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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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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9〕8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联合制定的《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民优〔2008〕3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以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为依托;
(三)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
(四)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的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优抚政策。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有工作单位的,由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原单位或托管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缴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指经有关部门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单位,下同)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参保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就医发生的规定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依据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票据给予补助。
市及各县级市、区的社保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条 已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
第八条 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其他优抚对象,相应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应交的参保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其他优抚对象按照《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苏府〔2008〕69号)自行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当地民政部门按当地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参保补助。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退休人员为原单位或托管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经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鉴定确属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条 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的优抚对象(简称重点优抚对象),在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和《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苏府〔2008〕1号)的规定,同步享受参保地的社会医疗救助待遇。原已享受低保、低保边缘、特困职工医疗救助的优抚对象不再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在规定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基本医疗费。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其当年门诊、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参保规定报销(补助、补偿)并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后,由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进行补助,确保其个人自负部分不超过30%,其中,重点优抚对象中的孤老个人自负部分不超过10%。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待遇。支持和鼓励各级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筹措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来源为: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掌握使用,主要用于:
(一)对自费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无工作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的其他优抚对象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参保补助。
(二)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孤老优抚对象就医发生的规定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给予补助。
(三)对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其当年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报销(补助、补偿)并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超过30%的部分给予补助。
(四)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疗费用给予补助。
(五)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优抚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设账户,不得与其他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六条 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商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费报销、补助办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发生的不符合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社会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和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依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优抚对象就医报销情况,核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就医报销等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就医报销等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伪造证明、虚报病情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卫生、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所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是指不符合评残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执行军事勤务或参加县以上人武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负伤致残的在乡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地已经出台的有关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要对照本办法,搞好政策衔接,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参保年度起施行。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与证券及期货人员资格有关的安排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香港证监会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与证券及期货人员资格有关的安排》

(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于2003年12月3日签署)



1. 前言



内地与香港在今年六月二+九日所签订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称“《安排》”)中,就证券业而言的其中一项承诺是“简化香港专业人员在内地申请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相关程序”。为了确保协议承诺能如期于二零零四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就落实承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商谈,形成本安排。目的是根据《安排》的承诺为两地专业人员提供一个申请从业及执业资格或牌照的简化程序,并不影响他们按现有正常途径向监管机构作出申请。



2. 专业人员的定义



Ø 内地专业人员- 指拥有有效的内地相关执业资格的中国公民



Ø 香港专业人员- 指持有(包含曾于最近三年内持有)香港证监会发出相关牌照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3. 协议详情



3.1 主要协议



就落实《安排》的承诺,两会协议如下:



Ø 通过内地相关法规考试的香港专业人员,可获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从业资格



经此途径取得从业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员,如持有香港负责人员牌照,认可作为内地高管人员的任职资历要求,如持有香港代表牌照,将等同取得内地一般的从业资格



Ø 内地专业人员可获香港证监会视作符合香港行业资格



经此途径取得行业资格的内地专业人员,如拥有内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将被视作符合香港负责人员的行业资格,如持有内地一般的执业资格,将被视作符合香港代表的行业资格



所有准备经上述途径取得资格的人员,应按内地或香港各自的程序提出申请,各负责审批的机构,可因应情况对个别要求作出宽免或免试安排。其所取得的从业或行业资格,仍须受以下第4部份两地资格对照的规限。如申请执业资格或牌照,该人员仍需符合其它取得资格或牌照的要求,例如该人员的经历须与所申请的执业资格或牌照相关,到香港申请牌照的内地专业人员须通过香港的相关法规考试等。各负责审批资格或牌照的监管机构,可因应特殊情况作出宽免。



3.2 其它协议



香港专业人员在内地申请执业资格时,申请人:



Ø 持有在香港取得或获香港证监会接纳的大学学历可被视作已符合内地对大学学历的要求



Ø 在香港累积的或获香港证监会接纳的市场经验可被视作等同内地相关的工作经历



3.3 考试方面的安排



法规考试及培训的合作安排交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及香港证券专业学会进行商议和落实。



4. 两地资格对照



根据两地从业人员可经营的受规管活动,就《安排》的承诺订出以下的对照:



内地执业资格
香港牌照列出的受规管活动
香港旧制度下的牌照

证券执业资格(已通过证券交易专科考试)
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商

证券执业资格(已通过证券投资分析专科考试)
就证券提供意见
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

证券执业资格(已通过证券发行与承销专科考试)
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
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

期货执业资格(已通过期货专科考试)
期货合约交易
商品交易商

期货执业资格(已通过期货专科考试)
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
商品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

证券执业资格(已通过证券投资基金专科考试)
提供资产管理
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




