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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护/王胜宇

时间:2024-07-01 00:4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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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护

王胜宇


  2004 年3 月14 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 第22 条规定,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这样, 财产权在我国宪法中已经由一项民事权利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往往被称为“应用宪法”,“宪法的实施法”, 刑事诉讼法同宪法的紧密联系, 决定了刑事诉讼在担当着打击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的同时, 肩负着守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国家强制力必须限制乃至剥夺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 其中也包括公民的财产权。因此,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的强制力的适用与被追诉人的财产保障之间必然存在着冲突, 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以实现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根本命题之一, 也是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基础命题。本文拟就我国刑诉中财产研究的现状及其缺陷和完善略陈己见, 以期抛砖引玉。

  一、理论界对刑诉中财产权保护研究的现状
  关于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内容, 理论界进行了深入地研究, 并取得了不少的成果, 然而美中不足的是, 有关研究偏重于构建被追诉人的人身权的理论和制度体系, 对于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 防止错误羁押、超期羁押, 刑讯逼供等问题探讨的较多, 但对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却重视不够, 不仅少有论著涉及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的保障问题, 仅有的少数研究也不系统。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被追诉人人身权的保障与法治国家仍存在较大差距, 同时在实践中侵犯被追诉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比较普遍, 加强被追诉人的人身权保障才是当前研究的重点; 另一方面, 长期以来我国把私有财产作为资本主义的标签来看待, 带有浓厚的意识形态和政治色彩, 在宪法中并没有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也仅将其规定为民法中的一项权利,这就使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着的、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缺乏程序保障的问题难以进入理论视野, 因而也无法被正视。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的缺陷

  (一) 对被追诉人财产的搜查、扣押、冻结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只涉及人身自由权, 并对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是对限制甚至处分被追诉人财产权的搜查、扣押、冻结行为却很少从程序上控制, 主要表现在: 首先, 对物的搜查、扣押及对存款、汇款缺乏中立的审批程序, 而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 其次, 搜查、扣押的范围比较宽泛, 只要是侦查人员认为“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或地方”, 都可以进行搜查缺乏比例原则的约束; 最后, 扣押的理由过于模糊, 不具有操作性, 由侦查人员自己认定“是否与案件有关”, 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有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之嫌。

  (二) 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不够完善
  首先, 收取保证金的金额存在很大随意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没有做出规定, 有关司法解释也仅仅规定了下限。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讼法规则》第44 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 根据具体情况, 责令犯罪嫌疑人缴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却对其上限未作规定, 结果导致收取的保证金的金额失控, 从一千元到几百万元不等, 对被追诉人的财产权构成了威胁。
  其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 条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 应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据此, 保证金的收取, 管理和没收都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相对人既不能对处理决定提出司法审查, 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的体系。这使得部分公安机关为了“创收”而滥用没收保证金的权利, 导致一些应退还的保证金不能及时退还。
  再次, 由于立法的不明确, 公安、检察院、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有权自行决定取保候审, 造成对同一案件、同一被追诉人重复使用取保候审, 使得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有可能受到来自司法机关的侵犯, 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三) 赃款赃物处理存在的问题
  首先, 赃款赃物的界定不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赃款赃物是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钱和物”:《现代法学词典》的解释更加明确:“赃款赃物系指贪污、受贿或盗窃得来的钱和物”。据此, 首先, 赃款赃物不包括作为犯罪工具的财物; 其次, 不应包括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合法财产; 最后, 不包括通过轻微违法行为得到的财物。但是, 在实践中, 却未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区分, 往往将犯罪工具、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及轻微违法获得财产均定性为赃款赃物予以扣押、罚没。其次, 赃款赃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不完善, 表现在: 第一,侦控机关截留、挪用、非法使用被扣押的赃款赃物的现象比较突出。第二, 在案件还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 侦查机关就有权将有关财产返还被害人。如果最后的生效判决证明被追诉人无罪或该财产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那么对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的财产被追诉人如何追回? 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如何保障?对此法律均未做出相应的规定。第三, 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检察机关终止追诉等情况下, 对已经扣押的“赃款赃物”立法并未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司法救济权。

