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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中的清算僵局问题/朱智炜

时间:2024-07-02 18:1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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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过程中会发生公司僵局,在公司自行清算中也会出现清算僵局。这种僵局可能因为清算组成员的意见分歧无法形成清算方案或者股东会意见分歧无法通过清算方案而导致清算无法继续进行。对比公司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中,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相对独立。清算组成员可以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中产生。清算组成员与清算公司股东身份相对分离,不易产生分歧和混同;而且清算方案由人民法院通过公权力加以确认,也不易出现久拖不决的现象。而在公司自行清算状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虽然将公司视为一堆财产、一个谋利工具而视“公司为股东所有物”的公司法哲学伦理已经式微,但不能否认,公司是营利法人,股东向公司出资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通过公司的运作实现盈利,股东更多关注的是其个人的利益。但股东一旦成为清算人,其要面对的是众多利益相关者,不仅仅是其作为股东的个人利益,也包括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整体利益、债权人的利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甚至清算组、清算组其他成员利益和其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利益),诸多利益纠结于一身。在公司的自行清算中,绝大多数是因为公司经营目的不能实现或大部分不能实现而解散进入清算。因公司经营目的不达,加之利益纠葛之错综复杂,公司自行清算易出现清算僵局。笔者参与了鞍钢集团福建龙安钢铁有限公司自行清算的整个过程,龙安公司于2009年3月正式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至2011年方形成清算方案。历时两年有余,清算方有眉目,其过程着实不易。

  克服清算僵局的有效方法是加强对自行清算的监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仅规定了两种由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过渡或转化的情形。对于公司解散后“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上述情形下,公司可以由自行清算转入强制清算。但上述规定并不能实现公司自行清算僵局的充分救济,对于“故意拖延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界定难于举证、认定和操作。公司清算制度不仅仅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同样也以维护社会经济效益和秩序为目的。笔者建议细化清算僵局的界定、扩大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转化的范围,促使清算的尽快完成,防止久清不决造成不必要社会损失。通过扩大自行清算转化强制清算的范围,使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三者紧密衔接,共同形成完善、科学、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

  笔者认为,在自行清算中发生以下情形时可以由自行清算转入强制清算:1.清算组内部意见分歧对清算事务长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清算组不能形成一致的清算方案的;2.清算组制订的清算方案在较长期限内不能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3.应就自行清算确定合理的清算期限,对于清算期限长期拖延,且自行清算无明显实质性进展时,可以转入强制清算。


 (作者单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近年来,不少法院为健全和完善司法的监督机制,尝试从社会上聘请监督员对法院的廉政情况、工作作风、司法公正等方面进行监督,并形成相应的制度。这些制度虽然名称各有不同,如特约监督员、特邀监督员、执法监督员等,但核心都是法院聘请人民群众担任监督员来监督法院,为此,笔者统一称之为特约监督员制度。特约监督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强化司法权监督的重要创新,但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价值导向下,优化制度安排,促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特约监督员制度的价值

特约监督员作为法院加强监督、搭建群众沟通桥梁的制度创举,既展现了法院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积极态度,又承载着了解和回应人民群众多样化司法需求的重任。

(一)特约监督员制度是法院接受社会监督的主动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既包括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监督,还包括直接来自于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为了落实和强化社会监督,法院主动建立起特约监督员制度,使人民群众更好地了解法院工作情况,增强普通群众监督法院的影响力,有效提高了社会监督的力度和效果。

(二)特约监督员制度是促进法院工作完善的有效途径

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司法为民是法院工作的基点。在新形势下,法院要更好地落实司法为民、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就必须掌握民众的要求,听取民众的意见。法院特约监督员制度就是人民法院畅通多元化民意表达机制的有益尝试,通过选聘具有代表性的特约监督员,通过制度化的渠道,将民众的司法需求以监督意见和改进建议的形式表达出来,促使法院进一步完善自身工作,更有针对性地满足人民群众最迫切最核心的司法需求。

(三)特约监督员制度是维护司法公信的重要保障

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是司法公信力的核心要素。面对转型时期矛盾凸显的社会现实,人民法院引入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普通民众组成监督员队伍,主动接受他们对法院和法官多方面的监督,并通过特约监督员向普通民众传导,将有助于缓解矛盾冲突,减少误解,树立人民法院公正、廉洁、为民的良好形象,成为司法公信力提高的重要保障。

二、特约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制度的实际运行中,特约监督员通过不同的监督方式了解法院工作情况,并以监督员的身份对法院提出了不少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也得到了法院的积极回应,为法院提供了更多的工作思路和改进方法,产生了积极的效果。然而,特约监督员制度在发挥“监督”职能的同时,也反映出一些制度性问题。

