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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5-21 02:2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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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建设部关于印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1989年建设部颁发了《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了国家对全国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是国家政府部门转变职能,由对企业的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部门管理转向行业管理,微观管理转向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国家调控建设市场,市场引导施工企业严
守经营秩序、控制发展规模、合理调整结构、大力强化素质的有效方式;是汲取国际管理经验,使国内招标运行机制与国际招标运行机制相对接的可行途径。因此继续完善、提高国家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关于加快改革步伐的重要讲话,进一
步把施工企业推向市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行业管理,进一步推进施工企业向国际化发展的重要任务。
目前,国家对施工企业实行的资质管理,完成了初级阶段的任务,使全国所有施工企业按20类41个专业资质标准分别就了位,打下了向动态管理为主要标志的高级阶段发展的基础。
今后,国家对施工企业强化资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把“资质就位”转向“动态管理”的轨道。所谓动态管理是指企业资质等级的浮动和经营范围的变动。实行动态管理,主要是为了突出企业在市场竞争机制当中内在素质和用户评价对资质的决定作用。显然,这样做更有利于引导企业
在市场竞争中重质量、守信誉、增活力、求发展,更有利于实施全行业从“量”的扩大转向“质”的提高的战略转变。
为了适应资质管理向动态管理发展的需要,特制定颁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希望各地区各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尽早启动资质的动态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今年资质年检工作的情况有重点地展开。一般可在两个方面适当放开,一是适当放开一级施工企业兼营数目的限制,即企业在资质就位时由于受数量限制而没收被列入的兼营项目,或由于企业资质水平提高,已具备增加兼营条件的,
可增加兼营。二是适当放开企业《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数量的限制,按企业开展承包经营的实际需要,增加证书副本数量。增加一级施工企业的兼营与证书副本手续,将在今年年检后办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此精神,结合本部
门、本地区情况,对二级施工企业作相应处理。
另外,适当放开中外合资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可按中方施工企业资质等级高一个级别的原则处理,以适应中外合资企业的发展。
《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施工管理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施工企业管理,推进资质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建设部部令第2号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1989)建施字第224号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补充文件,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施工企业进行资质动态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是指: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施工业绩、人员素质、自有资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水平等发生明显变化,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等级要求时,由企业资质管理机关实施的对其资质等级上浮或下调、对其施工营业范围扩大或缩小的管理。
第四条 企业资质升级、降级及营业范围的变更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可定期、不定期在行业报纸或地方省级报纸上发表。发表公告由企业资质审批机关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过资质审查,已经取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资质等级的升级、降级和施工营业范围的变更一般在年度检查后办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三总师”等变更,应随时办理。对由于资质不实,不具备所规定施工范围的施工能力,或由此已经造成工程事故的企业,降级工作应随时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资审发证的施工企业,在将其《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送交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发现企业的资质有疑问,有责任对该企业的资质进行核查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条 企业因为工程质量、安全、持证上岗等问题涉及资质等级的升降时,有关部门应与企业的资质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办理。
第九条 企业在资质变更手续完成之后,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随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
第十条 新开办的企业,其资质按《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的第十一条办理。

第二章 升 级
第十一条 企业资质升级包括资质晋级和被降级企业恢复原等级。晋级指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其现等级上升至上一等级。晋级企业必须是连续两年年检合格的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的资质升级,应根据各地、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施工队伍结构比较合理的条件下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技术水平提高的前提下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晋升一个等级。
(一)企业由主管部门同意并征得资质管理部门认可,承包完成的代表工程或分包完成的工程(必须是本专业施工范围中工程的主要部分),及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等级资质标准的。
(二)由于所在地区缺少工程而没有代表工程的企业,近两年内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以上本专业、本等级内规定的上限工程,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等级标准的。
(三)在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中,合并、兼并其它企业(单位)后,构成原资质等级的因素发生变化,符合上一等级要求的。
第十四条 要求晋级的企业应首先向其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填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并提交原资质证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资质审批机关在核实认定了该企业的资质符合晋级条件后,经抽查工程(一、二级企业6项,三、四级企业4项)全部合格,按《施工企业资质
管理规定》中第八条规定的资质管理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自身条件与资质标准要求差距较大的原因而被资质审批部门降级的企业,经过整改,企业所有资质条件均达到原等级标准的,可恢复到原等级。
第十六条 企业由于经营作风、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工程建设重大事故,被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降级处理的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核查确认,确实有明显改进,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恢复到原等级。
第十七条 新晋级的企业,其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一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经营作风不正等问题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八条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企业,四年内只能晋升一个等级。

