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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4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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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24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此必须高度重视,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抓好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应针对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调查研究,根据搬迁安置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拟定详细计划和步骤,认真组织实施。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紧密协调配合,特事特办,简化办事程序,减免相关费用,努力为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程做好服务工作。属集中搬迁安置的,国土、规建、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要结合新农村建设,认真做好搬迁农户新居房、水、电、路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搬迁户修建新居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确保在主汛期来临之前,将今年规划搬迁安置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群众全部安全迁离危险区。
三、落实配套资金。市、区县配套资金要抓紧筹措落实。省、市、区县三级补助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实行县级报帐制。各地要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共同履行好监督检查的职责。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此件从网上发出)


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
搬迁安置实施办法
(试行)

泸州市地处四川盆地南缘向云贵高原过渡地带,地势起伏大,地质构造复杂,特别是长江以南中低山区,坡陡谷深,在暴雨影响下,极易诱发地质灾害,属全省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呈现点多面广、突发性强、危害大等特点。特别是夏秋多雨季节和采矿活动频繁的地区,经常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据调查,全市地质灾害隐患点多达700多处,涉及数千农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地质灾害已成为影响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
为了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群众迁离危险区域,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及泸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防患于未然,预防为主,治理与避让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十大惠民行动”的部署,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市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稳步发展。
二、组织与领导机构
为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程的领导,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作领导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国土、财政、农工办、民政、扶贫、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林业、救灾、监察、审计等部门领导为成员,领导组负责协调和统筹解决搬迁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主要责任部门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程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并签定目标责任书,自上而下严格进行考核,对未完成搬迁安置任务,因地质灾害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搬迁安置原则
  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搬迁安置工作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根据辖区内各地质灾害隐患点受灾害威胁的轻重缓急程度,分年度制定搬迁安置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付诸实施。
(二)搬迁安置工作以乡镇为单位,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三)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其危险区群众的避险搬迁安置以自力更生为主,政府补助为辅。
(四)因采矿或其他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其危险区群众的避险搬迁安置纳入统一规划,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负责搬迁安置费用。
四、搬迁安置工作准备
(一)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域的认定。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是指通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委派的地勘专业队伍进行调查并列入《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在《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成果完成以后新发现的地质灾害危险区,依照有关规定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报并经补充调查后,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认定。
(二)编制搬迁安置规划和实施方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成果编制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规划”,并分年度编制“地质灾害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年度“地质灾害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应具备以下内容:
1. 搬迁安置农户基本情况,应当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原居住地的村、社、组,灾害隐患点情况,拟搬迁安置地点等(见附件1: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户情况汇总表);
2. 搬迁安置工作进度安排;
3. 组织领导机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4. 相关保障措施;
5. 资金筹措、安排使用计划;
6. 地勘单位对实施方案是否符合地质灾害(补充)调查与区划成果的意见;
7. 农户自愿搬迁安置申请表。〔凡列入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搬迁规划的农户,由农户填写《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农户自愿搬迁安置申请表》(附件2),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三)新宅基地选址
新宅基地选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农村建房用地标准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
