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大力推进网上市场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24 19:0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大力推进网上市场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大力推进网上市场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工商市〔2008〕41号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我省网上市场迅速崛起,有力地促进了全省商品专业市场的提升和服务业水平的提高。为积极践行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意见,现就加快推进我省网上市场快速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鼓励创新,推进多种模式网上市场发展

(一)推进专业市场发展网上交易,实现有形市场与无形市场的有机融合。积极鼓励专业市场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模式进行市场改造提升,加快促进传统市场向现代流通业转型升级。大力引导茧丝绸、化工、塑料、钢材等产品标准化程度高、品种单一的大型专业市场,采用会员制形式,建立现货网上合约(或现货)交易、网上银行结算、第三方物流配送为一体的网上商品交易平台,突破有形市场地域空间、交易对象和交易时间的局限,扩展市场辐射力,推进国际化进程。大力引导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在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基础上,积极探索发展网上竞价拍卖、电子结算和统一配送的现代交易模式,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大力引导小商品、轻纺产品、五金电子、皮革服装等集散型专业市场,建立网上公共交易和服务平台,并帮助广大经营户设立网上商铺,发布信息、展示商品、洽谈交易,促进网下店铺与网上店铺的有机结合,利用两种业态拓展国内外市场。

(二)推动行业网站和企业发展网上交易,促进流通业态和企业效益的提升。支持有较大规模和影响力的行业网站,由信息发布平台逐步提升发展为具有行业集聚性强、专业特色明显的网上交易平台。支持知名品牌生产企业和大型流通企业以自主品牌为支撑,依托专卖店网络构建配送体系,积极开发B2B、B2C、B2B2C等适合企业自身特点的网上交易平台或网上商城,开展网上销售、网上订货和网上洽谈签约,推进传统连锁专卖与网上交易配送相结合,构建现代企业营销体系。支持中小企业利用第三方网上公共交易服务平台,开设网上销售店铺,促进企业流通方式创新。

(三)鼓励个人间开展网上交易,活跃网上市场商品流通。鼓励高校毕业生、下岗待业人员、残疾人员和农民等个人,利用个人间网上交易灵活便捷、成本低的优势,依托淘宝网等专业网站提供的大型网上交易平台,进行以C2C为主要模式的网上交易,拓展创业渠道和空间。支持个人卖家增强自身实力,提高信用水平,打造品牌网店,逐步实现C2C向B2C的转换。鼓励更多的网民通过在网上发布信息、开设网店等方式参与网上交易,调剂余缺,促进流通。

(四)引导传统配套服务业升级,建立与网上市场相适应的现代服务体系。按照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要求,积极支持专业市场和传统物流企业运用信息化技术,改造提升传统物流模式,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努力提升物流配送的信息化、现代化、社会化水平,逐步建立与网上交易业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配送体系。积极支持专业市场和企业,发挥网上市场产品展示功能,发展以信息化为基础的展贸业态。积极探索安全、便捷的网上支付方式,建立有效的资金安全和风险防范体系。积极推动发展网上交易专业技术服务、身份认证和信用评估等网上市场服务体系。

二、加大扶持力度,营造网上市场发展的良好环境

(五)放宽准入门槛,鼓励更多市场主体举办网上交易市场。本着“发展优先,服务优先”的原则,放宽网上交易市场准入条件。对依托现有专业市场举办网上交易市场的,可凭原市场名称登记证直接开展网上交易;需要对网上交易市场名称进行保护的,也可到工商部门单独申请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对申请举办网上交易市场的,工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并不收取任何费用。支持市场举办者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服务性企业,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70%。

(六)创新登记模式,吸引更多企业和个人从事网上商品交易和服务。鼓励更多企业和个人从事网上商品交易和服务,鼓励现有网上经营者进一步做大做强。对已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网上商品交易和服务的,不需再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在网上亮照经营即可,经营范围可依其申请使用“网上经营**”或“网上提供**服务”。对申请从事网上商品交易和服务的企业,名称可依其申请使用“电子商务”等;对申请从事网上商品交易和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不开展实体经营的,名称可依其申请使用“**网店”等。对尚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特殊人员,以及临时从事网上商品交易和服务的人员,由网上市场举办者对其进行实名认证和管理。创新登记模式,完善网上登记平台,鼓励申请人通过网络向工商部门提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

