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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挪用公款罪进行营利活动的认定/夏寒梅

时间:2024-06-26 15:1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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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认识应理解为:
1、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是否归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对这种观点,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来看,虽能得利,却非经营。因为行为人只是将挪用的公款存入银行,没有对公款本身造成实际危害,且该公款未进入流通领域,所以,这种行为不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作为个人储蓄存入银行,挪用人的目的是占有公款利息,公款的本与息分别是公款的一部分,挪用人挪用的是本,占有的是息,挪用公款是占有利息的一种手段,应以贪污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应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法律上规定的营利活动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经营活动。实际上,营利活动的范围是很广泛的,一般是指合法的生产性、经营性活动,比如兴办企业、开工厂、搞个体、购买股票、国债等获取各种经济利益的行为均属于营利活动。将公款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挪用人寻求的是公款所生的利息,应属于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营利性活动,因而将取息这种行为排除在营利活动之外,是没有理由的。同时将行为人占有公款的收益的行为等同于对相同数量的公款的占有,也是于法无据的。
2、国家禁止国家干部经商,如挪用公款用于其所办企业注册,并进行合法经营,对此应视为进行非法活动还是营利活动。
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交叉。营利活动有非法与合法之分,非法活动有营利与不营利之别。由于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不同,其定罪量刑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困而正确划分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界限,也就事关挪用公款罪的定罪处刑,事关罪与非罪的界限。从刑法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进行非法活动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条件的不同来看,这里的营利活动首先是指合法的营利活动,凡是非法活动,不管营利与否,都应当按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理。其次,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区分应以挪用公款后的实际用途为准,因而就上述问题而言,国家干部经商当然是非法的。但由于干部挪用公款所注册的公司是从事合法的经营,而不是非法的营利活动,对此处理只能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处理,不能按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来处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及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及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8〕370号

各区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取消我局“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两项行政许可以及“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中的三项内容,即“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取消后,有关税收管理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见附件)办理。

  上述行政许可取消后,我局尚保留实施“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两项行政许可,其实施办法的修订内容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2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02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临时领购经营地发票(不含门面代开发票);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七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省(市)单位或个人来深临时从事经营活动;

  2.持有经营单位或个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已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3.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纳税人业务需要。

  发票使用量大是指单一种类发票一年实际使用量在1000本或者在100000份以上。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保证人担保合同或保证书(原件1份);

  3.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原件1份);

  4.报验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6.《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发票管理制度(原件1份);

  3.发票票样(原件1份);

  4.《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自印发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申请人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纳税人备齐申请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1个工作日内;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7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领购簿,有效期限180天;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许可文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

  3.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

  附表1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人 姓名/名称 电脑编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代理人/经办人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 电话
申请事项 (在申请事项及子项目前划“√”)
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1)异地经营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2.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本单位(含个人)所填报信息及提交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受理人: 收到日期: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填写说明

  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置。

  二、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时使用。

  三、填写要求:

  (一)本申请表“编号”为顺序号,由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填写,其余各项由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第一行“电脑编码”栏,填写8位纳税编码;

  (三)本申请书需经申请人签章,方为有效;申请人是个人的,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须在“经办人”处签字;

  四、本申请表为A4竖式,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归档。

  附表2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

发票名称 面额 数量(本、套) 每本套数 联数 规格 起止号码












填表人姓名:     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3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

近期经营的具体项目
序号 发票名称 面额 数量












填表人姓名:           时间: 年 月 日

02号 许可事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印花税票的销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5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1988〕255号)第三十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公布许可数量,直接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局申请;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在深圳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

  (二)承诺遵守《代售印花税票合同》所列明的有关约定;

  (三)受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

  法律依据:第(一)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第(二)、(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的应提供法人登记证(或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证明(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四)《代售印花税票合同》(原件2份)。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二)《代售印花税票合同》(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二)经审核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申请人与主管区局签订《代售印花税票合同》;

  (三)税务机关颁发《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约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准予许可后,方可代售印花税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印花税票代售合同

  附表1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人 姓名/名称 电脑编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代理人/经办人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 电话
申请事项 (在申请事项及子项目前划“√”)
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1)异地经营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2.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本单位(含个人)所填报信息及提交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受理人:              收到日期: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填写说明

  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置。

  二、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时使用。

  三、填写要求:

  (一)本申请表“编号”为顺序号,由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填写,其余各项由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第一行“电脑编码”栏,填写8位纳税编码;

