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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利率风险/刘成江

时间:2024-07-17 20:2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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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利率风险

刘成江


  一、利率风险的基本内涵与分类
  1.利率风险的含义
  在研究利率风险之前,首先应该了解风险的概念。风险是一种可量化的不确定性。金融市场风险种类繁多,根据其来源可具体分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性风险等。利率风险是一种主要的市场风险。
银行利率风险是利率的不利变动给银行财务状况带来的风险,或者说是指由于市场利率变动的不确定性导致商业银行的净利息收入与预期的偏差。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在2004年发布的《利率风险管理原则中》将利率风险定义为利率的不利变动给银行的财务状况带来的风险。利率的变动通过影响银行的净利息收入和其他一些利率敏感性收入与经营管理费用,最终影响到银行的收益。
  2.利率风险的分类
  赵同章(2005) 认为,由于商业银行内外部因素的共同作用,实质性的利率风险具体表现为收益与股东权益市场价值变动风险、内含期权风险、利率结构风险、逆向选择风险以及利率操作风险。
  宋挥、罗浩(2006) 指出,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并结合我国商业银行实际情况,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具体表现为:资产负债匹配风险、利率结构风险、内含客户选择权风险以及利率曲线风险。
根据中国银监会于2005年出发布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指引》,利率风险按照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重新定价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基准风险和期权性风险。重新定价风险也称为期限错配风险,是最主要和最常见的利率风险形式,来源于银行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到期期限或重新定价期限所存在的差异。重新定价的不对称性也会使收益率曲线斜率、形态发生变化,即收益率曲线的非平行移动,对银行的收益或内在经济价值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形成收益率曲线风险,也称为利率期限结构变化风险。基准风险也称为利率定价基础风险,是另一种重要的利率风险来源。在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所依据的基准利率变动不一致的情况下,虽然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的重新定价特征相似,但因其现金流和收益的利差发生了变化,也会对银行的收益或内在经济价值产生不利的影响。而期权性风险则是一种越来越重要的利率风险,来源于银行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中所隐含的期权。
  二、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对于我国商业银行来说并不陌生,即使是在利率管制时期,货币当局也会根据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调整存贷款等利率水平。利率水平的多变性和不确定性使金融市场上各经济主体承受着较大的利率风险。商业银行当然也不例外,并且,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各类利率风险将明显的加大。
  1.基本点风险的威胁
  基本点风险也称为利率定价基础风险,是一种重要的利率风险来源。在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所依据的基准利率变动不一致的情况下,虽然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的重新定价特征相似,但因其现金流和收益的利差发生了变化,也会对银行的收益或内在经济价值产生不利影响。
  相对于其它形式的利率风险,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基本点风险最为严重。主要体现在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我国的利差水平将大大下降。据麦肯锡预测,我国整个银行业的平均利差将从目前的3.33%下降近100个基点,达到国际开放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水平的2%左右。其原因包括:在完成市场化后,我国银行面临的竞争将更加激烈,各商业银行展开价格战不可避免;一方面为了竞争资金来源而提高存款利率,同时为了争取优质的贷款客户而很难提高贷款利率。存贷款的利差水平也就自然降低了。
  另外,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实现,我国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设定会逐渐与国际接轨,可能会以LIBOR或其他利率作为参照利率,存贷款利率的参照利率相关性的减弱同样会带来基本点风险。
  2.期权性风险的加剧
  期权性风险是一种越来越重要的利率风险,来源于银行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中所隐含的期权。一般而言,期权赋予其持有者买入、卖出或以某种方式改变某一金融工具或金融合同的现金流量的权利,而非义务。期权可以是单独的金融工具,如场内(交易所)交易期权和场外期权合同,也可以隐含于其他的标准化金融工具中,如债券或存款的提前兑付、贷款的提前偿还等选择性条款。一般而言,期权和期权性条款都是在对买方有利而对买方不利时执行,因此,此类期权性工具因具有不对称的支付特征而会给卖方带来风险。
  利率市场化往往会带来利率水平的上升,我国阶段性的利率上升对存款人比较有利,他们可以选择重新安排存款,这样就对商业银行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另外,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期权品种因具有较高的杠杆效应,还会进一步增大期权头寸可能会对银行财务状况产生的不利影响,这些都会让期权性的利率风险更加严重。
  3.重新定价风险的加大
  重新定价风险也称为期限错配风险,是最主要和最常见的利率风险形式,来源于银行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到期期限(就固定利率而言)或重新定价期限(就浮动利率而言)所存在的差异。这种重新定价的不确定性使银行的收益或内在经济价值会随着利率的变动而变化。例如,如果银行以短期存款作为长期固定利率贷款的融资来源,当利率上升时,贷款的利息收入是固定的,但存款的利息支出却会随着利率的上升而增加,从而使银行的未来收益减少和经济价值降低。
  我国商业银行的存贷款期限失衡严重,必须在利率变动前尽快采取有效的管理手段,以避免或减少不利的利率变动给银行带来的损失。而这一切的前提是商业银行是商业银行能够尽可能准确地分析利率变动的影响因素,把握利率的变动趋势。我们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不足大大加重了利率风险的危害。
  4.收益曲线风险的严重
  重新定价的不对称性也会使收益率曲线斜率、形态发生变化,即收益率曲线的非平行移动,对银行的收益或内在经济价值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形成收益率曲线风险,也称为利率期限结构变化风险。一般而言,长期利率总是高于短期利率,收益线在通常情况下会随期限的延长而逐步上升(称为正收益曲),但在商业周期扩张阶段,由于货币政策反向操作,短期利率可能会高于长期利率,从而使银行等经济主体所期望的利差收益落空。特别是在金融恐慌时期,长短期利率倒挂现象会频繁出现。例如,东南亚金融危机期间,泰国、香港的隔夜利差曾一度高至300%~1000% 。这时短期负债比重较高的银行面临的利率风险就较大,收益曲线风险也就因此产生。银行利用短期负债支持长期资产,长短期利率水平的差异可给银行带来期望利差的收入。当收益曲线异常变动,长短期利差缩小甚至出现倒挂时,银行的利差收入就会大幅度降低甚至变为负数。
