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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13:2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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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1992年2月28日 省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吸引外商投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外商来我省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管理机构和审批权限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分为省和市(地、州)两级。


  第四条 省级审批管理机构为吉林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四个组:
  (一)综合咨询组:设在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负责向中外投资者介绍合作机会,提供商务、法律、政策及其它业务咨询等工作;接受委托起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文件,并代为办理报批手续;接受委托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培训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及业务人员;承办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有关综合业务。
  (二)项目审批和建设协调组(以下简称项目审批组):设在省计经委,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项目工程评估和扩初设计审查的安排,重大项目建设条件的协调。
  (三)合同审批管理组:设在省经贸委,负责合同、章程的审批、管理及监督履行。
  (四)生产协调组:设在省计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综合统计,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方面,省与国家及省与市(地、州)的业务关系,仍按现行机构相互对口。


  第六条 项目总投资(含流动资金)在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市(地、州)有关部门审批;5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不含1000万美元)的项目,由省审批管理机构审批;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经省审批管理机构初审后,由省计经委、经贸委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凡属下列外商投资项目,须由省审批管理机构审批:
  (一)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
  (二)出口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项目;
  (三)涉及产业合理布局和合理经济规模的项目;
  (四)建设和生产条件需省和国家平衡的项目;
  (五)省政府及其部门所属企业(公司)、驻省的中直单位及其所属企业(公司)参与的项目;
  (六)国家和省对审批权限有特殊规定的其它项目。
  上述项目须报国家审批的,由省计经委、经贸委分别上报。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





  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双方(中方和外方)签订意向书后,应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报项目建议书。中方根据双方签订意向书的基本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审批权限报市(地、州)计委(计经委)和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审批组审批。报批的项目建议书应附意向书、双方法人资格证明或有关证明材料。
  (二)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由双方共同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按项目建议书的上报程序报批,并抄报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报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附下列文件: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审查意见,外方资信证明,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的其它批复文件。
  (三)申报合同、章程和领取批准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双方签订合同、章程,由中方上报合同、章程,并申领批准证书。报批的合同、章程需附下列文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附件)及其批复文件、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委派书。
  (四)申领营业执照。
  (五)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 设立外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报项目报告。外商经考察后如在省内举办外资企业,则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编写举办外资企业的项目报告,并按审批权限报市(地、州)计委(计经委)或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审批组审批。报批的项目报告需附:外商法人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有关批复文件,代理人的委托书。
  (二)申领批准证书。项目报告批准后,外商即可向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同审批管理组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项目报告(含附件)及其批复文件,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或管理机构名单及其委派书,需进口的物资清单。申请批准后,到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同审批管理组领取批准证书。
  (三)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审批管理机构对申报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以及颁发批准证书,核发营业执照等项的办理必须规定期限,尽快审批。超过期限的,将追究责任。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缺少必要报批文件的,可以要求补报,审批期限按收到文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除需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外,如外商投资企业报批文件齐备并符合要求,审批管理机构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一次审批。


  第十二条 对在不同阶段需多个部门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公,一次性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四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实行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端干预。对无端干预者,企业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如果遇到非因企业本身经营不善,而企业又无法解决的困难和问题时,可向市(地、州)经委(计经委)和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生产协调组反映,市(地、州)经委(计经委)和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生产协调组应协调有关部门尽快予以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我省投资举办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86)卫防检字第17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现将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国口字〔1986〕29号“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注意总结,有与该规定相违背的情况及时报我司。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和

              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国口字〔1986〕2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拆般业得到了较快发展,对缓解国内钢材市场和解决冶金炉料不足起了积极作用,社会效益显著。为加强进口废旧船舶的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一、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进口废旧船舶的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由交船港口所在地的口岸管理机构(口岸管理委员会或口岸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领导,由港务监督、海关、边防、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单位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联合检查进行程序与注意事项》和其他有关规定,负责联检和检查检验工作;由买船单位或买船代理部门负责组织验船、技术交接、接船、冲滩(进坞、靠码头)等工作。 

