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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18:4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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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促进卷烟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卷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卷烟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的资金证明;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证,外来务工人员同时提交暂住证明;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书或房屋租赁合同;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
  (五)其他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卷烟零售点布局要求:
  (一)城市(含县城)街道的卷烟零售点按照同侧距离不少于50米设置;城镇(含集镇)街、巷的卷烟零售点按照两侧距离不少于50米设置;市区营业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县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不受上述距离限制,但只能设立1个零售点。
  (二)经营面积达到4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等娱乐服务行业需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可不受前项规定的距离限制,但其需专设商务服务区从事卷烟零售,且只能设立1个零售点。
  (三)城市及集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卷烟零售点,100户以下的设1个,1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设卷烟零售点2个,但人口达不到150人或50户且与其他有卷烟零售点的自然村较近的,可设1个卷烟零售点。100户以上的自然村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卷烟零售点。
  (五)火车站、汽车站大厅内设置卷烟零售点一般不超过5个,间距不少于8米。
  (六)五金、机电、建材、水产、小商品等专业市场内设置卷烟零售点不超过5个,间距不少于20米。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内暂不增设卷烟零售点。
  (七)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除城区、集镇段外按所在自然村人口设置卷烟零售点。
  (八)同一地址的同一门牌号内只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九)军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军队有关部门颁发的军烈属证、革命军人伤残证可放宽办理许可证的条件,但只能限办一证。
  (十)社会弱势群体办证规定。
1特困户本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市、县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证;
2残疾人本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残疾证;
3城市双下岗职工自主创业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失业证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上述弱势群体自办卷烟零售点可适当放宽办理许可证的条件,但只能限办一证。
  (十一)连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申办许可证时,烟草专卖局可以对其经营资金、经营场所等条件免于审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重点照顾。对其实际营业面积的最低限制可放宽到50(含)平方米。实际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连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及各类加盟连锁店申办许可证仍需符合上述布局管理规定。
  第六条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二)经营化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专业商店;
  (四)以批发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各类商店;
  (五)实际经营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六)实际经营场所在各类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学校大门两侧50米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设置卷烟零售点的。
  第七条因城建拆迁导致经营地址变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限制,予以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一) 原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属自有的建筑房屋;
 (二)拆迁前已持证连续经营卷烟2年以上;
 (三)新择经营场所仍为自有房屋或回迁原址继续经营的。
前款规定之外变更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卷烟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许可证负责人、字号名称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八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新办及变更证件时,卷烟零售点的参照物(即最近零售点)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已经取得许可证,超过3个月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其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二)卷烟零售户申请停、歇业超过6个月以上仍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其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三)对非固定经营场所以及临时建筑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四)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的卷烟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五)实际营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第九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取消其烟草专卖品经营资格,收回其许可证,并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被许可人利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消。
  第十条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已设置的卷烟零售点同时取消。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为零售户办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盐城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0日发布的《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零售市场管理的意见》(盐政发〔2004〕5号)同时废止。主题词:烟草管理办法通知

关于深化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深化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通知

工信科简函[2012]103号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全国性工业行业协会、有关工业企业及技术支持单位:

  2012年是“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年”。深化百家企业品牌培育试点是“质量品牌建设年”的重要内容。通过开展培训交流、指导评价、跟踪调研等活动,要达到总结提炼企业实施品牌培育管理体系,评价品牌培育能力的经验和案例,为地方和行业品牌培育提供技术支持的目的。

  一、试点企业

  按照《关于开展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厅科函[2011]719号)的要求,3月16日科技司组织专家对申请试点企业提交的试点工作计划进行了评审,提出了关于试点企业的推荐意见。经科技司会同各有关司局进行审查确定,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41家工业企业为品牌培育试点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

  在试点企业的选择上,综合考虑了企业在行业、地区、规模、品牌成长阶段等方面的代表性,以保证试点工作经验具有更广泛的指导意义。

   二、主要工作内容

  (一)试点企业要按照《关于开展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厅科函[2011]719号)、《关于品牌培育试点工作暨召开培训研讨会的通知》的要求,落实实施本企业的《试点工作计划》。

  (二)试点企业在5月底前,要完善品牌培育战略,明确品牌培育目标和职能,梳理品牌培育过程,建立完善品牌培育管理体系。8月底前,要完成品牌培育能力自我评价,编制自我评价报告。

