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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要件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研究/张金阳

时间:2024-07-05 14:1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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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要件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研究

张金阳


一、两要件犯罪构成简介及发展趋势

  将来的犯罪构成则是两个构成要件,即:法益的侵犯性(也叫客观违法性)、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法益的侵犯性构成要件类似于传统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但包含主体。非难可能性构成要件类似于传统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包含故意、过失和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责任能力等。两要件犯罪构成将是刑法在司法实践上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两要件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及定性标准

  两要件犯罪构成是由法益的侵犯性(也叫客观违法性)、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两个要件构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采用客观标准进行评价,也就是说在犯罪定性上只考虑客观标准,将主观标准逐出犯罪论,不再考虑犯罪嫌疑人主观标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在刑罚论里进行考虑,根据其危险性的大小在量刑时进行考虑。

(一)法益的侵犯性(也叫客观违法性)要件

1、法益的概念

  所谓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看其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而且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2、法益侵犯性的具体内容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实质的侵害和威胁(危险),则其行为就具有法益侵犯性(客观违法性)。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侵害性与威胁性(危险性)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的侵害性是指行为造成了法益的现实损害;威胁性是指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当行为没有现实地侵害法益,但具有侵害的危险性,也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所以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也是侵犯法益的行为。

3、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的方法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法益,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是否侵犯了法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是否侵犯了法益的方法是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

4、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法益的两种方法的适用顺序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首先用行为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如果行为无价值的方法判断的结果是恶的,再用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如果用行为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其行为是非恶的,是好的,对结果的判断也就失去了意义,不需要再用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

(二)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要件

  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另一要件,法益的侵犯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非难可能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若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主客观两个要件。
1、非难可能性(主观有责性)的概念

  所谓的非难可能性,是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例如,对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对于没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就不能进行责任非难;对于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行为人,也不能进行责任非难。

2、非难可能性(主观有责性)要件的内容。

  非难可能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具体包括故意、过失、自然人主体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三、有关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
(二)其他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定性

1、盗窃信用卡的定性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并使用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反垄断法 到底反什么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20日 08:15 中国质量新闻网

  6月24日,《反垄断法》(草案)第一次摆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桌上,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这标志着《反垄断法》(草案)正式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

  12年磨一剑,《反垄断法》的出台将给企业发展带来怎样的影响?它是否会限制企业做强做大?企业是否有必要谈垄断而色变?记者就此采访了有关专家。


  《反垄断法》

  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反垄断法》的目的和宗旨就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和秩序,促进企业的优胜劣汰,这也必然能够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谈到《反垄断法》与产品质量的关系,对外经贸大学经济法系主任黄勇开门见山地说。黄勇是《反垄断法》草案的起草专家组成员之一。他认为,虽然《反垄断法》是一部禁止性法律,对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作用是间接的,但毫无疑问,这种作用是正面的。

  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谷辽海也向记者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详细解释道,在某一行业的垄断经营者控制竞争、限制竞争的情况下,企业没有竞争压力,没有生存和发展的活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必然会下滑。而在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中,企业的产品和服务都要在市场上进行比较,接受消费者的评判和检验,每个企业都面临着优胜劣汰的严峻考验。要想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前提就是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就是为了保护市场主体自由、公平、有序竞争,使它们不断提高竞争能力和竞争艺术,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最终使广大消费者选择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权利得到满足和保护。”谷辽海认为《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应该是有利于消费者福利的增加。

  《反垄断法》

  反的是垄断行为

  现在,有的企业一提垄断就色变,垄断真的那么可怕吗?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教授王亚星认为:其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也是一种正常现象,是一个中性词,而且还有很多有利之处:垄断可以使企业形成规模,降低成本,使消费者获得质优价廉的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的经济效益,没有垄断反而会约束市场的发展。也就是说,垄断本身并没有错。

  反垄断到底反的是什么?

  “反的是企业的垄断行为。”对外经贸大学竞争法中心执行主任董灵向记者解释。

  以“垄断协议”为例,“垄断协议”是法律禁止的三大垄断行为之一,指的是“经营者达成或者采取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经济生活中一种最常见、最典型的垄断行为,既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价格联盟、限定产量、划分地域等横向垄断协议,也有产供销之间达成的限制转售价等纵向垄断协议,这些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是各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协议。但同时,草案也在第十条中提出了判断一个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标准:即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是为了实现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或者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的竞争力等目的,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则不适用于《反垄断法》。“判断是否该反,关键看这种行为到底是增加了还是减少了消费者的福利,看行为本身是否能给消费者带来更大的好处。”董灵进一步举例说:“如果两家开发同类产品的企业签订合作协议能够互相弥补彼此在技术、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不足,能够生产出更优质的产品,那这种协议就不被认为是垄断协议。”

