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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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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四川省成都市、德阳市、绵阳市、广元市、雅安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6个市(州)延期举行的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下称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成绩于12月31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四川省司法厅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2月31日上午8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16899800)查询本人成绩。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成绩核查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成绩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统一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为315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自2009年1月5日至2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材料。
  户籍在延期考试地区的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2009年1月5日起,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7日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材料。
  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期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户籍在延期考试地区的人员,需提供户籍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籍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在世界上最早通过刑事立法对洗钱活动予以惩治的国家中,英国位列其一。早在1986年,英国就制定了《反毒品贩运犯罪法》,其中设立了“获取源于毒品贩运的财产罪”,最高可处以14年监禁刑。[1]从英国《反毒品贩运犯罪法》的名称以及所设立的罪名来看,其只适用于涉毒洗钱犯罪,范围比较狭窄。从1988年开始,为了适应反洗钱形势的需要和贯彻欧盟颁布的前两个反洗钱指令[2],英国陆续地制定了一系列反洗钱的法律和专门条例,建立起完善的反洗钱机制。关于英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简称为FATF)[3]于2007年依据《40+9项建议》[4]对英国的评估报告中,按照对每项建议的评估等级,认为英国达标的有24项,大部分达标的为12项,部分达标的有10项,未达标的为3项。其中,对于英国执行第一项建议关于洗钱犯罪化以及第二项建议(关于主观要素和法人责任)的评估结果,都是“达标”。[5]

  一、附属反洗钱刑事法:《刑事审判法》(1988年)

  在1988年,英国通过了《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尽管这个法律不是专门为反洗钱而制定的,但在第93条设立了以下三个反洗钱的罪名:[6]

  (1)协助洗钱罪。根据第93条A项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合理地怀疑他人已经从事犯罪活动或者从犯罪行为中受益的情形下,开始或者预备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协助他人保存或者控制犯罪收益,则其行为构成了协助洗钱犯罪,最高可处14年监禁刑,也可单处或并处5千英镑以下的罚金。

  (2)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犯罪收益罪。该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收益是全部或者部分地,或者直接或间接地来自犯罪行为,却予以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行为。对于该罪,最高可处以14年监禁刑,也可单处或并处5千英镑以下的罚金。

  (3)隐瞒、掩饰犯罪收益罪。该罪是指行为人对于明知或者合理地怀疑是犯罪行为全部或部分地,或者直接或间接所产生的收益,却予以隐瞒或者掩饰该收益的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者任何相关的权利。关于该罪的刑罚,可处以14年以下监禁刑,也可单处或并处5千英镑以下的罚金。

  从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所规定的洗钱行为方式来看,与同年晚些时间通过的《联合国禁毒公约》相比较,其涵盖了隐瞒、掩饰、获取、占有和使用等五种清洗方式,只是没有包括转换和转让两种手段。同时,关于洗钱的对象,该法规定的是一般犯罪的收益。这在一方面说明了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在一定程度上对《联合国禁毒公约》的影响,另外一方面也表明该法已经突破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对于洗钱对象的限制,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

  二、专门条例:《反洗钱条例》(1993年和2003年)

  在欧盟于1991年6月通过的第一个反洗钱指令中,要求金融机构建立有关查明和预防洗钱行为的制度。为了落实该指令的精神,在1993年,英国制定了《1993年反洗钱条例》(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1993),在体例上包括总则、预防洗钱的制度和培训、识别程序、存档程序、内部报告程序、监督机构报告洗钱迹象的职责、过渡性规定等七章,共计17条,在1994年4月1日生效。与其他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反洗钱立法类似,该条例要求从事“相关金融业务”(Relevant Financial Business)[7]的机构和人员应履行反洗钱的义务,具体包括:应经常对受雇人员进行培训,使得他们能够了解与反洗钱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识别洗钱者;应在与交易申请人进行第一次接触之后,尽快地依照规定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程序;在有关交易完成之日起5年内,保存所有交易的详细情况的记录;应确定适当的人员受理和审查内部的可疑交易报告,在明知或者怀疑有洗钱迹象时,须向警方报告。如果行为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则构成犯罪。在以公诉罪被定罪的情况下,可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或者罚金,或者两者并处;若以简易程序罪被定罪的,则处以法定最高数额[8]以下的罚金。[9]

