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

时间:2024-06-29 09:3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

国科发政〔2009〕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教育、国资厅(委、局)、科协,中科院各分院、研究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教育、国资局、科协,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司(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上水平、惠民生”的总体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 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科技部、教育部、国资委、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中国科协决定,组织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深入一线服务企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重大意义
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蔓延,我国实体经济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企业发展遇到很大困难和压力。知识和科技是克服经济困难的根本力量,也是增强产业和企业竞争力的不竭动力。广大科技人员要响应党和国家号召,急国家之所急、想国家之所想,以高度的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迅速行动起来,到企业去、到车间去、到生产一线去,汇聚成共度危机、共谋发展的科技大军。要主动把科技与经济结合起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破解发展难题,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为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二、组织实施“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
结合10大产业振兴和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实际需求, 遵循“政府引导、双向选择,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为企业提供服务,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1. 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广大科技人员要带技术和成果到企业去,加快现有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在企业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步伐。
2. 帮助企业技术研发。广大科技人员要积极参与企业关键技术攻关,提供产品开发咨询服务,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升级。
3. 改善企业技术创新管理水平。广大科技人员要帮助企业完善研发体系,构建技术创新平台,加强研发队伍建设,提升企业持续创新能力。
4. 帮助企业解决经营管理问题。广大科技人员要引导企业提高管理水平,提供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咨询,帮助企业开拓投融资和市场渠道,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效支持。
5. 构建产学研合作的有效模式和长效机制。广大科技人员要充分发挥产学研合作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探索多种服务方式,推动人才、技术等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形成产、学、研之间有效互动的创新模式。
6. 为企业培养技术和管理人才。针对企业发展急需的人才,发挥各类机构、组织的优势,采取请进来、走出去,集中培训、实际操作等方式,为企业培养科技、管理等方面的人才。

三、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科技人员服务企业
要打破常规,抓紧调整教学、科研部署,根据企业需求动员和调配急需的科技人员,并形成后续的团队支撑。要整合资源,筛选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提供必要的科研条件,促进科技资源向企业集聚。要主动对接,根据自身优势和企业需求,与企业建立有效的合作模式和服务方式。要创新机制,围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加快改革科研管理方式和评价机制,形成激励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四、广大科技人员要把服务企业作为报效祖国、服务社会的自觉行动
科技人员要把自身发展与服务企业结合起来,在实践中凝练技术需求,在服务中解决实际问题,在贡献中实现自我价值。要把为企业服务作为实现科学研究价值、检验科学研究水平的重要标准,集中精力、克服困难、全力以赴地做好企业服务工作。

五、组织各类专家深入企业提供咨询指导
广泛动员各类学会、协会和院士专家深入企业一线,开展科技咨询、技术诊断、人员培训等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各级科协的作用,面向企业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大力开展科技工作者“讲理想、比贡献”活动,营造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良好氛围。

六、企业要为科技人员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要把技术创新作为应对危机、促进发展的根本途径,把握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机遇,积极联系、主动对接。要坚持双向选择、互利共赢的原则,充分利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优势资源,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和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要营造有利于科技人员开展工作的氛围和环境,明确科技人员的岗位、职责和任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相应报酬,发挥科技人员的重要作用。

七、发挥地方组织实施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主体作用
各地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目标、落实任务。要积极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政策措施,为组织动员科技人员服务企业创造良好环境,为科技人员提供有效的服务。要充分了解当地企业技术需求,动员和吸引广大科技人员进入企业服务,做好供需对接工作。要调整本级科技计划的投入结构,统筹科技资源,加大对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的支持力度。要及时掌握和了解工作进展,不断总结经验,确保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的顺利实施。

八、保障科技人员在派出单位的相关待遇
科技人员派出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派出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把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工作业绩,作为评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重要依据。对于作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职务、职称。

九、落实激励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各项政策
科技人员向企业转化职务技术成果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科技人员相应的奖励。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成果归属及其利益分配,应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鼓励企业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施多种形式的激励措施。

十、强化科技计划对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支持
国家调整科技投入结构,统筹科技资源,加大对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的支持力度;各级政府应用类科技计划,要优先支持进入企业的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研发项目。

十一、营造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推广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典型经验,宣传先进事迹。要对在开展科技人员服务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引导更多的科技力量投身于服务企业的创新实践中。

十二、建立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集成资源、营造环境,形成共同推进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合力。要发挥各自优势,针对企业需求,做好本系统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组织发动和具体实施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绩效评价机制,确保行动取得实效。