  同样道理,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条款中,《反垄断法》反的是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和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经营者通过竞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在《反垄断法》反的范围之内。

  “总之,不是所有的垄断都该反,也不是垄断企业的所有行为都该反,关键是看这种行为到底是通过打击对手达到限制和排除竞争的目的,还是为了发展自己,提高自身竞争能力。”董灵总结说。

  《反垄断法》

  不是“反大企业法”

  有人认为《反垄断法》会限制企业做大做强,专家认为这是对《反垄断法》认识上的一大误解。董灵解释:《反垄断法》反对的只是限制和排除竞争的垄断行为,而不是反对大企业或垄断企业本身,所以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恰恰相反,由于《反垄断法》会保障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企业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实力来做大做强,而只有在激烈而公平的竞争中成长壮大的企业,才是真正强的企业。

  其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大型跨国公司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特别是某些产品的市场高占有率以及系列的并购活动,引起了人们对我国经济安全以及产业安全的忧虑,认为《反垄断法》应重点打击跨国公司的这些“垄断行为”。“这种‘外资威胁论’是人们对《反垄断法》的又一误解。”黄勇说,《反垄断法》的目标非常明确——打击破坏竞争机制的垄断行为,不管它是国内企业还是跨国公司都是一视同仁的。只要跨国公司没有破坏竞争机制,《反垄断法》就不会强行介入干预。我国的经济安全与产业安全问题固然非常重要,但这是《反垄断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任务。

  专家建议,企业大可不必将《反垄断法》的出台视作“狼来了”。只要企业专注于自身经营,专注于提高产品质量,专注于产品的创新,就完全不用担心《反垄断法》会对他们带来任何不良影响。相反,企业可以利用《反垄断法》这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自由参与竞争和公平竞争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 杨 蕾


司法救助情况之调查

黄玉雪


  司法救助,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实行诉讼费用缓、减、免的一项救济制度。 司法救助在保障经济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实现公平、弘扬正义等方面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将开展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作为实践司法为民宗旨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让确有困难的人民群众打得起官司,确保有理有据的人民群众打得赢官司,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一、司法救助工作基本情况
  2008年至2010年,北安市人民法院共受理司法救助案件113件次,减、缓、免收诉讼费用41.68万元(见图一),共236位当事人通过司法救助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中残疾人26人,因为生活困难接受国家救济75人了,鳏寡孤独73人,特困企业48人(见图二)。
图一

图二
  二、司法救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1、对司法救助认识不够。相当多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懂得用这一制度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社会各界对这一制度了解不多,不支持、不配合这一制度的实施。
  2、司法救助资源严重不足。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贫富分化的速度逐渐加快,社会弱势群体迅速膨胀,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低,合法权益易受损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雇员受害等巨额赔偿案件也是逐年上升,等等,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现实需求越来越多,而法院本来办案经费就严重不足,能够负担的司法救助很少,司法救助供需矛盾非常尖锐,不少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未能获得充分的救助。
  3、司法救助的方式过于单一。目前的救助方式主要是诉讼费的缓减免,只注意到了让弱势群体没钱打得起官司,而社会弱势群体除了经济困难外,其诉讼能力也严重不足,有理往往打不赢官司,而这一点经常被忽视。
  4、司法救助体制机制未建立起来,严重制约着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力度、深度和广度。虽然己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但由于主观认知不足,上下内外运作不力,相关的体系体制机制没有形成,司法救助制度的整体性、保障性并未发挥出来。
  三、对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1、全社会都要高度认识司法救助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到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是社会主义法制和民主建设的内在要求,是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需要是确保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公正、文明、科学的重要标志,是建立社会和谐秩序的必要保障。认识到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可弥补社会保障措施的欠缺,是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的需要。内外要形成以上共识,这是实施这一制度的思想基础。
  2、广泛宣传普及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使之深入人心,成为人们法治观念、正义理念和法文化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弱势群体懂得运用这一制度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司法者深知肩负的责任和义务,社会各界监督、支持并参与这一制度的实施。
  3、增设司法救助专项经费,保证法院办理司法救助案件的正常开支。这是实施司法救助的物质基础,没有必要的经费保障,就难以全面有效地实施司法救助制度。
  4、按照制度化、规范化要求,自上而下、自内而外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体系、体制、机制,界定主体,明确责任,强化功能,运作有序、有力,使之真正成为现代司法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有效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更全面、更广泛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黄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