第三章 降 级
第十九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不合格,应降低一个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数,或有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比例数低于标准规定比例数80%的,限期6个月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降低一个等级。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不足标准的80%,或生产性固定资产低于标准规定原值额度60%的,在下一年年检时仍未达到要求的,降低一个等级。
第二十二条 由于企业施工管理不善造成二级或两起以上(含两起)三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降低资质一级。此种事故如发生在兼营工程施工上,要取消该企业对该类专业工程施工的兼营。非等级企业发生此种事故,要取消该企业施工分包资格,保留劳务分包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对施工员、质量员、预算员、安全员、材料员等实行持证上岗,经有关部门督促后10个月内仍未能按规定达到要求的,其资质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对其进行警告直至降低资质一级的处理。

第四章 施工营业范围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施工营业范围的变更是指根据《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企业核定的主营和兼营范围的扩大与缩小。
第二十五条 扩大主营范围,主要依据企业的实践业绩,必须是独立承包过本专业资质标准要求完成的代表工程。扩大施工兼营范围应以不影响主营资质为原则,具体条件是:
(一)没有兼营专业工程实践的企业,必须具有与兼营内容相应的施工组织能力、队伍、设备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根据有关资质等级标准核定其兼营范围。
(二)具有兼营专业工程实践的企业,主要根据其工程质量、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与素质和专业施工机具,按资质等级标准核定其兼营范围。
第二十六条 缩小施工营业范围的依据:
企业无主营代表工程的,其主营范围要有限制;企业兼营,既无兼营代表工程又无与所兼营范围内容相应的施工组织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的,其兼营应予取消。

第五章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七条 凡通过资质审查并领取了由建设部统一制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业,均为受检企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年度检查机关即为其资质审批机关。其中,一级企业按隶属关系委托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年检。
第二十九条 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5月。
第三十条 年度检查工作主要围绕《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内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检企业按规定的年度检查时间向其资质检查机关提交《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或《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副本)、《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及与《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资质标准规定必须持证上岗人员名
单及岗位合格证书。
(二)检查机关在审查核定了有关资料后,应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分别记录在《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的〈复查记录〉栏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或《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并加盖公章。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1.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企业资质条件符合所定等级标准及有关文件规定,且过去一年未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3.企业的资质条件与所定等级标准差距较大的,或在过去一年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二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 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企业在资质申报或年度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的,资质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其资质,其所有条件必须均达到所定等级要求,不得降低;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予扣发资质证书3至6个月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取消资质的处理。

(二)不论等级企业或非等级企业,都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要撤销其资质。
(三)各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在统一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以外制订的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其最高等级为二级;对这类专业施工企业的审查定级,一般定为三级以下,少数承包能力很强的可定为二级。
(四)企业年检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原发证机关要作出限期整顿、重新定级或降低资质的处理。
(五)不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六)所有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无故逾期的,年检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1992年5月29日
认定自首的几个疑难问题

闵涛


  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罪犯认罪服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正确地认定自首,依法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4月16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基础上,又于1998年4月17日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具体适用该解释时,就某些问题仍然会时常发生争议,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

  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这种行为仍然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有的认为这种行为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还有的则认为纪委的“双规”措施相当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更为严厉,因此,行为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的罪行与纪委所掌握的罪行不是同种罪行的,应当以余罪自首论,如果供述的是同种罪行,则不应当以自首论。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1、这种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前提,如实供述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关键。因此,“如实供述”应采严格标准,要求单独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以及所知的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主犯则必须交代所知道的整个共同犯罪的事实。“自动投案”则可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对投案的对象、时间、场所、方式和动机等不作特别限定,只要行为人出于己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行为人接到“双规”通知后,虽然到案有一定的被动性,但也经过其自由意志的选择,是自愿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监督,只要其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就应认定为自首,这是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罪犯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作案。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这种措施虽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却有着质的不同。首先,作出的主体不同。目前,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监察部门是采取合署办公的工作方式的,“双规”措施是由行政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联合作出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是由司法机关作出的。其次,适用场所不同。“双规”措施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进行,但规定的地点不能是司法机关的办公处所、羁押场所和行政部门的收容遣送场所;司法机关强制措施则没有适用场所的限制,根据需要可以在任何场所进行。第三,适用的前提不同。适用“双规”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适用司法机关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行为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已实施了犯罪或者有实施了犯罪的嫌疑。第四,适用的对象不同。“双规”适用的对象是党纪、政纪违法者,司法机关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是现行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此,被纪委“双规”后而交代违法违纪事实的,不管行为人所交代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已经为纪委所掌握,都应视为司法机关未掌握,从而一律适用刑法第67条第1 款一般自首的规定,而无适用该条第2款余罪自首的可能。那种认为如果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如果与纪委所掌握的罪行相同就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