  (三)本申请书需经申请人签章,方为有效;申请人是个人的,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须在“经办人”处签字;

  四、本申请表为A4竖式,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归档。

  附表2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

  甲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局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经甲、乙双方同意于  年  月  日签订如下合同,并保证严格履行。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在深圳市   区范围内代售印花税票,乙方为甲方代售印花税票。

  第二条 乙方(以下称代售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代售人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二)代售人不得销售在第三方取得的印花税票;

  (三)代售人必须设立帐册登记印花税票领取和售出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四)代售人必须开设专门的帐户存储销售印花税票所取得的税款;

  (五)代售人必须严格按照“双限”规定结报税款和税票。“双限”规定即限期为10天(包含双休日,但节日可顺延);限额为代售个人1000元,代售单位10000元。限期限额任一项达到,都必须办理结报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双限”规定的,报主管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领导审批后,可以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六)代售人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当全额赔偿;

  (七)代售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八)代售人为个人的在领取印花税票时,须交纳其所领取印花税票面值金额相当的保证金。

  第三条 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在乙方结报税款、税票后,按其结报税款总额的5%支付给乙方代售手续费。

  第四条 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领取和销售印花税票的情况。

  第五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并向甲方的上级机关投诉,请求调解,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乙方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有权撤销乙方的代售许可。

  第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合同自签订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 年。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一份。

  甲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乙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签字加盖公章) (签字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普通发票的5类行政审批项目将予以取消,即取消“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现就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普通发票领购审核问题

  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审核将作为税务机关一项日常发票管理工作。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问题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二)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的规定执行。

  三、拆本使用发票问题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拆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四、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问题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由纳税人自行开发,其相关开票软件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问题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二)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内完全参加本市各类社会劳动保险的改组、转制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因生产经营变化,出现富余职工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有关职工的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富余职工安置
第四条 企业应开展多种经营,采取多种办法妥善安置富余职工。
第五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的办法帮助企业安置富余职工。
第六条 富余职工离岗待安置期间,企业应按不低于本市失业救济金最低发放标准,核发其生活费。
第七条 企业的确无法提供岗位,辞退富余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应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补偿费,企业按规定所辞退的固定职工(含已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固定职工,下同),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补偿
费。月补偿费标准均按不低于该职工离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作年限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作计算。一个月以上部分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按一年计算。不另发生产补助费。
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符合《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的,由企业发给生活补助费;不符合其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八条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固定职工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半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6个月。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不低于该职工离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计算;如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企业工作安排而辞职的,不发
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职工辞职、辞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办理待业登记,按失业职工进行管理,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和医疗待遇。
辞退或合同期满离开企业的职工享受失业救济待遇期限,不扣除企业按规定发给补偿费或生活补助费月份;但辞职职工则扣除生活补助费月份。
第十条 职工辞职、辞退后,原企业固定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年限;如重新就业的,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辞退的职工确无重新就业机会,达到退休年限,符合退休条件的,可凭《职工劳动手册》委托市、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下称退管机构)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其中女职工达到5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退休,但申请退休年龄最高不得超过55周岁。
前款退休人员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照合同制职工的规定报销医疗费;由市、区退管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对非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经市政府批准关闭、依法破产(以下简称关闭、破产)企业以及非被兼并、进行异地改造的企业从异地招用、安置迁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合同期限,以及辞职、辞退的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限五年以内的富余固定职工,企业可按现行办法办理离岗退养。离岗退养费原则上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人平均退休费发给,也可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0%确定。但不得高于本企业上年度离退休人员月平均退休费的110%,并
可随退休费调整而调整。
对关闭、破产企业的离岗退养人员,如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交由市、区退管机构管理的,须经市劳动局审批,由企业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分别向市、区退管机构和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缴交退休养老期间退休职工活动基金,并预缴退休生活费和医疗费;以及需委
托市、区退管机构继续代支的离岗退养费、离岗退养期间的医疗费和退休养老保险费。其中,退休养老保险费按该企业关闭、破产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提。
第十三条 关闭、破产企业或经市政府批准“解困、转制”和向境外或私人转让一定产权、进行异地改造的企业的富余固定职工,自离岗之日计起,6个月的安置期内,有权一次性地合理选择以下其中一种安置途径:
(一)经企业批准办理调离。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辞退。
(三)有条件的企业,原则上未达法定退休年限在15年以上的固定职工,双方自愿的,经市劳动局审批,可以办理离职。由企业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不少于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为准,下同)的离职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性发还本人缴
交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利息、也不扣管理费);由劳动行政部门换发《职工劳动手册》,办理待业登记,按失业人员管理。但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职工档案转交其户口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以前的连续工龄和退休养老缴费年限注销。
(四)关闭、破产企业中的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度残疾的固定职工,由企业按照《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发放工伤补偿金后,可按规定选择离职或辞退;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细则》有关
规定处理。
非因工伤病,经企业指定医院确诊,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固定职工,可按规定选择离职或辞退。企业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按规定标准增发一个月医疗费。
(五)关闭、破产企业的固定女职工,达到50周岁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按国家规定的退休生活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
(六)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哺乳期内,可按规定选择离职或辞退。其补偿费、离职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至哺乳期终止之日。并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分别增发自辞、离企业之日至哺乳期终止期间企业尚未发给的工资、生活费,以及按市卫生部门收费标准计
发医疗费、产婴住院费。劳动合同制女职工和女临时工符合本项规定的,选择辞退时,由企业参照本项规定发给有关费用。
6个月安置期满后,企业的确无法提供岗位,富余职工又不作选择的,企业可以作辞退处理。但对非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上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职工除外。
第十四条 关闭、破产企业的固定职工原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关系,属子女的,可转移到配偶工作单位;属配偶的,可转移到子女工作单位;属父母的,可转移于兄弟姐妹的工作单位。
第十五条 关闭、破产企业原来因征地而吸收安置的“农转非”职工,如属固定职工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如属合同制职工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如属企业安置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企业应按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和递减办法,返还征地安置补偿费。该项费用由市劳动
局代管,转交再安置单位专项用于该职工的转岗培训和就业安置,亦可用在该职工离开企业后参加退休养老保险。
非关闭、破产企业原来因征地而吸收安置的“农转非”职工,严重违纪被企业依法辞退时,企业应按上款规定返还安置补偿费。
第十六条 企业一次辞退20名以上富余职工的,应提前30天向该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实施。
企业辞退富余职工后,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技能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辞退的富余职工。