科学技术部 教 育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02号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个人应遵守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农机、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机动车的排污申报另行规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中心城区三环路以内,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市级以上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应当达到规定的空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标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措施,限期达标。
第十条事故性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按规定报告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并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污染严重且难以治理的设备、设施、工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并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农机等部门监督进行报废,严禁拼装或转让使用。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四条生产(含制造、改装、组装,下同)、销售和使用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的资料,并接受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行驶。公安交通管理、农机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度检验、不得办理转籍和过户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市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市政公用、农机等部门,对本市中心城区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市政公用、农机等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检测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确保经其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故意使用含铅汽油和其它高污染车用燃料。
鼓励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按照机动车使用保养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使用和保养,保证污染处理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机动车污染处理装置。

第四章烟尘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二条中心城区三环路内为燃煤控制区。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防治烟尘污染的需要,可以划定燃煤控制区。
第二十三条在燃煤控制区内,不得擅自销售、使用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的燃煤设施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之内改用清洁能源;新建的设施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现有4吨以上(含4吨)燃煤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脱硫设施和自动监测装置,保证排放的烟尘等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熔化沥青、油毡等材料的,应采取密闭或其它防治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企业的经营者,应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向大气环境排放转炉气、电石气、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含硫化合物气体、含放射性物质气体和气溶胶等工业废气、恶臭或粉尘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二十八条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环保等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排污事项的,由环保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根据现场监测数据或按照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等方式核定排污量,计征排污费,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可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排污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取缔、关闭或停产;
(七)在燃煤控制区域内,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燃煤或不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有关设施,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机动车污染防治要求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污染处理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不按要求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资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环保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四)机动车维修者不按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或经其维修治理后的机动车在规定时限内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机动车维修资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津、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已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管辖。
第三十五条妨碍、阻挠环保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环保、公安、交通、农机等执法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和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适用市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1995年3月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增强,相应的精神性权益的维权意识也逐渐提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对于强奸犯罪这类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益的犯罪,仅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而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必然不利于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精神权益。笔者基于其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从精神性权益保护的角度,对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合理性作初步探析。 

  一、我国法律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中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法律对公民精神损害赔偿有明文规定,公民的此类权益受到侵害后,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支持和保护。

  (二)刑事法律中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综上来看,我国刑事法律中并不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刑事法律侧重于对行为人的惩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了对被害人精神性权益的保护和恢复, 这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强奸犯罪的被害人来说是极不合理的。

  二、强奸犯罪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合理性分析

  纵观世界刑事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事诉讼所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强奸犯罪的被害人都提出过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均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并不能就此否定该请求的合理性:

  (一)法理层面上的合理性

  从法理层面上来说,强奸犯罪属于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影响恶劣的犯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不仅指法律责任的大小要与损害结果的大小相适应,还指责任大小要与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相适应。就强奸犯罪来说,犯罪行为首先侵害了民法上的人格权(主要表现为名誉权、健康权),由于行为性质的恶劣以及社会危害重大而构成了犯罪。因此,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强奸犯罪的被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触犯刑法的刑事责任,又请求承担违反民法的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承担责任的竞合原理,在法理层面上是合理的。

  (二)法的价值层面上的合理性

  从法的价值意义上来看,法的价值所反映的是法这个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和积极意义。就强奸犯罪而言,行为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犯罪客体具有人身专属性,仅对行为人给予刑罚,能够起到惩治犯罪的作用,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名誉、精神等方面的损失却无法得到弥补,这显然有违刑法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公平的价值取向的。相反,若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使得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能够对强奸犯罪行为更具威慑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进行弥补,更加全面的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

  (三)法律冲突的解决层面上的合理性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律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我国民事法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不予支持,但在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又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适用刑事法律规定外还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这就导致了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在适用上产生冲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否定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实际上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原则。 因此,在刑事法律中支持强奸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有助于解决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冲突。

  (四)道德层面上的合理性

  从道德层面上而言,强奸犯罪不仅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更重要的是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上和心理上的痛苦,甚至导致被害人心理疾病(如抑郁症)。强奸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大大的超越了道德范畴而触犯了法律,因此,除了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外,更应承担相应的道义责任 ,具体表现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以减轻和弥补被害人及亲属精神上的痛苦。

  三、对完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鉴于强奸犯罪性质的恶劣性和重大的社会危害性,完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非常必要。从实体法上看,可在刑法中强奸罪的规定中加上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具体来说有以下几项内容:

  1.请求的主体。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提出的主体应明确为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2.赔偿的条件。赔偿条件限定为强奸行为给被害人人身造成损害的,未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对于强奸幼女的,无论是否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赔偿的数额。一般的强奸行为,精神损害的票赔偿数额参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加重情节的强奸行为,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强奸犯罪中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既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也是适应法制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只有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才能进一步威慑犯罪分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强奸犯罪的发生,才能缓和社会矛盾,缓解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更加完善的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