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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02:5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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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局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市房产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微利房、福利房销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系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建造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向境内外销售(包括预售,下同)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保障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房地产经营开发权;
(二)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经市计划管理部门核准立项并已申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已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
(五)预售商品房除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外,凡附有地下设施的,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须达到总投资额的20%以上;无地下设施的,须完成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或完成单体项目的基础工程;
(六)须订立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第七条 销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销售申请书,经审核批准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报纸发布商品销售公告,方可销售。
需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八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除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可向境外销售的;
(二)项目立项时已经批准向境外销售的;
(三)经市政府特批允许向境外销售的。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品房座落、范围(附图)、结构、用途、层次、面积等;
(二)建筑合同及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
(三)销售、交付使用日期;
(四)商品房销售基价;
(五)售后管理、维修方案;
(六)预售房款的监管方式;
(七)其他开发企业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接到开发企业销售申请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核准销售的发给《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经批准的申请事项对申请企业产生约束力。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在售楼场所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需向境外销售的,应同时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公示于售楼场所。
承购人须认明《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后方可购买。
第十二条 获准销售的商品房须在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公开挂牌,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刊登商品房销售、预售广告,须持有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并在广告中载明许可证编号。违反规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应拒绝为其刊登记销售广告。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单位须具备房地产销售代理经营权,并按规定代理销售。被委托单位应按委托书载明的价格代理销售,不得擅自加价。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款须存入经批准的销售申请书中确定的银行所开立的专用帐户,专项用于商品房的建筑工程,并由开户银行监管应缴纳的税费。
第十六条 商品房的预售须签订预售契约。承购人应在预售契约签订后10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购契约登记监证手续,未办理预售契约登记监证手续的商品房销售,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双方,须自商品房现贷交易合同签订之日(期货交易按实际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交易立契、过户及缴纳税手续,逾期不办的,按《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交易立契、过户及缴纳税费手续,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房屋登记备案证;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项目开工报告及年度投资计划批文;
(四)建筑许可证;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七)销售(预售)契约。
第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须使用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经统一印制的契约文本和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销售方未按契约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使用的,应自契约规定的交付使用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补偿购房者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开发企业应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保修。在保修期内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影响使用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购房者有权退房;开发企业除须退还已付购房价款本息外,另加付商品房总售价5%的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预售后的商品房需转让的,转让双方须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原预售契约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开发企业不得擅自为承购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私自进行商品房交易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缴清税费,对当事人按应缴税费的1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房地产销售代理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对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市属各县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4日
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与执行难

