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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23 03:5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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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的简易活动场所。


  第三条 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实行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接受宗教团体的指导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宗教团体批准,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征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批准。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宗教活动相适应、符合公共安全条件和权属明确的固定处所以及符合宗教规定的名称;
  (二)有一定数量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爱国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有健全的宗教教职人员、财务、宗教活动、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六条 按照合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原则,确需恢复、重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筹备负责人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恢复原有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重建(含易地重建,下同)宗教活动场所,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三)新建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其他简易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登记,由其管理组织持前条批准文件、有关资料和申请书,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由文物、园林、林业等部门管理的尚未批准开放的原有宗教场所,不予登记。


  第八条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设立或者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新建、重建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庵、宫观。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未经登记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变相开展宗教活动。
  禁止在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塑佛像、神像,设“功德箱”,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财物。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
  (四)组织本场所人员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
  (五)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
  (六)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七)在公安、文物、国土、林业、园林等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土地利用、森林保护、园林绿化等工作;
  (八)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进行非法和违法活动;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兴办前30日报县级以上宗教团体批准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在兴办前15日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但传统的宗教节日活动除外。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市、县行政区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必须报市、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到省内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但不得勒捐、摊派或者向社会化缘。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报省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编印、翻印、转录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赠送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保存、销售、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宗教团体指导下举办本场所信教公民短期宗教培训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大维修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含林地、牧场、墓地,下同)、房屋、设施、宗教用品以及门票收入、宗教收入和生产、服务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无偿调拨。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当与该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需要拆迁重建的,重建地点应当便利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建设、国土、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佛教寺庵、道教宫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自养条件,对常住寺观僧道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级重点寺观的定员人数,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寺观在定员内选收的人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负责接待的外国人,应当安排到有关部门定点的旅馆住宿。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或者有可疑行为的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审核和询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以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事先不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邀请外来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勒捐、摊派、索要财物或者向社会化缘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编印、翻印、转录、销售、赠送或者接受、保存、散发非法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举办培训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提供年度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
1996年10月16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安全和有秩序地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实施的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以下简称Ⅱ类运行)。
第三条 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均应依据本规定制订Ⅱ类运行实施细则和工作程序。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精密进近: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或精密进近雷达(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导的仪表进近。
(二)非精密进近:使用全向信标台(VOR)、导航台(NDB)或航向台(LLZ,或ILS下滑台不工作)等地面导航设施,只提供方位引导,不具备下滑引导的仪表进近。
(三)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机场适用于起飞或着陆的限制,对于起飞,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表示,如果需要应包括云高;对于精密进近着陆,用能见度(VIS)或/和跑道视程(RVR)和决断高(DH)表示;对于非精密进近着陆,用能见度(VIS)、最低下降高(MDH)和云高表示。
(四)超障高(OCH):以跑道入口的标高平面为测算高的基准,按照适当的超障准则确定的最低高。
(五)决断高(DH):在精密进近中,以跑道入口的标高平面为基准规定的高,航空器下降至这个高,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必须开始复飞。
(六)能见度(VIS):白天能看到和辨别出明显的不发光物体或晚上能看到明显的发光物体的距离。
(七)跑道视程(RVR):航空器在跑道中线上,驾驶员能看到跑道道面标志或跑道边灯或中线灯的最大距离。
(八)精密进近和着陆运行类别
Ⅰ类(CATI)运行:决断高不低于60米(200英尺),能见度不小于800米或跑道视程不小于55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Ⅱ类(CATⅡ)运行:决断高低于60米(200英尺),但不低于30米(100英尺),跑道视程不小于35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ⅢA类(CATⅢA)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不小于20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ⅢB类(CATⅢB)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小于200米,但不小于5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ⅢC类(CATⅢC)运行:无决断高和无跑道视程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九)ILS临界区:在航向信标和下滑信标附近一个规定的区域,在ILS运行过程中车辆、航空器不得进入该区域,以防止其对ILS空间信号造成不能接受的干扰。
(十)ILS敏感区:是临界区延伸的一个区域,在ILS运行过程中车辆、航空器的停放和活动都必须受到管制,以防止可能对ILS空间信号的干扰。
(十一)无障碍区(OFZ):由内进近面、内过渡面、中止着陆面和部分升降带所包围的空间,在这个空间内,除少量规定的项目外,没有任何固定的障碍物穿透。
(十二)机场机动区:机场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和滑行的区域,不包括停机坪。
(十三)机场活动区:机场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和滑行的区域,包括机动区和停机坪。
(十四)机场控制区: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人员、车辆进入受到限制的区域。
(十五)排灯:紧密地排在一条横线上的三个或三个以上的航空地面灯。
(十六)灯的失效:当由于某些原因,光束偏离规定的垂直或水平方向或平均光强低于规定的新灯平均光强的50%时,该灯即为失效。
(十七)灯光系统的可靠性:指全部装置在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运行,并且该系统维持在可用状态的概率。
(十八)标志:为了显示航行信息设置在机场活动区道面的一个或一组符号。
(十九)易折性:物体保持其结构的整体性和刚度直至一个要求的最大荷载,而在受到更大荷载冲击时就会破损、扭曲、弯曲,使对飞机的危害减至最小的特性。