  在2003年11月28日,英国国会通过了《2003年反洗钱条例》(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2003),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关于该条例的制定目的,主要是英国财政部为了履行欧盟2001年通过的第二个反洗钱指令关于扩大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要求。该条例是一部综合性的反洗钱法律,它取代和大幅度地扩大了《1993年反洗钱条例》的适用范围,重点规定了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预防洗钱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关于适用范围,《2003年反洗钱条例》引入了一个新的术语:“相关业务”(Relevant Business),明确规定该条例适用于“相关业务”,并且在该条例的第2条中,对“相关业务”的内涵和外延做出界定,这不仅包括了《1993年反洗钱条例》关于“相关金融业务”的定义范围,还包含了借贷资金、金融机构的合并、房地产代理、赌博、企业的破产清算、提供税务咨询服务、提供会计和审计服务、提供涉及金融交易或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服务、为公司和信托基金的成立或管理提供服务、任何涉及金额为15000欧元以上的现金交易等其他业务活动。[10]据此,《2003年反洗钱条例》将防范洗钱的义务主体从传统的金融领域扩大到包括非金融领域在内。

  在《2003年反洗钱条例》中,要求从事“相关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履行以下反洗钱的义务:(1)制订识别和验证新客户身份的程序;(2)在业务关系终止后的5年内,保存关于识别客户身份的证据和所有的交易记录;(3)依据第7条的规定,企业应当指定某主管来接受内部的申报,该主管通常称为“洗钱报告负责人”(Money Laundering Reporting Officer),并且实施内部的申报程序。如果“洗钱报告负责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或者怀疑有洗钱行为时,应向“国家犯罪情报中心”(National Criminal Intelligence Service)申报;(4)制订预防和防止洗钱的相关措施和内部程序,并且使相关人员了解该程序;(5)给相关雇员提供关于洗钱和防止程序的适当培训,以确保其知悉相关法律、了解如何识别和处理可能的洗钱行为、如何识别客户以及如何向“洗钱报告负责人”举报有洗钱迹象的信息。

  关于刑事法律责任,根据《2003年反洗钱条例》第3条的规定,任何在英国从事“相关业务”的组织和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关于识别客户身份、保存记录和内部申报程序的规定,为预防洗钱而建立其他的适当程序,以及采取适当措施来培训相关雇员。如果企业未遵守相关的规范,或者企业的管理者或合伙人同意、默许违反相关的规范,或者因过失而违反者,则构成犯罪。对于以上犯罪,在以公诉罪被定罪的情况下,可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或者罚金,或者两者并处;若以简易程序罪被定罪的,则处以法定最高数额以下的罚金。

  此外,该条例第28条规定,对于FATF决定采取制裁措施的国家中的公司和个人,财政部可以指示从事“相关业务”的任何人不得参与或者与他们进行进一步的业务关系,或者不得履行或进行进一步的临时性交易。倘若从事“相关业务”的任何人未遵循该指示,则构成犯罪。由此可见,英国立法者意图通过刑事手段,推动英国反洗钱机制的建立和实施。

  三、合并和发展:《2002年犯罪收益法》

  (一)概览

  2002年7月24日,英国通过了《2002年犯罪收益法》(The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于2003年2月24日起施行。该法具有较强的综合性,融刑事、民事、行政、财税、破产等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于一身,但始终以犯罪收益为自己的调整对象,为甄别、区分和认定犯罪收益规定了一系列科学和公正的规则和标准,并且根据这类财物与财物持有人的不同关系以及所处的不同条件,设立了刑事没收和民事追缴两大追缴制度。{1}在该法的第七章“洗钱”中,不仅对洗钱犯罪做出界定,也对与犯罪收益或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或者与洗钱有关的调查做出规定。其中,以多项条款对关于洗钱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做出规定。

  从内容上看,该法基本上是将《反毒品贩运犯罪法》和《刑事审判法》中涉及清洗毒品贩运和其他犯罪的收益之规定予以合并和细化,同时增设了不申报洗钱可疑交易以及泄露方面的罪名,着重规定了关于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以及刑事司法程序。

  (二)洗钱犯罪的罪名体系

  在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法》的第327条至第329条中,设置了以下关于洗钱犯罪的具体罪名:

  (1)隐瞒、掩饰、转换、转让、转移犯罪财产罪。根据第327条[11]之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隐瞒、掩饰、转换、转让犯罪财产,或者将犯罪财产转移出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或北爱尔兰的行为。依据该法第340条的解释规定,所谓的“犯罪财产”,是指某人因犯罪行为而全部或部分地、直接或间接地获得的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并且被告人明知或者怀疑其源自或取自于前述之利益,包括金钱、各种形式的财产、相关的物品和其他无形的财产。而其中所说的“犯罪行为”,则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在英国任何地方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包括发生在英国境外而根据英国法律将构成犯罪的行为。相应地,该罪的上游犯罪是非常宽泛的。至于犯罪财产的属性,包括了财产的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者任何相关的权利。

  (2)安排犯罪财产罪。依据第328条的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在明知或者怀疑是犯罪财产的情形下,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而从事或者关注于安排,从而有利于(不论通过任何手段)对该犯罪财产的获取、保有、使用或者控制之行为。

  (3)获取、使用或者占有犯罪财产罪。根据第329条的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对于犯罪财产予以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行为。同时,为了保护基于正当目的而获取、使用或占有相关财产的行为人,该条款还设立了一项独特的抗辩事由:如果行为人在支付了足额对价的前提下获取、使用或者占有了该财产,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第340条第11项的解释规定,洗钱不仅包括以上第327条、第328条和第329条所规定的犯罪,还包括以上犯罪的未遂、共谋和煽动行为;帮助、教唆、怂恿或者促进行为;若发生在英国也将构成以上犯罪的行为。

  此外,在该法第327条至第329条中,还设定了所规定犯罪的抗辩事由。如果行为人具有某一抗辩事由,则不构成犯罪。具体而言,上述三罪所共同具有的抗辩事由包括:(1)在经过主管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了被授权的申报;(2)意图做出申报,但有合理理由解释为何未申报;(3)行为人是在履行本法或者其他与犯罪收益相关立法的规定下所实施的行为;(4)明知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英国境外发生了与犯罪财产相关的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发生地的法律不构成非法行为。