  (二)买船部门需外轮代理部门协助接船时,应按有关规定书面委托当地外轮代理部门,并及时提供买船合同副本、船舶规范和有关资料。代理部门根据委托,在口岸管理机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委托人做好有关接船工作。

  (三)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在交接工作过程中,应及时、妥善地办理好进口废旧船舶的交接手续(如申报、报关、对外联络和交接签字等)。

  二、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程序

  (一)申报。买船单位或买船代理应在废旧船舶到港七天前,将合同副本或影印件(如合同未到,可将合同号、船名、船籍、船型、吨位、主尺度、价值、预抵港时间的订货电传、电报)送交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有关单位,并办理报关、申请检查检验等有关手续。同时报当地口岸管理机构。

  (二)船舶抵港期预、确报。在买船合同中,对废旧船舶抵港期的十四天、三 

天、一天的预、确报应作出明确规定,并要求由卖方或船方委托抵达港的外轮代理部门向买船单位和港务监督及时发出抵港期的具体预、确报,通告船舶状况(前后吃水、装载量、压舱水量、存油量等)资料。

  (三)废旧船舶到港备检、备交。接到废旧船舶到港确报后,港务监督负责通知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检单位;买船单位负责通知接船有关单位,提前到交船地点集合,准备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

  (四)检查检验工作

  1、港务监督、海关、边防、卫生检疫人员进行联检的时间,一般应不迟于废旧船舶进入联检锚地后的二十四小时。

  2.联检后,买船单位即可组织有关人员(买船代理部门、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接船人员)登轮验船并商定交接工作有关事宜。同时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人员根据我国规定,对废旧船舶分别进行检疫工作。对不符合国际检疫标准的,应书面通知外轮船长、外轮代理和国内接船单位,并根据处理方案和合同规定向外轮船东收取费用。

  3、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负责合同检查废旧船舶状况,如符合合同条款即签收《备交通知书》,同时通知支付船款。

  (五)废旧船舶的交接工作

  1、在签收《备交通知书》至船东发出交船命令期间,我方接船代表、船长、轮机长等应抓紧与外轮船长、轮机长等办理业务和技术交接。同时,买船单位与外轮船长商定交接时间。

  2、当外轮船东发出交船命令后,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即可与外轮船长办理废旧船舶交接签字手续,举行交接仪式并换挂国旗(买船单位应在交接前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好废旧船舶登记注册手续)。

  3、办理登记交接手续后,废旧船舶的产权及其风险即属买船单位。

  (六)船体检查验放。外籍船员离船后,在买船单位人员陪同下,海关、边防、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人员应立即对船体分别进行检查检验工作。边防人员负责收缴船上的武器、弹药和刑具等(不包括船舶航行安全所需的仪器、设备和生活用具等);海关人员负责没收船上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物品和其他受管制的物品(如反动黄色的书刊、画片、唱片、录音录像带,以及赌具、毒品等);卫生检疫人员负责查收船上的药品(含医用麻醉和消杀灭药品,不含医疗器械等),清理旧衣物;动植物检疫人员负责查收船上动植物、动植物制品及土壤;港务监督人员负责收管船上的航海资料、船舶证书或其副本。检查完毕,各检查检验单位应分别开列收缴、没收、查收的物品记录和清单,并注明品名和数量,交买船单位收存,并据单复核清点签字确认。最后由海关代表检查检验单位向接船单位宣布船体检查完毕,并经卫生、动植物检疫处理合格后准予放行。  

  (七)卫生、动植物检疫处理

  1、对于要进行卫生或动植物检疫处理的废旧船舶,应在冲滩(入坞、靠码头)后一周内完成。如遇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均需处理的,应协商联合处理。

  2、废旧船舶上的旧衣物和卧具等,对有实用价值的可实施卫生处理。需销毁的,应在卫生检疫部门监督下就地焚毁。

  3、卫生处理的重点应是生活舱室。动植物检疫对于油船、矿砂船、集装箱船和未曾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散装船的货舱和大吨位油船的专用压载舱,一般不进行处理。对压舱水的卫生处理应根据检查结果而定。