  实践中,纪委在查处案件时,有可能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纪委在对行为人查问核实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后,即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此处情况类似于行政机关移交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刑事案件。由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为纪委所掌握,行为人又是一般性地承认纪委所指证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新的犯罪事实的,所以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实践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当纪委发现所查处的特定案件有可能构成重大犯罪时,往往会同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对案件展开调查,当对行为人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后,行为人被迫承认犯罪事实的,则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劳动教养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或者有轻微的犯罪行为,不够或不需要给以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人,或者是有轻微的犯罪行为,但尚不够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被劳动教养的人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呢?对此,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被劳动教养人员丧失了人身自由,类似于服刑犯,因此其只有交代出与劳动教养原因不同的行为的,才可以以余罪自首论。如果交代出的罪行与劳动教养原因相同,只是在程度上更为严重需要适用刑罚的,则不能算是自首。有的则认为如果将劳动教养人员排除在自首主体之外,不利于鼓励其积极改造,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应将劳动教养人员主动交代本人罪行的情况一律作自首处理。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措施毕竟只是一种行政处罚,它既不同于司法强制措施,也不同于刑罚处罚。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虽然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意志是自由的,也没有罪行被他人发觉的现实“危险”。因此,行为人在劳动教养期间供述本人罪行的,包括对劳动教养原因的事实作出重大更正和补充,以致有适用刑罚必要的,都应认定为自首。

  三、 翻供后,能否成立自首?

  实践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即有的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前一诉讼阶段尚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但在随后的诉讼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等,由于畏惧严厉的刑罚或者受到他人不当教唆等原因,思想上又出现反复,以致又推翻原来的供述。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就应当对其定罪处罚。但行为人先前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根据《解释》规定,如实供述的最后阶段是在一审判决前。换言之,如果被告人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供述,但在二审期间出于某种动机才如实供述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在任一诉讼阶段有推翻原供、拒不承认本人罪行行为的,即不应以自首认定;只有行为人在整个诉讼阶段自始至终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方可以自首认定。因为行为人只要有一次翻供行为,就表明其并没有悔罪之心,其主观恶性并没有真正消除或者减弱,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律基础已经消失。另外,司法机关还得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挖掘搜集其他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犯罪的成立,因而自首的客观效果亦不复存在。鉴于行为人先前的供述行为没有保持必要的延续性,其积极效果已被其后的翻供行为所抵销,因此,自然就没有适用自首的余地。当然,行为人翻供后,司法机关经过侦查,没有找到其他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行为人重新又如实供述的(包括在二审供述),则仍应认定为自首。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要注意区分翻供与辩护、上诉的界限。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控诉提出材料,发表意见,进行反驳和辩解的一种诉讼行为。辩护既可以针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进行,也可以针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护时,由于与案件的事实问题无关,故不存在行为人翻供的可能。而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又可分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和对非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当对案件的构成事实问题进行辩护时,由于其影响案件的定性,行为人对部分或全部事实进行否认,即可能导致整个犯罪不能有效成立,等于推翻了先前的有罪供述,应当认定为翻供;当对案件的非构成事实进行辩护时,由于其主要影响对案件的量刑,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不能否定行为人先前的有罪供述,故不得认定为翻供。总之,只要行为人的辩解与其先前的供述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行为人对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没有否认,均是行为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不能认为是翻供。一审判决作出后,行为人依法提出上诉,是其行使上诉权的表现,如果在二审过程中行为人没有否认先前的供述,同样不能以上诉行为来否定其先前的自首行为。另外,如果行为人翻供的内容不是主要犯罪事实或者实事求是地纠正了先前某些不实的供述,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则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了罪行,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四、 供述同种罪行的,能否成立余罪自首?

