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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1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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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8]38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财政部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现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附件一: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下同)筹集、分配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效益,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建立的、专项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以及地方财政通过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开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中央财政在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之外,通过调整预算结构安排的向灾区倾斜的相关支出,其预算管理和科目列示办法不变。

第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资金渠道分别在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反映。下级财政未单独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上级财政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补助,下级财政应对该项补助单独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四条 受灾地区和承担对口支援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筹措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保障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需要。

第五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调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二)通过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

(三)调用预算外资金;

(四)接受国外捐赠;

(五)接受国内捐赠(包括港、澳、台地区);

(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下列资金,在2008年、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以下科目反映:

(一)收到的国内外捐款(含按规定变价处理的捐赠物资变价收入),在“其他收入”103990103项“汶川地震捐赠收入”中反映。

(二)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灾后恢复重建补助,下级财政在1100701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一般预算)”中反映;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灾后恢复重建补助,下级财政在1100702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基金预算)”中反映;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灾后恢复重建补助,下级财政在1100703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国有资本预算)”中反映。

(三)调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在11010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01项“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反映。

(四)调用预算外资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在11010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03项“调入预算外资金”中反映。

第七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因灾倒塌损坏民房的重建补助;

(二)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及政府机关恢复重建;

(三)交通、电力、通信、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供气、受损水库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四)农林水、工业生产及商业流通恢复;

(五)地质灾害治理、移民搬迁;

(六)其他方面的支出。

第八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支出,在2008年、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下列科目中反映:

(一)用彩票公益金收入安排的本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在2013017“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彩票公益金支出”中反映。

(二)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在2121204“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中反映。

(三)用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安排的本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在该项基金相应支出科目中反映,不单独设置预算科目。

(四)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本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在2140140项“车辆购置税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中反映。

(五)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捐赠支出,在2290601“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支出”中反映。

(六)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在“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300701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支出(一般预算)”中反映;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在2300702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支出(基金预算)”中反映;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在2300703“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支出(国有资本预算)”中反映。

(七)其他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在“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18类“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中反映。

第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具体适用科目和有关科目说明修订,按附件二执行。

第十条 承担对口支援的地方政府统一管理资金、物资,直接组织实施恢复重建工作的,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应分科目列入支援方的本级政府预算。支援方只提供资金、物资,不参与恢复重建具体实施工作的,支援方应将相关支出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的捐赠支出,受援方按捐赠资金(受援方不列报受援物资支出)的具体用途,分科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各款项科目)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未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有关地方政府的捐赠支出,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支出科目、资金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支出预算,并优先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依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恢复重建工作必须按预算执行,并加强对恢复重建支出的管理,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物资。

第十四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年度预算和决算编制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收支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办法公布前各级财政已拨付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附件二:


2008年和2009年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
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新增)

简要说明

  一、为单独反映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收支情况,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现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体系,分别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及其附录一般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科目中设置相关科目。

二、考虑到灾后恢复重建的特殊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收支均单独设置科目。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编制、组织预算执行时均应分别资金情况,按规定使用科目,以便分析、汇总。

一、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收入分类科目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103
99
01 
01 
国外捐赠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来自外国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捐赠收入,不包括汶川地震捐赠收入。

103
99
01 
02
国内捐赠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来自国内单位、个人的捐赠收入,不包括汶川地震捐赠收入。

103
99
01
03
汶川地震捐赠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一般预算和预算外专户收入科目)。反映各级政府收到的汶川地震捐赠收入,如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收入。

110
07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
 

110
07
01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一般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110
07
02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基金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110
07
03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国有资本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110
10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
反映因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一般预算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等。

110
10
01

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反映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110
10
03

调入预算外资金
 反映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的预算外资金。


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科目编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201
30
17
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反映用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

212
12
04
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反映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2009年科目)。

214
01
21
车辆购置税支出
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支出,不包括车辆购置税中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214
01
40
车辆购置税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反映车辆购置税中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218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
反映在车辆购置税、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政府性基金之外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由车辆购置税、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分别在2140140项“车辆购置税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2013017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彩票公益金支出”等科目中反映,不在本科目反映。

218
01

倒塌毁损民房恢复重建
反映对城乡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补助和贷款贴息等。倒塌毁损民房的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城乡社区住宅”等科目的相关规定执行。

218
01
01
农村居民住宅恢复重建
反映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农户住房建设给予的补助、贷款贴息,对其他损房农户给予的补助、贷款贴息等。

218
01
02
城镇居民住宅恢复重建
 反映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城镇居民和其他城镇无房可住居民住房建设给予的补助、贷款贴息,对城镇居民住房除险加固补助、贷款贴息等。

218
02

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对非经营性城镇市镇设施恢复重建给予的项目投施补助,对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镇市政设施恢复重建给予的贷款贴息,对受损的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给予的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交通运输”、“城乡社区事务”等科目的有关口径执行。

218
02
01
公路
 反映公路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2
桥梁
 反映桥梁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3
铁路路网
 反映铁路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4
机场
 反映机场及民航其他基础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5
水运港口设施
反映水运及港口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6
运政设施
反映运政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8
邮政设施
 反映邮政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9
水利工程
反映受损水库、河道堤防恢复重建及堰塞湖治理等方面的支出。

218
02
10
供水
 反映供水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1
供气
 反映供气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2
市政道路、桥梁
 反映市政道路和市区内桥梁的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3
排水管道
 反映排水管道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4
污水处理设施
 反映污水处理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5
公交设施
 反映公交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99
其他基础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反映其他基础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3