  (四) 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追诉机关侵犯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的行为尽管设计了一些救济程序。但是规定得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 很难发挥保障被追诉人合法财产权的作用。例如: 对一般国家机关侵犯公民财产的行为, 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将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实施的行为, 排除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被追诉人可以自行或通过律师就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审查批捕的中, 就有关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 并有权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但是, 当事人提起的申诉、控告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方式, 也不当然引发相应的救济程序; 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违法侦查,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已表明, 并不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 将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纳入到强制措施的范畴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最可能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搜查、扣押行为仍被排除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外。在国外强制措施不仅包括对人身权的强制措施, 而且包括对物和隐私权的强制。在德国“强制措施是基本权利之侵犯”, 有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之财产权的侦查行为, 理所当然的包括在强制措施体系之内; 在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 不得侵犯。”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任何人, 不经正当法律程序, 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我国将搜查、扣押等涉及财产权的侦查行为排除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外, 这就从概念、体系上回避了搜查、扣押行为对公民财产权所具有的强制干预性和潜在威胁性。为此, 应以是否违背公民意愿, 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为标准, 将搜查、扣押纳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使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受到法定原则的制约和约束。

  (二) 完善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
  首先, 打破我国在适用取保候审上的“条块分割”的体制,在确立司法审查的前提下, 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统一交给法院行使, 不论被追诉人处于哪个诉讼阶段, 是否取保候审均由法院决定, 而具体执行则由公安机关实施。在决定是否需要没收保证金时, 执行的公安机关仅享有建议权, 并须举证证明被追诉人的行为已达到法定没收保证金的标准, 由法院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做出裁定。
  其次, 将取保候审上升为被追诉人的一种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是一种裁量保释, 而非权利保释。应借鉴国外关于保释的有关制度, 实现完全的裁量保释向以权利保释为主的模式转变, 将保释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 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况下, 对被追诉人保释申请应予准许, 同时参照美国联邦宪法第8 修正案“不得要求过高的保证金”之规定, 将这一原则在立法中规定, 以保证每个被追诉人享有被保释的权利。

  (三) 重构赃款赃物的处理程序
  首先, 重新界定“赃款赃物”的概念。“赃款赃物”本身并不是一个严密的概念和术语, 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赃款赃物作出规定, 完全是对长期以来司法习惯用语的一种沿用。该术语的概念与实践中搜查、扣押、没收的范围存在较大的差异。从国外的作法来看, 立法上普遍不采用这一用语和做法, 而是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特别的没收刑制度, 再将扣押的对象扩展至“应没收之物”的方式解决类似问题。如日本刑法典第19条规定:“下列物品可予以没收: 1.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2.供犯罪行为或者将供犯罪行为之物; 3.因犯罪行为所生成或所得之物或者当为犯罪行为报酬所得之物。”这样, 由于实体法刑法规定了没收的对象范围, 那么刑事诉讼法作为扣押对象的“应没收之物”的范围相应的也就非常清楚了。
  其次, 关于扣押程序中的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 学界和实务界已有人提出一些改革建言。如有学者建议依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确立“无赃推定”的基本原则: 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的, 对被追诉人的财产不能认为是赃款赃物。并在此“无赃推定”原则的基础上, 完善赃款、赃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 首先, 在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之前, 原则上不应将财产“返还”被害人。如果确实属于被害人财产且不立即返还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应由被害人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允许先行返还, 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担保。其次, 对在侦查、起诉阶段终结的案件, 赋予被追诉人就其被扣押、冻结的财产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四) 建立司法救济机制
  首先, 改革侦查程序, 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改革侦查程序的关键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 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来监督、控制侦查程序, 只有采行司法审查原则, 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 才能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即搜查、扣押、罚没保证金等涉及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方能采用。
  其次, 完善国家赔偿法, 建立诉讼形态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刑事诉讼法中非法侵犯被追诉人财产的行为, 被追诉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却规定,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审理, 审理不公开进行,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一经作出, 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执行。这也就意味着: 我国赔偿决定程序类似于行政程序, 当事人包括赔偿机关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也没有上诉和要求复审的权利。因此, 有必要对我国的国家赔偿程序予以改革和完善, 建立诉讼形态的国家赔偿程序, 即受害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能参加的、公开开庭审理的赔偿程序。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关键词: 继承程序 遗产清册 遗产管理 遗嘱执行
  内容提要: 我国继承法应当建立和完善如下继承程序: 建立遗产清册制度,确定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继承程序中的第三方,建立遗产管理制度和完善遗嘱执行制度并确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建立无人承受遗产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程序。