隋彭生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典权 用益债权 不动产质权 回赎 用益互易 不动产留置权
内容提要: 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典权在我国《物权法》生效之后已经不能作为用益物权存在,但它仍具有用益债权的性质。典权是对他人之不动产的占有用益债权,它不同于所有权买回和不动产质权。典契是典权法律关系的代名词,典契是双方用益合同;这里的用益,其含义一是对典物的用益,二是对典价的用益。典权法律关系消灭的原因包括回赎、找贴形式的绝卖与非找贴形式的绝卖。典权的制度缺陷主要在于出典人的回赎权。建议赋予典权人对典物的留置权,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典权的性质探析: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
(一)对现有的关于典权性质的几种学说的评价
典权,是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利。[1]对于典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用益物权说。该说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11条之规定,认为典权具有用益物权之特质。第二,担保物权说。此说认为典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典权不过是不动产质权之化身。第三,买卖契约说。此说又分为二支:(1)附买回约款之买卖契约说;(2)买卖契约与消费借贷之混合契约说。第四,特种物权说。此说认为典权兼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性质。[2]
典权法律关系,是由出典人的给付决定其性质的;典权由出典人为典权人设立,这是一个设权的方向性问题。例如,抵押权是抵押人为抵押权人设立、质权是出质人为质权人设立,再如,地役权是供役人为需役人设立,等等。这些都说明了一个法学上的原理:给付设立权利。意定的他物用益权,都是由给付产生的。据此,我们可以看到现有的关于典权性质的几种学说均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
1.典权不是买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典权的基本内容,是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典权法律关系是用益法律关系。在典权法律关系的存续过程中,典权人一直处于他物用益的状态。典权人对典物的所有权享有期待权,但典权并不必然转化为所有权,只是在发生绝卖(新的法律事实)时,典权人才能获得对典物的所有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同时享有典权和所有权,若典权人取得所有权,则由于混同而致典权消灭。
“附买回约款之买卖契约说”没有充分考虑典权的用益性质。设典与买回不同。典契是用益权合同,“买回是以买回意思表示为之停止条件之再买卖契约”。[3]买回是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后的买回,是前后两个买卖法律关系的衔接。在买回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先有了一个买卖法律关系,买回权的行使,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又形成了新的一个法律关系,即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再买卖契约)。典权法律关系是用益法律关系,在绝卖时才产生买卖法律关系,在绝卖之时,就是典权法律关系(用益法律关系)终止之时。
“买卖契约与消费借贷之混合契约说”将典契分解为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关系,一个是消费借贷关系,也不妥当。其实,典契是以用益互为对价的,其合同目的是用益。典权人有取得典物的动机,在典契成立后,这种动机的法律形式是期待权,而不是目标权利。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典契并不包含这种目的,出典人并无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其给付并不包含此项内容,买卖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却享有要求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
典权法律关系中,典权人对出典人的给付类似于消费借贷,但两者也有明显区别。消费借贷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典契是有偿合同,自与无偿消费借贷不同。有偿消费借贷的借用人,不但要归还本金,还要归还利息。而出典人在回赎的时候,只归还典价,不支付利息。因为,利息损失为典权人用益典物的对价。
综上,典权法律关系不是买卖法律关系,也不是买卖与消费借贷混合而成的法律关系。“买卖契约说”所能够容纳的各种关于典权性质的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2.典权不是担保物权
我国民法属于大陆法系,但我国“自产”的典权,不属于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表面上看,我国的典权很像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日本不动产质权是用益质,质权人享有质权兼有用益权,[4]这是质押法律关系与用益权法律关系的竞合现象。在用益方面,典权比不动产质权更具有灵活性。在担保方面,典物的担保“作用”与不动产质权的担保“效力”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且,不动产质权是从物权,不是对价性权利,典权则是对价性权利。