第二章 营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
  愿意发展,尤其是通过在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发展两国间睦邻关系;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和过境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而无论其是否涉及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或涉及禁止、限制或监控措施,包括对货币进出境的管理;
  二、“违法”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犯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
  四、“人”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便利和加速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证正确计征对进出口货物和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
  (四)交流海关事务方面的专业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应影响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所开展的合作,特别是在刑事案件方面进行司法协助的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正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的情报;
  (二)关于已实施的或策划中的与下列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1.对环境或健康有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和爆炸器械;
  4.艺术品和具有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文物;
  5.双方海关当局相互通报的敏感性物品表中的货物和物品。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关于下列事宜的一切现有情报:
  (一)海关当局在其正常活动中发现并有理由确信在另一方境内将发生某一严重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二)可能有助于查处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情报;
  (三)一方海关当局查获的涉及另一方案件的有关私货来源和非法贩运路线的情报。

  第四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出监视报告:
  (一)有理由确信曾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职业性或惯常性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特定人员的活动情况,尤其是他们自被请求方进出境的活动情报;
  (二)请求方海关当局所通报的将导致自请求方非法进出境的特定货物的移动情报;
  (三)有理由确信在请求方境内被用于实施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五条 核查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通报关于下列事项的情况: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运到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从请求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六条 请求的方式和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上述请求所必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请求方海关当局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关于案件和有关事实的概述;
  (五)所涉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要素的说明;
  (六)关于所请求事宜项下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尽可能详尽的情况。
  三、请求应采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必要,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七条 请求的执行
  一、为回复请求所执行的任何协助应依照被请求方国内法律予以实施。
  二、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就与请求方境内正在调查的某一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关的事宜进行核实和询问。
  三、提供文件或其他材料应被视为执行请求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经确认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时,方可要求提供原始文件,并应尽快予以返还。
  四、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执行请求。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请求的合适部门,则该海关当局应将此请求转达给合适的部门,并将此情况及上述请求的执行结果通报请求方海关当局。但是,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应由被请求方合适的部门自行酌定。
  六、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执行一项请求,该海关当局应将拒绝执行请求的理由书面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同时,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现有的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涉事宜有用的情况。

  第八条 情报和文件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及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 保密
  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在接收方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执行一项请求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和其他国家利益,或将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将妨碍被请求方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
  一、为加强在防止、调查和惩处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方面所采取的行动,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已知或涉嫌参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活动的人;
  (二)已知或涉嫌被用于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集装箱和邮件。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手段及新的有效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方法的情报。
  三、如双方同意采取控制下交付以查缉涉嫌参与上述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的人,则双方海关当局应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并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就此方面行动的实施进行合作。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将本条规定的执行扩展到用于制造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物质。

  第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经双方同意,双方海关当局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速两国间人员和货物的往来,包括货物的过境。
  二、通过两国共同边界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从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检查口岸进出。双方海关当局应尽力采取相应的行政手段并在考虑到现行国际运输协定的情况下就设在共同边界地区对应海关的办公时间和工作进程进行协调。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就相互承认各自的海关封志、标识和海关单证另行协商并做出安排。

  第十三条 经验交流
  一、为达到相互了解,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下列领域内进行经验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海关对货物、旅客行李和邮件的监管办法;
  (三)用于海关监管的技术装备;
  (四)关于走私活动、走私形式、藏匿方式、新的走私工具和方法的情报、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五)同各国海关、海关合作理事会和其他国际组织合作的经验;
  (六)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海关事务方面进行合作,包括: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事项,尤其是为获得海关监管技术装备、计算机和其他现代化科技手段应用方面的经验而进行海关官员和专家的交流;
  (二)海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交流与海关业务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四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专家和证人或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双方海关当局可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三条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另行做出安排。

  第十五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直接提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并应为此目的做出具体安排。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安排中央一级海关部门之间保持直接联络,并授权各自地方海关进行联络。为此,双方海关当局将另行协商并做出安排。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第十六条 适用领域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境和俄罗斯联邦的关境。

  第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在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关于双方业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手续的最终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双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于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冠林               克鲁格洛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