(七)加强重点帮扶,进一步促进网上市场做强做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网上市场培育和扶持力度,优化发展环境,建立重点扶持、重点联系、重点指导服务制度,促进网上市场更好更快发展。大力培育一批知名网上服务品牌,支持网上市场和网商实施品牌战略;对网上服务品牌争创驰名、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积极予以辅导服务。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划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网上交易市场建设。省工商局将会同省财政厅运用省政府商品交易市场建设专项资金,对全省重点网上市场的提升发展给予重点支持,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

(八)积极开展培训,提高网上市场举办者和经营者素质。各地要积极组织网上市场举办者和管理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增强其法律和商务等方面的知识。督促网上市场举办者利用多种形式,加大对网上经营者的宣传和教育,重点加强电子商务、商业技巧和法律法规等知识普及和教育工作,强化其守法、诚信、自律观念的引导和宣传教育,提高经营者法律知识和应用电子商务的水平。

三、加强自律规范,促进网上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九)指导完善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促进网上市场规范运行。进一步指导市场举办者制订和完善各项网上交易和管理制度,包括市场章程、交易规则、会员或网商守则,以及交易安全保障、商业秘密保护、广告发布审核、重大信息披露等规章制度,促进网上市场规范运行。指导举办者建立完善网络举报机制和交易纠纷争议解决机制、切实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加快网上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网上经营和服务的诚信水平。全面推行网站信用评价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信用分类监管、信用反馈、信用公示、信用预警、信用奖惩等制度,提高我省网站诚信水平。指导网上市场建立和完善经营者信用体系,以数字证书和工商信用信息数据库为基础,建立健全网上经营者信用档案;以经营者荣誉和不良记录、买卖双方评价、行政监管部门记录、网站管理记录、投诉记录及处理情况等为内容,形成网上经营者信用指数。逐步建立经营者信用网上公示、预警和奖惩机制,严格信用监督,提高经营者诚信意识和水平。广泛开展诚信宣传,积极倡导商业文明,努力打造网上市场诚实守信的交易环境。

(十一)积极支持建立网商协会,提高行业自律水平。积极支持网上市场组建网商协会,制订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行业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网商协会在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优质服务、培育专业人才和维护行业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努力推动行业健康快速发展。

(十二)加强对网上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良好秩序。建立全省统一的工商网上服务和监管平台,加强工商与网站间的信息交流和指导服务,受理公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逐步形成服务和监管相结合、指导和警示相结合、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开放式网络监管模式。加强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扰乱网络交易秩序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利用网络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从事非法传销、发布虚假违法广告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净化网上交易环境。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91号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8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8月29日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绿道的综合功能和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绿道,是指以绿化为特征,沿着滨水地带、山脊、林带、风景道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的,可供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进入的线形绿色开敞空间和运动休闲慢行系统。
  第三条 绿道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体现地方自然风貌和历史人文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保障其实施。
  第五条 绿道属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建设、土地等方面予以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宣传推广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绿道工作的正常开展。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纳入政府建设投资计划。省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绿道建设予以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绿道建设。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绿道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绿道管理部门,确定其工作机构和人员。绿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绿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道工作。
  第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机制。

第二章 绿道规划

  第九条 绿道建设应当符合绿道规划要求。编制绿道规划应当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质量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绿道规划包括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和城市绿道总体规划。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省立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明确绿道控制区划定要求和各地级以上市省立绿道建设任务。
  本规定所称绿道控制区,是指为保障绿道的基本生态功能、营造良好的景观环境、维护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转,沿绿道慢行道缘线外侧一定范围划定并加以管制的空间,主要包括绿廊系统和为设置各类配套设施而应保护和控制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绿道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绿道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绿道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内容,划定绿道控制区并提出控制要求,明确绿道分期建设任务,制定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绿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乙级资质以上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绿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不得减少绿道总长度和控制区总面积,不得影响区域生态结构、绿道连续性和服务功能,并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修改后的绿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涉及绿道建设的城乡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时,统筹安排绿道建设内容。

第三章 绿道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绿道建设应当利用和依托现有设施,或者与村庄整治、农林水利工程、环境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相结合,节约资源,避免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造成破坏。
  绿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保护带和绿化隔离带等绿色生态基底形成的绿廊系统;

  (二)步行道、自行车道或者综合慢行道形成的慢行系统;

  (三)停车设施、绿道与其他交通系统的接驳设施等形成的交通衔接系统;

  (四)管理设施、商业服务设施、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无障碍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形成的服务设施系统;

  (五)信息标识、指路标识、警示标识等形成的标识系统;