杨 东


执行难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执行是社会各种矛盾的交汇点,执行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本文仅从执行中,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角度来分析一下执行难的原因及解决执行难的办法。本文仅谈论对财产的执行,除非特别指出是对行为的执行。
一、被执行人利益损失太小导致执行难。
以前总是有人反映执行员素质低,执行简单粗暴,容易损害当事人利益,尤其是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也影响了法院形象,及人民对司法机关的公证性认可。于是大批优秀审判人员进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也由无到有,由执行小组到执行庭,由执行庭到执行局,并设有主管院领导。可以说,一系列改革的结果,使执行机构力量明显强大,执行员的素质大幅提高。可是,法院从简单粗暴执行走向文明执行,充分保护了当事人利益,但法院的执行任务确实越来越重,执行难一天甚过一天。为了解决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新的解释、新的执行措施、新的机构改革方案。执行局的人员多了,占到了总编制的35%,人员素质提高了,大批有高学历和丰富审判执行经验的人员调入执行局,然而,执行难并未有所改观。可见,执行难的原因不在于执行机构的大小,不在于执行员素质的提高。关于执行,从对执结率追求,渐渐演化为对结案率的追求。不能执结是正常,执结是意外。执结最好,不能执结的话,能够顺利结案就好。
有人认为,审判工作是判断是与非的公正问题,执行工作是将已经判明是非的结论实现的效率问题,无非是实现判决结果,按照法律程序做,不存在什么难度。
从事执行工作,经常遇到执行不能的情形。其中,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执行不能的,有执行法律制度上的缺陷造成执行不能的,有国家机关、国有大型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导致执行不能的,有地方保护主义导致执行不能的。上述四种情形只有后两种为真正的执行难,前两种情形只能认为是执行不能。执行难是执有财产未能执行,对财产的执行难。若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财产,就不存在执行措施的强度问题,也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如果申请人不理解其已经交了诉讼费,已经拿到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为何法院不能将债权实现,而以一个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为由搪塞,执行员只能告知申请人,这是执行风险,是社会风险的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在执行工作中,深感对刻意与法院作对的被执行人无甚有效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在几次讲话中提到,执行难表现为执行财产难查,被执行人难寻,协助执行人难觅,执行财产难动。但我认为,最难的是被执行人不怕躲避执行,不怕抗拒执行,不怕与法院作对,不怕赖债不还,难在被执行人对进入执行程序,成为被执行人毫无感觉,或者感觉良好。虽然有人提倡法官在执行中履行释明权,但在执行中采取的还是背对背式的法律解释更有效。经常有当事人询问法官,如果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院又没有查到其有财产时,法院会对其采取什么措施?如果执行员判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仅仅是未发现执行财产,则执行员很少会将后果告知当事人,只能是讲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如追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是如何处理,则执行员则难以直接回答。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逃避、抗拒执行的后果,多数是司法拘留十五日。而拘留之后,如果被执行人仍未偿还债务,也就通常意味着案件将进入漫长的中止阶段。但对于许多欠债人来说,司法拘留十五日可以换来债务长期不用偿还的利益,其利益损失太小,其从司法拘留中竟有受益之嫌。故而,许多农村的被执行人,在发现同村或临村的被执行人欠债不还,虽经法院判决并执行,最后只是司法拘留十五日而终的例子后,其在欠债后自然是从“孙子”转换为“老子”了,“老子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有被执行人会主动要求法院对其司法拘留,大不了“坐监”,并声称哪儿也去过了,就是还没有去过拘留所。而执行工作中,即使能够中止或其它途径结案的,执行员也不愿意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这主要考虑的还不是为了保护人权,主要还是办案压力大,怕浪费太多时间。办一个拘留,要三四个工作人员办好手续将被执行人在体检之后交至拘留所。二十四小时之内要再次提审,在最乐观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家属筹钱清偿债务了,要再马上办理解拘手续。如果被执行人家属或朋友仅仅偿还部分的话,还要让被执行人写保证书一份,准备下次采取执行措施。其间花费的时间对案件大量积压的执行员来说,是有些过多的。
而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追究刑事责任又如何呢?执行实践中真是少之又少。大家心知肚明,结案就好,搞更多事没有意思。首先要花费时间搜集证据,然后移送公安部门侦查,而公安部门在收到法院的司法建议之后,往往对案件的侦查不了了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按照刑法理论,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均为轻罪。而我国刑法的规定,无非是给公安部门一个暗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最是轻罪,不用重视,无需花费太多精力的。他们需要更多精力去处理那些杀人、贩毒等恶性犯罪。
综上所述,就是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利益受损太小,以致于其似乎对法院执行人员的行动毫不在乎,眉头不皱,眉毛不眨,坐视法院执行人员为一个案件四处奔波。执行人员为了结案,也时常对申请人做工作,建议其放弃部分权益,以利于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动力。这当然不失为一个不能摆上桌面,但效果良好的执行方法。案件材料中,肯定不会出现执行人员做申请人工作的材料记录,只会有申请人主动提出放弃部分权利的申请,以及随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记录。但是,案件虽然就此结案,而且是作为执结方式结案,但这样的案例传递了一个危险的信号。那就是,欠债了,要还钱。打官司,要交诉讼费。成为被执行人了,却可以不交诉讼费、执行费,可以将债务砍掉一截。也就是说,主动履行义务的,没有任何好处;赖债不还,没有什么损失,相反还有意外收益。这样一个案例的结果,是鼓励更多人,包括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也包括原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还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亲戚朋友,以及接触过这个案件,并从这个执行案件有所“启发”的人。这样一来,会有成百上千的类似的被执行人在拖着不履行债务,而等待申请人放弃部分权益。当诚实守信没有多少受益,而长期赖债没有明显的利益受损,反而会有意外收获的情形鼓舞下,越来越多的人喜欢被人告,喜欢做被告,喜欢做被执行人,因为这样可以有利益。被执行人也会越来越喜欢同法院的执行人员对抗,同法院捉迷藏,同法院执行机构寻找法律漏洞及保护人权的规定。执行人员则更加束手束脚,无法充分施展执行措施。执行则只可能一天难甚一天,而不可能因执行机构的不断改革而改变,不可能因执行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而改变,也不可能因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几个新的司法解释而改变。呜呼,执行难,难于上青田。
困境之下,我们必须反思。执行难,最大的问题是被执行人不怕执行,敢于对抗执行。而被执行人不怕执行,敢于对抗执行的原因,就在于其在执行中的利益损失太小,其不守信,不尊重法院判决、裁定的生效文书的利益损失太小。所以,要解决执行难,必需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
二、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克服执行难。
当被执行人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其无论在经济上、政治上还是心理上都受到了强大的压力时,被执行人已经处在如同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情形之下,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才会充分调动起来,才会积极履行义务,才会发挥其100%的主观能动性去履行义务。当绝大多数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了,或者在进入执行程序前绝大多数义务承担人主动履行义务了,执行难还怎会出现。当目前法院面临的大量案件减少70%-80%时,法院的执行人员有怎会无法将手中的案件办精办细?
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首先要改变目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罚刑期及标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不是用一个三年有期徒刑可以解决的。法院审判,是社会道德、秩序的最好一道防线。而执行,则是对法院审判的保障。执行不保,则社会道德沦丧,社会秩序无法良好维持。本人建议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最高刑期定为七年。这样,被执行人在心理上将感受到极大压力,而不是可履行可不履行、能拖则拖的事。同时,为改变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协调不力的问题,应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定为自诉案件,情节严重的公诉。将该罪规定为两个刑法幅度,但最高刑期要定为7年。
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其次要加大被执行人的经济活动成本。应适当冻结被执行人的绝大多数经济活动。当被执行人在法院指定期限未履行义务时,法院将被执行人身份情况通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将其备案。相关部门包括工商、银行、车管、国土、房产、林业、农机等部门。被执行人在工商无法办理任何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工商登记,无法开设企业。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暂停使用,被执行人不能享受转帐、开户等所有银行业务的服务。被执行人的车辆立即进入黑名单,不得上路。被执行人暂停使用机动车辆的权利。被执行人的房屋停止办理抵押、过户等手续,其房屋不得出租,被执行人不得购置新房屋、不得购买新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被执行人在林业、土地承包等方面的权益也将因其进入执行黑名单而全面受到限制。法院将立即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张贴于被执行人活动附近的娱乐场所。《限制消费令》违反的责任要明确是承担刑事责任,并且要扣取被执行人财产变现价值相当比例以奖励举报人。
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再次要明确协助单位的义务及拒不协助的责任。目前对协助执行单位协助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在执行实践中,遇到有些单位拒不协助或消极协助执行时,法院执行人员往往感到无可奈何。因而,有必要在法律层次明确协助执行人的协助义务,要明确拒不协助调查、执行,消极协助调查、执行的后果,适当将民事责任扩大到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当协助单位感受到协助压力时,被执行人的压力就会加倍增加。因为,没有什么单位敢于损失自己的利益而来包庇一个被执行人的利益的。这样一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单位,将不能消极配合、积极通风报信了。被执行人也无望四处躲避执行了。
以上三点做到了,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的利益损失加大了,被执行人的心里压力大了,被执行人的履行积极性也就大了。当绝大多数人主动履行义务了,执行难也就自行消失了。当然,要做到以上几点,需要对执行法律进行解释,需要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刑法作出解释,需要国家加快建立个人信用网络。执行难,不是法院的错,也不是法院可以独自解决的,所以必需其它国家部门的配合及重视。至于上述目标的实现,可能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本人相信,只要人们要良好的道德执行,要良好的社会执行,执行难就必需解决,以上三点就必需做到。将执行工作的目标,定位为顺利完成结案率,而忽视执结率的低下,毕竟不是大家想看到的现象。上述现象只能是说明法院这一个执行机构在执行中感到无力、无助时,而做的一个无可奈何的选择。所以,要解决执行难,必需联合社会的力量,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冻结其经济活动,从而调动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1〕13 号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本市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名称。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丽水市地名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市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制订本市地名规划;负责审批由市直接管理的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负责全市城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推进地名标准化建设,负责标准地名资料的编辑和审定;指导地名档案管理和地名图、书、志的编纂工作;承担莲都区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有关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与地名规划必须同步进行,建设部门在进行各类城乡建设规划时,必须及时会同地名办公室作出相应的地名规划。市、县(市)规划部门上报规划方案前,应会同市、县(市)地名办公室拟出新道路等命名意见,并与规划方案同时上报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准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各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六)极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应予取消,重新命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应上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命名和更名的地名,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应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命名和更名的地名,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民政局审批:

  (一)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办公室提出意见,由丽水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由市地名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二)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丽水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江堤、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丽水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或更名由市、县(市)民政局审批: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民政局审批;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小区等名称,由建设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民政局审批;

  (三)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汽车站、专业市场、广场、公园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民政局审批。

  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上述第一项地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第二项地名由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第三项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本着“有利于发展经济,有利于统一管理”的原则,对城镇内新建的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可以实行地名有偿使用。但其名称必须符合《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的有关规定。

  地名的有偿使用可采用拍卖、协议有偿取得拟名权、有偿标名等形式,在同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由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也可由地名管理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拍卖所得金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批准的地名,报省、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小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军事要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包括平面分布图以及乡(镇)碑、指路牌、示意图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政府的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管理;

  (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管理;

  (三)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和码头、渡口等专业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管理;

  (四)国防军事要地需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军事部门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要本着规范、改革、创新的精神,做好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一)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门楼牌设置和管理以地名管理机构为主,公安机关配合,地名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公安部门;

  (二)全市农村范围内的门楼牌设置和管理,以公安部门为主,地名管理机构按照省规定的设计规格、制作材料等技术要求进行规范化指导;

  (三)达到较大数量和规模的门楼牌制作要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四)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要充分依靠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

  (五)门楼牌制作、安装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为逐步做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地名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要尽快采取计算机联网管理,达到信息、资源共享,确保公安部门户籍管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条 未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十九条 经县(市)民政主管部门以上机关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禁止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工商注册、工矿企业、商店等名称。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图、邮政编码簿等,出版前应送本级地名办公室进行标准地名的审核。

  第二十二条 利用地名标志兼做商业性广告,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对于提高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有积极作用的,市、县(市)地名办公室可积极试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款应当出具财政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