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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法概念的理解/尚玉胜

时间:2024-07-22 01:0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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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法概念的理解

尚玉胜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调整对象与法律本身的关系。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
什么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就是规定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可见,民事诉讼即为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民事诉讼既是诉讼活动,又是诉讼关系。这种活动和关系是依法进行和依法产生的。因此,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一为诉讼活动,二为诉讼关系。
  在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以及诉讼参与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的法律。在我国:一是指1982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二是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即现行民事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除了民事诉讼法外,还指宪法和其他实体法、程序法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诉讼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虽不是以民事诉讼法典的形式出现,但对民事诉讼起着拘束性的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的实施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因其保障民商法而同社会主义市场有直接的关系。而就其本身的特性而言,可从三个方面理解:
  (1)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部门法之间是根据所调整的对象而区别的。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关系,这种特定的调整对象是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根本标志。
  (2)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基本法是相对宪法和其他民事程序法而言的,其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一般法。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民事诉讼法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与修改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和民法、刑法等均属于国家基本法,是一切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它与其他民事程序法共同构成我国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
  (3)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是相对实体法而言的,实体法是规定人们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法律。民事诉讼法属于民事程序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他在民事程序法中起主导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9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公民收养行为的法律。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于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民的收养行为,将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收养法》中确立的收养登记是整个收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门,也是法律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新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创造条件做好收养登记的各项准备工作。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学习《收养法》和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领会其精神实质,掌握好收养登记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收养登记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二、收养登记是一项新的工作,培训业务骨干是做好收养登记工作的关键。各地应选派业务能力强、政策水平高的同志参加培训学习,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培养出合格的收养登记管理人员。收养登记人员一定要严格执法。
三、在收养登记管理机构及人员编制尚未解决前,收养登记工作暂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各地民政部门要给予支持,从组织上确保这项工作的开展。
四、收养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的部门较多,我们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协调好各部门间的关系,共同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五、在开展收养登记工作的同时,要向群众宣传有关收养的有关法律知识,让群众认识到,收养登记不仅是国家对公民收养行为的审查和监督,更主要的是通过收养登记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提高群众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自觉法。
各地应注意调查和收集在贯彻执行《收养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与民政部婚姻管理司联系。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2009)4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村干部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对《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经州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加强农牧村基层组织建设,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牧村建设,切实解决全州农牧村干部老有所养的问题,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本州行政区域内,经组织任命或民主选举产生的现任建制村党支部(包括总支、党委)书记、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文书。
第二章 费用筹集
第三条 农牧村干部养老保险实行完全个人账户,采取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按照业务经办和基金分开管理的运行机制,业务由县级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基金由省级统一管理。
第四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办法实行按年缴费,年缴费总额为1680元(月缴费140元,政府补贴98元,个人缴费42元),其中村干部个人承担504元( 30%),政府补贴1176元(70%)。政府补贴部分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分别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40元,县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36元。筹资标准可按今后本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第五条 村干部上半年任职的,当年7月1日起享受政府补贴;下半年任职的,次年1月1日起享受政府补贴。村干部上半年离任的,当年7月1日起停止政府补贴;下半年离任的,次年1月1日起停止政府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社保经办机构,从2008年1月1日起负责为村干部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记账利率计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新增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第八条 村干部在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注销个人账户。
第九条 村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各种原因离职、辞职或被撤职、免职且不满60周岁的,停止政府补贴,一次性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村干部参保缴费期间因触犯法律,被判刑、拘押、服刑的,停止政府补贴,个人账户封存。服刑满后,可继续选择参加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原个人账户可转移接续,也可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村干部参保缴费满三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男女均为60周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表),计发养老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村干部参保缴费不满三年,年满60周岁(男女均为60周岁),且已离任的,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十三条 村干部年满60周岁仍在任的,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政府继续补贴相应部分,从离任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退休年龄以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登记年龄确定。村干部的退休,由本人申请,经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报县市委组织部、县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为了调动广大现任村干部的参保积极性,在农牧村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启动阶段,各县市政府要对现任村干部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对现任村干部连续任职10年以上不足15年的,一次性补贴缴纳5年;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的,一次性补贴缴纳10年。
第十六条 村干部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符合村干部养老保险享受条件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完善退休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年龄,防止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设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州、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九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实行逐级汇缴制度。州级财政专户将各县市上解资金在每年年底前上解省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村干部养老金发放,实行逐级下拨制度。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金支出预算汇总后上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核后报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款批准后逐级拨付财政专户。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同级财政专户申请资金,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
第二十一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核算、发放工作由审计、监察部门负责进行监督。
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组织部门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财政和民政部门配合,共同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调整、实施,并负责经办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做好政府补贴的筹集,村干部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解缴以及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市组织和民政部门负责参保人员身份的认定,向社保部门准确、及时的提供参保人员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县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征收个人缴费、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计发,负责个人账户管理、编制养老金支出预算,指导乡镇做好相关经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党委政府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养老保险费和待遇享受人员的认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要加强农村社保机构建设,确保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业务经办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村干部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于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2008年8月5日州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州政办发[2008]129号)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待遇享受年龄
计发月数
待遇享受年龄
计发月数

60
139
66
93

61
132
67
84

62
125
68
75

63
117
69
65

64
109
70
56

65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