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10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救助、临时救助(应急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金融、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及工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呈报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1年以上)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生活来源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成员。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的费用确定,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变动时,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在全额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再增加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救助。
(三)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暂时未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浮60%,也可采取享受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下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再增加50元予以救助:
(一)因病(伤)等原因造成生活不能自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二)优抚对象。
(三)生活不能自理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
(四)患重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人员。
(五)单身(亲)家庭中未成年人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六)家庭中有就读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校)的学生(含初中、高中直接考入各类成人教育学校的学生)。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保障对象,按其中一种条件享受,不兼得。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定点医院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报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小组裁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申请前3个月的平均数计算,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家庭收入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在校期间,仍作为家庭人口计算,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军官、士官计算为家庭人口,其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士兵在服役期间不计算为家庭人口的,不计算收入。
(四)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农业户口成员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参与家庭收入计算,非农业户口成员收入仍低于保障标准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因病、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一户多残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其家庭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七)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义务兵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经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经贸、工会等部门共同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工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依据计算,从事其他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其收入无法界定及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户籍所在地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对家庭收入难以核实的,可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收入调查、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评估等方法,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五条 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群众,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计算其应得收入后,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粮油扶持或临时定额救助。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身体状况证明、家庭收入情况等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暂住地居住不满1年的,由暂住地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社区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社区上报的基础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区将市(县)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低保待遇领取证件;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社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7日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或委托社区、银行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农转非居民,自领取费用之日起3年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村屯整体动迁、土地被征用而办理农转非的居民,符合当地低保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因其他因素而农转非的居民,自户籍变更之日起3年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通过临时救助、社会互助的办法予以救助。
第二十五条 户籍与居住地分离1年,长期租房、借房的居民,确定居住地1年后(含1年)方可申办城市低保待遇。新立户籍或合并户籍关系的家庭,自户籍变更满1年后可申办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办临时救助。
第二十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有劳动能力暂时没有就业且生活确实困难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办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社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和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已保对象生活转好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办理退保。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存款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个月总额的。
(三)家庭通信费月均超过30元的。
(四)家庭有空调、高级音响、电脑、钢琴(单件价值1500元以上)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五)三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六)家庭有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等机动车辆(船)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家庭饲养宠物的。
(九)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或者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家庭成员佩带金、银、宝石等贵重首饰的。
(十一)有赌博、吸毒、嫖娼、酗酒行为的。
(十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在本地就读的外地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及人户分离(本人不在本市)的。
(十四)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的。
(十五)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六)其他按规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条 对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可暂时由批准机关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但时间不能超过2年,否则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后,每2个月应当到所属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一次重新登记并办理续保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续保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保障对象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社区或管理审批机关,隐瞒不报的,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对保障对象进行复核: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6个月复核一次。
(三)对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或者有一定收入的保障对象,每3个月复核一次。
第三十四条 社区应每2个月对辖区内的保障对象进行一次入户核查,并填写核查手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每3个月对辖区内的保障对象(含异地居住的保障对象)进行一次入户核查,并填写核查手册。
第三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后,应当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三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一)保障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稳定6个月以上的。
(二)保障对象死亡的。
(三)保障对象的户籍迁出原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手续;跨市(县)区迁移的,持市(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 保障对象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后需重新申请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家庭收入好转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后,家庭收入又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间隔1年以上。
(二)因有赌博、吸毒、嫖娼、酗酒行为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6个月以上。
(三)因高标准装修住房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3年以上。
(四)因隐瞒家庭收入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3年以上。
第三十九条 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由保障对象户口所属社区呈报相关材料,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社区送达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告知书。
第四十条 保障金由户主或家庭成员领取,非家庭成员不许代领(特殊情况除外)。除特殊原因外,保障对象2个月不领取保障金的,予以停发。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六章 临时、应急救助与政策扶持
第四十二条 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生活遇到突发性困难或临时性困难的城市居民可实行临时救助(应急救助)。临时救助(应急救助)按低保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临时救助(应急救助):
(一)在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就学援助、住房援助、采暖费减免等项社会救助政策后,家庭又遇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其他特殊困难影响基本生活的。
(二)虽未享受本条第一项救助政策待遇,但家庭遇有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存在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使实际生活水平降至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造成生活特殊困难的。
(三)在特定时期,由政府指定对某些特殊困难群体给予临时救助(应急救助)的。
对虽遭遇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其他特殊困难,但自身有能力维持基本生活的,原则上不享受政府的临时救助(应急救助)。
第四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同时,大力开展临时救济、政策扶持,提高贫困居民的生活保障水平。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贫困居民帮扶档案,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一户一策的帮扶措施,保证帮扶工作落实到实处。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公用事业与房产等有关部门要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使用煤气、水电等方面,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和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六条 鼓励创办慈善机构或贫困家庭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保障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双向通报制度和经常性的工作会商制度,确保全市保障对象统计数字准确,保障资金发放及时。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确定保障对象人数和资金收支情况,并分别上报市民政、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年底前编制完成下年度保障资金需求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底前做出下月资金变动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调度资金,保证按时发放。如遇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民政、财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协调,调整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财政专户”,并将上级和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按时足额拨入专户,当年增加的保障对象,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预算。不能按时足额将低保资金划拨到户的市(县)区,市财政将等额上划财力。
第五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低保待遇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预算内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同级民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低保举报奖励机制,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奖金从被举报人的当月保障金等额支出。
第五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无故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不依照审批条件,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五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五十七条 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拒绝、阻碍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市(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和减发、停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26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营政发〔2003〕9号)同时废止。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1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1年修订)
证监会公告[2011]22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1年修订),自 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4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
第五条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试点办法》、本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 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订明。
第二章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应当标有“XX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字样。封面下端应当标明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名称的全称。
第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资产管理合同正文
第一节 前言
第九条 载明订立资产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十条 说明资产委托人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即成为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在本合同存续期间,资产委托人自全部退出资产管理计划之日起,该资产委托人不再是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和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本合同草案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但中国证监会接受本合同草案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没有风险。
第二节 释义
第十一条 对资产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二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的声明与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资产委托人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委托事项符合其决策程序的要求;承诺其向资产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
