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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5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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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民卡,是指本市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具有信息存储、电子凭证、信息查询和交易支付等功能的智能型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镇江市户籍的本市市民、持外地户籍并已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人员。持外地户籍但需要依法享受其他公共服务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申领市民卡。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民卡主管部门和市民卡工程建设牵头部门,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与运营的规划、协调、宣传、监管和考核工作,负责市民卡相关业务的管理,负责监督市民卡相关业务的运营和应用活动。

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市民卡相关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市民信息资源库与数据共享和交换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指导市民卡的制作、发放、维护工作,为市民卡工程运营提供信息资源保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的建设。

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受理、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完成市民卡相关应用系统建设,负责市民卡的运营服务和业务拓展工作,负责市民卡电子钱包的推广应用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运输、住建、卫生、园林、教育、文化等各部门以及其他需要应用市民卡的有关部门和市民卡合作银行以及公交、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市民卡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工程建设和市民卡应用的需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行业服务中的应用。

各辖市、区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和市民卡应用的宣传、申领、发放等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市民卡应用部门不得拒绝市民卡在其业务系统中的应用。

第七条 市民卡应用部门经征得市民卡主管部门同意,可通过数据共享和交换平台,查询和使用与市民卡应用相关的数据。

第八条 市民卡在本市各相关领域的应用和业务开展,需通过市民卡主管部门评估确认。

第九条 市民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卡应用部门制定市民卡基础信息采集、存储、交换、使用的规划、标准和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民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卡应用部门制定市民卡信息安全管理规范,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障市民卡信息的安全应用。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合作银行、市民卡应用部门应履行市民卡信息保密义务,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 市民卡技术应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没有国家和省级规范的,应当符合本市制定的市民卡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未经市民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市民卡”名称和市民卡形象标识。

第十三条 市民卡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市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卡号、个人相片和发卡日期等基本信息;市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电子身份识别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四条 市民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信息存储: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电子凭证:作为个人电子身份识别凭证,持卡人可持市民卡通过联机或脱机方式在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应用部门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

(三)信息查询:持卡人可通过市民卡服务网点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行业应用信息;

(四)交易支付:持卡人可使用市民卡内设置的电子钱包、银行卡功能,在市民卡受理终端上通过联机或脱机的方式实现交易、结算与支付;

(五)市民卡工程建设需要拓展的其它功能。

第十五条 市民卡主要应用于社会保障、卫生医疗、文化教育等政府公共管理服务和社会事业各领域以及公共交通、水电气、通讯等公用事业缴费,园林旅游门票结算,企业、校园等单位内部应用,车辆安全管理,商务消费银联交易,小额电子钱包支付等服务行业。

第十六条 市民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指定的网点填写申领登记表,经比对确认信息无误、资料齐全的,由市民卡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单位也可以为其职工统一申领市民卡。

第十七条 市民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或者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其他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民卡服务网点按相应的规定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八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应及时向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正式书面挂失,通过电话申请预挂失后,持卡人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应当到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补领新卡。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且在申请补领新卡前,需办理解除挂失手续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

第二十条 市民卡挂失之后、至挂失生效之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以及因持卡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因死亡、户籍变动、工作调动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其近亲属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及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或其指定的代理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市民卡,由市民卡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市民卡涉及银行资金账户的相关事宜,遵照金融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由市民卡主管部门规定。市民卡有效期满,持卡人应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民卡服务机构或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市民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市民卡主管部门督促其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以及公共服务单位不再单独发行集成电路卡,通过在市民卡上进行应用加载实现新需求的扩展;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修订原有的行政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市民卡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0日起施行。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1〕1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若干规定》已于今年9月下发(东府[2001]96号文),现将其关于政府审批事项的《补充规定》颁发给你们,请与原《若干规定》一并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园区内的社会经济事务实施全面的管理,行使市一级的政府审批和管理权限。

第二条 除超出市一级审批权限的事项或本补充规定特别列明的以外,园区内所有涉及政府审批的事项由管委会直接审批。

第三条 园区内超出市一级审批权限的事项,由管委会进行初审后,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跟踪上报。

第四条 在审批事务中所涉及用于审批的表单:

(一)属市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由管委会参照市有关部门相关表单形式自行制定;

(二)属省、国家统一制定的,由市有关部门提供,可以翻印的,由管委会翻印。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各种事项的不同审批方式,分别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属在申报表单上签批的事项,由管委会在有关表单上签署并加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如该事项须上报省、国家审批,则由管委会在表单上主管部门一栏或相应栏目签章,再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并上报。

(二)属行文批复的事项,由管委会行文批复,并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超出市一级权限的事项,由管委会作为主管部门行上报文,送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办理并上报。

(三)属核发证书的事项,若该证书为全国或全省统一印制的,由市有关部门向管委会提供空白的证书及序列号、文号等,由管委会打印或填写,并核发;如须加盖发证或登记机构公章的,由市有关部门在向管委会提供的空白证书上加盖公章,如管委会或综合审批处的公章可以代替的,则可加盖管委会或综合审批处公章;如属加盖专用章的情况,则由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提供并授权管委会使用相应的专用章。

(四)如所需核发的证书是由市有关部门自行制定,可由管委会自行制定,或由市有关部门提供空白证书,由管委会核发,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