  三、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的现状
  随着利率调整的加快,利率风险的加大,已经有许多商业银行开始尝试运用利率敏感资产与敏感负债的分析方法来研究资产负债状况,并根据对利率趋势的预测和判断,在客观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对资产负债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防范利率风险,争取较好的财务收益。但是,在现行金融体制下,我国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管理是非常薄弱的。
  1.商业银行内部利率风险管理薄弱
  (1)利率风险管理观念滞后和人才匮乏制约了风险防范技术的发展。一是由于受长期利率管制的影响,商业银行对利率变动反应较为迟钝,对利率风险较为陌生,各家银行的竞争观念也比较单一,虽然存贷款竞争已从过去单纯追求规模扩张上升到追求效益,但在价格等深层次经营管理方面的竞争还十分肤浅。二是商业银行各个经营层面认识不同,一些人认为利率市场化是国家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加入WTO的客观需要,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不会太快,坐等观望气氛较浓。三是由于现行各商业银行利率管理基础工作较弱,如利率定价模型中需要大量的基础性数据和资料等体系问题尚未解决,所以认为市场化过程中产生的风险难以控制,只能被动应付。四是具备利率风险管理要求的知识结构和实践操作经验的人才较少,不能很好地适应利率市场化的要求。
  (2)风险管理机构职能不明确,尽管从1994年起各商业银行纷纷效仿国外设立了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并尝试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为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利率风险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这些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不明确,只是一个议事机构,也没有专门的资产负债管理经理人员执行利率风险管理职能,从而不可能对利率风险及时作出反映,并据以调整资产负债战略。
  (3)内控机制不健全,没有形成一套合理的利率风险管理流程。由于我国的商业银行长期的处于利率管制下粗放式经营,对先进的风险测量方法了解较少,还没有建立健全的适合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指标体系和测量模型,用来辨别利率变化情况下所面临的风险种类并衡量利率风险度,评估利率风险损失值,以便于及时采取措施规避风险。同时,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步伐的加快,虽然各商业银行开始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参照巴塞尔协议委员会制定的稳健经营利率风险管理核心原则,建立利率风险内控机制。但从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情况来看,利率风险管理机制不健全:一方面缺乏科学的奉贤计量和监控系统;另一方面,对利率风险缺乏严格的监控制度。
  (4)资产负债品种结构单一,难以适应以利率风险管理为中心的资产负债管理需要。目前商业银行非存款性资金来源、非信贷金融产品品种的开发和金融创新能力都十分薄弱,限于资产负债业务品种、结构单一化的现实情况,即使商业银行测算到缺口风险的大小,也未必能根据所承受的风险状况,通过调整资产负债表中的投资组合,有效地进行利率风险控制。
  2.利率风险管理的外部宏观经济环境不成熟
  (1)我国现行利率政策和金融法规存在缺陷。在我国当前的利率政策中规定:中长期存贷款利率确定方式不统一,存款利率按期限确定,贷款利率每年一定,使商业银行存在重新定价风险隐患;存贷款利率计息规则不合理,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各活期类存款都是按照结息日利率计算利息,导致商业银行在计算利率风险敞口时无法确定其重新定价期限,影响了分析的准确性。而贷款年利率折算成日利率时,按年利率除以360天计算,由于利率折算方式不够精确,在按日计息时,实际利率会大于公布利率。对于贷款金额大、提前还贷的客户,在计息时容易引起争议,存在一定的利率风险。
  (2)我国当前尚未形成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虽然近几年我国金融市场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货币市场、外汇市场、债券市场、股票市场等初具规模,各项改革也在有条不紊的进行。但仍未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金融市场。货币市场还有待完善;资本市场发展相对滞后性使得商业银行承担着经济活动中的大部分资金需求,集中了大量的风险;外汇市场的规模较小且主要局限于即期外汇交易,因而难以对外汇头寸暴露进行有效的防范和控制。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基本上还处于空白状态,使商业银行缺少了规避利率风险的有效手段。因此金融市场整体发展的滞后性和管理工具的缺乏,使商业银行在规避利率风险工具的选择和运用上都受到很大的制约,不利于我国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的管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管理情况不容乐观,存在着诸多问题。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商业银行必将面临更加现实而严峻的利率风险考验。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我们在积极学习与借鉴国外先进利率风险管理方法的同时,加强国内的利率风险管理研究。
参考文献
1、赵同章 金融理论与实践[J] 2005/02 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探讨
2、宋挥 罗浩 金融与经济[J] 2006/06 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与应对机制研究
3、杨锦 商场现代化[J] 2007/01 近期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的现状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农村中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的制度。
  对农村困难家庭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要形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可以采取其他生活补助措施。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按照农村困难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条件具备的地方也可以按照农村困难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当根据农村困难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增减,适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扩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和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困难居民生产自救,劳动致富。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并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足额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


  第八条 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农村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父母双亡或者无抚养能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共同生活并已形成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纯收入,是指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的前12个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照统计部门的统计口径计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村居民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劳动年龄内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学生除外);
  (二)有能力耕种而不耕种,导致所承包土地抛荒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的;
  (五)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通过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基本费用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年成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收入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均无行为能力、无法正确表达意愿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力状况、经济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后,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者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一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将公示情况、民主评议意见、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核。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二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将公示情况、申请人家庭的有关材料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复核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准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并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三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公示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处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与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数量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省财政安排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按季发放到户,并逐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发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审制度。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及时将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及时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变化情况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实,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并及时公示和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配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项工作经费,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在每年年初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报告上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足额筹集、按时拨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或者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其获取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获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1倍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处300元罚款,重大事故处500元罚款,特大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处1000元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删除。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
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
七、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章,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重大、特大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
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九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单位须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章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5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处300元罚款,重大事故处500元罚款,特大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
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条 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