  (六)与绿道相衔接、能够满足居民多种户外活动需求的公共目的地。
  第十九条 绿道原则上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保持一定的隔离空间。为保持绿道连通,需借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的,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设置标识牌、减速带,按照道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线、交通信号灯,限制机动车车速。

第四章 绿道管理

  第二十条 绿道实行属地管理,可以采用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市、县(区)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并在绿道投入使用前明确绿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绿道进行管理维护,加强绿道安全管理,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识,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确保绿道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乱丢垃圾、乱张贴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及整体景观的行为;

  (三)乱搭乱建、占道经营、占道停车、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绿道控制区内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

  (六)从事对绿道环境和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各类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绿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恢复绿道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道档案管理制度,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公众宣传和推广绿道。

第五章 绿道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绿道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便民惠民原则,发挥绿道的环境改善、休闲旅游和经济带动功能,引领绿色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绿道开发利用总体目标,根据绿道周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结合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空间体系和非机动交通系统建设,确定绿道功能定位,促进绿道使用功能的多样性,提高绿道使用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绿道开展体育健身、休闲旅游、文化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绿道慢行系统和体育健身、科普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餐饮、购物、自行车租赁等商业服务设施可以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爱护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影响绿道及其配套设施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并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公布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第三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修改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经批准的绿道规划组织建设的;

  (三)未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维护和安全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第12号公告
本文现已有 1861 次点击



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3号公告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共47份)。其中《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2001)经过修改和完善,现予以重新发布,新规则编号为CNCA—02C—023:2002,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 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二○○二年十月十日



