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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声讯服务广告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8:2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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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声讯服务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规范声讯服务广告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2]第1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在一些媒体上出现了“陷阱女人”、“心动,行动”、“夜来香”等内容的声讯服务广告。这些广告,有悖于社会良好风尚,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损害人民群众尤其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已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为规范声讯服务广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声讯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必须是持有《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企业。无上述资格者,不得发布声讯服务广告。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

二、声讯服务广告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符合当今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含有损害人民群众尤其是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内容。对于发布含有上述问题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三、声讯服务广告应当清楚、明白。声讯服务广告中必须含有企业名称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依照《广告法》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二OO二年六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4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医学、体育和新闻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增进相互了解,在以下方面发展两国的文化艺术交流。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进行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进行以下交流与合作:
  一、互派教师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或短期讲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留学生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
  四、促进艺术院校、科学实验室、博物馆、图书馆之间的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政府同意保持密切合作,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上,根据本国立法规定,建立双方均认为合适的体制,以防止和制止艺术品、文献及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物品的非法贩卖。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与合作。根据需要与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技术交流。

  第六条 根据可能,缔约双方为对方国民使用体育场和其他体育设施提供方便。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的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达喀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驻塞内加尔大使           文化国务部长
      宗克文             阿萨纳·塞克
     (签字)              (签字)

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修正)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5年12月22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
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根据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农村实行县、乡(镇)两级办学、两级管理,以县管理为主;城区实行市、区两级办学、两级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是:
(一)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
(二)筹措、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三)培训师资;
(四)管理学校;
(五)调整学校布局;
(六)监督、检查、评估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是:
(一)筹措、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二)改善办学条件;
(三)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四)保护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办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第六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要按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户口所在地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妥善安排暂寄住人口子女就近入学借读,不得迫使学生退学、转学。
第七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有特殊困难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
第八条 市属学校的撤销,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属学校的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乌鲁木齐县所属学校的撤销,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的撤销,由办学单位主
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学校搬迁或占用学校用地的,必须先征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优于学校原办学条件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条 禁止在学校内和门前摆摊,禁止在学校周围设立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影响教学环境有碍学生身体健康的产业。
第十一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教学场所或转让教学场所使用权。
第十二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课程方案,不得自行增减课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全面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成绩突出的;
(二)坚持改革、提高教育质量效果显著成绩突出的;
(三)捐资助学、勤工俭学或集资办学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教研、科研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坚持在条件艰苦的农牧区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六)对加强和改进少数民族教育、教学或对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适龄辍学学生未采取措施使其复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三)随意开除学生或迫使学生退学、转学的;
(四)体罚学生的;
(五)未经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挪作他用的;
(六)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
(三)利用教学场所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和宗教意识;
(四)向学生传播淫秽、黄色书刊和音像制品;
(五)侵占和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
(六)其他侵犯学校教育的行为。
第十六条 利用宗教干涉、妨碍义务教育的,由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述规定对其作出处罚:
(一)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允许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300-6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非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童工,按每招收1名1000元-5000元予以罚款;
(三)为适龄儿童、少年介绍职业的,按每介绍1名1500-3000元予以罚款;
(四)为适龄儿童、少年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处以1500-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乌鲁木齐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