资产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资产委托人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资产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资产委托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资产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除保本资产管理计划外,不保证资产管理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资产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列明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
(二)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别;
(三)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方式;
(四)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目标;
(五)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
(六)资产管理计划的最低资产要求;
(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面值;
(八)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五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
第十四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初始销售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期间、销售方式、销售对象,其中初始销售期间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1个月;
(二)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认购和持有限额,其中投资者在初始销售期间的认购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认购费用);
(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认购费用;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订明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试点办法》说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的条件和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试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时的处理方式。
初始销售期限届满,符合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客户资料表应包括委托人名称、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参与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和其他信息。
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参与款项(不含认购费用)加计其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第七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参与和退出
第十七条 订明在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资产委托人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参与和退出场所;
(二)参与和退出的开放日和时间,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资产管理计划每季度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开放期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三)参与和退出的方式、价格及程序等;
(四)参与和退出的金额限制;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开放日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购买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参与费用),已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开放日追加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除外。
当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高于100万元人民币时,投资者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选择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在退出后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当资产管理人发现投资者申请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将致使其在部分退出申请确认后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管理人有权适当减少该投资者的退出金额,以保证部分退出申请确认后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当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时,需要退出计划的,投资者必须选择一次性全部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五)参与和退出的费用;
(六)其他事项。
第八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四)监督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信息资料;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遵守本合同;
(二)交纳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在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五)向资产管理人或销售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资产管理人履行反洗钱义务;
(六)不得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七)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及其投资人、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及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资产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以及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产生的其他费用;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
(三)按照有关规定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四)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自行销售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制定和调整有关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的业务规则,并对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六)自行担任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并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手续;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与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五)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六)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事宜;
(七)依据本合同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
(八)以资产管理人的名义,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
(十)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计算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资产委托人报告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十二)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
(十三)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五)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
(二)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依法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财产托管事宜;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五)按规定开设和注销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
(六)复核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七)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八)编制资产管理计划的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
(十一)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十三)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订明资产管理人办理登记业务的各项事宜。说明资产管理人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列明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权限和职责。
第十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目标;
(二)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说明资产管理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决策依据、决策程序、投资管理的方法和标准等;
(四)投资限制,列明按照《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禁止或限制的投资事项;
(五)业绩比较基准;
(六)风险收益特征。
第十一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第二十八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指定,且本投资经理与资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时,列明本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
第三十条 列明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3.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非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主张权利时,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明确告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订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和管理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资产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期货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具体订明有关资产管理人在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时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交易清算授权;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第十四节 越权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越权交易的界定;
(二)越权交易的处理程序;
(三)资产托管人对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
第十五节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目的;
(二)估值时间;
(三)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订明估值方法;
(四)估值对象;
(五)估值程序;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八)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的确认;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并订明有关情况:
(一)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资产管理计划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资产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资产托管人应定期与资产管理人就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六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第三十五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过程中,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
(三)列明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即利润)的20%。
(四)订明业绩报酬的计提原则和计算方法。
第三十六条 说明本合同各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第十七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收益分配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并订明有关事项:
(一)可供分配利润的构成;
(二)收益分配原则:订明收益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方式、时间等;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
第十八节 报告义务
第三十八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以及资产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运作情况和向资产托管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托管情况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涉及证券投资明细的,原则上每季度至多报告一次。
订明资产管理人每月至少应向资产委托人报告一次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计划份额净值。
第三十九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监管机构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节 风险揭示
第四十条 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相关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信用风险;
(五)特定投资方法及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二十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说明全体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资产管理合同展期和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资产托管人和代表计划份额2/3以上的资产委托人同意。资产管理合同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资产委托人,并对不同意展期的资产委托人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二条 说明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样本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开放参与和退出或发生资产委托人违约退出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客户资料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订明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管理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委托人人数少于2人;
(三)资产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四)资产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资产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
(六)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经全体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后,当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低于某一标准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划;或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后,当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高于某一标准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划等)。
第四十四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有关事项: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1.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二)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程序。
(三)清算费用,说明清算费用的来源和支付方式。
(四)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说明依据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费用后,按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持有的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的告知安排。
(六)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资产管理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注销。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完毕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注销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注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资产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一节 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非开放日,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资产委托人不能退出,也可以约定资产委托人在承担一定的退出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后可以申请退出资产管理计划,退出违约金不得低于退出金额(指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和业绩报酬等费用后的实际退出金额)的2%,并可根据距离下一次开放日剩余时间的长短逐级提高,退出违约金应当全额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第二十二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资产委托人为法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资产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可为不定期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期限。
第二十四节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所称每年,是指运作年度。
第五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4日公布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证监会公告〔2009〕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