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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6:0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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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为南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类项目,包括商品房及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各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出线的所有配电设施,包括变电站10千伏高压出线间隔(或高压电缆分支箱)、开闭所、配电所、高压进线、高压开关柜、变压器、400伏低压开关柜、低压线路、低压分支箱、户表箱、计量表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不含临时施工电源及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新建住宅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和管理部门。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配电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及规范建设,坚持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招标投标、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

  第八条 住建、规划等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九条 市价格部门负责核算配电设施配套费标准,并根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供电企业负责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按时足额支付住宅配电设施配套费;负责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负责配电设施建设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业主及物业公司负责配合供电部门对供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三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95)、《国家电网公司业扩供电方案编制导则》、《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技术细则》等规定。

  第十四条 用电容量应在综合考虑我市的社会经济、气候及家庭能源使用种类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时满足应急照明和消防安全的要求确定。

  第十五条 配电设施建设应能满足供用电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灵活、管理方便的要求,并留有发展裕度,满足客户近期、远期对电力的需求。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技术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具有满足客户供电可靠性及合格电能质量的要求。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用电容量配备的基本标准为: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及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8千瓦;高档住宅(别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16千瓦;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瓦配置。

  第四章  建设程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时需提供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受理后,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在建设单位交房之前完成配电设施建设,达到入住用电条件。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参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确定的供电方案,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严格按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物资采购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并对物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按批准的施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对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针对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负责先期完成承担的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配电设施建设完成后,由供电企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维护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配电设施验收合格后,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专用部分(电梯、井房、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资产归住宅小区业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按照配电设施管理规定定期对分管的小区配电设施进行维护、维修、预试、更新、改造,相关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住宅小区用户实施“供电、抄表、收费、服务”四到户管理,并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对住宅配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费用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住宅项目用电手续时,应按市物价部门发布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配套费标准和规划、住房与建设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支付配电设施配套费用。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消防、水泵房、换热站、自行车棚、路灯、垃圾房及值班警卫室等附属设施属公共建筑设施,若按规定容量配置,不再另行缴纳配电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三条 配电设施配套费用由供电企业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配电设施配套费使用范围包括供配电设施的工程设计、物资材料、工程施工、线路铺设及安装调试、后期维修、更新、改造、抢修、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按照本规定及价格部门发布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配套费用的收取范围、标准、程序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改变收取程序,保证配电设施配套费用于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每年年初应将上年度住宅项目配电设施配套费收支情况向同级住建、规划、价格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住建、规划、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和费用使用情况监管,对违反工程建设、价格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本省地方矿山企业安全技术管理水平,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促进本省采矿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地方和军队开办的所有矿山企业,其矿(场)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场)长(以下统称矿长),均须具备矿长安全技术资格。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技术资格行使检查监督的职权,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四条 达到下列标准并经审查合格的人员,方可获得矿长安全技术资格: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接受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检查监督和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指导;
(二)熟悉本企业生产工艺过程和开采矿床的地质条件,能够看懂生产常用图纸,
(三)熟悉并能运用矿山企业安全管理知识对企业实行有效的安全管理,熟练掌握通风、瓦斯、顶板、机电、运输、火工品、爆破、边坡、防灭火、防水和防尘管理技术;
(四)了解本企业主要生产设备、仪器、仪表的性能和安全操作技术;
(五)了解同类矿山企业各类事故的典型案例,掌握本企业主要灾害和事故的发生规律,并能组织制定、实施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矿山工作三年以上,身体健康,并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指挥生产。
第五条 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查。审查程序分为申报、审查、发证。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所属和军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的矿长,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劳动部门申报;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劳动部门申报,同时报县(市、区)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属矿山企业的矿长,由省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地、市、县(市、区)所属和军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的矿长,由地、市劳动部门会同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查;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由县(市、区)劳动部门会同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工作考核。
省劳动部门负责组织编写《河北省地方矿矿长安全技术培训大纲》(以下简称《培训大纲》)。审查部门应按《培训大纲》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对矿长进行理论培训、考试和实际工作考核。
正规院校采矿专业毕业或受过采矿安全技术培训的,可不再培训,直接参加实际工作考核。
第九条 经审查合格的矿长,由劳动部门发绘《河北省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资格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
本办法发布前已取得《资格证》的现任矿长,应按本办法复审。复审合格的,换发《资格证》;不合格的,收回其《资格证》。
第十条 取得《资格证》的矿长,每两年复审一次。复审合格的,劳动部门在其《资格证》中注明“复审合格”,并记入本人安全技术资格档案;不合格的,收回其《资格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复审的,《资格证》失效。
第十一条 矿长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或因失职造成伤亡事故的,劳动部门有权收回其《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的矿长,仅限在同类矿山任职时《资格证》有效。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命、聘任未取得《资格证》或《资格证》失效的人员担任矿长职务。否则,追究任命、聘任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及无证任职者的责任。
未持有《资格证》的现任矿长,必须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取得《资格证》。否则,不得继续担任矿长职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0日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通知

          (国检务联[1997]347号)

 

各直属商检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当前在我国引进外资工作中,出现了一些外商以实物作为投资进口货物时,为偷漏关税而高价低报、多进少报和为瞒骗验资而低价高报的现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国家商检局和海关总署依法决定加强对外商投资财产的进口价值鉴定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由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简称商检机构)依法办理所辖地区外商投资财产进口价值鉴定工作。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上述货物报关前,须先行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并填报《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报验通知单》(简称《报验通知单》)。当地商检机构应在《报验通知单》上加盖“已接受价值鉴定报验章”(简称“报验章”)。《报验通知单”和“报验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作。《报验通知单》作为本通知附件印发。

  三、海关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在原有监管条件不变的基础上加验由当地商检机构出具的《报验通知单》。

  四、价值鉴定申请人须向商检机构提供有关单证资料。商检机构在受理申请后45日内出具价值鉴定证书。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五、国家商检局将审核同意负责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的商检机构名称及制作的“报验章”印模通报海关总署转各地海关备案。

  六、本通知自1998年1月15日实行。

  附件:《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报验通知单》样式(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海关总署

                       一九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报验通知单》样


附件: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报验通知单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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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海关: |
| _____________公司于____年__月__日|
|向__________商检局申请报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
|财产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总值____________。文件号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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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单位: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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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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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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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通知单仅供海关验放上述财产之用。
2、编号:局代码+6位数字



19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