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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驾驶案件的分析报告/李宁

时间:2024-05-20 03:4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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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5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并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现对本县危险驾驶案件发案及处理情况进行分析调研。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特点:
1、危险驾驶罪案件逞上升趋势: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我院受理危险驾驶罪案件1件1人。2012年受理危险驾驶罪案件6件6人。所有此类案件均为醉酒驾车类型案件,无一例追逐竞驶类型案件。
2、犯罪主体均为男性,多为中青年群体。7件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为男性;无业人员共计6人,占总人数的85.7%,其中年龄在30岁以下的3人,30岁-45岁的4人;中专文化的1人,高中文化的1人,初中文化的3人,高中文化的2人,文化程度相对较低。30-50岁之间的青壮年男性,这个年龄阶段的人群具有了机动车的购买能力,且社会应酬相对较多,直接导致该群体“醉驾”高发。
3、均为醉酒驾车类型案件,无一例追逐竞驶类型案件。通过抽血检验,酒精度最低者为127.7mg/100ml,酒精度最高者为211.30mg/100ml;所驾车型主要为小轿车,计5辆,驾车者均有驾驶证,另有驾驶摩托车的2辆,驾驶者无驾驶证。
4、危险驾驶行为多伴随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在6起案件中,因与其他车辆刮蹭、追尾碰撞等或撞到安全带等设施上导致财产损失的案件计5件,占71.4%,有人身伤害的2件。
5、法院判处刑罚实刑少,缓刑少,均并处罚金。2001年以来,法院判处拘役案件1件,拘役刑判处缓刑案件6件。
二、发案原因:
通过对上述案件调查,发现危险驾驶的案发原因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麻痹大意。部分人员虽知道酒后驾驶是犯罪,但没引起重视。如有的认为在夜间人少,酒后开车比较安全,有的认为距离短不会出事,有的认为饮酒已经过了几个小时不会出事。有的自恃驾驶技术高超认为少喝点酒不碍事。
(二)对法律缺乏了解。部分人员尤其是农民不知道酒后驾车是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不知道酒后不能驾驶。如有的认为只有在城区不能酒驾,乡村可以酒驾;有的认为酒后驾驶很常见,不存在违法犯罪问题。
(三)心存侥幸。部分人员知道酒后驾驶违法,也知道公安机关在查处酒驾,但认为自己不会被查到。例如有的认为在夜间不会被查到,有的认为在乡村不会被查到。
三、危险驾驶案件的危害性
(一)威胁公共安全。酒后驾驶容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物损毁的严重后果,对人民群众的生命、 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形成严重威胁。该市危险驾驶案件数量之多,充分说明全市的交通安全状况不容忽视。
(二)浪费司法资源。危险驾驶案件多发,造成案件数量增加,不仅加大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压力,而且增加了看守所的羁押和监管工作量。此外,由于公安机关的派出所也参与查处酒驾,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查处其他刑事案件的力度。
(三)判处实刑多容易引发社会问题。首先,处刑人员会因被判处实刑而破坏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如失去工作、无法照顾家庭等;其次,农民、无业人员被关押会结识其他犯罪人员,容易被传染恶习,引发其他犯罪,形成社会的又一不稳定因素。
三、对策分析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专项检查和执法力度
将专项检查常规化,特别将预防酒驾列为重点。可以针对特定时间段、特定地点设置勤务点,如在饭店、酒吧、KTV等餐饮娱乐场所周边及大型停车场内设置勤务点,制止欲酒后驾车者。
2、在特定场合加强法制宣传
在饭店、酒吧、KTV等餐饮娱乐类场所内、大型停车场内设置杜绝酒驾的宣传画报和公益广告,宣传酒驾危害及法律后果。同时,通过立法或行政法规、规章或规定,督促酒类厂家,在各类酒的商标上注明醉酒驾车的危害及法律后果。
3、鼓励发展代驾服务行业
鼓励发展代驾服务行业,特别在饭店、酒吧等餐饮娱乐场所增加代驾服务项目。同时,建立行业准则,加强代驾人员管理,避免因代驾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
4、相关人员应加强自律
加强自律不仅仅指的是驾驶者要自律,避免酒后驾车,还应包括参加饮酒聚会者也有义务制止饮酒者酒后驾车的行为,确保行车安全。
5、研究制定醉驾处刑政策
醉驾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并非只有判处实刑才能发挥刑法的功能,毕竟危险驾驶罪只是危险犯而非实害犯。因而,公检法三机关应专门就危险驾驶案件进行调研与探讨,对危险驾驶案件制订宽严相济的处刑政策,既要发挥刑法的惩处和预防功能,又要避免因醉驾判处实刑给社会带来新的问题。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李宁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省驻外机构和事业单位、企业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的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所实施的监控、稽核、检查、评价和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 财政监督应当贯穿财政政策制定、财政体制设计和财政管理运行的全过程,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建立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机制,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和其他业务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财政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政府投资重点项目派出监督机构或者监督人员。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制执行、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推进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实施动态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九条 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不得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财政部门及其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员或者财政监督工作人员。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一)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执行情况;(二)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管理情况;(三)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等征收管理情况;(四)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五)政府采购及管理情况;(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七)国有资产收益收支及管理情况;(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九)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十)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十一)国库集中收付情况,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十二)被监督对象的财务管理与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十三)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十四)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执业、变更、终止情况;(十五)审计机关、上级财政部门等监督检查和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财务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实施会计事项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调取、查阅和复制被监督对象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资料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开立手续以及其他资料;(二)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以及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六)责令被监督对象停止财政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对财政部门实施的财政监督,被监督对象不得阻挠、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中发现的影响财政税收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四)与被监督对象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应当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日常监督是指对日常财政管理活动实施的实时、动态监督,包括事前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核查、跟踪问效等。