  三、费用问题

  (一)在办理废旧船舶入境检查检验和交接手续过程中,买船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单位交付费用(其中登记注册费每艘八十元,卫生、动植物检疫费每艘分别为三百元)。 

  (二)为扶持拆船行业,对以拆船为目的的废旧船舶免收货物港务费。

  (三)对于不符合我国卫生、动植物检疫标准,需进行除虫、消毒、蒸熏等处理的船舶,买船单位应支付处理费(其标准应根据消耗药量的成本和劳务予以计算)。对于检疫证书过期的船舶,其处理费应由船东支付。对于废旧衣物、床上用品等进行卫生处理,可向买船单位按件收取处理费。

  (四)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人员,由买船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食宿费标准按出差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进口废旧船舶的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是一项涉外工作,参加这项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外籍船员未离船前,我方登轮人员不得单独擅自行动。

  (二)严格控制我方登轮人数。在交接工作过程中,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以及其他接船单位的人员总数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人,海关、边防分别不超过四人,港务监督和外轮代理每单位一至二人,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各二至三人。以上人员应一次登船。

  (三)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各单位,不得随意收费。需要收费的项目,应提供收费依据,作到收费合理。不得将应对外收费的项目转嫁到国内买船单位。向买船单位收取的各种费用一律用支票转帐支付。

  (四)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严禁向外籍船员索取物品和接受馈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船上不属收缴范围的物品,不得向买船单位索要或私自拿取船上的物品和设备,违者严肃处理。

  (五)买船合同中应注明,如发现有偷渡人员,其一切遣返费用由船方负责,并对船方另处以罚款。

  五、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在执行中如遇新的问题,由当地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处理。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九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三、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但议定的事项和由农户承担的资金、劳务,必须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规定。”

四、第五条中的“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五、第六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六、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

(二)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

(四)指导、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七、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四)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八、第三章“乡村公路修建”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依照统一规划进行。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条,删去句末“的规定”。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体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百分之一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养路费留成资金;

(四)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自治县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扶持贫困的乡(镇)、村建设乡村公路。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有关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和补偿。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条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修改为:“应当依法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十八、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乡道不得低于四级标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乡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乡村公路中次高级以上路面、大桥、特大桥、隧道等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二十、第十九条中的“按国家标准”修改为:“按照国家标准”。

二十一、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道班”修改为“专班”,第二款中的“享受国家补助”修改为:“享受养护补助”,第三款中的“养护责任书”修改为“养护合同”。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删去末句中的“当地村民”。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比例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中的“美化路容”修改为“美化环境”。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村公路路政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措施,载入乡(村)规民约,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二十八、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倾倒垃圾、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和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的“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三十、第三十二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通行的,必须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三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乡道不得少于5米,村道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三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三十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和损坏,不得非法拆除和迁移。”

三十六、第六章“奖励与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条款中的“主管机关”修改为“主管部门”。

四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四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且未纳入国家列养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四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自治县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后的60日起施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3月1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四条 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但议定的事项和由农户承担的资金、劳务,必须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附属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

(二)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

(四)指导、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四)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依照统一规划进行。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规定,符合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体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百分之一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养路费留成资金;

(四)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自治县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扶持贫困的乡(镇)、村建设乡村公路。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有关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和补偿。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乡道不得低于四级标准。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乡村公路中次高级以上路面、大桥、特大桥、隧道等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标志。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为主、村民自养与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养护补助的路段,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养护补助的路段,可以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公路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比例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建设、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在划定的乡村公路料场取土和采挖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谁造谁管谁受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村公路路政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措施,载入乡(村)规民约,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倾倒垃圾、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和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扩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三条 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通行的,必须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乡道不得少于5米,村道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三十六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和损坏,不得非法拆除和迁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且未纳入国家列养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