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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聚众斗殴罪转化后主体范围的认定/张红强

时间:2024-05-21 14:5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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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王某与张某在某蔬菜市场上因为占用摊位的大小而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斗殴。王某遂找来其朋友刘某、方某参与斗殴,并指使方某购买刀具。刘某纠集赵某、周某、朱某,方某又纠集成某、魏某,因此,王某带领同伙共计8人前往斗殴地点,到达斗殴地点后,王某被其父亲强行带离现场。张某纠集孔某、韩某等6人手持棍棒赶赴约定地点。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成某持刀刺韩某胸部、腹部数刀致其死亡。
  分歧意见:成某在聚众斗殴中直接致人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对其转化主体的认定毫无疑问。而对于其他共犯是否也应以转化后的行为来定罪处罚,理论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不仅直接实施者应定故意杀人罪,而且依据共犯理论,对在聚众斗殴中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刑法只处罚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因此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予考虑)
  第二种意见:鉴于聚众斗殴的特殊性,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本案中因首要分子并未参与,依据罪责自负原则,只转化直接致人死亡的实施者,对首要分子不应定故意杀人罪,而是聚众斗殴罪。
  第四种意见:不能单纯以是否参与来概括认定,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并综合具体案情进行个别分析。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否转化,应结合案件并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做判断。
  从主观因素来看,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倘若直接实施的斗殴者超出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故意范围,致人重伤、死亡的,则直接实施者的行为应单独转化。如果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直接实施者有概括的故意,则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和直接实施者一同转化。
  就本案来看,在矛盾发生后,王某首先提出犯意,后纠集刘某、方某并指使方某购买刀具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器械,由此可看出王某在聚众和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组织、指挥作用,不论其是否直接参与斗殴,对王某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方某和刘某在明知斗殴的情况下,分别纠集多人,且方某为斗殴而购买了刀具,应视为积极参加者。
  在斗殴前,王某指使方某购买刀具和方某购买刀具并积极参加的行为,即可表明王某、方某明知使用刀具参与斗殴,可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仍未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做出明确的限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是一种概括的故意,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包括故意杀人的故意,成某斗殴中致人死亡的结果并未超出王某、方某主观故意上的限制。因此,本案中对致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并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应是在斗殴中直接致人死亡的实施斗殴者成某和未对斗殴结果予以明确限制的首要分子王某及购买刀具并纠集成某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方某。对于其他积极参与者,如刘某,其并未对成某有概括故意,也并未对死亡的受害人施以加害行为,现有证据也表明其斗殴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则不宜以故意杀人罪转化,而应根据其具体的聚众斗殴行为定聚众斗殴罪。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34页。

  (作者系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强)

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政务院


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一九五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政务院公布)




 一、为统一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的检查工作,以保证行车安全,维护国境治安,防止疫病传染,查禁私运,特制订本通则。


 二、下列机关,得按其主管之业务范围,于国境车站,对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施行检查。
(一)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旅客护照证件,及有关保证行车安全,与维护国境治安事项,并配合海关(或关)同时检查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必要时得对个别可疑旅客,进行单独检查。
(二)检疫机关:负责检查列车、车员、旅客病疫及有关病疫预防事项。
(三)海关:负责检查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等有关查禁私运事项;必要时得对于有走私嫌疑的旅客,施行个别检查。
  其他机关除经政务院特准者外不得进行检查。


 三、对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 行李及携带物品之检查, 由铁路通知各有关检查单位,依前条之规定,按时进行联合的检查;如无特殊情形,均以一次为原则。


 四、列车上一般以不随车检查为原则, 必要时得由公安机关、 海关及检疫机关随车检查;其具体办法,由有关机关另行商订之。


 五、对各国外交人员之检查,依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之规定办理 。


 六、国内列车除公安机关外以不施行检查为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关机关通过铁路机关进行检查。
(一)来往疫区列车或车上发生疫病或有死亡者,检疫机关认为需要检查时。
(二)接近国境走私严重地区,或遇有走私嫌疑情事,海关认为需要检查时。


 七、在各国境车站,由公安机关负责主持定期召集联合检查会议,由有关各机关参加会商有关检查工作中所发生的问题,并研究讨论如何统一步骤分工配合及简化手续等事宜。


 八、各机关参加检查人员应穿本机关制服佩带本机关证章及检查袖章。


 九、本通则所称之检查,系指第二条所列各款,其他如海关对货运监管查验征税等另有规定者,仍依照其规定,由各主管机关办理之。


 十、中央各有关检查机关应即就其主管业务范围,将对铁路客货运输应行禁止限制取缔事项及章则法令通知铁道部,其修改时亦同。


 十一、本通则经政务院公布施行。 过去各地原有检查办法与本通则有抵触者,
即予废除。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干部,选拔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女干部。
按照规定应当有女干部参加领导机构的,必须积极选配妇女领导成员。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各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规定限制条件。
第六条 在普及义务教育中,男女少年儿童享有同等的权利。
对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对拒绝接受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学校直接责任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女学生无正当理由辍学的,学校、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促其复学;放任不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 小学高年级和中等学校应当对女学生进行青春期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八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对职工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童工。
各单位在劳动制度改革或者精简机构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不得违反规定强令女职工提前退休。
第九条 各单位在集资建房、分配住房以及其他生活设施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规定或者附加条件。
对配偶在异地工作或者离婚、丧偶的妇女以及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女职工的住房安排,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条款。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不得以男职工调动、辞职、擅自离职等为由而辞退其同在本单位工作的配偶。违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女职工造成损失的,用工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以男方名义承租,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离婚时男方搬出的,房屋由女方继续承租。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以承租人离婚为借口终止租赁合同。
(三)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或者所有权属男方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搬迁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居住或者帮助其解决,直至其再婚或者有房可搬迁时止。
(四)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离婚妇女,需要建房而又符合条件的,与所在村其他村民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农村妇女离婚后,任何人不得侵害女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离婚为借口收回住房、取消户籍和应当享有的集体福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夫妻因男方过错而离婚的,对子女抚养和住房、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给女方造成损失的,男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已办理纯女户养老保险或者养老基金的,如女方不能再生育,男方主动要求离婚的,男方份额中的国家、集体投保份额归女方享有。
第十七条 禁止溺、弃女婴和残害女婴、幼女。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视为弃婴,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胁迫或者诱骗女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受理受害妇女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胁迫或者诱骗女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