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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秋冬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2:3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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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秋冬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秋冬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8〕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期全国传染病疫情形势总体较为平稳,但部分传染病在局部地区仍时有发生或暴发流行。特别是随着秋冬季节的来临,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因素在不断增加,同时手足口病等肠道传染病以及登革热等自然疫源性疾病的疫情防控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秋冬季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的扩散和传播,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秋冬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本地区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危险因素,按照各部门间已建立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周密部署、明确责任,落实各项措施,加强督导与检查。

二、切实加强传染病疫情监测与报告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疫情报告质量的监督检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各地传染病疫情控制和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坚持每日审核和分析医疗机构疫情报告情况,主动加强预警预测工作。特别要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及流动人口聚居地的疫情监测与报告工作;密切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出入境口岸的疫情监测工作。一旦发现传染病疫情,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报告、分析和审核,并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处置工作。

三、高度重视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防治工作。认真做好病例登记、报告、采样、病毒分离和毒株报送工作;做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暴发疫情的调查及处置工作;加强对流感监测与防治工作专业人员的流行病学和实验室检测技术培训;做好相关检测试剂和耗材的储备工作;积极组织开展流感疫苗接种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进一步加强对各地流感监测与防控工作的指导,根据近期对全国流感网络实验室监测工作质量评估的结果,强化对监测工作薄弱地区的培训和技术支持力度。

四、继续加强以手足口病为主的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各地要充分利用我部下发的《手足口病防治》光盘,切实加强对辖区医疗机构的人员培训,努力提高手足口病临床诊断和救治水平,最大程度地提高重症患者的救治成功率,降低死亡率。

五、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加大环境卫生整治力度。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消毒、杀虫和灭鼠工作,清理病媒生物的孳生环境,做好改水改厕和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

六、做好健康促进和宣传教育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传染病流行特点,认真组织开展秋冬季传染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大众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流感、手足口病等传染病危害的认识,教育群众树立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自我防护意识。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7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六年七月十日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馆、旅社、饭店、酒店、宾馆、大厦、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以下称旅馆),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队在粤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馆业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在旅馆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第五条 经营旅馆应当具备以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旅馆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设有贵重物品保险柜;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六)客房每张床位的占地面积按照国家旅店业卫生标准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馆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须填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旅馆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

(二)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材料;

(三)房屋产权合法证明;属租赁房屋经营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产权登记合法手续;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旅馆名称;

(五)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情况资料;

(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情况资料;

(七)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资料;

(八)标明房号、服务台、消防设备、监控设备、出入通道等平面图。

第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合并、改变名称、改变内部结构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经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停业、转业前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交回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门卫、住宿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旅馆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三)确保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组织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3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将住宿登记表于当日送旅馆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旅馆应当妥善保管住宿登记表册,保存期1年。

第十一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但国家侦查机关办案需要提供的除外。

第十二条 提供国际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应当安装已经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的网络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旅馆附设经营歌舞厅、桑拿按摩、沐足、美容美发、音乐茶座、棋牌室、电子游戏机室、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旅客应当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事项,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接受公安民警和旅馆保卫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打击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三)协助、支持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四)协助、指导旅馆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查处旅馆发生的治安问题,依法处理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馆不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对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罚;对非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安装的,对旅馆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按照规定准确、如实、及时登记录入、传送旅客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广东省旅馆业管理规定》和1986年发布、1998年修订的《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00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除《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中规定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工程;本暂行规定中限额以下的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工程,其余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行竞争的原则。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本市施工企业。本市施工企业参加招标的,优惠分在五分以内。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权限
  第五条 六盘水市城市建设委员会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机构 。
  第六条 各特区、县(区)建设局是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特区、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是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第七条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以下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1)市级投资的工程(包括职工集资建房、安居工程和公民合作建房);
  (2)外地驻六盘水市机构及单位投资的工程;
  (3)各特区、县(区)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或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
  (4)各厂矿企业投资的通用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工程;
  (5)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工程;
  (6)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工程。
  第八条 各特区、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以下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1)本特区、县(区)投资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施工工程;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的工程。
  第九条 各行业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
  厂矿区域内的其它项目,可接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的委托,由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招标投标
  第十条 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住宅工程、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工程、250万元(含250万元)的工业建设及市政工程均应实行设计方案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当地招标投标管理站提出申请,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批准,方可实行招标投标。
  报批的申请中应包括计划批文、资金证明、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等资料。
  第十二条 设计方案的招标投标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每家方案不少于三个。
  第十三条 参加设计方案投标的单位必须与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设计资质,出卖设计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评定标小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标小组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低于80%,必须有市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和市设计质量监督站的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凡需保密或其它特殊要求而不宜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
  第十六条 施工图的设计必须按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批准的建筑体量、外观造型、色彩的方案进行。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确需议标的应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理主有关规定报请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站批准,方可进行议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建设单位应事先向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站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工程概况;
(2)项目立项及当年计划批文;
(3)投资许可证;
(4)土地使用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施工图及有关资料;
(7)招标单位或其代理单位的资质证件;
(8)建设资金已落实的有关证明文件;
(9)项目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在收到招标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建设方获批准后方可实施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书、评定标小组成员名单、评标办法及标底必须经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站审核批准。评定标小组成员中工程技术人员及经济管理人员不得少于80%,标底审核应有工程定额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投资和扶贫项目应有计划、财政部门的人员参加评定标小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有纪检、监察、工商部门的人员参加监督招标投标。
  第二十四条 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与建设单位在15日内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招标书中明文规定的条款及中标价格、质量、工期等不得在合同中改变,合同使用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逾期未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资格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不得在接标过程中串通赔标、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其它投标人公开竞争。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全部或分解转包给他人施工。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或分部、分项招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条、八条不到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办理审批手续的,行为无效,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并按规定重新申报组织招标,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投资额0.1-1%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规定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行为无效,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并按规定重新申报组织招标,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投资额的0.5-1%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将工程转包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转包工程总价1-3%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中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标,并终止投标单位一定时期的投标权;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赔偿损失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人员。评定标人员。玩忽职守、泄露招标投标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的;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定标组织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招标投标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中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处罚和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中标无效的处罚,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执行,罚没收入上交国家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内容严格依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实施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六盘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市建委关于严格执行《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市建发[1998]29号文)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