典权人占有的典物,对典价的归还具有“实物担保”的作用,“到期不赎,即为绝卖”,典权人如不能回收典价,还可取得典物所有权。有学者认为,典权实质上是一种连带典价与利息一同担保的担保物权。典权人关于对典物的使用、收益实为典权人所收之利息。那么典期届至之前,典权人可就其对典物的使用获得可观的收益。同时典期届至后,无论是出典人回赎抑或不回赎而使得典权人出卖典物或者取得典物所有权,都可保证典权人的典价可以完璧归赵,因此典权一经设立即构成对典价以及利息的担保。[5]应当指出,典权对典价的返还(利息并不返还)只是一种担保的作用,这里所谓担保的作用是一种债的效力,并非担保物权的效力,并不产生排斥一般债权的对抗力。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含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体系)系移植而来,在这个体系中,典权人是没有优先受偿权的。[6]在出典人对第三人负担债务的时候,第三人可将典物当作出典人的一般财产而要求变价清偿。在清偿债务上,典权并无排他性。例如,出典人在陷入破产时,典权人并无别除权,此点与承租权无异。
对主债权的担保,有设立从物权的方式,也有设立从债权的方式。典权是对价性权利,不是从物权,更不是从债权,出典人回赎后,典权消灭。典权并不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也就不能成为含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用益物权的对抗力与担保物权的对抗力是不相同的。由此可见,关于典权性质的“担保物权说”及“特种物权说”均不能成立。
(二)笔者的观点: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
典权有悠久的历史,是我国独有的制度。按照通说,典权是用益物权。[7]民国时期由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实际上也是将典权作为用益物权加以规定的。1949年以后,在祖国大陆典权开始作为习惯上的制度存在于民间,最高人民法院曾以零星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我国法学界对典权的性质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我国《物权法》生效后,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作为用益物权的典权,其在祖国大陆的法律基础显然就不存在了。[8]这种情况下,关于典权性质的“用益物权说”也不能成立了。笔者在此想要强调的是,典权作为用益债权仍然存在于我国的现行民法体系之中;当事人约定典权为物权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债权的效力不受影响。在蜕去典权的用益物权的性质之后,典权为什么可以作为用益债权存在呢?首先,用益物权的基础都是债权,并无例外。具体到典权,它本来就是由于出典人给付而成立的债权,这种给付的内容,就是出典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给典权人占有、使用和收益。用益债权人不一定是用益物权人,而用益物权人必定同时为用益债权人,因为用益物权人同时存在要求相对人给付的债权请求权。[9]物权、债权区分的基础在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在承认典权为他物权的立法之下,典权是在债权的基础上附加了物权的性质;是在相对权的基础上附加了绝对权的性质;是在对人权的基础上附加了对世权的性质。从法律关系论来看,这种附加只是增加了对典权人的保护,在相对法律关系之外,又成立了客体为不行为的绝对法律关系。[10]因而,在取消了典权附带的物权性质后,不会影响其作为债权的存在。其次,典权作为债权,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内容,其对标的物的“支配性”依然存在。例如,典权人转典、出租、转让的行为,并不因为典权蜕变为债权而丧失。其原因就在于,典权人的上述权利,都来源于出典人的给付,这种给付恰恰是合同的债务。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是关于用益物权是相对权的表述。用益债权是相对权,照样可以是对他人之物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这就如同承租权是债权,照样可以对他人之物占有、使用和收益。占有、使用、收益都是支配性的表现。用益物权的基本要素,并不是支配性,而是“请求性”。[11]因而取消用益权的物权性质,并不消灭其支配性。典权作为债权,其权利人依然能够行使支配的权利,原因就在于典权是占有用益债权,在一定意义上,支配的效力是占有的效力。占有为事实支配提供了可能,债权为他物支配提供了法律依据。
用益债权可以分为占有用益债权与非占有用益债权。典权为占有用益债权。由于占有的排他性,典权人对典物的用益,也就具有了排他性。占有的事实仍然形成绝对法律关系。我国台湾地区的典权,作为不动产物权是因登记而成立的;[12]而我国《物权法》实施后,祖国大陆的典权是债权,并不要求登记。
综上所述,在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将典权的性质确认为用益债权,应当是一种较为合适的理论选择。
二、基于用益债权性质对典权法律关系构成的分析:双向用益及回复原状
典权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均以给付为客体(标的),只有一个给付的相对法律关系称为单一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的最小、最基础的单元。典权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它包含四个单一法律关系[13]:第一,典权人对典物用益的法律关系;第二,返还典物的法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第三,出典人对典价的用益法律关系;第四,出典人返还典价的法律关系(非占有媒介关系)。这四个单一法律关系中,第一个和第三个法律关系构成一组,体现的是出典人与典权人的对价给付,从而形成了一种双向用益法律关系;第二个和第四个法律关系构成另一组,两者都是回复原状法律关系。以下分别分析之。
(一)出典人与典权人的对价给付:双向用益法律关系
典契是一种交易关系,为有偿合同。双务合同的两项债务是一种交换的对价,因此双务合同是有偿合同的别称。典契是双务合同。[14]对双务合同,通常视为一个法律关系。实际上双务合同是复合法律关系,它包含给付相反的两个单一法律关系,即包括典权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和出典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
1.出典人对典价的用益:典权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