  (三)试点企业6月底前将主要的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文件传送到品牌培育专用邮箱。9月15日前将品牌培育能力自我评价报告及相关的证实性资料传送电子版到专用邮箱,并邮寄1套纸质文件到品牌培育试点管理办公室。

  (四)科技司委托工业企业品牌培育专家组和技术支持单位对试点企业进行指导。通过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和品牌培育专用邮箱,与试点企业保持工作信息、技术文件和典型经验等方面的沟通。

  (五)科技司委托专家组会同行业协会,对10-15家试点企业进行跟踪调研,提炼案例,研究建立品牌培育评价准则和制度。

  (六)7月份,科技司召开品牌培育工作现场交流会。组织试点企业在品牌培育成功企业开展现场交流活动,并部署品牌培育能力评价工作。

  (七)9月份-10月份科技司委托专家组对试点企业开展品牌培育能力评价。评价主要采用文件评价的方式,对试点企业提交的自我评价报告和证实性资料进行评价。对表现突出的试点企业进行现场评价和调研,总结典型经验和优秀案例。

  (八)12月份,召开总结交流大会,研讨品牌培育工作,交流试点经验,表扬品牌培育先进地区、行业和企业。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加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试点企业的组织和指导。及时了解试点工作进度,指导试点工作。加强地区和行业品牌培育专家队伍建设,为试点企业提供专业指导和服务。将试点工作与地区和行业品牌培育工作相结合,发挥试点企业在地区和行业品牌建设中的作用。

  (二)试点企业要认真履行关于试点工作的承诺和计划安排,落实责任、明确任务、控制节点,深入推进试点工作。积极接受推荐单位的指导。与试点工作管理办公室保持联系,及时沟通工作信息。做好接受调研和现场评价的准备,配合做好总结经验和案例的工作。

  (三)专家组和技术支持单位要积极研究品牌培育的有关理论和实践经验,为试点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并严格保守试点企业的商业机密。专家组要认真实施跟踪调研和品牌培育能力评价等工作,保证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性。技术支持单位要在非赢利性原则下,为试点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品牌培育试点办公室要加强与试点企业和推荐单位的联系。策划组织跟踪调研、交流会议、试点评价和经验总结等工作。要运行维护好专用网络和邮箱,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运行。

  四、联系方式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联系人:彭琦
  电话:010-68205252

  试点工作管理办公室 联系人:孟鹏
  电话:010-84380496,13720055372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7号(100028)
  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政策与规划研究室
  品牌培育专用邮箱:pinpai@miit.gov.cn
  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www.quality.org.cn
  
  附件:1、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企业名单
     2、关于深化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通知.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525436.html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企业名单
                   (按字母排序)

序号
企业名称

1
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
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3
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

4
安徽安利合成革股份有限公司

5
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

6
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

7
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8
安徽中意胶带有限责任公司

9
宝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0
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1
北京京能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

12
滨州亚光家纺有限公司

13
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

14
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15
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16
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

17
常州旭荣针织印染有限公司

18
重庆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

19
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20
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

21
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22
长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23
长春禹衡光学有限公司

24
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25
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26
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

27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8
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9
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

30
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

31
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32
福娃集团有限公司

33
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34
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35
广东巴德士化工有限公司

36
广东大族粤铭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
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

38
广东猛狮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
广东松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40
广东中实金属有限公司

41
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

42
广州凯恒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43
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

44
广州珠江钢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5
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46
海尔集团有限公司

47
海信集团有限公司

48
杭叉集团有限公司

49
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

50
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51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52
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53
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
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55
河南豫光金铅集团公司

56
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57
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58
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

59
湖北福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60
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61
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

62
湖北梦丝家绿色保健制品有限公司

63
湖北怡莲阳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

64
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

65
湖南华升集团公司

66
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67
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

68
华纺股份有限公司

69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0
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

71
吉林四季盛宝纺织有限公司

72
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73
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

74
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75
江苏泰隆机械集团公司

76
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77
江阴苏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78
揭阳市广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79
劲牌有限公司

80
荆门市山缘香菇有限公司

81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82
康奈集团有限公司

83
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

84
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85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

86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87
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88
欧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89
青岛红领集团有限公司

90
青岛即发集团公司

91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92
青特集团有限公司

93
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4
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95
山东岱银纺织集团公司

96
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97
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98
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9
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

100
上海立新液压有限公司

101
上海民族乐器一厂

102
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

103
上海双鹿电器有限公司

104
沈阳科创化学品有限公司

105
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

106
四川广汉三星铝业有限公司

107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108
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

