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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1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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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办〔20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的遴选聘任工作,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开展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有关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常任委员是复议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通过参加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案件议决会议,参与研究决定全市行政复议工作的体制、制度建设等重大问题,参与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非常任委员20名,实行聘任制,由市政府从党委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执业律师和社会热心人士中遴选并颁发聘任书,任期3年,可以连任。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实行委员库管理,按照不同专业特长设非常任委员名册,供选定案件议决会议成员之用。
第五条 非常任委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经常居住地为本市;
(二)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公道正派,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有相应的时间从事案件审议或者研究工作;
(四)非在职公务员(党委机关除外);
(五)具有八年以上法律相关工作经验。
社会热心人士应聘非常任委员,前款第(五)项条件只要求具有法律相关工作经验即可,不受八年以上时间条件限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者,不予接受应聘:
(一)受过党纪处分、行政处分、行业协会处分、有刑事犯罪记录或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应聘后有上述情形者,应予解聘。
第七条 非常任委员的遴选采取社会公开招聘和定向招聘相结合的办法产生。
社会公开招聘是指通过向社会公告聘任条件并接受个人报名,对符合条件的报名者进行遴选后的聘任。
定向招聘是指根据各机关、单位和行业协会的推荐,对符合条件的特定专业人士的聘任。
第八条 非常任委员的遴选聘任程序:
(一)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报名和推荐情况,在符合条件的人士中进行遴选后,提名具体初定人选报市政府审定;
(二)市政府审定的初定人选,向社会公示;
(三)市政府决定聘任的,颁发聘任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非常任委员任职期间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及时向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提出,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聘任程序遴选出新的非常任委员人选报市政府调整聘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6〕66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根据我市实际,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养老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等6区(含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
(二)本办法参保对象为:上述范围内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常住非农户籍城镇居民(其中本市“农转非”人员,“农转非”时间应满2年;本市外迁入户籍人员,取得本市常住非农户籍时间应满7年)。
(三)下列人员不列为本办法参保对象:
1.已享受各类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的人员,即包括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等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的人员。
2.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已按月享受各类生活费待遇的人员,即包括已享受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和保养人员生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生活补助费待遇的人员。
二、缴费标准
(一)缴费标准分1档、2档、3档,分别与不同待遇标准相对应。缴费各档标准在参保时由本人根据不同情况自行选择,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2006年各档缴费标准具体见附件。
(二)缴费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老年居民养老待遇调整及银行利率变动情况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调整公布。各档缴费标准调整公布后,新参保人员应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三)对下列参保人员的缴费实施政府补贴:
1.持有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参保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6000元。
2.持有家庭《社会扶助证》的参保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4000元。
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政府负担,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3区以及科技园区的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 。
三、养老待遇享受条件和标准
(一)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障费。
(二)待遇标准与缴费标准相对应,分别为:1档380元/月;2档330元/月;3档280元/月。
(三)养老待遇水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提高的时间和待遇水平,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四)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通知原办理参保手续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或社保经办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冒领养老保障待遇的,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按本办法参保并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时,又在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按国家、省、市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按照“只靠一头、自愿选择”的原则由本人作出选择,按选定的待遇享受。
四、手续办理和相关业务管理
(一)符合条件的市区城镇老年居民,按自愿原则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审核并公示后,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持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申请政府补贴人员应同时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或《社会扶助证》及复印件)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人员的出生年月按办理参保手续时核定的为准。经办机构在受理参保人员参保申请,确认参保资格并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后,发给参保人员《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手册》。
(二)各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将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记入《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手册》,并按要求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三)参保人员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由参保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持参保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享受待遇申请表、近期免冠1寸照片和《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手册》,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享受核准手续,从核准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直至死亡。
五、个人账户管理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账户管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并按银行同期1年期储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利率计息。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资金支付。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不改变与参保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账户不作转移。
(三)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本息或余额(不包括政府的缴费补贴)予以一次性退还,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1.户籍迁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外;
2.参保人员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还。
六、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
(一)本办法是我市养老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要求,加强领导和协调,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开展,要充实加强市、区两级社保经办机构人员力量,保障业务经办所需经费。
(二)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市财政、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劳动保障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管理和实施,其下属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经办工作。各区相关部门和街道配合做好业务协办和宣传工作。
(三)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市、区两级统筹,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3区以及科技园区的养老保障基金纳入市级统筹。当市级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未来支付不足6个月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追加资金方案,并按市承担70%,所属区承担30%的比例分别负责筹集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调整预算。
(四)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由各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缴的养老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社保经办机构设养老保障待遇支出专户,资金存量由财政专户按保证支出专户2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七、其他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制度。
(二)其他特殊群体纳入本办法养老保障,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明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四)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五)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2006年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缴费标准

年龄(周岁)
1档缴费标准(元)
2档缴费标准(元)
3档缴费标准(元)