2. 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及交通、环保等相关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不占或尽量少占林地;
3. 必须符合地质灾害(补充)调查与区划成果,必须避开地质、洪涝等灾害危险区,避免形成新的安全隐患;
4. 新宅基地应尽量在社(组)内调剂以降低修建成本并尽可能地方便搬迁农户的生产和生活;
5. 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凡有条件集中搬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民政等部门作好统一规划。
五、搬迁工作步骤
(一)制定搬迁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域年度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和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认真制定本乡镇搬迁安置实施办法,针对危险区域和灾害区域每户农户的具体情况,分户制定详细的搬迁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的搬迁安置实施办法应载明各搬迁户的拟搬迁地点、用地地类、用地面积、房屋结构、开竣工时间、搬迁安置方式(集中或分散)、搬迁时间、过渡方式等具体内容,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必须保证各搬迁户在主汛期来临前全部迁出危险区,并避免再次因地质灾害造成损失。
乡镇人民政府对搬迁户要建档建卡,实行每户建卡专档管理。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搬迁户实行搬前、搬中和搬后全程服务和管理,全面系统地实行计算机建档。
(二)宣传和动员
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搬迁安置工作前应召集列入年度搬迁安置规划的村社干部和农户进行宣传动员,务必使搬迁农户和所在的村社干部知晓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作的目的、意义、原则、工作方法、步骤和时间要求等。
(三)搬迁安置方案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搬迁安置工程要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将搬迁安置实施方案中各搬迁户的拟搬迁地点、用地地类、用地面积、房屋结构、开竣工时间、搬迁安置方式(集中或分散)、搬迁时间、过渡方式、补助金额等主要内容进行公示,以便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四)签定协议
搬迁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农户与乡镇人民政府签定搬迁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农户搬迁安置方式(新建或购房)、拟搬迁地点、开竣工时间、搬迁时间、过渡方式、按时复耕承诺、资金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
(五)搬迁与过渡
搬迁户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迁离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将可移动的财物以及尚可利用的建筑材料拆运至指定的安全地带存放。农户搬迁后,立即将原居住房屋拆除,能复耕的应立即复耕。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在该区域设置地质灾害危险区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行人绕道通行。
从迁离地质灾害危险区至搬入新居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方式原则上采取投亲靠友解决居住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安全区域设置临时避险点,供无法解决过渡期居住问题的搬迁户临时避险居住。
(六)搬迁过程监督检查
在实施搬迁的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应派人到村社进行检查督促,并解决好搬迁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确保规划搬迁的农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迁离危险区域。
对个别列入搬迁规划而又拒不搬迁的农户,应多做宣传、说服工作,经多次做工作仍不搬迁的,农户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呈交自负其责的书面申明。但在主汛期和地质灾害易发期或该区域已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时,为确保农户人身安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之规定,可将其强制迁入临时避险点,直至渡过危险期。
(七)检查验收、兑现政府补助经费
搬迁工作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户进行验收并填制搬迁验收表,经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标准直接将政府的补助款发放给农户。
六、资金筹措与管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所需的资金以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省、市、区县三级财政分别按8000元/户、2000元/户、1000元/户的标准安排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农户自筹。
搬迁对象属于列入“移民扶贫工程计划”、“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计划”或其他补助搬迁项目的,各渠道补助资金应合并打捆安排使用,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区县财政在安排救灾资金时,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集中搬迁安置的应有所倾斜。
各级补助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和“县级报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搬迁安置工作结束后,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搬迁安置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
各区县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解决。
七、部门协调与配合
各级国土、财政、农工办、民政、扶贫、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林业、救灾等部门要相互协作,紧密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全力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程做好服务工作。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搬迁安置工程及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杜绝违规、违纪、违法和坑农、害农、劳民伤财等事件的发生。
八、工作总结
搬迁安置工作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在30日内将搬迁安置工作完成情况、建档情况、经验、存在问题、工作建议及下一步搬迁安置的初步方案等形成书面总结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户情况汇总表
2. 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农户自愿搬迁安置申请表

http://www.luzhou.gov.cn/zhengwu/UploadFiles_2450/200706/20070606174214993.doc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粟多海


[内容提要]:原告资格的涵义,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的辨证关系如何?作为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的基本问题是必须首先要弄清楚的。原告作为启动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马达”,如何审查、确认原告资格呢?为了保障原告资格制度的健康运作,又应设立怎样的保障制度?本文就此作出了理论上的阐述。