编号:CNCA—02C—023:2002
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产品
2002年10月10日发布 2002年10月10日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2 术语 2
3 认证模式 2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2
4.1认证申请 2
4.2 型式试验 3
4.3 初始工厂审查 4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
4.5 获证后监督 6
5 认证证书 7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7
5.2认证的变更 7
5.3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7
6 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 7
6.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7
6.2 标志加施 8
7 认证收费 8
附件1 9
附件2 13
附件3 16
附件4 31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公路及城市道路上行驶的M类汽车、N类汽车和O类挂车。不包括三类底盘(无驾驶室、仪表板的货车底盘)以及农用运输车。
2.术语
车辆的定义见GB/T 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专用车辆的定义见GB/T 17350—1998《专用汽车和专用半挂车术语和代号》;车辆的分类见GB/T 15089—2001《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3.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申请
4.1.1 申请单元划分
4.1.1.1 不同生产厂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4.1.1.2 不是同一类型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4.1.1.3 不同系列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4.1.1.4 发动机布置(前置、中置、后置)不同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4.1.1.5 此外应考虑车轴数及布置型式、车身(驾驶室)型式、发动机型式等因素。
4.1.1.6 专用汽车的专用装置其主要结构及总成不同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如汽车起重机的吊臂结构形式或节数不同,起升、变幅、回转、伸缩、支腿机构中有三个及以上发生变化;罐式汽车的罐体结构不同等)。
4.1.2 申请资料
认证申请所需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 送样原则
应从认证申请单元中选取代表性样品送样进行型式试验。若新申请产品所采用的零部件或系统,在其结构、检测标准、检测项目不变的情况下,与已获证的产品所采用的零部件或系统一致时,可不要求另行提供。
4.2.2 送样
4.2.2.1 型式试验的样品由申请人送样。
4.2.2.2 送样清单见附件2。
4.2.2.3 特殊情况由申请人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到生产厂进行现场检测。
4.2.2.4 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或相关资料。
4.2.3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制造者应全面执行国家颁布的汽车产品安全、环保标准和规定,且符合要求。申请人应提供合格的样车、样件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结果仅对样车、样件所进行的检测项目负责。具体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3。
4.2.4 已获得国家强制性认证或国家承认的自愿性认证的零部件和系统,当零部件和系统的结构、检测标准、检测项目不变的情况下,在汽车整车认证时不再进行检测。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 审查内容
4.3.1.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见附件4。
4.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1) 认证产品的铭牌;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及参数;
3) 认证产品抽查检测(产品例行检查的项目)。
4.3.1.3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3.2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再进行初始工厂审查。根据需要,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工厂为6~8个人日。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型式试验结果的评价由检测机构做出;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结果由工厂审查组做出;认证批准由认证机构做出。
4.4.1 型式试验结果的评价
当所有的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全部符合标准要求时,方可认为型式试验结果合格。若有个别检测项目不合格,但易于改进的,可允许重新送样进行检测,重新检测时再出现任何一项不合格,即认为型式试验结果不合格。
4.4.2 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
4.4.2.1 如果整个审查过程中未发现不符合项,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4.4.2.2 如果发现轻微的不符合项,不危及到认证产品符合安全、环保标准时,工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报审查组确认其措施有效后,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4.4.2.3 如果发现严重不符合项,或工厂的质量保证能力不具备生产满足认证要求的产品时,则可终止审查,申请人整改并自认为符合要求后可重新申请认证。
4.4.3 认证批准
认证机构对型式试验、工厂审查进行综合评价,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均符合要求,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申请单元颁发一个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4.4.4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认证结论评定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为40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
认证结论评定、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12个月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安全、环保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安全、环保质量方面的投诉并经查实为生产厂责任时;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从获证起的四年内,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范围应覆盖附件4的全部内容。每个工厂的复查时间通常为1~2个人日。
获证后的第五年,应按附件4的规定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始工厂审查相同。
4.5.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从获证起,按本规则4.3.1.2条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中产品安全、环保性能的检查内容一般为产品例行检查中的制动、灯光调整和排放检测项目,但发生4.5.1.2条所列情况之一时应增加相应的型式试验项目,当工厂的检测条件不具备时应封样送指定检测机构检测。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检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的不符合项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消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的变更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变更与已经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系列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变更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变更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审查,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或换发认证证书。
5.3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消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当车辆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或安全隐患,并经查实确为制造者责任时,认证机构视具体情况和性质可暂停和撤消认证证书。
6 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办法》的规定
6.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标志加施
获得认证证书的汽车,应在汽车前风窗玻璃的右上角(按汽车前进方向)加贴规定的认证标志,应使用规格为60mm的认证标志。
专用汽车除在前风窗玻璃的右上角加贴规定的认证标志外,还应在专用装置的明显部位上印刷或拓刷规定的认证标志。
7 认证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所需资料
1.产品结构及技术参数说明
1.1 汽车一般结构特征
1.1.1 外观照片和外廓尺寸简图
1.1.2 车辆类型
1.1.3 车身(驾驶室)型式
1.1.4 车轴数和布置及驱动方式
1.1.5 轮胎规格
1.1.6 发动机型式及布置
1.2 尺寸及质量
1.2.l 车辆长、宽、高、轴距(半挂车牵引销至半挂车第一轴轴线距离)、轮距、前悬、后悬
1.2.2 空载、满载状态下整车及各轴质量(客车为载客人数)
1.3 发动机
1.3.1 外形图
1.3.2 制造厂名
1.3.3 型号
1.3.4 型式(强制点火式、压燃式等)和循环方式
1.3.5 汽缸数、缸径、行程及排量
1.3.6 额定功率及相应转速
1.3.7 最大扭矩及相应转速
1.3.8 燃油型号
1.3.9 燃油箱位置
1.3.10 备用燃料箱位置
1.3.11 供油系统
1.3.12 点火系统
1.3.13 电气系统
1.3.14冷却系统
1.3.15排气污染物控制装置(如氧传感器、控制单元、喷油器、喷油泵、增压器、调速器、微粒捕捉器等型号及生产厂)
1.3.16 曲轴箱污染物控制装置(如PCV等型号及生产厂)
1.3.17 燃油蒸发控制装置(如碳罐、活性碳等型号及生产厂)
1.4 传动装置
1.4.1 传动型式
1.4.2 离合器的型式
1.4.3 变速器型式、操纵方式、各档速比
1.4.4 驱动桥型式及速比
1.4.6 最高车速
1.5 悬架结构及型式
1.6 转向机构
1.6.1 转向机构型式及助力方式
1.6.2 在撞击时转向机构对驾驶员的保护方式
1.6.3 最小转弯直径
1.7 制动系统
1.7.1 工作示意图及管路布置图
1.7.2 行车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3 驻车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4 应急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5 辅助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6 挂车自动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8 车身结构
1.8.1 车门数量及开启方向
1.8.2 风窗刮水器型式
1.8.3 风窗洗涤器型式
1.8.4 除霜器及除雾器型式
1.8.5 后视镜配置
1.8.6 座椅型式和配置及R点坐标
1.8.7 安全带的型式及配置
1.8.8 操纵件、指示器、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
1.9 照明及信号装置
1.9.1灯具的安装(汽车外形简图,并标出所有灯具在配光性能测试时的安装定位尺寸及灯具在车上的安装位置、灯光颜色、数量)
1.9.2 反射器配置
1.10 制造厂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特殊说明
1.11专用汽车需增加填报的资料
1.11.1专用装置主要总成型式、结构及生产厂(如吊臂、罐体、液压泵、取力器、各运动机构总成等)
1.11.2 专用装置相关尺寸
1.11.3 上装电气系统、液压系统原理图
1.11.4 上装安全保护装置的安装位置
2.产品认证检测项目所执行的技术标准(不是GB标准时,应说明与GB标准的关系)
3.必要的认证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
4.生产企业概况:
4.1 生产厂和生产情况(所申请的产品年生产能力及生产历史)
4.2 关键外购件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进厂检验项目等)
4.3 生产企业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4.4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或表)
5. 产品使用说明书及用户使用维修手册(包括磨合、保养规范)
6. 通过产品认证部件的有关资料
7. 其它资料