109
四川铁骑力士实业有限公司

110
苏州金辉纤维新材料有限公司

111
苏州志向纺织科研有限公司

112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13
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

114
天津达仁堂京万红药业有限公司

115
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

116
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

117
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

118
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
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

120
天津中新药业达仁堂制药厂

121
天士力集团有限公司

122
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

123
西藏藏缘青稞酒业有限公司

124
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责任公司

125
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126
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

127
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128
鑫缘茧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29
浙江东轻高新焊丝有限公司

130
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131
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132
浙江金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33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134
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135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136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

137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

138
中化蓝天集团有限公司

139
中铁隧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140
珠海罗西尼表业有限公司

141
淄博万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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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4月2日 财教〔2002〕3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要求,为规范和加强对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
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加快理科基础科学本科人才的培养,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由国家设立用于实施战略性基础科学后备人才培养的专项资金。基金来源于中央财政科学事业费预算拨款,列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一类项目基金。
  第三条 设立“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对基金重大事项和基金项目资助经费进行管理。管理委员会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的有关领导和知名学者、教授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
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是:审定基金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审定基金分配使用的总体方案及各学科资助经费的分配原则;批准各类项目的资助金额;研究决定基金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管理委员会下设专家组,负责对各类申请项目的评审和项目完成后的考评工作,专家组由从事教学和研究工作的专家组成,各专家组应包含一名财务管理专家。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金项目资助经费是指基金直接用于资助基础科学人才培养方面的经费。
  第五条 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经费管理应充分发挥基金制管理的优越性,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基金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教育部、财政部制定适合基金特点的项目资助经费绩效考评办法,对项目的实施及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章 支持方向与开支范围

  第八条 基金主要用于支持教育部批准的国家理科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建设,重点支持高水平、高质量基础科学后备人才的培养,其经费不少于基金资助经费总额的90%;适当资助特殊学科点的基础科学人才培养。
  第九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具体开支范围:
  (一)基地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资助国家理科基地本科生教学、实验和实习条件的建设,图书资料购置,骨干教师的培训,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的研究与改革所需的经费。
  1.教学、实验和实习费:是指与教学、实验和实习直接有关的教学设备、教学软件、实验仪器与材料、实习设备、图书资料等所需支出的费用。
  2.教学研究及骨干教师培训费:基地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研究与改革费、教材编写与出版费、骨干教师业务和外语培训费等。
  (二)教学改革研究专项经费。用于教育部批准立项的“国家理科基地教改项目”、“国家理科创建名牌课程项目”的研究与实践。
  1.资料、课件制作及教材出版费:开展项目研究所需的资料收集、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为制作多媒体课件支出的费用;教材的编写、出版费用。
  2.调研差旅费:为了完成项目研究工作而进行的国内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特殊学科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特殊学科点学科带头人及后备人才培养所需的科研业务费,包括科研测试费、资料购置费、学术活动费、实验标本、试剂和药品的购置及保管费、实验样品分析费等。

第三章 项目资助经费的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条 基地和特殊学科点均可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资助申请,按规定如实填写《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受资助单位名称、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通报自然科学基金委。《申请书》格式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制定。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与教育部联合组织专家组对基地、特殊学科点提出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为期五年的基地、特殊学科点建设的目标规模、实际需求和财力可能,确定前两年的资助额度并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下达经费额度。
  第十二条 项目执行两年期满时,自然科学基金委将与教育部联合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现场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后三年资助经费调整方案,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办理。项目资助经费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接收拨款单位与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必须一致。
  第十四条 当年项目资助经费的结余继续用于下一年度基础科学人才的培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须专款专用,受资助单位应设立专账进行管理。受资助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受资助单位应设立由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项目实施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领导小组的指导下,按规定的开支范围自主使用项目资助经费。项目资助经费不得提取管理费、不得用于补充本单位运行经费和科研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以及各种福利性支出,其中,基地建设经费不得用于基地教学、实验和实习场所的基本建设支出。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同时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受资助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结果报管理委员会。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财务制度的行为,自然科学基金委视情节轻重可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追回全部已拨经费等处理措施并报告管理委员会。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和教育部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考评。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账目,如实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并附加说明,填写《项目总结报告》,提出项目验收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和教育部联合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年终向财政部报送当年项目资助经费使用情况及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教育部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委托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