[关键词]: 原告资格 立案审查 司法保障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为规范法院和行政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调整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给予了一个基本的活动规则。为老百姓的私权利对行政公权力说“不”的活动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法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任何人如果被具体行政行为所侵害,都可以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原告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起动者,原告的行为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基本的法律事实。正是由于原告的起诉,启动了法院的审判程序;正是原告的控告,才引发了被告的抗辨。整个行政诉讼活动过程,只有原告的控诉行为是出于主动所为的。如何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有效的、正确的规则运用,不能不先从对原告资格的理解上着手,笔者认为这是垫起整个行政诉讼活动这幢高楼大厦的基石和起脚点。
一、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及其关系
(一)受案范围
从行政诉讼构成理论及法律的阶级性来看,受案范围必然成为原告资格的瓶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所以,在谈论原告资格时必然先要对受案范围作一个深刻的认识。何谓受案范围,要作出一个概念性的说明,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但究其实质来讲,即是对司法复审范围的一种限制,它是通过法律手段来设定司法权事务的权力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列举了共8项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很显然,该条法文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疑惑之处:第一,前7项列举的几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认人感到可诉之行政行为屈指可数,太有限了,似有吊不起打官司的“胃口”之嫌,于是又规定第8项,加上“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对这一规定该如何理解?实践中各式观点自然就百花齐放了,实在让人难以把握。这无疑是必须予以立即完善的。第二,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违法,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为何不能提起诉讼?虽然行政复议法对此已走出了前进的一步,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申请的同时,可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一些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但终究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公民的私权利保障系数也就大打折扣了。这些方面的不足,显然是难以对“有权利必有救济” 的法学原则作出合理解释的,从而人为的狭窄了行政诉讼当事人成为正当原告的范围。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可以预见的是,有限制的概括式的确立原告资格的方式是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方向,即首先对受案范围作一概括性规定,然后对某些不能或不适合司法复审的行政行为予以排除,这样由于对司法审查所作的限制很小,受案范围将会成为一个被淡化的概念,其对原告资格的瓶颈效应不复存在,从而实现正当原告资格的取得的切实有效的法制化保障。
(二)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也叫起诉资格,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充分的权利。其中心思想就是确定司法性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也就是通常所说该争端与起诉人是否有充分的利害关系。与受案范围本质相同,原告资格也是对司法审查范围的限制。只有符合正当原告资格的条件,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而进行诉讼活动,也就是决定诉讼程序发生的“门内门外”的问题了。但与受案范围不同之处在于原告资格是通过法官对起诉人申请事项的审查来实现的,以致原告资格往往在很大的成份上内化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受案范围基本上已尽在法文中被固化,法官的随意性就很有限了。所以,在确定司法审查范围方面,原告资格比受案范围又要灵活得多。
(三)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之关系
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之关系,笔者查阅了一些资料,尚未见到清晰、明确的论述,但就二者差异性来讲,原告资格是当事人据以取得起诉权的前置条件,而受案范围决定了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该案。由此看来,似乎二者并无关联性,其实不然,倘若二者是相互孤立存在的话,就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即尽管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原告资格,也即当事人有了起诉权,而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结果却因“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这岂不成了对赋予当事人原告资格权力的虚设,岂不是法律本身促使当事人对司法失去信心。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岂不又成了法律对当事人的愚弄。
由此看来,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完全有必要放在一起进行谈论一番了。行政诉讼法第11条及第12条对受案范围作出了具体的界定,第2条概括式地对原告资格进行了集中表述。然而第2条中存在一个疑问,是否所有的由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体都设定有原告资格?这从第2条本身是找不到答案的,只能从第11条、第12条中得到印证。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原告资格的认定往往(甚至是必然)伴随着对受案范围的理解。例如,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对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为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存在异议,亦即受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主体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不明确,直到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出台后,才得以明确收容审查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确认了因收容审查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的原告资格。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能存在有原告资格的,因为它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可见,在现行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受案范围明显的瓶颈着原告资格。