附件2:
送样清单
序号 名 称 数 量
1 汽车 1辆
2 制动软管 液压制动软管 8根/种
气压制动软管 9根/种
真空制动软管 2根/种
3 后视镜 外后视镜 2个(左右各1)
内后视镜 2个
4 前照灯(带灯泡) 2只或4只(四灯制时)(左右各1套)
5 前、后、侧转向灯(带灯泡) 各2只(左右各1)
6 前、后位置灯(带灯泡) 各2只(左右各1)
7 侧标志灯(带灯泡) 2只/种
8 前雾灯(带灯泡) 2只(左右各1)
9 后雾灯(带灯泡) 2只
10 前、后示廓灯(带灯泡) 各2只(左右各1)
11 制动灯(带灯泡) 2只(左右各1)
12 倒车灯(带灯泡) 2只
13 前、后、侧回复反射器 各2只(左右各1)/种
14 风窗玻璃洗涤器 1套
15 门锁 4套/种
16 门铰链 2付/种
17 内饰材料(地板、顶棚、座椅面料及门内侧护板) 5块 (规格为356 mm×100mm) /种



序号 名 称 数 量
18 轮胎 载货汽车轮胎 2条/种(有内胎的应配齐内胎和垫带)
轻型载货汽车轮胎 3条/种(有内胎的应配齐内胎和垫带)
有内胎的轿车轮胎 3条/种(应配齐内胎)
无内胎的轿车轮胎 3条/种
19 门窗玻璃 夹层玻璃 4块/种
钢化玻璃 4块/种
20 安全带 总成:3套/种; 织带:20m/种
21 白车身 1台
22 前排座椅及座椅头枕(包括安装连接件及地板) 3套/种
23 包括前排座椅区域在内的前半截车身 1套
24 转向操作机构及连接件 2套
25 汽油车供油系统 1套
26 发动机总成(包括影响排放的所有另配件) 1台
27 专用汽车需增加的送样
27.1 力矩限制器 1台/种
27.2 重量指示器 1台/种
27.3 高压软管 2根/种
27.4 压力表 1只/种
27.5 吊 钩 1个/种
27.6 钢丝绳 1根(长度大于10 m)/种
27.7 导静电拖地胶带 1根/种
注:21—用于安全带固定点检测,应按实际情况装有安全带;若安全带下固定点安装在座椅
上,则应装有座椅。
22—用于座椅系统强度检测。
23、24—用于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检测
25—用于燃油蒸发污染物检测
26—若是汽油发动机则用于排气污染物检测;若是柴油发动机则用于排气污染物和/或排气可见污染物检测。



附件3: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申请人应提供合格的样车、样件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结果仅对样车、样件所进行的检测项目负责。型式试验的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如下所列:
1.标记
汽车和挂车的标记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1条要求,其中车架上的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可由VIN替代,标牌上必须标注整车型号。
2.尺寸
2.1 外廓尺寸
汽车和挂车的外廓尺寸应符合GB1589—1989《汽车外廓尺寸限界》的要求,其中双层客车的高度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2条要求;当车辆满载且外后视镜底边的离地高度小于等于1800mm时,外后视镜的外伸量应符合GB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的要求。
2.2 后悬
汽车和挂车的后悬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3条要求。
3.侧倾稳定角
汽车和挂车的侧倾稳定角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7.1条要求。
4.转向装置
汽车的转向装置应符合GB17675—1999《汽车转向系 基本要求》的要求,其中3.5、3.11~3.13条暂不做检测。
5.制动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制动装置应符合GB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的要求,其中M类和N类汽车的检测项目、要求、方法见表1;O类挂车只进行结构检查,其结构应符合第4.3条要求。