50周岁至55周岁以下
49510
35570
21530

60周岁至61周岁以下
55周岁至56周岁以下
46310
33380
20460

61周岁至62周岁以下
56周岁至57周岁以下
43070
31230
19380

62周岁至63周岁以下
57周岁至58周岁以下
39840
29080
18310

63周岁至64周岁以下
58周岁至59周岁以下
36610
26930
17230

64周岁至65周岁以下
59周岁至60周岁以下
33380
24760
16150

65周岁至66周岁以下
60周岁至61周岁以下
30160
22610
15080

66周岁至67周岁以下
61周岁至62周岁以下
26930
20460
14000

67周岁至68周岁以下
62周岁至63周岁以下
23690
18310
12930

68周岁至69周岁以下
63周岁至64周岁以下
20460
16150
11850

69周岁至70周岁以下
64周岁至65周岁以下
17230
14000
10770

70周岁以上
65周岁以上
14000
11850
9700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强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强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反馈意见。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洛阳市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建立健全村级道路管理制度,加强村级道路养护工作,提高道路使用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和《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道路,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行政村与干线公路、县乡公路、其他行政村相互连接,允许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第四条 村级道路养护的基本标准是:保持路面整洁、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保障排水畅通,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构成畅、绿、美的公路交通环境。详细规定由市交通部门根据省有关要求制定。

第五条 村级道路养护的内容包括:路面保洁、路肩培护、边沟疏通、边坡培护、道路绿化、完善及修复防护工程,路面大修、中修,水毁抢修及修复,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及管理维护等。

第六条 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主管、行业指导、村级养护的原则,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由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将村级道路养护管理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农村道路养护管理先进县、金杯乡、模范村进行评比表彰。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贯彻有关公路养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群众爱路护路意识。

第八条 村级道路及县级、乡级道路养护管理,坚持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运作,走市场化道路。鼓励发展市场化、专业化的道路养护公司,建立养护市场,鼓励民营企业从事道路养护业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村实际,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内容列入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村级道路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村民享有村级道路的通行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全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国务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和省要求,按照企事分离的原则,全面改革改制,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村级道路养护管理;

(三)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组织开展以乡(镇)为单位的村级道路养护竞赛,表彰和奖励在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落实、使用和管理;

(五)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村级道路冬春普修工作;

(六)有关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公路养护管理列入日常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内固定1名公路专干,负责本辖区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搞好本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拟定年度养护管理工作计划,落实本乡(镇)村级道路养护招投标,经常检查各村养护管理工作情况,定期考核村民委员会的养护管理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三)筹集落实村级道路养护管理资金,并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养护资金的使用,督促所辖行政村按合同兑现养护工工资;

(四)组织开展村级道路养护评比;

(五)组织村级道路受灾的抢修和修复工作;

(六)组织开展冬春普修工作;

(七)组织村级道路养护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有关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九)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组织行政村对农村公路两侧环境进行整治和保持。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对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村规民约,宣传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范村级道路养护工作;

(二)实施日常养护、冬春普修,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路政案件;

(三)负责筹集所需的养护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村委中有专人负责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签订养护管理合同,经常检查养护队伍工作情况;

(五)设立专(兼)职路政通讯员,提供路政管理信息;

(六)管护公路标志;

(七)有关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八)负责对村级以下道路和道路两侧的环境进行整治和保持。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村级道路养护政策,指导全市村级道路养护工作;

(二)为村级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三)做好村级道路养护经验的推广工作。

(四)编报市级养护资金预算,督促全市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五)向市政府报告年度公路养护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指导村级道路养护工作,并进行考核;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村级道路养护评比和道路普修;

(三)帮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并上报大修技术方案,审查确定中修方案;

(四)为村级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

(五)编报本辖区村级道路的年度养护预算及计划,报县(市、区)政府审批;

(六)督促本县(市、区)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七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有下列主要来源:

(一)上级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有关政策,统筹安排补助给本市的养护资金;

(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不低于年度总预算的0.5%、1%、3%的比例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其中,按照不低于30%的资金用于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三)交通部门管理使用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在集中力量搞好县级、乡级道路养护同时要拿出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村级道路养护;

(四)汽车养路费和客货票附加费,市超收分成部分的5%;

(五)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以“一事一议”的形式筹集的资金;

(六)村道沿线受益企业以及社会各界的捐资;

(七)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投入的养护资金;

(八)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毁修复等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账,并公开收支情况,接受全体村民的监督;

(二)村民委员会每年2月底前应当将上年度养护任务的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三)用于因灾害损毁十分严重的公路修复专项资金,接受投资单位监督;

(四)捐助的资金接受捐助人的监督;

(五)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村级道路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在宅基地规划,土地延包、调整,兴建企业,通电、通水等问题上,应当统筹安排,不得影响村级道路的规划和正常通行,保障村级道路的畅通和安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要求设置醒目的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道路交通标志,确保道路安全畅通。交通、公安部门要尽量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村级道路的绿化以及路树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路树的管护工作,需要更新采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村级道路及其用地范围(边沟外缘1.5米)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限车辆行驶;

(二)堆放、焚烧秸秆;

(三)毁坏路树、道路交通标志、道路安全设施;

(四)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打场、晒粮、打煤球等占用村级道路的行为;

(五)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道路的引水灌溉等毁损村级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村民有权制止任何超载超限运输和损坏路产、路权的行为,同时也有义务向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举报,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挪用、侵占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阻碍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取土(砂石)养护公路的;

(三)侮辱、打骂正常养护作业人员的;

(四)因养护管理发生其他纠纷的;

(五)引领超载超限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村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四)、(五)项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村规民约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应当按照损害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还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养护管理不当发生事故的,依法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级以下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