公益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用于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单位及其设施(不包括农业、林业、水利、南水北调、扶贫、农业综合开发等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农业、林业、水利、南水北调、扶贫、农业综合开发等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在21804“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中反映)的恢复重建支出。本科目不包括各级教育、卫生、文化等国家机关的恢复重建支出,各级教育、卫生、文化等国家机关的恢复重建支出,在21806款“党政机关恢复重建”中反映。

218
03
01
学校和其他教育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普通教育学校、各类职业教育学校、各类成人教育学校、各类广播电视学校、各类特殊教育学校、各类干部教育学校等教育事业单位及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各类学校的口径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教育”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2
医院及其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医院和其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各类医院及其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医疗卫生”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4
科研院所科普场馆及其他科研科普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科研院所、科普场馆及其他科研、科普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各类科研院所科普场馆及其他科研科普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科学技术”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5
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文化设施
 反映用于文化馆、图书馆、艺术馆、文化名人纪念馆、剧院(场)、艺术表演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文化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文化”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6
文物事业单位博物馆及其附属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文物事业单位博物馆及其附属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文物”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7
广播电视台(站)及其他广播影视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电影院等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广播电视台(站)及其他广播电视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广播影视”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8
体育场馆及其他体育设施
 反映用于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体育场馆及其他体育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体育”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9
儿童福利院及其他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设施
反映用于儿童福利院、老年人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及其他社会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障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儿童福利院及其他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社会保障和就业”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0
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及环保设施
反映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及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恢复重建支出。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及环保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环境保护”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1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人口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及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及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2
档案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档案事业单位及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档案事业单位及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档案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3
地震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地震事业单位及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地震事业单位及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地震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99
其他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其他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及其设施(不包括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农林水事业单位及设施在21804“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中反映)的恢复重建支出。其他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及设施,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一般公共服务”、“公共安全”、“城乡社区事务”、“交通运输”、“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4

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用于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农林水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方面的支出,如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农林水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口径,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农林水事务”的口径,主要包括农业、林业、水利、扶贫、农业综合开发等事业单位及农林水企业等。本科目不包括受损水库、堤防河道的恢复重建和堰塞湖处理支出(受损水库、堤防河道的恢复重建和堰塞湖处理支出在2180209“水利工程”中反映),也不包括农林水等管理机构如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的恢复重建支出,上述管理机构的支出,在21806“党政机关恢复重建”中反映。

218
04
01
农业生产资料补助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种子、种苗、种畜等农业生产资料补助等。

218
04
02
损毁土地整理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损毁土地整理支出。

218
04
03
农田水利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农田水利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4
规模化种养殖棚舍池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规模化种养殖棚舍池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5
良种繁育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良种繁育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6
农林推广和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农林推广和服务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7
森林防火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森林防火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8
受损林木恢复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受损林木恢复支出。

218
04
99
其他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支出
 反映用于其他农业、林业、水利等恢复生产和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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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萧山市城区北侧,面积为9.2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对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遵循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外引内联,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式,以兴办工业和科研开发项目为主,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和基
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兴建交通、能源、通讯、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建立科技开发机构或科工贸联合体。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萧山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萧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审计、统计、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以及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一)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地下资源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萧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萧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的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
(七)购买开发区内的企业股票或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需要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六)有利于开发本地资源的。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经批准可以设立外贸企业,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十六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开发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商业保险,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自行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和人才培训,自行聘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并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从获利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5年至10年。
按前款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按规定税率延长3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
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出口合同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和包装物料,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消耗掉的物料、燃料等,免缴关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缴关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出口关税。使用开发区外的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以视为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和外国专家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进口货物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优惠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房屋,从建成或购买月份起,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房产税5年。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应当优先提供。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或自有外汇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三十六条 国内其他地区到开发区工作的科技、管理人员和国外学成归来人员,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可以在萧山市区落户。
在外籍华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所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就职、就业的境内亲属,其户籍关系可以按有关规定迁入开发区,属于农业户口的可以按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除享受本条例已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并可以享受国家、省和萧山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围区域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开发区外围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统一规划。
第三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萧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5日

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倾倒、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现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垃圾的运输、处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必须随车携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超期使用。


  第七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有偿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及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按规定程序制定、公布。
第二章 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八条 市区应接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转运站等垃圾收集设施。
  单位应按规模大小设置内部垃圾容器、垃圾站,设置有困难的须经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公共垃圾站、转运站。


  第九条 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外观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或损坏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必须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站,实行袋装收集的区域,应将生活垃圾装袋后投入垃圾站或者放在指定的地方,严禁随地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 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和转运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单位内部的垃圾容器、垃圾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停车场、各类市场等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各管理单位必须设专人及时收集,"并负责清运。
  各种摊点(担)产生的生活垃圾,从业者必须随时收集,倒入垃圾站内。
  疏浚下水道的垃圾,作业单位必须当天清运完毕。


  第十二条 收集的生活垃圾必须及时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场,并由站、场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装载适度,遮盖严密,沿途不得撒漏飞扬。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章 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的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地必须围挡作业。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必须及时清运。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5天内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清除干净,严禁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余土。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往指定的场地,并由场地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时间和路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公安交警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必须倾倒在指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消纳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严禁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或低洼地、废沟壑等需要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有关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章 医疗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对医疗垃圾进行消毒处理后,装入专用容器运往指定的处理地点,不准将医疗垃圾混入其它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圾处理场填埋。


  第二十二条 散医疗单位焚烧医疗垃圾,须经市容环境认可,焚烧的医疗垃圾残渣必须运往垃含放射性物质的医疗垃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移动、损坏城市垃圾专用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种使用过期的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乱倒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本办法第十务收集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随意运输处理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工地不围挡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飞扬或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医疗垃圾未运往指定地点或混入其它垃圾中,未引起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市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