第三章 在职及待业管理与待遇
第十七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为失业职工提供失业救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系统的社会服务措施。
第十八条 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月发给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失业救济金按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45%核定,但不低于本市社会定期救济标准的120%。医疗费以一定基数为起点,满10年工龄以上的,按本人连续工龄逐年递增。职工在失业救济期
间,因病住院,家庭确有困难的,可凭住院费用结算单,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按允许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的50~70%给予一次性补助。
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企业原固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半年后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职工失业期间必须选择参加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转业训练,学费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鼓励失业职工从事个体工商业。凡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失业职工,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失业救济期间核定未发的全部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作为扶持开办费。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通过组织工赈队、逐步在各行政区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扶持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失业职工生产自救。凡安置30人以上的生产自救点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按每个失业职工1000元的标准,从失业救济基金中提供低息贷款,作为生产扶持金。


失业职工参加生产自救期间,可以其工资收入缴交个人部分退休养老保险金。
由劳动行政部门直接兴办的生产自救组织和安置失业职工(含富余职工)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向市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并在管理费科目中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展房地产开发的,可提供一定数量的厂房、场地,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该企业失业职工生产自救。

第四章 离退休人员的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关闭、破产企业,具备条件的,可将离退休人员移交市、区退管机构管理(处以上离休干部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安置),移交后其基本养老金和医疗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发给或报销;不具备条件的,可利用原有资源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离退休人员。非关
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移交退管工作时,应按每名退休职工3000元的标准,向市、区退管机构一次性缴交离退休人员活动基金;按本企业移交当月实发退休金为标准,向市、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预缴五年退休生活费;按上年度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性预缴每名离退
休人员5年的医疗费。
企业缴纳、预缴的退休活动基金、生活费和医疗费,可从企业关闭、破产清理维护费、破产财产、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或其他自有资金中按第一序列列支。
第二十六条 关闭、破产企业过去经批准缓交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可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费来源中,按第一序列列支清偿。
第二十七条 市、区社会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不敷支出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和医疗费的情况时,由市劳动局提请市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退管机构应逐步把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社区管理,建立以区、街为活动区域的全市离退休职工管理网络,全面负责发放退休金、办理医疗费报销以及组织慰问等活动,所需管理服务费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每年可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结存总额中提取70%以下资金进行投资运营增值。运营业务费用,可按《广州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运营,应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因执行本办法引起劳动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农、林、水系统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