从理论上讲,行政争议只有被 列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具有“行政司法争端”的性质。因为在受案范围之外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无权审查,永远只能成为一般行政争议,而不能跳出行政机关系统的“笼门”。这样,就确定了只有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的行政争议才有可能产生原告资格的问题。由此可见,原告资格是相对于可诉行政争议,不可诉行政争议是不可能存在原告资格的。这就决定了受案范围处于原告资格的前提性地位。而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法院只能照章办事,法官的随意性相对于原告资格就相形见绌了。而原告资格则精巧多了,其对司法审查范围的作用力太多的直接源自法院自己的习惯标准和判断。所以往往内化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见者甚多。有这么一个案例,鹤城区某个体户甲将一批木地板委托洪江市乙厂加工,因甲尚欠乙厂2万多元加工费未付,乙将已加工好的木地板留置。此时甲因无证经营木材被鹤城区林业公安分局立案,公安分局将留置于乙厂的甲的木地板全部扣押而来。待对甲的无证经营行为处理完毕后将木地板全部直接退给甲某,而甲某不久又意外死亡,由此造成了甲欠乙2万多元的加工费难以追回(实际上已是无法追回),乙于是向鹤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发生争议,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不具备原告资格,理由为:一是被扣留的木地板,原告没有所有权,不是具体 行政行为相对人。二是乙方的损失只是2万多元加工费,这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而是与甲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具备原告资格,理由是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留置权。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很显然,就本案而言,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扣押甲的木地板)侵害了原告的留置权,从而造成乙厂2万多元加工费实际已无法追回的困境。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但是否只要存在利害关系就有原告资格呢?答案显然是不一定的。因为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还有一个法院受案范围问题,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留置权造成损害是否属于受案范围之列。我们知道留置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的延伸。那么结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8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本案乙方是具备原告资格的。由此可见,对原告资格的司法审查总是伴随着对受案范围的审查,二者是具有较密切的关联性的。而现行法律在界定原告资格方面却很是缺乏定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发这样那样的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其目的之一也是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确认方面的弥补不足,体现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还很稚弱,正在日渐向成熟化发展。
二、原告资格的立案审查
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后,实行立审分离制度,行政案件的立案和审理分别由人民法院不同的审判庭分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理。就行政诉讼的目的而论,人民法院对原告资格的立案审查宜粗而不宜细,只要当事人的起诉没有明显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情形的,就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关于原告的概括式表述,以及第41条第1项的关于提起诉讼的条件的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资格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真实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原告的这种“认为”在立案审查阶段实际上尚处于一种“虚拟状态”,立案庭没有必要审查其真实性。只有在起诉人认为的所诉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起诉人所诉行政行为与其自身的权益无任何关联性时,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部门才能以不符合原告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资格问题在现行行政诉讼中体现出了明显的灵活、复杂性,不通过案件的仔细审理,仅在审查立案阶段很难把相关问题都弄清楚。由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案件不是太多,老百姓的法治意识还相对比较薄弱,不愿告、怕告行政机关的情况仍然相当广泛存在,因此,加强对相对人程序上的诉权保护,充分体现行政诉讼法主要目的就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就显得十分必要了。由此,人民法院更应当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本意,在立案阶段,坚持宽松审查原告资格原则,正确理解和把握对原告资格的认定。
三、原告资格的确认
(一)原告的构成条件
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案件后,诉讼进入案件审理阶段,那么,行政审判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首要任务就是通过对案件的相关情况的审查、审理,来确认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有原告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案件才有继续审理、裁判的意义,否则,下一步就是无用之功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24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可以下这么一个定义,所谓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即构成了原告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具备以下这些条件:
1、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政争议。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权力,也拥有实现其权力的强制手段。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地位,他们即使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无权否决该行为的效力而只有被迫服从,二者其实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提供了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司法救济途径。因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机关则永远处于行政诉讼的被告位置。
2、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是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要抓住的关键要害之处,就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指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其权利义务,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资格提起诉讼。其次,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并不要求必须是“相对人”,即具体行政行为针对或直接指向的对象不管是否是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资格提起诉讼。有名的上海市普陀区泰山二村43户居民状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土局的案件就相当的典型。案由是国土局批准泰山二村居民委员会建造自行车棚的决定,在为居委会设定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也影响了周围43户居民在车棚建成后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上海市普陀区法院最终受理了该案,确认了原告的资格。应该说,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在该案中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是合乎行政诉讼法的,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系43户居民自己房屋使用权的延伸,是对他人土地使用权的一种限制,在本质上相邻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所以公民的相邻权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犯,是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的,而且也符合该法第2条关于提起诉讼的规定,所以法院认定43户居民具有原告资格是正确的。