继承程序是继承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遗嘱人的意思得以实现以及遗产的公平分配具有重要意义。在各国继承法中,继承程序规范都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我国《继承法》已经实施 20 余年,在当时“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指导下,《继承法》中的实体权利义务规范和继承程序规范都较为简单。我国学者对于继承法实体权利规范的完善提出了相当多的建议,但有关继承程序的研究还相对薄弱,本文拟对此提出一些建议。
一、继承程序的含义
继承程序是指为保障继承关系参与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而规定的继承关系参与人必须履行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如遗产管理、遗嘱执行、无人承受遗产归属程序等。各国和地区民法中之所以规定大量的继承程序规范,其目的在于确保遗产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分配。继承法是有关遗产分配的法律,因此,保障被继承人的遗产公平合理的分配是继承法的主要目的,但这一目的的实现不容易。首先,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众多,有继承人、遗赠人、适当分得遗产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这也许是最为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了,而且还是他人替代被继承人本人处理遗产,制度安排就更加困难。其次,被继承人的意思需要尊重,但是被继承人的意思只能依靠遗嘱来确定,而如何确保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再次,为保障上述目的实现,许多情况下还需要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如法院、基层自治组织、主管行政部门、亲属会议等参与继承法律关系。如此一来,继承法必然与其他只需要关注参与者的意思及其形式、权利义务关系及权利变动外观的民事法律不同,需要许多程序性的规范,以保障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能够得到贯彻、遗产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因此,有人评价《德国民法典》继承编是“一些十分复杂的技术性规定。”[1]这句话其实也适合于评价其他国家的继承法律制度,其他国家的继承法虽然没有《德国民法典》继承编那样精细,但继承法律制度中同样充斥着许多技术性的继承程序规范。
继承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与遗嘱有关的继承程序,如遗嘱的设立程序、遗嘱的保管程序、遗嘱的开启程序、遗嘱的执行程序; 二是与遗产分配有关的程序,如遗产保管程序、遗产管理程序、遗产清册编制程序、遗产分割程序; 三是无人承受遗产归属程序,如公告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程序; 四是其他继承程序,如继承抛弃程序、遗产清算或者无能力支付程序等。
继承程序不同于意思表示的形式和有关各种权利和程序的期限。意思表示的形式和登记通常被认为是意思表示的行为条件,不属于继承法特有,因而也无需特别关注; 继承法中也有各种期限的规定,如有关各种权利、意思表示的期限和各种程序内容的期间( 如编造遗产清册的期间、遗产放弃的期间、公示催告的期间等) 。这些期间通常规范的是各种实体权利行使以及各种程序完成的期限,这些期间与实体权利本身以及程序本身密不可分,也无需单独予以关注。
继承程序也不同于公证程序和诉讼程序。公证程序是利用官方信誉为各种事实的真实性提供的保证,各国都单独制定有公证法。继承中的各种事项都可以进行公证,而且继承法中公证遗嘱还是单独的一种遗嘱形式。但公证程序不仅仅适用于继承,也适用于所有的需要证明的合法事实,是与继承程序迥异的不同制度; 诉讼程序是保障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程序制度。诉讼程序不仅仅适用于继承,也适用于其他纠纷。但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国家的继承法中由法院作为类似于主管官厅、亲属会议的第三方机构,在遗嘱的保管和开启、遗产的保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参与遗产分配等方面发挥中间人的作用,法院在这些情形中是继承程序的参与者,不适用诉讼程序规范。
二、继承程序的域外法考察
继承程序是继承法规范的一大特色,各国皆然。但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继承程序内容各异,各有特色。梅仲协教授曾指出: “现行民法( 指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笔者注) ,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土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濒取一二,集现代各国民法之精英,而弃其糟粕,诚巨制也。”[2]下面简要介绍德国、瑞士、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继承程序制度。(注:本文选择这四个民法基于以下考虑: 德国、瑞士民法对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定影响较大; 法国民法是最早的、也是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影响最大的法典,对我国法律的制定也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 2006 年修订的《继承法》更具借鉴意义; 选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是因为其是民国时期法典的延续,虽然已经修订,但有关程序的条文变动不多。同时,民国时期的法典和法律研究对新中国法律制定和法学研究影响很大,并且是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结合典范,极具借鉴意义。)
( 一) 德国民法