  专项检查是指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和日常财政管理需要,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机制,通过财政业务管理,依法开展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由财政监督专职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3个工作日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在实施监督检查前适当时间送达。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检查组应当编制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工作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指定内部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或者监督检查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复核意见与监督检查报告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检查报告及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发现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检查结论;(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监督对象。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对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在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对国家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

  (三)包庇被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遗失检查资料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体系,解决本省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实施“安居工程”和住房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向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经济适用和功能配套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单元式公寓楼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镇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物业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购买的方针。
第六条 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编制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拟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投资计划;
(三)筹集、使用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
(四)监督检查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参照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职责确定。
第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和租赁保证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款;
(三)政府专项投资;
(四)专业银行贷款;
(五)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应存入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的金融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资金,应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在房改中筹集的政策性住房资金,应主要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并会同计划、财政、银行、建设等有关部门,执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与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限制,实行指导性计划。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主要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优选承建单位,承建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体现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以中小型户室为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来源:
(一)政府协议出让的土地;
(二)单位现有的建房用地;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第十七条 政府协议出让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组织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单位现有建房用地的,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批准,可为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在本省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适宜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的,可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签订协议,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配套的公共设施,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征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重点建设基金;
(二)人防工程统建费、建工管理费、电网电源建设费、土地管理费、房屋报建费和城市基础设施费。
政府协议出让的土地,除补偿、安置等费用外,免收或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配套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市政建设投资中列支。住宅小区内配套,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经营者承担;属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可由政府适当承担。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由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以及征地所支付的地价款、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实缴税金和微薄利润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微薄利润按不超过建筑成本的5%确定,具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计算核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当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承建单位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与购买者签订售房合同,购买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售房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有困难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的面积和装修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超过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等登记手续,并可免征一次性契税和减收手续费,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七条 职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自住满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减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交易当年政府公布的出让地价计算)或所含土地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按照本省城镇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第二十九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居住面积的确定,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为准;私有住房的,以产权证明标明的面积为准;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居住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面积,应分户登记,按户审定居住面积。
第三十一条 计算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家庭的人口,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或在本省连续服务5年以上的人数为准。
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在当地城镇工作单位单身宿舍居住的职工,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教师、工伤致残的职工和因公牺牲职工的配偶或一名至亲亲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给予适当优惠,具体办法由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制定。
使用政府协议出让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职工。
第三十三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确认: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由所在单位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标准进行审查后,报同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审核确认。经审核确认后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名单应予公布。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出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级以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取消其购房资格,并处以购房款50%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购房合同无效,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收回该房,或按商品房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