表1 制动装置检测项目及检测依据
应急制动系型式 检 测 项 目 标 准 要 求 检 测 方 法
独立 行车制动系O型制动性能 第5.2.1.1条 第6.6.2.1a)、6.6.2.2a)条
行车制动系I型制动性能 第5.2.3条 第6.9条
应急制动系制动性能 第5.2.6条 第6.8.3.2条
行车制动系统剩余制动性能 第5.2.2条 第6.8.5.1、6.8.5.3条
驻车制动系静态制动性能 第5.2.7.1~5.2.7.4条 第6.14.1条
与行车制动系相结合 行车制动系O型制动性能 第5.2.1.1条 第6.6.2.1a)、6.6.2.2a)条
行车制动系I型制动性能 第5.2.3条 第6.9条
行车制动系统部分失效制动性能 第5.2.6条 第6.8.4.1、6.8.4.3条
驻车制动系动态制动性能 第5.2.7.6条 第6.14.2条
驻车制动系静态制动性能 第5.2.7.1~5.2.7.4条 第6.14.1条
与驻车制动系相结合 行车制动系O型制动性能 第5.2.1.1条 第6.6.2.1a)、6.6.2.2a)条
行车制动系I型制动性能 第5.2.3条 第6.9条
驻车制动系动态制动性能 第5.2.7.6条 第6.14.2条
行车制动系统剩余制动性能 第5.2.2条 第6.8.5.1、6.8.5.3条
驻车制动系静态制动性能 第5.2.7.1~5.2.7.4条 第6.14.1条
注:表中项目按标准要求的实施日期执行。
6.制动软管
6.1 液压制动软管
汽车和挂车的液压制动软管应符合GB16897—1999《制动软管》的5.2.1~5.2.3、5.2.6条的要求。
6.2 气压制动软管
汽车和挂车的气压制动软管应符合GB16897—1999《制动软管》的6.2.1~6.2.5条的要求。
6.3 真空制动软管
汽车真空制动软管应符合GB16897—1999《制动软管》的7.1.1~7.1.3条的要求。
7.驾驶员前方视野
M1类汽车的驾驶员前方视野应符合GB11562—1994《汽车驾驶员前方视野要求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8.后视镜和下视镜
8.1 后视镜
汽车的后视镜应符合GB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的要求。
8.2 下视镜
车长大于6米的平头汽车的下视镜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11.2.1~11.2.3条要求。
9.风窗玻璃除霜装置
M1类汽车的风窗玻璃除霜装置应符合GB11556—1994《汽车风窗玻璃除霜系统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0.风窗玻璃除雾装置
M1类汽车的风窗玻璃除雾装置应符合GB11555—1994《汽车风窗玻璃除雾系统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1.风窗玻璃刮水器
各类汽车均应装备风窗玻璃刮水器,其中M1类汽车应符合GB15085—1994《汽车风窗玻璃刮水器、洗涤器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2.风窗玻璃洗涤器
各类汽车均应装备风窗玻璃洗涤器,其中M1类汽车应符合GB15085—1994《汽车风窗玻璃刮水器、洗涤器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3.照明及信号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照明及信号装置安装应符合GB4785—1998《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的要求,其中几何可见度和4.3.2.6条暂不做检测。
14.前照灯
14.1 光束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
汽车的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7.4.1、7.4.2、7.4.5、7.5条要求。
14.2 配光性能
汽车的前照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4599—1994《汽车前照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5.转向信号灯
汽车和挂车的转向信号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17509—1998《汽车和挂车转向信号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6.位置灯、示廓灯和制动灯
汽车和挂车的位置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5920—1999《汽车前和后位(侧)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7.倒车灯
汽车和挂车的倒车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15235—1994《汽车倒车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8.雾灯
汽车的前雾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4660—1994《汽车前雾灯配光性能》的要求;汽车和挂车的后雾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11554—1998《汽车及挂车后雾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9.侧标志灯
汽车和挂车的侧标志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18099—2000《汽车和挂车侧标志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20.回复反射器
汽车和挂车的回复反射器应符合GB11564—1998《机动车回复反射器》的第4.3、4.4条要求。
21.车速表
汽车的车速表应符合GB15082—1999《汽车用车速表》的要求。
22.喇叭
汽车的喇叭应符合GB15742—2001《机动车用喇叭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第3.1.1、4.1.2条要求。
23.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
汽车上所用的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应符合GB4094—1999《汽车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标志》的要求。
24.车门锁
M1类汽车的车门锁应符合GB15086—1994《汽车门锁及门铰链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其中3.1.4条暂不做检测。
25.车门铰链
M1类汽车的车门铰链应符合GB15086—1994《汽车门锁及门铰链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26.座椅系统强度
M类汽车和车速大于100km/h的N类汽车的前排座椅应符合GB15083—1994《汽车座椅系统强度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27.座椅头枕
M1类汽车的前排外侧座椅应装有头枕,且应符合GB11550—1995《汽车座椅头枕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28.内饰材料
汽车的内饰材料应符合GB8410—1994《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的要求。
29.轮胎
29.1 载重汽车轮胎