德国民法中的继承程序最为精致,这些程序包括: ( 1) 遗产拒绝及其撤销。遗产拒绝需要向遗产法院作出,并且采取最为严格的公证证书或者公证认证的形式( 第 1945 条) ,遗产拒绝的撤销也需要以相同方式为之( 第 1955 条) 。(注:德国民法上的遗产拒绝不同于继承权抛弃。前者是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所为的单方行为; 后者是继承人的血亲或继承人配偶与被继承人订立的合同。前者拒绝遗产之人的继承人资格并未消灭; 后者则如在继承开始时不再生存一样。)( 2) 遗产的保全和保佐。在有需要情况下,遗产法院有义务保全遗产,有义务编制遗产目录,并选任遗产保佐人( 第 1960 条) 。( 3) 遗产归国有程序。遗产国有前需要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寻找继承人( 第1965 条) 。( 4) 遗产债权人的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原则上通过公示催告的方式寻找( 第 1970条) 。作为例外,继承人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寻找遗产债权人( 第 2061 条) 。( 5) 遗产支付不能程序。继承人知道遗产支付不能或者负债过度时,必须不迟延地申请开始遗产支付不能程序,否则将为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 1980 条) 。( 6)遗产管理命令。继承人申请命令遗产管理的,法院必须发布遗产管理命令,除非遗产已经不足以支付发布费用,命令发布后,继承人丧失管理和处分遗产的权能( 第 1981—1984 条) 。( 7) 遗产管理人的义务、责任和报酬( 第 1985—1988 条) 。( 8) 遗产清册的编制义务人、编制期间、内容、代替宣誓保证、效力等( 第 1993—2013 条) 。( 9) 遗嘱执行人制度( 第 2197—2228 条) 。( 10) 遗嘱的保管和移交程序( 第 2248、2259 条) 。( 11) 被继承人的血亲或者配偶与被继承人以公证证书方式做成的合同方式抛弃继承权( 第 2346、2348 条) 。( 12) 继承证书。遗产法院必须根据申请向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颁发继承证书( 第 2353 条) 。继承证书具有推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证书中记载的权利的效力( 第 2365 条) ,并且根据继承证书从继承人处受让遗产的,即便该证书记载错误,也可以取得该权利( 第 2366 条) 。
( 二) 瑞士民法
瑞士民法中的继承程序也占有了相当比例,主要包括: ( 1) 继承权的抛弃应向主管官厅作出,主管官厅需要制作备忘录( 第 570 条) 。( 2) 命令制作财产清单。经继承人申请或者继承人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继承人不在时,主管官厅可以命令制作财产清单( 第 551、553 条) 。( 3) 继承人可以申请主管官厅制作公式财产清单( 第 580—588条) 。( 4) 主管官厅命令遗产管理( 第 551、554条) 。( 5) 遗产的主管官厅清算( 第 593—596 条)和破产官厅清算( 第 597 条) 。( 6) 公证官员或者官方机构保管遗嘱( 第 504 条) 。( 7) 遗嘱的提交和主管官厅开启遗嘱( 第 556—559 条) 。( 8) 遗嘱的执行( 第 517、518 条) 。
( 三) 法国民法
2006 年法国对民法典的继承部分做了较大的修订,相当多的继承程序得到完善,修订后的继承程序包括: ( 1) 确认继承人资格的公证文书。原则上,继承人资格可以任何方式证明,但继承人可以采用公证文书确认继承资格( 第 730 条、第730 - 1—730 - 5 条) 。( 2) 继承人限定继承程序。以净资产为限的接受继承需要向大审法院提出,并提交遗产清册及公示( 第 788—790 条) 。( 3)继承放弃程序。放弃继承向大审法院为之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第 804 条) 。( 4) 遗产的国有程序。无人继承的遗产,由债权人、为死者利益管理遗产的任何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院都可以提请法官委托负责公产管理的行政机关负责遗产管理,国家在接收遗产时需要向法院请求占有( 第809 - 1—809 - 3 条、第 811—811 - 3 条) 。( 5) 遗产的管理。法国民法具体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遗产管理问题,包括: 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 第 809- 1 条、第 810—810 - 12 条) 、被继承人委托的遗产管理( 第 812—812 -7 条) 、继承人协议委托遗产管理人( 第 813 条) 、法院指定委托管理( 第 813条 2 款、第 813 - 1—814 - 1 条) 。( 6) 共有遗产管理中的法院参与程序。在特定情形下,需要由法院参与遗产的管理( 第 815 - 4—815 - 7 - 1条) 。( 7) 法院裁判的遗产分割。在共同继承人拒绝协商分割,或者分割方式有争议等情形,由法院裁判分割( 第 840—842 条) 。( 8) 遗嘱的执行( 第 1025—1034 条) 。
( 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继承程序包括: ( 1)继承人抛弃继承需要向法院作出意思表示( 第1174 条) 。( 2) 限定继承人需要编制遗产清册并申请法院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程序( 第 1156、1157 条) 。( 3) 继承人为多人时,可以推举一人管理遗产( 第 1152 条) 。( 4) 继承人不明时,由亲属会议选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负责编制遗产清册、公告寻找继承人、债权人,并可以获得报酬( 第1177—1185 条) 。( 5) 遗嘱的执行( 第1209—1218 条) 。( 6) 遗嘱的提示和开示程序( 第 1212、1213 条) 。
