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我国资产评估工作发展十分迅速,特别是1991年11月国务院91号令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91号令”)后,使我国的资产评估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轨道。据统计,1989年至1992年,各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共完成资产评估确认16800多项,评估前帐面价值1426.7亿元,评估后价值为2222.4亿元,平均升值率55.8%,为国家增加了近800亿元的国有资产权益,减少了国有资产在产权变动中的流失。
但是,自去年以来一些部门和地方不按照“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自行制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擅自审批资产评估资格,以行业或系统层层设置评估机构,自行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给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资产评估管理体系造成了混乱;许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产权变动中不经有法
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也不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使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出现了混乱局面。
为了加强全国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务院91号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特重申下列原则和规定:
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联营、出售、租赁,股份经营,中外合资、企业清算等产权变动行为时,必须依照“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以确认后的评估价值作为产权变动或投资折股的依据。
凡是国有资产在产权变动中未按“国务院91号令”规定评估,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坚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二、资产评估工作必须遵循“国务院91号令”规定的工作程序,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资产评估结果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凡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一律无效。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的评估必须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范围。国有企业和其他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产权变动中,需对已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应连同占有的其他准备作价或折股的资产统一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统一组织评估;并
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价值评估结果纳入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之中,一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不得将企业整体资产人为地分解开来,分别在几个部门立项,单独组织评估,并由几个部门分别审核确认。这种做法既违反了“国务院91号令”的有关规定,破坏了国
有资产评估管理的统一性,割裂了企业整体资产,又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对此应坚决加以制止和纠正。
四、根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的要求,资产评估操作必须由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社会公证性中介机构来进行;拟股票上市企业的资产评估应由取得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来进行。
社会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审批并颁发资格证书。证券业务资格,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并推荐,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审批,并颁发资格证书。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所进行的资产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评估结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律不予确认。
五、“国务院91号令”是目前我国资产评估方面唯一的国家级法规,任何部门和地方颁发的涉及资产评估内容的有关文件,均不得违反“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对个别部门和地方已发布的与“国务院91号令”不符的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一方面
坚持以“国务院91号令”为准则,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可参照山西省和山东省的做法提请政府坚决予以纠正,尽快扭转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的混乱局面。
1993年12月22日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8-12-22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公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广告,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农药登记规定》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法规;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签;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农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受理广告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发给《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农药广告审查机关进行终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农药广告审查表》,并发给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农药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申请农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农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八条 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一)在使用中对人畜、环境有严重危害的;
(二)国家有新的规定的;
(三)国家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省级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不妥的;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五)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
(二)农药广告内容更改。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
(一)该农药产品被撤销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二)发现该农药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
(三)要求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审查不合格;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已立案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后,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原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广告审查机关裁定。审查结果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农药广告审查表》(略)
二、《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略)
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略)
四、发布农药广告重点媒介目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