(二)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原告
1、关于受害人能否取得原告资格。所谓受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所说的受害人,特指合法权益受到其他主体即致害人实施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侵害的人。当侵害行为发生时,行政机关可能有两种对待方式,一是行政机关对致害人不予处罚,由此引起受害人的不满;一是行政机关处罚了致害人,受害人对处理结果仍不服。这两种情况都涉及到受害人是否有原告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这两种情况下,受害人均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行政机关予以保护,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这一方面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保护权的侵害,另一方面也是对致害人的不法行为的纵容,构成失职。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治安管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包括被裁决受处罚的人或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些规定都明确肯定了受害人的原告资格。
2、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不服,可否取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这主要看行政机关是以行政主体身份还是以中间人身份所作出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是以中间人身份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当事人不服的,则不能取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如果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原告资格的特殊形式随着社会的进步也会不断发展变化,特殊与一般也在不断的更替之中。重要的是要领会到行政诉讼实行严格的诉讼保护主义,谁的权益受到侵害就由谁起诉,如果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是为了他人的权益,就不能作原告而起诉。而人民法院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只要受害人不起诉,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代之,所以原告资格是不能被取代的。
四、原告资格的司法运作保障及其完善
好几年前,著名法学家周汉华就指出了,进行原告资格审查,“蕴含着行政诉讼制度内在的、最基本的要求:必须赋予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的权力,必须使法院工作人员从恢宏庞大的法典控制之下的默默无闻的操作员转变为在公平正义观念之下进行创造性工作的受人尊敬的伟大法官”。可见,原告资格的司法运作保障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给予完善。
(一)司法要保持相对独立
自从依法治国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以来,司法独立经常出现在各种场合媒体之中,已是老生常谈了。然而在实际的行政诉讼制度运行过程中又是怎样呢?法院普遍存在的“受理难”的问题,又怎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原告资格?其实,行政案件的受理是有法可依的,又怎会出现“受理难”的问题,这与法院司法操作的实际现状是不无关系的。有些法院怕得罪有关的领导和被诉行政机关,怕受案后难以审理,或者承受不了某方面的要胁或压力,以致对该受理的不敢受理,甚至反转过来百般刁难当事人,歪曲法律,说不符合起诉条件。目前,许多行政案件都由主管院长签字立案,签字前忘不了向有关领导“请示”一番,领导的一席话、一纸批复,自然就成了能否决定当事人原告资格的“圣旨”了。可见,在司法独立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要想实现原告制度的健康运作,那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司法独立,至少应有以下两方面的保障:一是法院要独立。因为现行法院的人事权实际上在党委,财政在政府,可见目前我国对法院的管理与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毫无二致。整个法院的生存权、发展权缺乏可以预料的保障。既然法院与行政机关都是住在一栋房里,受一个老子所管的“弟兄”,他又怎敢胳膊往外拐呢?二是法官要独立。由于审判汇报制度、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比比皆是,审判委员会只判不审,法官只审不判,审、判严重脱节,法官则成了虚设,法律的公正性怎能保证,原告资格也就更谈不上司法保障的议程了。由此看来,司法独立确实成为了保障原告资格制度司法运作的重要条件了。
(二)法官的选任
法官如何巧妙而有效地去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也就是说,在今天看来,选拔一批素质精良、有独立见解、抗干扰能力强的第一流的法官从事伟大的行政诉讼事业已是当务之急了,这就要求我们建立以下制度:1、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一个社会的所有法律工作中,审判人员的选任最为关键,因为在所有的司法操作过程中,审判是最与当事人利益相关的。目前,我国的全国司法统考制度的建立,已为此迈出了可喜的前进步伐。2、法官的保障制度,一旦成为法官,国家应对其生活、工作的各方面给予法律上、实际上的切实保障,免去一切后顾之忧。3、法官的升迁奖励制度。法官的升迁奖励必须与行政机构脱勾,采取垂直管理,以杜绝法官因为升迁奖励的需要而出现的各种不良风气如溜须拍马之类。4、法官的职业培训。法官工作实践性很强,因此,不但要求法官具备较扎实的理论功底,对以法官为职业的人进行定期的职业训练是极为必要的。
(三)修改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
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两者可以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前文已经作了论述。这里要提出的是,是否任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公民的政治权利受到侵害,是否也属于受案范围之内呢?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可见原告资格必须以受案范围为依托和保障,这就要求立法者适时修改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才能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推进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因此,要完善原告资格制度,就必须放宽受案范围,原告资格制度成熟之日,将是没有受案范围限定之时,我们期待这一天的早日到来。
[参考文献]:
1、胡肖华主编《行政诉讼法学》
2、胡肖华《行政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3、郭修江《析行政诉讼立案的法定条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9年1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袁其国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喻中升、张文仓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