载重汽车轮胎应符合GB9744—1997《载重汽车轮胎》、GB/T2977—1997《载重汽车轮胎系列》的要求,检测方法按GB/T6327—1996《载重汽车轮胎强度试验方法》、GB/T4501—1998《载重汽车轮胎耐久性试验方法(转鼓法)》、GB/T7035—1993《轻型载重汽车轮胎高速性能试验方法》执行。
29.2 轿车轮胎
轿车轮胎应符合GB9743—1997《轿车轮胎》、GB/T2978—1997《轿车轮胎系列》的要求,检测方法按GB/T4503—1996《轿车轮胎强度试验方法》、GB/T4502—1998《轿车轮胎耐久性试验方法》、GB/T7034—1998《轿车轮胎高速性能试验方法》、GB/T4504—1998《轿车无内胎轮胎脱圈阻力试验方法》执行。
30.玻璃
汽车用安全玻璃应符合GB9656—1996《汽车用安全玻璃》的要求,检测方法按GB/T5137.1—1996《汽车用安全玻璃—力学性能试验方法》、GB/T5137.2—1996《汽车用安全玻璃—光学性能试验方法》、GB/T5137.3—1996《汽车用安全玻璃耐辐照、高温、潮湿、燃烧和人工模拟气候试验方法》执行。
31.安全带
座位数小于等于20(含驾驶员)或车长小于等于6米的M类汽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100km/h的N类汽车的前排座椅以及长途客车、旅游客车的驾驶员座椅和前面没有座椅或护栏的乘客座椅(侧向座椅和设置在通道上的靠背和座垫均可折叠的座椅除外)应安装安全带。汽车安全带应符合GB14166—1993《汽车安全带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其中第4.1.1.3、4.1.1.4条除外)、QC244—1997《汽车安全带动态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GB8410—1994《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的要求,其中GB14166—1993标准中的4.1.1.3、4.1.1.4条取消。
32.安全带固定点
座位数小于等于20(含驾驶员)或车长小于等于6米的M类汽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100km/h的N1类汽车的前排座椅安全带固定点应符合GB14167—1993《汽车用安全带安装固定点》的要求。
33.燃油系统及排气管
汽车的燃油系统及排气管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11.7.1~11.7.6、11.8、11.9条要求。
34.护轮板
M1类汽车的护轮板应符合GB7063—1994《汽车护轮板》的要求,其中3.2、3.7条暂不做检测。
35.外部凸出物
M1类汽车的外部凸出物应符合GB11566—1995《轿车外部突出物》的要求。必须通过图纸或切割车身检查的项目暂不要求。
36.防护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应符合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及GB115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要求。
37.号牌板
汽车和挂车的号牌板应符合GB15741—1995《汽车和挂车号牌板(架)及其位置》的要求。
38.客车结构
车长大于7m的客车结构应符合GB13094-1997《客车结构安全要求》的要求,其中4.1~4.3条暂不做检测。卧铺客车还应符合GB7258-1997的10.8、10.9条要求。
39.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
M1、N1类汽车的加速行驶车外噪声应符合ECE R51—01的限值要求;其它类型汽车的加速行驶车外噪声应符合ECE R51—00的限值要求,检测方法按ECE R51—01执行。
40.无线电骚扰特性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无线电骚扰特性应符合GB14023—2000《车辆、机动船和由火花点火发动机驱动的装置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和测量方法》的要求,其中第4.3条暂不做检测。
41.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
M1类汽车的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应符合GB11557—1998《防止汽车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的规定》的要求。
注:方向盘后移量项目暂不要求
42.正面碰撞乘员保护
M1类汽车的正面碰撞乘员保护应符合ECE R94-00法规的要求(碰撞角度为零度)。
43.汽车总质量GVM≤3500kg的轻型汽车整车排气污染物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和蒸发污染物至少应符合GB18352.1—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Ⅰ)》的要求。制造者也可申请采用更严格的标准GB18352.2—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进行检测。
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轻型汽车排气可见污染物还应符合GB 3847-1999《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的要求。
44.汽车总质量GVM>3500kg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排气污染物
装用燃料为汽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排气污染物在发动机台架上测量;其限值和测量方法应符合GB14762-2001《点燃式发动机和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的怠速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蒸发污染物还应分别符合GB14761.5—1993《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4—1993《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3—199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其检测方法分别按GB/T3845—1993《汽油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 怠速法》、GB11340—1989《汽车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GB/T14763—199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的测量 收集法》的规定执行。
45.汽车总质量GVM>3500kg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排气污染物
装用燃料为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压燃式发动机的汽车排气污染物在发动机台架上测量;其限值和测量方法应符合GB 17691-200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排气可见污染物应符合GB 3847-1999《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的要求。
46.空调制冷剂
汽车的空调应有使用制冷剂的标识或相应的证明文件,禁止使用CFC12 。
