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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计算标准有关释义的复函

时间:2024-06-26 20:3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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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计算标准有关释义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计算标准有关释义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318号


辽宁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提取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200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该财产保险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其中,“公司总资产”是指法人机构总资产,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限额应依此计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大庆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文  号】市人民政府令2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6-23

【实施日期】1996-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护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人口,是指来本市居住、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包括来本市暂住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国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留住、雇用外来人员的单位(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中直、省直、外省市驻市大庆部队等)和个人。

本市市区农业人口跨区和市区与县、县下县之间往来居住的人员,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体制,以户籍管理为基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留住谁负责、投奔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大庆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各县、区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县、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可在当地公安派出所设外来人口管理站(以下简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

各级劳动、建设、土地、农牧、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积极配合、支持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做好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六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暂住,必须进行暂住登记;其中16周岁以上、暂住1个月以上的,必须办理暂住证。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七条 来本市投亲靠友、探亲访友、就医、照料病人、公出、旅游、学习的外来人员,即非务工、生产、经营和种植、养殖的外来人员,到达后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外来人员管理机构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本市单位招用或者成建制来本市务工(包括施工)的外来人员,到达后10日内,由用工单位或者成建制单位,将暂信人员登记造册,持所有外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原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统一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零散来本市从事务工、生产、经营和种植、养殖等活动的外来人员,到达后10日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原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就业人员登记卡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以及本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在本市旅店包房(包括承租其他房屋)从事公务、经营等活动的外来人员,签订包房或者租房合同后10日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所签合同或者有关合法证件,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国人临时来本市,住个人家里的,到达后24小时以内,由留宿人员或者本人,持护照、证件和留宿人员户口簿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填写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住旅店(包括宾馆、招待所等)的,由本人持护照、证件进行住宿登记,由旅店向市或者所在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和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者准假回家的,在来住日,由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员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报,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时,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和居民身份证、外出就业人员登记卡或者原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外来人员就业证复印件各1份,交暂住 证押金(本人暂时无力交付的,由其雇用者垫付)。

外来人员离开本市,须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办理暂住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领回暂住证押金。

第三章 住所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所,是指外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合法固定处所(包括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部队房屋等)。

第十五条 在本市单位内部和建筑工地集中食宿的外来人员,由用工单位负责住所管理,并落实治安、计划生育等承包责任制。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或者个人将公有或者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的,出租人须持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或者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按程序分别到房屋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与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要承担下列义务:

(一)对租房的外来人员,问明来历,查验所持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检查携带的物品,填写外来人口登记表,并报所在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备案;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规定时间领其办理有关手续;

(三)如实申报出租房屋数量和居住外来人员数量,变动时办理变更手续;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以及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分别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保障外来人员居住安全、存放的物品安全,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六)接受公安机关和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七)出租房屋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须履行上述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准向外来人员出租: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限制产权的;

(三)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违章建筑、危房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五)不单独成间或者以辅位形式出租的;

(六)其他不具备出租条件的。

第十九条 承租房屋的外来人员,不得利用所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外来人员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的,须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不准私自建房或者搭建临时棚厦,不准居住公用建筑设施、生产设施和动迁未拆、新建未住的空房。

第二十一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时,要分别到暂住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和外来人员管理机构办事注销手续。

第四章 人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劳务、生产、经营和种植、养殖活动的外来人员,均须持原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分别到本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持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到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外埠成建制来本市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者为工程提供劳务的,须持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到所在县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承包或者劳务手续。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经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单位使用外埠劳动力(包括成建制招用埠工程队),由所在县或者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管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用工管理费。

本市任何单位(个人),不准雇用无原地居民身份证、外出就业人员登记卡(或者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无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从事食品生产,须按程序分别到本市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体验证、地方产品准产证和营业执照。无上述“三证一照”的,不准生产食品。

外来人员从事食品销售的,须按程序分别到本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体验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无上述“两证一照”的,不准销售食品。

第二十五条 外不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须持本人主治医师以上的资格证书、退休证,到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受聘于本市医疗机构,但不能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凡来本市从事务工和各种经营活动的外来人员(包括在旅店包房的),均须交付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

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由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统一收取(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市区内外来人口管理机构收取的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由本级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全额上交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全额上交市财政。其中,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划拨给市物价部门,按规定使用治安管理费,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使用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分拨。

各县外来人口管理机构收取的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使用,由各县自行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废旧物品(生产性废旧金属除外)收购的,须持有关证卡,先到所在县或者区公安机构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规定进行业务活动。

第五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落实到县、区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公安、劳动、工商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外来育龄人员在办理暂住证时,要出具本市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证明查验单。

外来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接受本市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定期孕情检查。

第三十条 本市招用外来人员20名以上的单位,须向暂住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接受其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外来人员中适龄儿童暂住3个月以上的,要按国家规定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外来人口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按人计算)或者警告;拒交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二)外来人员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本市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四)本市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不履行治安保证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或者发生案件、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九条规定,未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的,处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得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并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私自建房(棚厦)或者居住公用建筑设施、生产设施、动迁拆空房、新建未住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搬出,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市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雇用无“两证一卡”外来人员,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有关费用,同时对雇用单位或者个人每雇用1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八)个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或者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食物中毒、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处罚。

(九)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交付治安管理费或者价格调节基金的,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额2倍至5倍的罚款。

(十)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或者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或者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或者非法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依照《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十一)本市招用外来人员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未采取卫生措施,对用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个人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200元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罚没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妨碍外来人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圣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用行政职极侵犯本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赔偿。

第三十六条 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自何时起失效,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劳动局、市工高行政管理局商定、通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1989年6月23日发布的《大庆市实施〈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细则》、同年12月19日发布的《大庆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和1993年12月21日发布的《大庆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邯郸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项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或者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包括政府全部投资和部分投资的项目。

使用中央、省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政府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建设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等基础设施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投资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

(四)资金安排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

(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六)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规模、标准进行建设。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计划编制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于每年初将上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稽察。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工程预算、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
  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划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定期审计。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凡需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含市直有关部门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统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会同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下年度拟建项目进行评审,初步确定项目建设的规模和投资。

项目单位需筹措配套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对配套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会同市直有关部门依据市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各类建设资金总量、配套资金审查意见及项目评审情况,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安排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复立项。应由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按程序上报。

第十一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审批立项前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重大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批复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有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咨询中介机构出具的咨询评估意见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招标选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概算应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批准投资估算的5%,否则应重新报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或减少某些审批环节,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评审或前期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

第三章 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安排意见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于每年初编制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

各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统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开工、前期项目安排情况;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年度项目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根据项目实施情况适时下达投资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制定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所需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等,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通过招标选定施工图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规模、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财政部门审核。预算超过概算的,应重新设计或者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调整概算的,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以资本金方式投入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市建设投资公司。市建设投资公司代表政府行使投资主体权,规范运营,确保资本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及时完成工程竣工决算的编制,报财政部门批复。

第二十七条 在各专业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竣工验收。城建、交通、水利、教育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竣工验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概算,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情况报告。由市财政、审计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土地用途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况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的;
  (二)没有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有关审批和监督管理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中介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标示。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