两地的专业人员于内地或香港申请执业资格或牌照时,只会根据上表的对照被视作已拥有与其目前资格相对应的从业或行业资格。



5. 审核资格安排



5.1 香港专业人员到内地申请从业资格



香港专业人员到内地申请《安排》中的待遇以取得从业资格时,须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期货业协会提交一份其最近三年内所持有牌照类别的清单及一份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1]的复印件。两行业协会可定期向香港证监会确认申请人所提供有关牌照的资料是否正确。如申请人符合有关规定并已通过内地相关法规考试,行业协会将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如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期货业协会对申请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的资格有异议时,应按《安排》附件五第七条第(三)款处理。



5.2 香港专业人员到内地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或一般执业资格



在根据《安排》的承诺取得从业资格的基础上,香港专业人员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或向两行业协会申请一般执业资格。申请人须书面授权中国证监会或行业协会向香港证监会查询申请人遵守法规的纪录。中国证监会及行业协会(须经中国证监会)可定期向香港证监会查询申请人遵守法规的纪录。如申请人符合有关执业的其它规定,中国证监会及行业协会将会向申请人颁发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或一般执业资格,并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取得资格的人员。如未能符合申请执业的其它规定,可按内地有关程序处理。



5.3 内地专业人员到香港申请牌照



内地专业人员经《安排》提供的途径到香港申请牌照时,须向香港证监会提交一份其当时拥有的执业资格的清单。申请人须书面授权香港证监会向中国证监会查询其遵守法规的纪录。香港证监会收到申请后,将自行从中国证监会或行业协会互联网站确认申请人的执业资格(如有关资料并不是对公众开放,中国证监会或行业协会将会向香港证监会开放有关资料库),并经电邮向中国证监会查询申请人遵守法规的纪录。如申请人符合有关申请牌照的其它规定,香港证监会将会向其发出牌照,并通过其互联网站上持牌人公众纪录册提供获发牌照的人员资料。如未能符合申请牌照的其它规定,可按香港有关程序处理。



6. 监管合作



6.1 通报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名单



两地证监会可定期通报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名单的变更,以方便双方对有关人员的管理。由于名单并不涉及敏感资料,香港证监会可直接与中国证监会或行业协会进行交换资料。



6.2 通报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所涉及的违规个案



由于违规个案(特别是正在处理的个案)涉及敏感资料,有关通报只可在两地证监会之间进行。两地证监会可定期通报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所涉及的违规个案,如有需要,亦可就个别个案即时作出通报。



6.3 定期会议



两地证监会目前已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举行定期会议,有关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的监管及通报重大违规个案,可加入该会议议程,以便定期检讨有关安排及成效。





7. 违规及调查



7.1 违规的处理



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的人员如在异地执业时涉及违规行为,当地证监会可就个案采取纪律行动,并应将有关行动通报另一方的证监会。在收到有关资料后,获通报的一方可将有关资料纪录存档,并根据所在地的法律及法规决定是否能够或需要采取相应的纪律行动。如决定采取行动,亦须将行动的资料向另一方通报。



7.2 违规的调查



如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的人员出现违规情况,其所在地的证监会可向另一方的证监会要求就调查提供协助。有关协助的请求,可按已签订的《监管合作备忘录》提出。



8、其它



如内地或香港有关法律、法规有改变,有关安排可再作出相应调整。





签署方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庄心一 张灼华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日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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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身份证明指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商务部关于促进仓储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促进仓储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发布单位】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
【发布文号】商流通发[2012]435号
【发布日期】2012-12-18


  促进仓储业健康发展,加快推进传统仓储向现代物流转型升级,对于建立健全我国现代流通体系、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和《商贸物流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现就促进仓储业转型升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促进仓储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意义