47.专用汽车(起重举升类汽车、罐式汽车)检测项目
根据专用汽车的不同特性及使用场所涉及安全环保要求除进行下车的基本项检测外,应按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进行专用装置部分项目的检测。采用已认证的二类底盘(无货箱的货车底盘)改装的专用汽车,前46项检测项目中只进行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中标准要求的第3.8条和第3.9条、第5项的行车制动系0型试验和驻车系静态性能、第8项的安装要求检查、第13项、第16项、第19项、第20项、第33项、第36项、第37项、第39项、第46项(二类底盘未装空调的)。
47.1 质量参数
专用汽车的质量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4.1条的要求。
47.2 上装电气系统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 安全规程》第8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9条的要求。
47.3 标志
运送危险货物的罐式汽车应符合GB190—19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的要求;起重举升类汽车应符合GB15052—1994《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第3条、第4条的要求。
47.4 罐体容量
罐式汽车的总容量限值应符合下列公式:
总容量[立方米]≤
47.5 导静电装置
运送易燃品的专用汽车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1.9条和JT230—1995《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的要求。
47.6 消防装置检查
运送易燃、易爆品的专用汽车及作业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汽车应符合GB 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1.10条要求。
47.7 作业噪声
罐式汽车在额定流量工作时,距操作舱中部前方1.0m、离地面高度1.5m处的噪声应不大于90dB(A);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车机外辐射噪声应符合GB16710.1—1996《工程机械噪声限值》第3.1条的要求。
47.8 安全防护装置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7条的要求,力矩限制器应符合GB12602—1990《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安全技术规范》第5.6、5.8、5.9、5.12~5.14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2条的要求;随车起重运输车应装有读数清楚的幅度指示器。其精度为:当幅度小于和等于5m时,偏差不大于100mm,当幅度大于5m时,偏差不大于幅度的2%。电气系统中应设有安全保护装置。各油缸应装有锁紧装置,防止油缸活塞杆自行伸缩。折叠臂式的随车起重运输车吊钩应装有防止钢丝绳脱出的装置。
47.9 操作系统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9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3条的要求。
47.10 整车稳定性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3.8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0条的要求; 随车起重运输车的静稳定性载荷值应不小于1.25PQ+0.1F (PQ—最大起升质量,F—是折算至臂架头部或小臂头部的主要臂架和小臂的质量引起的载荷)。
47.11 液压系统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6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8条的要求。
47.12 吊钩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2条的要求。
47.13 钢丝绳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3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6条的要求。随车起重运输汽车的钢丝绳在卷筒上应排列整齐,不得出现乱绳现象,起升时不应打结、打扭。
47.14 上车制动器
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汽车的起升、回转机构均应安装制动器,起升机构的制动器必须是常闭式,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5。
47.15 起升、变幅、伸缩、回转机构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5~5.8条的要求。
47.16 压力表
应安装压力表的专用汽车,压力表的精度不低于1.5级。
47.17 结构强度
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4.3条的要求;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车在各级臂段起吊1.25倍的额定载荷时,其主要结构件的应力值应小于许用应力值。
47.18 上车操纵室
汽车起重机的上车操纵室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4.3条的要求。














附件4:
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认可,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要求的产品;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受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其中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 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 确保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 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关键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总成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执行。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6.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有计量合格检定证。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或检定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或检定记录。
6.2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选定型式试验的设备应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