外,沿海城市建成区的堤坝、海岸线的滩涂,甚至提供公众生活性使用的水域,性质上亦可给与城市公物警察权的保护,这一嗲我国立法上尚相当的欠缺。

  (三)城市供水设施。

  例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对以下行为进行惩处,属于保护公物警察权: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四)附带说说污水排放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这些建设保护了水体公物,又形成新的公物。目前,建设部对污水管网设施仅有些技术性标准,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对污水管网的公物警察权保护尚未提上议事日程,不过,那似乎只是早晚的事。

  传统上,城市的给排水是由政府掌控下的事业单位进行的。最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办法》已经明确,清扫道路等传统的环卫事业单位可能要进行产业化改制。同样,城市给排水的产业化、民营化进程显然在加剧。这种现象在西方国家例如德国同样存在。私法主体(包括有企业)介入政府提供公物的公法领域之后,如何给变革后的公物和私物之间划分更为清晰的界限?公物警察权会产生什么样的变数?我们还不得而知。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发〔2011〕9号


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第六条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九条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关于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3年3月15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海关院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经国务院批准修订,现随文印发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批复(见附件一),请各关以第44号总署令,对外发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见附件二)。现就执行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供各关内部掌握:
一、关于“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认定问题
“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应具有直接故意的特性。由于进出口货物价格的形成情况复杂,影响价格的因素很多,海关认定当事人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的价格,需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取得相应的证据。对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伪造、虚假的合同、发票和其他单证,或者采取多次结汇、境外结汇以及其他瞒骗手法,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的价格藉以偷逃关税的,应依法认定为走私。
二、关于“进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的认定问题
对于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申报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但未发现伪报、瞒报行为,或虽有伪报、瞒报嫌疑,未取到主观故意证据的,应按照《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价格申报不实处理。
三、走私行为和申报不实行为的处罚尺度问题
偷逃关税税额(不包括代征税费)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免于起诉或者免除刑罚退回海关处理的,处偷逃税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偷逃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处偷逃税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偷逃税的金额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对申报不实行为,所漏税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除补征税款外,并处所漏税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所漏税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下的,除补征税款外,并处所漏税额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构成走私行为,但当事人主动交代并交出违法单证的,可从轻处罚;对于进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造成漏税,情节轻微或当事人主动补税的,可以从轻处理,处以漏税额20%以下的罚款,或免予罚款。
对于当事人一年以内连续两次犯有伪报、瞒报价格的走私行为或申报不实行为经海关查实的,应从重予以处罚。
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或者进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造成偷漏海关代征的其他税费的,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时,应与偷、漏的关税合并计算并案处理。
四、经海关认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进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行为造成偷逃税和漏税的案件,除依照《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在海关结案前,未经海关批准,有关进口货物不得退运出境,有关出口货物不得出口。
五、《细则》中所称“价格”是指收发货人应当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根据《关税条例》规定构成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各项费用。
《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证(包括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汽车载货清单等)所列其他应由收发货人申报的项目。
六、关于对海关统计项目申报不实的处罚尺度问题
进出口货物的申报项目申报不实,但仅对海关统计的准确性有影响的,可依照《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填报的价格与实际不符的,处以两者差额1%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
(二)填报其他统计项目违反规定,按照其商品的到(离)岸价格计算,处1%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对当事人处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
1、报关单上的统计项目填报不全,或字迹模糊不清或乱涂改的;
2、对收取工缴费的来料加工装配成品出口,未分别填报原料费和加工费的;
3、对于不同海关统计商品编号或不同产、消国别(地区)的货物,未分别填报的;
4、实行集中报关的企业,对不同产、消国别(地区)的,未分别汇总填制报关单的;
5、报关人对海关的查询未按期作出答复,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动,未及时向海关办理更正手续,从而影响海关实施统计的;
6、其他填报统计项目不符合海关要求的。
(四)统计项目申报不实,当事人主动纠正或经海关指出后积极采取措施改正的应从轻或免于处罚;拒绝改正申报差错或经海关多次处罚仍不能如实申报的,除从重处罚外,海关可视情节暂停其报关资格和吊销有关报关员的报关员证书。
以上各点请认真研究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
七、附件一略 附件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