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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9 06:0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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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和管理,以及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全日制、计时制、寄宿制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综合协调学前教育的发展,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发改、财政、工商、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卫生、人口计生、残联、妇联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地点、建筑设计、面积定额、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办,举办者应当提前1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停办手续。

  第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场所不应与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垃圾及污水处理站等环境喧闹、杂乱或者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和危及儿童安全的场所毗邻。早期教育指导中心,不能在办公楼、商场、超市等处选址。

  学前教育咨询服务机构举办学前教育培训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申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办理学前教育机构申请和方案;

  (二)举办者和法人的资格证明;

  (三)学前教育机构章程及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名单;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房产和场地证明及必备资金证明;

  (六)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社区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七)餐饮服务许可证;

  (八)其他需要的有关文件。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按照设施条件、管理水平、保育教育质量等实行定级管理。学前教育机构的级别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及安全责任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保障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意外伤害事故、儿童走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卫生、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并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学前教育场所内不得设置威胁儿童安全的危险设施;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

  第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保育、教育的内容与方法,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

  (二)保健医生应当具有《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婴、幼儿保育职业技能培训;

  (四)炊事员应当受过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身体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从事学前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全面主持学前教育机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

  (二)主持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学前教育课程标准,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四)宣传正确的教育思想和科学育儿知识;

  (五)其他管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管理,加大教育经费投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在城镇规划中应当合理确定学前教育场所的布局和位置,在城镇改造和城市小区建设的过程中,应当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学前教育场所。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学前教育场所由政府统筹规划,利用各种资源安排。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和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条实行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发展计划的落实、经费投入和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一)改善学前教育机构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失职造成学龄前儿童伤害的;

  (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

  (三)克扣、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房屋、设施设备的;

  (五)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建筑和设施的;

  (七)无证收费、乱收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沈政发〔1994〕5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娱乐市场包括:
(一)营业性的演出和演出经纪活动;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
(三)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展览和培训;
(四)电影拷贝的发行、放映;
(五)美术品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做好宏观调控;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指导、监督和检查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省直属单位、省级社会团体、驻甘部队军以上直属单位、外地省级驻甘单位及外商、侨胞、港澳台胞投资经营的文化娱乐活动;审批、管理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或授权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市、州(地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市、州(地区)直属单位、社会团体、驻甘部队师级直属单位以及外地的地级单位在本地申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除前两款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申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以上行政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书,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公安、卫生部门申领有关证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
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以及合并或者分设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在接到申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办理相应手续;对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年审验证制度。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时间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范围向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娱乐事业发展和市场管理。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职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监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工作和揭发、举报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到乡镇、农村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可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举报、控告、申诉的权利。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何收费和罚款。
第十五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或超过标价的收费,消费者有权要求补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损害人民群众身必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务;
(五)不准经营有奖电子游戏机活动;
(六)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卫生以及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外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不准在学校周边从事影响教学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八)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营业,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九)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十)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权的电影拷贝和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私自组台(团)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或拒绝管理人员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交纳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以及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公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九)、(十)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故意刁难,在规定时限内不予明确答复,或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的;
(二)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严格依法办事的;
(三)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
(四)直接或变相参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五)在执法检查中通风报信,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关于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收费优惠的暂行规定

交通部


关于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收费优惠的暂行规定
1992年4月22日,交通部

为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积极推行先进的运输方式,繁荣我国国际海运事业,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港口当前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国际运输船舶和货物在我国港口的收费中一些项目实行优惠办法,现通知如下:
一、各港按上年度到港船舶的净吨统计,对到港船舶净吨分别达到或超过本港到港船舶总净吨30%、20%和10%的船公司,其船舶本年度在该港发生的船舶费用(指引航费、移泊费、引航员交通费、航员滞留费、系解缆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拖轮费)除船舶港务费外,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以下简称《外贸费规》)规定费率分别给予20%,15%和10%的优惠。
二、上年度承运进出口集装箱在上海、天津两港达到十五万TEU以上,在大连、青岛两港达到八万TEU以上的船公司,本年度通过上述四港的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外贸费规》规定费率的20%优惠。上海、天津、大连、青岛港对低于上述数量的船公司以及其他港口对通过本港承运集装箱的船公司,可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由港航双方协商确定其优惠水平。
三、广东、广西、福建、海南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船舶小、运距短,港口收费应给予适当优惠,为此,确定杂货装卸费和承运杂货船舶的船舶费用均按《外贸费规》中规定费率由港航或港货双方协商其优惠水平。
四、国际航线出口一程、进口二程沿海支线运输的货物(散装化肥除外)和集装箱,起运港(出口)或到达港(进口)的货物装卸费、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和船舶费用均按《外贸费规》中规定费率由港航或港货双方协商其优惠水平。
五、长江支线运输的国际集装箱,江段运价仍按部规定的内贸运价执行。一程(出口)起运港或二程(进口)到达港对江段运输船舶按部《长江港口收费规则》的规定计收船舶费用,集装箱的装卸包干费由港、航、货协商确定。
六、按照外轮标准统一外贸货物港口装卸费率的原则铁矿砂(粉)的装卸费率应为每吨16元,但考虑到统一收费标准之前的基数太低,这次升幅太大,已降为每吨10.80元。鉴于和类似货种相比,升幅仍稍高,决定再按《外贸费规》规定费率优惠15%。
上述“船公司”是指从事国际海运的,实行财务统一核算的独立法人。
以上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零时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