从上述简单介绍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继承程序规范是继承法中的重要内容,在继承法中占有相当比例。第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是以概括继承为原则,限定继承为例外。即继承人如无特别表示,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财产权利和义务,被继承人的债务数额超过遗产,继承人还需要用自己固有的财产来清偿,但允许继承人抛弃继承权或者选择限定继承。继承程序必然受此影响,有些制度设计就直接与其有关,如为达到限定继承的效果,限定继承人必须完成必要的程序,如抛弃遗产需要向特定的第三方机构作出意思表示,需要编制遗产清册、申请遗产的清算或者破产程序等。第三,继承程序中,有一个与遗产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这个第三方机构可以是民间组织(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亲属会议) ,但更多的是官方机构( 如德国的遗产事件法院、法国的大审法院、瑞士的主管官厅) 。在继承程序中,第三方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接受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保管和开启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指定遗嘱执行人、协调继承人之间的各项纠纷等。第三方机构与遗产没有利害关系,能够保证监督遗产获得公平合理的分配。第四,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是必不可少程序。第五,遗产清册必须编制。遗产清册是确定遗产状况的最重要依据,所以,各国和地区民法都规定必须编制遗产清册,只是在何种情况下需要编制遗产清册有些差异。例如,德国民法规定,继承人有义务编制遗产清册,并将遗产清册作为限定继承的条件。遗产事件法院可以基于遗产债权人的申请编制遗产清册,遗嘱执行人也有编制遗产清册的义务; 瑞士民法规定,在继承人请求或者无法确定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无能力时,由主管官厅命令制作财产清单,或者由主管官厅制作公式财产清单。
三、我国应当建立的继承程序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看出,继承程序在遗嘱继承中是十分重要的内容。但究竟需要建立何种继承程序,应根据继承法中的其他制度和各国的风俗习惯分别确定。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中应当建立如下继承程序:
( 一) 建立遗产清册制度
继承的主要目的是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归属,而遗产清册是确定被继承人有哪些遗产。在继承中,遗产清册是极为重要的,它能够保障遗产债权、债务得到有效收取和清偿,能够保障遗产得到有效的分配,能够保障遗产税收的收取。因此,各国和地区民法中都规定了不同的管理遗产的义务人编制遗产清册的义务。
笔者建议,我国继承法中应当规定有下列情况时负有管理遗产义务的人需要编制遗产清册:( 1) 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时,应编制遗产清册;( 2) 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编制遗产清册;( 3) 遗产进入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程序时,基层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编制遗产清册。为保障负有编制遗产清册的义务人能够及时履行上述义务,法律上需要明确规定义务人不编制遗产清册的法律责任。从各国和地区民法的规定来看,大都把编制遗产清册作为限定继承的条件,即如果不编制遗产清册的,继承人不得限定继承,须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其他管理义务人不编制遗产清册给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采取法定的有限继承制度,即无需当事人另外作出限定继承的表示,继承人只以获得的遗产对遗产债务负清偿责任。所以,我国继承法不适合以让继承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方式承担责任。但可以规定: 负有编制遗产清册的义务人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没有编制遗产清册或者遗漏遗产而给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对义务人注意义务程度的要求,可以区分情况确定: 继承人、有偿义务人或者是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人民政府担任义务人的,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其他无偿义务人须尽到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
( 二) 确定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第三方机构
在继承中,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保障遗产得到公正的分配,第三方参与遗产处理是必不可少的。从立法例上看,第三方机构是义务机构,不能获取利益,并且需要一定的权威性。多数国家的第三方机构由国家的行政机构或者司法机构担任,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由亲属会议作为第三方机构( 在特殊场合由法院担任第三方机构,如继承权的抛弃需要向法院作出) 。笔者认为,确定第三方机构除需要考虑传统习俗外,宪政体制中各机构的不同职责也是重要考虑因素。基于此,我国应由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第三方机构。因为:第一,虽然由有威望的家族成员主持分家析产和调停家庭矛盾的习惯尚在,但作为一个组织并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威的亲属会议在我国已经不存在了,所以不可能再有亲属会议这样的家族组织作为第三方机构。第二,我国地域辽阔,基层法院通常要管辖广大区域众多人口的诉讼事务,对于未发生争议的民众的社会生活参与极少,基层法官与辖区民众也不熟悉,没有参与调解家庭事务的传统,加之诉讼任务极为繁重,所以也不适合作为第三方机构。第三,基层自治组织和被继承人单位一般有参与家庭事务和纠纷的传统,我国《民法通则》在监护制度中就规定有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和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先例。但我国的民政部门如同法院一样,也不适合作为第三方机构。而被继承人或者其父母所在单位也日趋复杂,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这些单位公信力不一,不适合作为第三方机构。综上,只有基层自治组织适合担任第三方机构。