(五)属于外经贸管理的审批事项的用章问题,由市外经贸局协助解决。

第六条 在实施政府审批和管理过程中,需设立辅助性或中介机构(含事业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单位)的,由管委会根据需要设立并赋予市一级相应机构的职能,涉及到资质问题时,在松山湖的辅助性或中介机构未取得独立资质前,相关的业务由松山湖的辅助性或中介机构受理并委托市一级相应机构办理;管委会不设立或暂未设立机构的,所涉及的事项由管委会委托市一级相应机构或有资质的机构办理;涉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事项,由管委会委托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办理。

第七条 园区需依法收取并上缴省、国家的各项规费,由管委会设收费窗口统一收取并上缴。

第八条 属应向省、国家备案的事项,管委会审批后由市相关部门负责办理向上备案手续。

第九条 涉及到全市总量平衡或需按规定汇总统计上报的事项,管委会审批后,根据市有关规定分别按每周、每月、每季度或每半年向市有关部门备案或报送统计数据,其他事务原则上每年向市有关部门备案1次。

第十条 市政府在园区内设财政直属分局、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交警大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接受管委会领导,相应的市局或支队应将可下放的市一级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到相应的松山湖分局或支队,对因部门业务特殊情况不能下放权限的审批和管理事项,相应的市一级部门须采取措施,使该事项的审批管理能在园区内得到高效实施。要求市内中央、省属的管理部门(主要有:海关、检验检疫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等)在松山湖设立分支机构,将可下放的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到相应的分支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使所设分支机构能实施高效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的情况外,根据园区发展需求,经管委会提出,市政府可在松山湖设立相应其它市直部门的管理机构,并赋予相应市直部门同等的审批和管理权限,由管委会领导并接受相应市直部门的业务指导。在松山湖没有直接相应机构对应的市直部门的相应审批和管理职能,由管委会直属的综合审批处及其它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其它未在松山湖设分支机构的中央、省直属部门,其在园区内的业务由管委会负责协调。

第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我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联”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东府[2001]102号)的精神,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对在园区内设立生产性内、外资企业实施并联式审批。

第十三条 园区人员定编和领导职数由市编委制定,干部的任用和提拔,按干部任用和提拔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园区科级以下(含正科级)干部因公出国,管委会审批后,由市外事侨务局出具任务批件并代办证件及签证手续。园区内企业邀请外国人入境,凭管委会通知,由市外事侨务局直接发给入境签证通知函。

园区有关人员办理往返港澳通行证,由管委会审批后,属公安系统指标的,由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办理;属外事系统指标的,由市外事侨务局办理;属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的,由市科技局办理。其中涉及指标配额的,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解释权属市政府。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论版面费的非法性

刘长秋


版面费一般指正式学术期刊刊用作者的文章后其期刊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的现金费用。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内已有越来越多的学术刊物加入了收费者的行列。“版面费”问题已经受到了很多人的关注。应该说,对于版面费存在的不合理性,多数学者都都是有着清醒认识的。然而,“林子大了,就难免什么鸟都有”,在国内学术圈里,为版面费唱赞歌的别有用心者也是有的,山东某大学学报的一位编辑甚至还从立法的角度大谈特谈起了所谓的“版面费的存在是一种合法的现象”。该同志认为: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形成的关系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学术期刊根据其性质、特点、职权范围,以积极的方式向作者发出稿约,希望建立一种特定的关系。这种稿约的内容除期刊的性质、内容外,还会有作者更关心的版面费内容。因此就其订立主体、订立意图、具体内容等来看,这种稿约实际上颇似《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的构成要件。如果我们将稿约视为一种要约,那么,稿约被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的作者所认可,并将自己的文稿按稿约要求投向期刊编辑部,则可视为一种对期刊编辑部稿约的承诺。这种承诺随着作者文稿寄达期刊编辑部并经受理,期刊编辑部与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告成立。”而这种关系是我国《合同法》明令保护的一种法律关系。不仅如此,该同志还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还有关于发行人刊发他人文章应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的规定,既然如此,则期刊编辑部显然也有权在出版合同中与作者约定收取版面费事宜。换言之,即便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期刊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做法也还是合法的!



说实在话,笔者没有详细考察这位编辑同志的学历背景,不知其究竟是否出身于法律科班。然而,对于其肆意歪曲我国法律规定的能力却不得不感到由衷的钦佩。



该同志认为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这种行为并不违法,反而受合同法的保护。但事实上,这种行为并不适用合同法,因为在我国法律的适用方面有一个常识性的基本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是一种出版合同行为,对这类行为应当适用出版合同法这类专门规范出版合同的特别法,由于目前我国是在著作权法中而不是合同法中规定了出版合同,因此,从法理上来说,著作权法关于出版合同的规定才是我国的出版合同法。所以,衡量版面费是否合法应当以我国著作权法为依据,而不是以合同法为依据。那么,我国著作权法在这一问题上是什么态度呢?



笔者查阅了作为我国著作权法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等涉及出版合同规定的立法。但不知是因为笔者眼拙还是因为其他什么原因,笔者竟丝毫没有发现其中有关于学术期刊编辑部有权收取版面费的规定;相反,笔者却发现了这些立法中关于“使用他人作品有依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或依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稿酬”之义务的规定。既然学术期刊编辑部有义务支付稿酬,则何来有权收取版面费一说;而既无权收取版面费,则版面费合法的依据又在哪里呢?笔者不得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