在典权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中,给付的内容是向出典人交付典价,供其用益(即由其无息使用典价)。典价的本身并非设立典权的对价,典价的用益才是设立典权的对价,或者说,利息损失是典权人用益典物的对价。出典人回赎典物而交还典价时,不支付利息。原典价之利息,与典权人就典物所得之利益,视为互相抵充。但典权人所得之利益,并不以孳息为限,使用本身导致了财产价值向典权人的移转,亦为用益利益之一种,即抵充除孳息外,还应当包括对使用利益的抵充。典价多接近于买价。[15]典价的法律形式是货币,而且在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时候需要偿还,这就类似于消费借贷。由于货币是消费物,交付以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其归还的货币是代替物。这种现象可称为“非终局移转”。在本质上,出典人是对他人财产进行用益,出典人享有的是用益债权。从法学技术的角度看,消费物的他人用益,在交付后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其本质仍是对他人财产的用益,是用益价值的取得而不是交换价值的取得,故笔者仍称这种用益权为用益债权。
2.典权人对典物的用益:出典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
出典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即将典物交付给典权人用益的法律关系。用益包括使用和收益,收益包括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享有收益权,这是典权人愿意支付典价的重要原因。典权人用益的范围一般较租赁为广。[16]租赁分为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使用租赁是不能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用益租赁虽可收取孳息,但需有双方当事人的特约或依据物的性质而进行。依据物的性质对租赁物的收益,实际上也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对租赁用益的范围和方法,采“限制主义”;而典权人对典物用益的范围和方法,原则上不需要特约,采“自由主义”,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典权人对典物用益价值的充分实现。由于典权是用益债权,不受物权法定原则中“内容法定”的限制,与设定用益物权相比,当事人间还可以作更灵活的约定。典权人对典物直接占有而用益,为直接用益;典权人有权将典物出租或转典,这称为间接用益。如果典契就间接用益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认为出典人已经默示同意。定期租赁有最长20年的限制,[17]而典权的存续期间并无此限制。
3.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关联:双方用益即用益的互易
典权法律关系的双方用益,颇似古希腊的“利用相抵”。[18]典契不同于一般的双务合同,也不同于一般的用益权合同,它是双方用益的合同。租赁合同是有偿用益的典型,虽然是双务合同,但仅是承租人一方享有用益债权,出租人享有收取租金(法定孳息)的债权,这种债权不是用益债权。因为,出租人对租金并无归还的义务,是终局取得。而典契的典权人对交付的典物有用益债权,出典人对承典人交付的作为典价的货币也有用益债权。
由于典契是双方用益的合同,典权“沦落”为债权后,也不至于演变为承租权。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与承租权表面有类似之处,因为两者都是对他人的有体物的用益。但明确双方用益的性质,就能够明确将典权关系与租赁关系相区分。例如:我国《物权法》生效以后,甲(出典人)与乙(典权人)签订典契,将一套房屋出典给乙。经评估,该套房屋价值200万元,乙将160万元典价交付给甲,甲将房屋交付给乙占有、用益。若以甲、乙之间的契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认为甲、乙之间不存在典权法律关系,而认定甲、乙之间的契约所确立的是租赁关系,就会危害乙的利益。因为,典权人可以收回作为典价的160万元,承租人则无权收回作为租金的160万元。典权法律关系是双方用益,典价要回收;租赁法律关系是一方用益,租金不能回收。
有学者指出,将典权理解为一种用益权,主要是以其实际功能为依据。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出典于他人,以获得相当于出卖其财产的金额,为己所用,由此产生一种法律关系,即典权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可实现其一定的用益目的:典权人获得出典物上的使用和收益,而出典人获得可以立即投入利用的金钱或融资贷款。实际上,在此法律关系中,前者获得的是对典物的直接用益,后者获得的则是对典物的间接用益。显然,这是一种资本或财产资源流转利用的特殊方式,即旨在同时满足出典人和典权人双方需求的用益形式。[19]可以认为,典契为用益互易合同,即双方以用益互易的方式交换财产。在典契履行完毕后,双方都要返还财产,即双方均须回复原状。
(二)回复原状法律关系
回复原状不同于恢复原状。回复原状是回复原利益状态,为反向给付法律关系;恢复原状更强调对物的物理作用。在典权回复原状法律关系中,包含有返还典价的单一给付法律关系和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出典人回赎典物,须交还典价。交还典价也是一项给付,属于回复原状的给付,也是一项单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这有些类似于消费借贷中的归还代替物。但消费借贷是不真正双务合同,是两个单一法律关系的结合,消费借贷合同中的两项义务,不是对价关系。由于出典人取得了典价的所有权,其与典权人之间不形成占有媒介关系。返还典价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这里重点分析占有媒介法律关系。