(一)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外部属性有所欠缺

人民法院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强化法院的外部监督。然而,从当前人民法院普遍采取的制度内容来看,特约监督员制度外部属性不足。一方面,特约监督员制度主要来源于法院的自我完善,法院既是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发起者,又是被监督者,特约监督员履职更多地表现为协助法院的管理者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特约监督员由法院聘任,作为监督者的监督员,对被监督者——法院的依附性,难以保障特约监督员在履职过程中始终处于超然的位置。

(二)特约监督员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手段

监督功能的发挥依赖于监督者充分的监督能力,在现有制度下,特约监督员面临着监督能力不足的问题。首先,特约监督员的监督手段与途径有限。特约监督员不具有调查权,在当前违法的形式更加多样、隐蔽的情况下,作为普通民众的特约监督员很难获得全面、客观的监督信息。其次,特约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刚性”不足。由于特约监督员制度并非法定监督形式,其监督意见对法院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大多实施这一制度的法院都规定了针对监督意见的答复义务,但意见是否被接受最终取决于法院自身,监督员对此缺乏有效制约。

(三)与其他监督方式未形成科学的制度协调

当前,权力的监督方式日趋多元化,不同的监督方式只有相互协调,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特约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权监督方式,与既有监督方式的协调上尚有完善空间。首先是特约监督员制度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的协调欠缺。法院的很多特约监督员身份与代表或委员身份重合,容易导致监督性质的模糊和监督措施的混乱。其次是特约监督员监督与信访、投诉监督的协调欠缺。从实践来看,特约监督员提供的监督信息大多没有超越法院通过信访、投诉等渠道获取的信息,且对于后者获得的信息,法院同样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给予答复,导致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功能有所消解。

三、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完善

围绕特约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障碍和问题,我们需要对制度的主要内容进行统筹安排,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完善:

(一)优化特约监督员选任方式

法院特约监督员选任方式的优化是解决特约监督员制度外部属性不足的首要措施。具体来说,一是适度扩大选任范围。目前,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的人选主要是靠有关单位、组织推荐产生的,这种方式将选择限制在较小的范围。为更好地体现特约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在选任中应向更大范围扩展,并允许符合条件的公民申请。二是探索人大主导等外部选任机制,提高制度公信力。为消除“自己监督自己”的质疑,特约监督员的选任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法院外的其他机构来主导,提高特约监督员的独立性。

(二)畅通监督信息获取渠道

充分的信息掌握是有效开展监督的前提。对于当前法院特约监督员获取监督信息渠道不足的问题,主要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继续推进法院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促使特约监督员更好地掌握法院工作信息,更好地发挥监督功能的有效途径。二是强化法院对特约监督员监督行为的配合。法院应进一步明确监督员在公民权利范围内的申请资料公开、访谈、旁听等渠道和程序,为特约监督员履职创造更好的条件。三是加强人大等有权机关对特约监督员获取监督信息的支持。对于特约监督员无法自行调查的线索,应允许其向人大等机关提出调查建议,由其依照职权开展进一步调查和监督,为特约监督员提供坚强的后盾。

(三)强化监督结果的制约力度

特约监督员对法院制约力量的薄弱已经成为其功能发挥的主要阻碍之一,也使得特约监督员制度在效果上与信访、投诉等社会监督方式相比缺乏明显优势,提升特约监督员监督意见的刚性效力是特约监督员制度发展的关键环节。然而,基于法律保留原则,未经法律授权的特约监督员并没有直接要求法院作出决定的权力。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程序建议权上考虑,即继续延续既有的批评、建议和要求答复的监督方式,但在监督员对答复不满意或法院拒绝答复时,视情况向相应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处理建议,由人大依法予以监督,从而提高监督员的监督力度,确保监督实效。

关于通过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2013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法律职业资格相关事宜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2013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人员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宜,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如下:

  一、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分为四档,其中:西藏自治区合格分数线为280分;内蒙古、广西、宁夏、新疆4个自治区,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5个省的少数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合格分数线为305分;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5个省所辖的县(市、区)合格分数线为310分;除上述10省(区)外,全国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二、申请办法

  参加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普通高等学校2013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应于2013年7月11日9时至17日24时,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填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从网上提交。申请人可以选择在居住地、户籍地或工作地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申请人,考试成绩达到放宽合格分数线的,须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事宜。申请人大学毕业后户口已迁回原籍,且原籍为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在内地就学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申请人,自行选择内地的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事宜。

  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于7月20日至25日,前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地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2份);

  (二)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三)居民身份证;申请人要求享受放宽合格分数线政策的,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原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

  (五)报名参加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时所在学校出具的格式证明;

  (六)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在天津、上海、福建、广东、海南、重庆、贵州、四川省成都市报名参加考试的申请人,须提交与网上报名同一底片照片;

  (七)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材料原件审验后退回。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领取事宜另行通知。


  20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