  仓储是以满足供应链上下游的需求为目的,依托仓库设施、利用信息技术对货物存储、加工包装、分拣配送等进行有效计划、管理和执行的物流活动,是物流一体化运作和商品流通的重要环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仓储业快速发展,仓储设施明显改善,产业规模持续扩大,社会化进程逐步加快,服务水平与作业效率有所提高,出现了地产类仓储、金融类仓储、自助式仓储等新的经营业态,一批功能完善、融入供应链一体化服务的现代仓储企业脱颖而出。
  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仓储业的传统经营方式还没有根本性改变,仓储自动化、标准化与信息化管理仍处于较低水平,造成我国流通企业商品库存时间过长、占压资金过多。2007至2011年,我国物流总费用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由18.2%下降到17.8%,而保管费用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却由5.8%上升到6.1%。
  加快仓储业转型升级,推动传统仓储企业由功能单一的仓储中心向功能完善的各类物流配送中心转变,由商品保管型的传统仓储向库存控制型的现代仓储转变,是建立健全物流配送体系的重要内容,是降低社会库存、提高流通效率的重要途径。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流通效率为宗旨,以基础设施为依托,以延伸服务链条为主线,以自动化、信息化、标准化为方向,进一步加强规划和政策引导,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促进各类仓储企业健康发展,加快仓储业转型升级。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调节和政策引导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强规划和政策引导,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实现企业优胜劣汰;坚持促进发展与加强规范相结合,加大对仓储设施升级改造的支持力度,强化标准规范,提升行业发展质量;坚持服务流通产业与加快行业发展相结合,要适应流通方式转变和流通产业升级的要求,拓展仓储服务链条,加快行业发展;坚持创新经营模式与利用仓储资源相结合,引导企业充分利用仓储资源,转变经营模式,主动开拓市场,实现转型升级。

  (三)发展目标。

  引导仓储企业由传统仓储中心向多功能、一体化的综合物流服务商转变。在服务方面由仓库出租向仓储管理、库存控制、加工包装、分拣配送、质押监管等多功能增值服务发展;在技术方面由平面堆放、人工操作向立体化存储、单元化作业、机械化与自动化操作发展;在管理方面由分散、粗放式经营向精益化、标准化与信息化发展。用五年左右时间,实现加工配送率达到40%,仓储服务达标率提高到40%,立体仓库的总面积占仓库总面积的40%;仓储企业机械化、自动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显著提高;商品库存周转速度明显加快,流通环节仓储费用占商品流通费用的比率显著下降。

  三、主要任务

  (一)支持仓储企业创新经营模式。鼓励仓储企业适应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发展要求,开展供应链库存管理、加工包装、分拣配送等供应链一体化服务。鼓励仓储企业通过联盟、重组、托管经营等方式,发展网络化仓储配送。支持有条件的仓储企业规范开展质押监管等供应链融资监管服务。
  (二)引导仓储企业推广应用新技术。大力推广集装技术和单元化装载技术,提高仓储作业效率。推广应用条形码、智能标签、无线射频识别等自动识别、标识技术和货物快速分拣技术。加强仓储技术装备的研发与推广,鼓励企业采用仓储配送、装卸搬运、分拣包装、条码印刷等专用技术设备。
  (三)加强仓储企业信息化建设。支持仓储企业购置或自主开发仓储管理信息系统,有条件的仓储企业要积极应用物联网技术。支持仓储企业与连锁企业、电子商务企业、生产企业等建设信息对接系统,实现数据共用、资源共享,提高仓储企业的供应链服务水平。
  (四)提高仓储企业标准化应用水平。指导仓储企业在仓库建设、仓库设计、仓储服务、仓储作业绩效考核等方面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大标准推广力度。支持仓储企业进行技术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鼓励仓储企业使用标准化托盘,积极参与托盘共用系统建设。
  (五)鼓励仓储资源利用社会化。鼓励仓储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仓储联盟、共同配送、管理外包、建设仓储资源交易平台等方式,有效提高仓储设施利用率。鼓励企业内部仓储设施对外开放和经营,整合仓储资源,促进仓储资源社会化。
  (六)加大冷库改造和建设力度。适应冷链物流快速发展的要求,指导企业对现有冷库进行技术改造,并利用先进技术建设现代化冷库,促进我国冷库由原来大批量、小品种、存期长向小批量、多品种、多流通形式转化。加强冷库系统管理,提高运作效率,鼓励节能减排。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加快出台行业管理部门规章,规范仓储业经营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进一步加强行业指导,提升行业发展水平。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研究出台仓储设施改造、信息平台建设等方面的财税政策,引导仓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完善行业监测与标准体系。建立健全仓储市场监测指标体系,通过仓库租金、仓库利用率、行业发展指数等信息发布,引导仓储市场的有序竞争与协调发展。完善仓储作业规范、服务规范、安全规范、质押监管业务规范等标准体系。统一仓储、运输、配送等环节的计量标准、技术标准和数据传送标准等。
  (三)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开展仓储从业人员的资质培训与认证工作,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充分利用高校教育资源和发挥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研究将各类专业仓储从业人员的培养纳入教育体系。
  (四)加强行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统计、标准拟定与宣传贯彻、课题研究、咨询服务、资质认证、人才培训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增强行业协会在诚信体系建设、行业自律,服务企业等方面的功能。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加强组织领导,健全仓储行业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加强行业指导、管理和服务,将促进仓储业转型升级作为推动物流工作的重要抓手,确保取得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