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法律应当将交易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这样可以做到言出法随,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反悔。而实践合同的债务人可以通过不交付标的物行使反悔权。典契是交易合同,故其应为诺成合同。典契作为诺成合同,在双方达成合意后即生效,但作为占有用益债权的典权,却是在交付占有后成立的。在交付后,产生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单一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出典人为间接占有人,典权人为直接占有人。学者多将直接占有与现实占有或实际占有混用。其实,现实占有(实际占有)与直接占有并不相同。直接占有处于占有媒介法律关系之中,必然面对着间接占有,而有些现实占有并不处在占有媒介关系之中,并不与间接占有相连,自物占有就是如此。间接占有,是占有回复请求权的代称。在典权存续期间,典权人对出典人的占有回复请求权,得以占有抗辩权对抗。此时所表现出的是出典人的本权(物权)与典权人的本权(债权)发生的较量。典权的担保作用,也体现在占有抗辩权上。
尽管典权为用益债权,但是它以占有为支撑,仍可获得对抗的效力。典权人对占有物享有绝对权,得对抗任何人的侵犯,受占有制度的保护。在占有期间被第三人侵夺时,可以依据本权主张占有回复请求权,即表现为追及性。但这种追及性不宜称为物权的追及性。物权的追及性,是其本权的作用,自物权的本权应是所有权。典权人占有之本权为债权,这是因为其本权是由出典人给付发生并维持的。典权人提起本权之诉即对侵夺占有的第三人请求回复占有时,是本权的效力在起作用,而非物权的效力在起作用。
三、基于用益债权性质对典权法律关系消灭的分析:找贴绝卖、回赎与非找贴绝卖
(一)典权法律关系消灭的特殊原因:找贴绝卖、回赎与非找贴绝卖的基本规则
典权法律关系作为债的关系,不能永久存续。典契作为用益互易合同,是双务合同的一种,双务合同的两个债务在成立上、履行上、存续上具有牵连性[20],故两个用益法律关系在消灭上具有牵连性。典权法律关系的消灭有三个特殊的原因:其一,找贴绝卖;其二,回赎;其三,非找贴绝卖。
绝卖也称为作绝,是相对于“活卖”而言的,出典被视为“活卖”。[21]找贴绝卖,是指在典权存续期间伴随着找贴的买卖。找贴的本质,是因成立买卖契约而发生的出典人请求支付典物差价的债权,即对应地发生典权人当为找贴的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6条规定:“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其典物之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找贴既非典权人之权利,亦非出典人之权利,不过系出典人与典权人间买卖契约,因找贴必须出典人愿出卖典物,典权人愿意买受典物,就其价金意思合致始能成立。[22]找贴绝卖,属于债的更改,[23]双方要通过要约与承诺的程序,达成对典物的买卖合同,使典权法律关系终止。发生找贴请求权时,用益之债已经更新为买卖之债。这是以第二个合同消灭第一个合同,即以新的法律关系取代前一法律关系,前后两个合同的给付并无同一性。
在设典时,典价低于典物(卖价),随着时间的流逝,典物原价与时价也可能不一致。找贴的数额,是典价与时价的差额。原来支付的典价,此时应视为价金之一部。准确地说,即出典人(出卖人)将应返还的典价,与典权人(买受人)应当支付的价金之一部相抵销。在典权存续期间的绝卖,是否必然要找贴呢?例如,典价400万元,出典时典物价值500万元,时价600万元。典权人须向出典人找贴200万元。当时价等于或者低于典价时,出典人就不会在典权存续期间将典物出卖给典权人,而是会等到典期终止后的非找贴的绝卖。所以说,在典权存续期间的绝卖必然伴随着找贴,可称之为找贴形式的买卖。有学者认为:“典权中的找贴制度与担保物权的折价有异曲同工之处。因为典物属不动产,具有很高的保值性与升值性。而当典物的价值高于其出典时的价值时,即便出典人无法回赎依然可以通过找贴拿回之间的差额(在没有规定绝卖条款的前提下)。这一制度设计与担保物权中的折价十分相似,这也是典权中担保物权性质的体现。这个制度的存在价值变相地说明了典物是为典价所提供的担保,而超过典价的那部分价值出典人有权主张自己所有。”[24]然而,笔者认为找贴与担保物权中的折价并不相同,因为折价是“多退少补”的,且与典价回收的担保无直接关系。
回赎是出典人以原典价赎回典物,回赎时不支付利息,不存在多退少补的问题。典权分为有期限和无期限两种。对定期典权,在期限届满之前,出典人是没有回赎权的;对未定期典权,出典人有随时回赎权。[25]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回赎权消灭,[26]典权人重建典物的,回赎权随之恢复。回赎是权利,并非义务。回赎权是形成权,在出典人回赎的意思送达并提出交付典价后,典权消灭。[27]“出典人不负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之义务,典权人对出典人并无备价回赎之请求权”。[28]回赎权也派生占有回复请求权,出典人的本权一般是物权,其占有回复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典物不是由所有人出典的,出典人的本权是债权,其占有回复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回赎权行使的效果,是消灭了典权法律关系,在回复占有后又消灭了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回赎而不返还典价,典权人自得行使占有抗辩权。
非找贴绝卖是到期不赎时的绝卖。到期不赎,典权人即成为所有权人。此时的绝卖是不找贴的。“找贴必须于典权存续中为之,出典人逾期不为回赎,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时,自无再行找贴的余地”。[29]“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回赎典物,典权人即依法取得所有权,即无再行找贴的必要”。[30]非找贴绝卖也属于债的更新,即以买卖法律关系取代典权法律关系。
(二)回赎与非找贴绝卖的规则之不合理性:典权制度的“死穴”
依笔者拙见,民国时期由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31]设计的“回赎”与“非找贴绝卖”规则,是典权制度的“死穴”。回赎权的反面,就是无找贴绝卖权。仅在规则层面上看,这是典权制度走向衰落的最重要原因。这种规则,是由出典人一方操纵着利益的开关,对此我们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观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