  根据《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余罪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则以坦白论。这一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应当严格予以适用。但是,具体适用这一规定时仍时有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供述的罪行与判决已确定或者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行的,应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应当予以认定。理由是:1、这一解释与法律规定不符。从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仅是规定余罪自首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即司法机关还没有发现的罪行,并没有限定行为人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异种罪行。《解释》将其限定为同种罪行,显然缩小了余罪自首的成立范围,不利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从刑法解释的一般原理来看,对某个条款、字词等无论是作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必须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这一解释违反了这一基本规则,属于不当解释。2、这一解释没有准确把握自首行为的实质。自首行为的意义在于行为人的主动供述行为既免除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查明案情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罪服法及人身危险性的消除或减弱。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是供述罪行与先前罪行是否具有同一性、耦合性的问题,并不是供述行为本身是否成立的问题,更与所供述的罪行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无关。无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类型、性质如何,供述行为的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受国家追诉的地位,体现了犯罪分子悔罪自新的主观心理态度。既然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处理上就不应区别对待。3、《解释》将这种情况作坦白处理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完整。因为坦白是一种酌定情节,司法机关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不予以从轻处罚。如王某因受贿2万元而被司法机关拘留,在审讯中他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外一次受贿9万元的行为。法院审理中因未考虑被告人这一供述情节,未对被告从轻处罚,使被告在服刑过程中一直申诉不断,影响了教育改造的效果。4、这一规定使认定自首会受司法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定罪是主观对客观进行判断的一种活动,其结论难免带有个人意志色彩。但是,将是否是自首与罪行的类型联系起来,则会导致不恰当的结果。如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另一起伤害他人致死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在认定这一行为的性质时产生了严重的分歧,有的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有的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由此造成了适用自首与否的分歧。这种将罪行的类型与自首的认定混为一谈的做法的弊端可见一斑。5、这一解释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众所周知,如果对同种罪行适用自首的话,根据目前的刑法理论,尚欠缺司法可操作性。因为行为人在服刑期间供述同种罪行,尚可先对新罪适用自首的规定判处刑罚,再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但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同种罪行适用自首则存有困难,因为司法惯例是判决宣告前对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作为一罪处理。如果对行为人其中一次的犯罪行为适用自首,则这一次自首有无溯及所有犯罪行为的效力,在判决书中该如何表达,又该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都有待明确。笔者猜测可能是为了方便操作,《解释》便将这种行为一概作坦白处理。但这种因噎废食的作法既不利于促使罪犯认罪服法,也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审视这一规定,作出恰当的合理的解释。

  或减弱。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是供述罪行与先前罪行是否具有同一性、耦合性的问题,并不是供述行为本身是否成立的问题,更与所供述的罪行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无关。无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类型、性质如何,供述行为的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受国家追诉的地位,体现了犯罪分子悔罪自新的主观心理态度。既然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处理上就不应区别对待。3、《解释》将这种情况作坦白处理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完整。因为坦白是一种酌定情节,司法机关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不予以从轻处罚。如王某因受贿2万元而被司法机关拘留,在审讯中他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外一次受贿9万元的行为。法院审理中因未考虑被告人这一供述情节,未对被告从轻处罚,使被告在服刑过程中一直申诉不断,影响了教育改造的效果。4、这一规定使认定自首会受司法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定罪是主观对客观进行判断的一种活动,其结论难免带有个人意志色彩。但是,将是否是自首与罪行的类型联系起来,则会导致不恰当的结果。如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另一起伤害他人致死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在认定这一行为的性质时产生了严重的分歧,有的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有的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由此造成了适用自首与否的分歧。这种将罪行的类型与自首的认定混为一谈的做法的弊端可见一斑。5、这一解释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众所周知,如果对同种罪行适用自首的话,根据目前的刑法理论,尚欠缺司法可操作性。因为行为人在服刑期间供述同种罪行,尚可先对新罪适用自首的规定判处刑罚,再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但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同种罪行适用自首则存有困难,因为司法惯例是判决宣告前对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作为一罪处理。如果对行为人其中一次的犯罪行为适用自首,则这一次自首有无溯及所有犯罪行为的效力,在判决书中该如何表达,又该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都有待明确。笔者猜测可能是为了方便操作,《解释》便将这种行为一概作坦白处理。但这种因噎废食的作法既不利于促使罪犯认罪服法,也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审视这一规定,作出恰当的合理的解释。

  有的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有的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由此造成了适用自首与否的分歧。这种将罪行的类型与自首的认定混为一谈的做法的弊端可见一斑。5、这一解释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众所周知,如果对同种罪行适用自首的话,根据目前的刑法理论,尚欠缺司法可操作性。因为行为人在服刑期间供述同种罪行,尚可先对新罪适用自首的规定判处刑罚,再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但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同种罪行适用自首则存有困难,因为司法惯例是判决宣告前对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作为一罪处理。如果对行为人其中一次的犯罪行为适用自首,则这一次自首有无溯及所有犯罪行为的效力,在判决书中该如何表达,又该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都有待明确。笔者猜测可能是为了方便操作,《解释》便将这种行为一概作坦白处理。但这种因噎废食的作法既不利于促使罪犯认罪服法,也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审视这一规定,作出恰当的合理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