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第三方机构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 1) 在继承人无能力、继承人不明或者继承人不愿承担管理职责时管理遗产。继承人在确定期限内依然不明时,应启动无人承受遗产归属程序,并将遗产转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政府。( 2) 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有争议时,指定遗产管理人和确定遗嘱执行人。( 3) 参与其他需要第三方机构的事项。
( 三) 建立和完善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制度并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
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是继承法中的两个必要的继承程序,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中都有相关规定。我国《继承法》第 16 条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但该规定极其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我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第 24 条是关于遗产管理的规定。[3]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与遗产保管是不同的。在继承进入遗产管理、遗嘱执行或者是无人承受遗产归属程序前,遗产的保管是不可缺少的,如《德国民法典》就专门规定有继承人等尚未确定时的遗产保佐制度。同时,从我国《继承法》第24 条的用语看,该条只规定占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并没有任何让他们成为管理人的意思。因此,我国继承法并无遗产管理人制度,在修订继承法时应当创设这一制度。对于遗嘱执行和遗产管理制度的具体设计,学者已经提出了许多中肯的修订意见,本文不再加以重复。这里只就二者之间的关系提一点建议: 考虑到遗嘱执行人需要编制遗产清册,要接触全部遗产,为求经济,可以考虑将遗嘱执行人列为首位遗嘱管理人人选,第二位遗产管理人人选为处于先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第三顺位遗产管理人为基层自治组织。当然,如同遗嘱执行人可以拒绝遗嘱一样,遗嘱执行人也可以拒绝遗产管理。
( 四) 建立无人承受遗产归国家、集体所有的程序
我国《继承法》第 32 条规定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即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
一方面,谁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并不明确。从立法例上看,法国民法规定无人承受遗产由负责公产管理的行政机关管理( 第 809 - 1 条) ; 瑞士民法规定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于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所在的州或归属于依州立法规定享有权利的乡镇( 第 466 条)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由被继承人死亡前最后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接受遗产的权利。
另一方面,缺乏必要的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和其他有权承受遗产人的程序。遗产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前提是没有继承人、无人受遗赠,也无遗赠扶养协议和其他对遗产享有权利的人。也就是说,没有被继承人指定或者法定可以承受遗产的人。但在许多情况下,是否存在这些可以取得遗产的人短时间内无法知晓。所以,各国和地区民法在无人承受遗产归属程序上都规定由法院或者接受遗产的国家机构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和其他可以承受遗产的人。至于寻找继承人的程序,有的采用公示催告方式,有的采用公告方式。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做如下规定: ( 1) 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公告的方式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和其他有权承受遗产的人;(注: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借用民事诉讼法上的公示催告程序或者无主财产确认程序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和其他有权承受遗产的人。)( 2) 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公告日期不能少于 1 年; ( 3) 公告期满发生如下后果: 继承人、遗产债权人或者其他有权承受遗产的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告开始之日起 1 年内没有申报,或者自公告结束之日起超过 5 年没有申报的,丧失承受遗产的权利,遗产归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 4)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政府没有公告或者公告错误的,造成有权承受遗产的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5) 遗产不足公告和分配遗产费用的,可以不公告; ( 6) 公告费用从遗产中支付。



