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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4 19:1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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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11日 晋政第31号令)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进行保育、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以下简称幼儿园),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幼儿园,制订幼儿园发展规划和逐年实施计划。
  城市应基本满足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农村可先发展学前一年教育,有条件的应发展学前二年或三年教育。


  第四条 幼儿园应根据居民区人口分布和各单位的人口数量统筹安排设置。新建、改建居民区必须配建与本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否则,城建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办园、个人集资办园以及捐资助园。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幼教事业的发展计划;
  (二)监督、评估、指导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
  (三)组织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资格审定和考核制度;
  (四)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各级计划、财政、卫生、劳动、人事、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搞好幼儿园工作。


  第七条 幼儿园的园舍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不得在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应每年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幼儿安全。


  第八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并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对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应由县级以上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培训提高,或者调离。


  第九条 中等幼儿师范学校和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加强幼儿教师和幼儿园管理人才的培养。幼师毕业应面向各类幼儿园分配,不得改派其他工作。


  第十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钻研业务,品德良好,为人师表。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尊重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劳动。幼儿园主办单位应积极改善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凡经各级编制部门核定编制而向社会招生的幼儿园,办园经费除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管理费、保教费和保健费外,同级财政给予差额补助;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或联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除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外,不足部分由举办单位补贴;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自筹和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


  第十三条 幼儿园管理费、保教费。保健费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严禁超标准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遵循幼儿教育规律,坚持保教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促进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等管理制度,严格防止传染病、食物和药物中毒、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按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凡未登记注册的,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非教育行政部门设置的幼儿园,园长更换应报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发展幼儿园、改善办园条件以及幼教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办园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不按规定检修园舍和设施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或停止招收幼儿、停止办园。
  (二)对不执行幼儿园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接班等管理制度造成事故的,教育内容或教育方法失当、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殴打幼儿园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通知

银发[2003]15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具有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各证券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为增加同业拆借市场运作的透明度,按照《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件印发),现就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有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必要信息的义务,证券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二、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1月20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上年度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二)每年7月20日以前,披露当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当年1-6月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三)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三、证券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同业拆借市场公告股权变更情况。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后,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自批复之日起60日内,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历史沿革和最近一次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五、2002年6月30日以前经批准成为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于2003年9月30日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2002年度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2003年已经披露过上述信息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本次信息披露。

六、鼓励证券公司在此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七、证券公司的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要落实专门人员负责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和报送工作,并将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备案。

八、未按上述要求披露信息的证券公司,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累计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证券公司,将按该公司拆借限额的80%重新核定拆借限额;3年内累计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证券公司,将视情节轻重按低于该公司拆借限额50%的比例重新核定拆借限额,或者暂停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直至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凡是披露虚假信息的证券公司将被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

九、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在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修订现行的信息披露操作规则,进一步加强技术支持力量,落实专门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时公布。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新修订的《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力度,根据《关于深化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财库〔2009〕1号)、《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监察厅关于对省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委办〔2001〕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政府性基金(公用事业附加);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

(六)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并指导辖区内各县市区(园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是代表政府行使执收执罚权的职能机构,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及时足额解缴财政专户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各执收执罚单位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向个人或法人单位(以下统称缴款人)出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通知缴款人将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市级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银行机构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执收执罚单位帐户监管工作。代收银行要按照执收执罚单位开具的《缴款书》,认真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工作,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传输给财政部门。

第七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执收执罚单位编制、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或人大批准的非税收入征收计划,财政部门和执收执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执行中如有调整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全省的统一规定对市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实行编码管理,未经财政部门统一编码的项目不得收取。

第二章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委托银行直接代收和委托执收执罚单位代收集中汇缴两种方式,原则上实行银行直接代收。具体适用方式由市财政局根据执收执罚单位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实行银行直接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书》,由缴款人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资金直接缴入市级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执收执罚单位原则上应于当日将全部款项缴入市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日征收金额不足500元人民币时,可在达到500元额度后汇缴财政专户,但每周五必须汇缴一次。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执罚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市财政局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三章 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后,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缴款书》(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不按财政部门规定使用《缴款书》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付并向财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缴款书》是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批准的在省内商业银行统一使用的银行特种现金或转帐凭证。缴款人持《缴款书》在开户银行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业务时,各商业银行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四川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的批复》(成银复〔1999〕32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同意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凭证>的复函》(成银函〔2000〕114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拒收拒付。

第十六条 《缴款书》是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凭证,执收执罚单位要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票据领销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不得转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款书》按开票方式分为机打票和手工票两种,机打票用手工填写无效。为提高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鼓励执收执罚单位使用微机开票。

第十八条 代收银行办理政府非税收入代收业务时,除按银行内部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缴款书》进行审查外,还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做好《缴款书》相关内容的审核工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业务应拒绝办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专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解缴国库。

第二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强化服务意识。监察、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部门要协调配合,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以前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绵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