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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时间:2024-06-17 20:4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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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押;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按照规定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其中: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管(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2.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的,免征;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所有权,用于农、林、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上述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天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减征或者免征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以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纳税人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请,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计划以及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等,并支持、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代征契税。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证书(或协议)的要求代征税款。契税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他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责令期限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契税征收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制定实施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住房公有契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起至本办法发布前,本省的契税征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俞 文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实施以来已经过去了十年,而较之更早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1991年10月1日实施)已经有了十五年的历史。应该说上述规定比较完整地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种类、程序和方法等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颁布时间较早,其存在的缺陷也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实务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尤其是在《公司法》修改后,其中一些问题更显突出。因此,对《清算办法》以及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就刻不容缓。本文希望通过指出这些问题以期有关部门能尽早对《清算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一、 对企业的解散申请审批是否有前置程序?
《清算办法》规定了企业解散的三种情况,即(一)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二)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第五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由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包括:(一)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二)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四)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五)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等五种情况(第九十条)。
  从上述规定来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只要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提出企业解散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当无条件地予以批准。此后,企业的申请得到批准后应当成立清算组,随后进行通知债权人、清理企业资产等程序,最后办理有关企业各种注销登记事项。
也就是说,企业从提出企业解散申请到得到批准,正常的程序应当是企业权力机关作出解散的决议,然后提出解散申请,审批机关得到申请后进行审批。然而事实上,一些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却要求税务、海关、财政、外汇、公安等部门对企业的清算申请进行预审批,其目的有些尚可理解,比如财政和税务的预审批,可能是审批机关希望企业在得到审批前先行办理清缴税款、退还优惠补贴等,而有些预审批则毫无意义,或令人费解。试想:如果解散申请尚没有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企业依据什么进行应当在得到审批后进行的工作?显然,这些人为设置的前置程序不仅于法无据,其实也是本末倒置。
造成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一方面不能不说是源于某些地方对外资“进来容易出去难”的思维作怪,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清算办法》对此的规定不明确所致。其实细看《清算办法》就会发现,该办法不仅没有对企业提交清算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的文件作出明确要求,也没有对审批机关应当审查的内容进行明确,甚至没有明确审批机关的审批期限(虽然2003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有规定)。因此,为防止肆意增加审批的前置程序以及为了增加审批的透明性,对上述内容加以明确就显得非常必要。

二、 不经清算而解散企业的出资人的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出现需要解散企业的情况后应当进行经过审批,然后进行清算,并且必须进行一系列注销登记手续,否则,企业以及相关负责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这不仅是政府行政管理的需要,也是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然而,事实上不进行清算也不进行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却大有人在,其原因之一就是对不进行清算而擅自解散企业的出资人的处罚力度不够。《清算办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后未按规定操作的行为设置了许多处罚措施,但这主要都是针对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或者相关负责人的处罚,而对根本不提出解散申请而擅自解散企业的出资人却没有任何处罚措施。例如《清算办法》只是规定,中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处理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向企业返还被处理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注:第二十八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也即出资人最多只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新修改的《公司法》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刑法》也仅规定,对在清算期间发生的隐匿财产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六十二条)。而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二条),出资人几乎不承担什么责任。显然,从理论上讲,既然清算期间出资人发生上述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那么,压根不进行清算者则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其实,不论其目的是否为逃避债务,做出不经清算而擅自解散企业甚至将企业资产进行转移行为的大都是企业的出资人,虽然不经清算外方出资人无法将企业资产合法地汇出国外,但仅此还不足以防止出资人擅自解散企业的行为。因此,明确并加大对不进行清算而擅自解散企业的出资人的行政以及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还应当考虑采取措施对此类出资人的再投资行为进行限制。

三、 对债权人的公告及其方法
《清算办法》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十七条)。同时,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第十八条)。而《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更是具体地指定了报纸名称。但是,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内资公司清算所遵循的相关规定都作了修改,比如在报纸上的公告不再要求次数和报纸的种类,而对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也缩短至45日(第一百八十六条)。新公司法实施后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对此进行调整,但执行中却是五花八门,有的地方仍然要求按照《清算办法》的规定执行,有些地方虽然缩短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但要求公告在报纸上至少刊登三次;有的地方则要求先登报公告后进行审批。这些问题甚至在上海市各区都不统一。
从原则上来讲,在处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问题时,毫无疑问《清算办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应当得到优先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是对像债权人的公告以及公告方法这等问题非要实行内外有别,其实并没有多少理论依据,显然这是因为对《清算办法》的修改滞后造成的后果,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尽早对《清算办法》进行修改。

四、 关于清算期限
《清算办法》规定,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第六条)。也就是说清算组只有一次申请延长期限的权利,并且延长期不得超过90日。事实上如果企业有诉讼的情况下,当发生二审以及执行程序,那么这一期限很可能不够,而实践中遇到此种情况只能违法操作,蒙混过关。因此,规定特殊情况下清算委员会可以再次申请延长期限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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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制止在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中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制止在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中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计价检〔2000〕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

  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推动农村电网“两改一同价”工作的顺利实施,我委与国家电力公司联合发出了《关于开展全国电力价格检查的通知》(计价检〔2000〕211号),目前,各地正在按照要求积极开展检查工作。据了解,在农村电网改造中,一些地方向用户乱集资、乱收费的问题仍较突出,群众反映强烈。主要表现一是以政府名义出台一些向用户筹资的政策;二是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设收费项目,如继续收取“施工费”、“安装费”、“检验费”、“变压器集资费”等;三是利用垄断地位单方面制定不合理的“协议”,在施工中强制农民义务出工、出料、摊派食宿等;四是违反规定白条收款,层层加价赚取材料费或强行向用户推销指定的用电器材等。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国家农村电网改造工作的宗旨,造成了不良的负面影响。为了制止在电网改造中乱收费的行为,切实减轻群众负担,经商国家电力公司,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两改一同价”的重要意义。改革农村电力管理体制、改造农村电网、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减轻农民群众负担,促进经济发展而采取的一顶重大举措,是一项民心工程。各地要通过这项工作使群众切实得到实惠,减轻农民群众负担,推动经济增长;电力企业要切实树立为用户服务的形象,转变经营作风,为推动“两改一同价”的实现做出贡献。

  二、严格价格管理权限,禁止乱收费、乱加价行为。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计价格〔1999〕1024号)、《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的通告》(计基础〔1999〕2178号)中已明确规定:国家已专款用于农网改造,除电能表以下入户线由农民集资购买、部分改造资金不足地区电能表由农民集资购买外,严禁再向农民收取任何形式的材料费、施工费、管理费、手续费等费用。凡由电力企业组织农民出资购买的用电器材,其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定。农网改造工程的设备和材料的招标采购价格是设备和材料的最终购买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加价收费。城市电网改造也要依法办事,不得以各种名义向群众或企业强行摊派。

  三、加强对电网改造资金和各种收费行为的管理。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时必须开据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严禁用开收据、打白条等形式向用户收款。凡是以电力企业名义与用户签订的各种“合同”或“协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四、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查处电网改造中的乱收费、乱加价行为。我委在今年部署开展全国电力价格检查的通知中已有明确要求,各地要从全局的高度和向人民负责的公仆精神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尤其是各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把其作为检查的重点来抓,切忌走过场。对检查出的违法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对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国家计委
                    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