注释:
[1][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 德国民商法导论[M]. 楚建,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15.
[2]梅仲协. 民法要义[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初版序.
[3]刘春茂. 中国民法学•民法继承[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530 -540.



出处:法学论坛 2013年第2期



作者:李轶 烟台大学 讲师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


  养蜂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促进农民增收、提高农作物产量和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 加强对养蜂业的管理, 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 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 我部组织制定了《 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




附件:

养 蜂 管 理 办 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养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养蜂,推动养蜂业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发挥养蜂业在促进农业增产提质、保护生态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蜂业行业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提高养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授粉的增产提质作用,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措施。
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第八条 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养蜂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条 养蜂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生产的蜂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生产投入品,不得在蜂产品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十一条 登记备案的养蜂者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及养蜂日志,载明以下内容:
(一)蜂群的品种、数量、来源;
(二)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剂量;
(四)蜂群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蜂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十二条 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应当告知周边3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
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养蜂者接到农药施用作业通知后应当相互告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养蜂者与蜂产品收购单位、个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实行蜂产品优质优价、公平交易,维护养蜂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转地放蜂
第十四条 主要蜜粉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蜂业行业协会,每年发布蜜粉源分布、放蜂场地、载蜂量等动态信息,公布联系电话,协助转地放蜂者安排放蜂场地。
第十五条 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到蜜粉源地的养蜂主管部门或蜂业行业协会联系落实放蜂场地。
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
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场地安排,不得强行争占场地,并遵守当地习俗。
第十六条 转地放蜂者不得进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依法确立的蜜蜂遗传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及种蜂场的种蜂隔离交尾场等区域放蜂。
第十七条 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必要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或司法机关要求,组织进行蜜蜂损失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书。
第十八条 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养蜂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蜂群疫病防控
第十九条 蜂群自原驻地和最远蜜粉源地起运前,养蜂者应当提前3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起运。
第二十条 养蜂者发现蜂群患有列入检疫对象的蜂病时,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就地隔离防治,避免疫情扩散。
未经治愈的蜂群,禁止转地、出售和生产蜂产品。
第二十一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兽药,严格控制使用剂量,执行休药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巢础等养蜂机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对蜂群有害和污染蜂产品的材料制作养蜂器具,或在制作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蜂产品,是指蜂群生产的未经加工的蜂蜜、蜂王浆、蜂胶、蜂花粉、蜂毒、蜂蜡、蜂幼虫、蜂蛹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