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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1年蚕茧生产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1:5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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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1年蚕茧生产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1年蚕茧生产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运函[201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工商局:

  2010年,我国蚕茧生产和丝绸出口金额止跌回升,行业经济效益大幅提高,丝绸内销稳步增加,全年茧丝绸行业呈现恢复性增长。为进一步做好2011年蚕茧生产与收购管理工作,保持茧丝供求总体平衡,维护收购秩序稳定,保护蚕农利益,确保我国茧丝绸行业平稳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蚕茧生产宏观指导,保持蚕桑生产稳定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加强茧丝生产宏观指导,结合茧丝市场价格、国内外消费和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1年度全国桑蚕种桑蚕茧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的通知》(商运字[2011]25号),合理安排蚕茧生产规模。要为蚕农提供优质桑、蚕品种,指导蚕农加强桑园肥培管理,加大产前、产中、产后技术辅导,建立微粒子病、美国白蛾等扩散性病虫害的联防联控机制,确保蚕茧生产保质保量。要高度关注天气变化、自然灾害对蚕桑生产的不利影响,制订完善应急预案。各地在适当增加发种量的同时,要避免低水平盲目发展,支持开展桑园多种经营和桑柞茧丝综合利用开发,努力提高桑园单位面积的综合经济效益,确保蚕桑业稳定发展。   

  二、分析本地产销形势,合理制订收购价格

  2011年以来,国内外大宗商品价格进一步上涨,生产资料和人工成本上升,蚕茧产量受土地、劳动力等因素制约,增产难度较大,茧丝价格将高位运行。但茧丝价格过高和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又增加了丝绸出口的不稳定性,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丝绸消费需求,加大丝绸企业的经营压力。经征求有关部门、主产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企业意见,预计2011年桑蚕鲜茧收购价格(含税)为每50公斤1700元左右(干壳量9.2克,上车茧率100%)。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结合2011年茧丝产销形势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省际、市县之间的衔接,按照有利于保护蚕农利益、稳定蚕桑业发展、扩大丝绸消费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本地区收购价格。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及时了解掌握蚕茧生产、收购和价格动态情况,加强蚕茧收购期间的市场监测工作,进一步提高蚕茧生产收购的预测分析能力,采用报刊、网络等形式发布信息,及时引导蚕农和企业正确认识产销和价格形势,防止蚕桑生产出现较大波动。

  三、加大蚕茧收购检查,维护收购市场秩序  

  根据《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 工商总局2007年第4号令)的有关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做好鲜茧收购经营者的资格审核(复审)和公示工作,及时将核准的鲜茧收购资格单位报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备案,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进行全面清理,严格按照鲜茧收购资格进行登记。

  当前蚕茧价格高企,非法收购蚕茧现象可能有所抬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蚕茧收购季节,重点在省际、市县间以及蚕茧收购集中地区,加大巡查执法力度,维护蚕茧收购秩序,严防“蚕茧大战”。毗邻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严厉查处无照收购、超范围收购蚕茧的行为。进一步完善12315投诉举报应急处理机制,在蚕茧收购旺季,对非法收购蚕茧做到及时处理,从快处理,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本地区的半年和全年案件查处情况分别于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报送工商总局市场司。要督促签订鲜茧购销合同双方诚信履约,依法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查处蚕茧收购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确保收购秩序稳定,实现优质优价。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合作,形成监管合力,认真做好2011年蚕茧生产与收购管理工作。各地要指导鲜茧收购经营者提前筹措收购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严格按照规定等级收购,防止出现“打白条”和抬级抬价收购;对蚕茧生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和工商总局(市场司)。





                         商务部 工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9)第29号

沈阳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根据《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和独立工矿区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处)在区、县(市)政府的领导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维修
第五条 本市公厕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公厕总体规划的编制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六条 下列地域和场所应设公厕:
(一)广场周边和主要交通干线两侧;
(二)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市场;
(四)居民住宅小区。
第七条 公厕的相间距离:
(一)主要繁华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
(二)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繁华街道宜小于300米;
(三)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为750—1000米;
(四)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
(五)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为300—500米(宜建在商业网点附近)。
第八条 逐步发展附属式或联体公厕,设直接通向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新建的公厕必须是水冲厕所,逐步改造原有旱厕,鼓励企业和个人出资建公厕。
公厕建设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规模按500人一个蹲位计算。
公厕建筑标准按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数量不足的,应按照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扩大或者新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厕周围乱丢垃圾污物、乱涂乱画、搭建其他建筑物、堆放物品及堵塞通道;不得损坏、拆除、占用公厕或将公厕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厕的,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按规划确定的位置重建;不需要再建公厕的,由市公厕
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理单位易地代建,不需要易地代建的,可收取重建公厕投资费用1—2倍的补偿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各类市场的公厕,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居民住宅小区的公厕建设由其开发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繁华商业街道、主次干道及其他区域的公厕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公厕的维修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顶棚、地面完好,大小便器(池)完好,上下水设施完好,门窗、玻璃完好,附属设施、设备完好,贮粪池完好。
(二)旱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完好,大小便池完好,蹲位台面完好,门窗完好。

第三章 清扫保洁和使用
第十四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由责任单位负责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清扫保洁。其有偿清扫保洁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应达到地面净、蹲位台面净,厕外环境净、附属设备净,无臭味、无蝇虫。
(二)旱厕所应达到地面净、小便池净、蹲位台面净,四壁挡墙净、厕外三米环境净、夏季无蛆。
第十六条 水冲厕所因故停用,必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冲厕所收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七条 公厕标志要按国家标准统一设置,较隐蔽的公厕要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路引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公厕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6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6年3月)

根据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决定,对于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一、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关押已满十年,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战争罪犯,缓刑时间已满一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判处无期徒刑的战争罪犯,服刑时间已满七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