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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7:1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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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号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以下简称城市)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含城市农业户)和职工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并与旧城改造相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四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集资建房:城市居民或职工集资,由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造住宅;
(二)住宅合作社建房:城市居民或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入社,集资建造住宅;
(三)互助自建:城市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四)自筹自建:城市居民或职工在已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提倡、鼓励集资建房或住宅合作社建房。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在城市有常住户口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本市、县(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以下的居民或职工,可以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
夫妇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城市以外的,不得在本城市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
第七条 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建房人应当持户口薄、住房证明等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建房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建房证明。
第八条 建房人应持建房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城市规划法》和《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执行;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禁止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九条 建房人领取建设许可证后,应当按批准的范围定点放线,并在施工前向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验线。
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验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前往验线。
第十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的住宅竣工后一个月内,建房人应持建设许可证,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住宅,属市辖各区范围内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属市辖各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建房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提交建设许可证等有关产籍资料。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采取互助自建、自筹自建形式的,其所有权归个人;采取其他形式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三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第十四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内,不得个人投资新建住宅。
在城市规划近期建设和改造的地段,以及规划的道路用地、公共绿地、公用事业用地和已经安排有建设项目的地段内,只允许对原房屋进行修缮,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
第十五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提倡建楼房,除在原宅基地上翻修改建外,不得建造平房。
第十六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废地。
第十七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人均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同一城市的异地住宅)。住宅占地面积的标准为:二至三人户不得超过五十五平方米;四至五人户不得超过六十五平方米;六人户以上的不得超过七十五平方米。
第十八条 原住有公房又建造个人住宅的,新建、扩建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人均达到二十平方米者,新房建成后应交出原住公房。拒不交出者,房产管理部门不发给所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单位对原住公房按商品房租金收租。
第十九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所用土地、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等,来源必须正当,禁止利用职权或其他非法手段侵占国家、集体的土地、资材或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第二十条 凡无本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和职工,对其在本城市的合法房屋,不得扩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建房证明,擅自建造住宅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并限期补办建房证明,经审查不符合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逾期未申请房屋竣工验收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建造个人住宅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1]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我局已以国药监械[2001]288号文发布了《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
(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细则》),该《细则》是一次性
使用(注、输器具)生产企业申请企业许可和产品注册必须严格执行企业体系考核所实施
的统一企业验收标准。

  为做好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注、输器具)生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换(发)、复查工作,使检查组切实可行地按照《细则》所规
定的企业生产条件检查及评定,我局组织专业人员依照《细则》第7条“检查评定的项目
和内容”中“检查内容与要求”,制定了相应的“检查评分方法”,作为《一次性使用无菌
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评分表》(见附件),现予印发。

  按照《关于印发2001年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会议总结的通知》(药监办[2001]
26号)中提出的意见,强化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做到把《医疗器械生产企
业许可证》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管理有机结合起来, 企业体系考核执行统一验收标
准,统一现场验收,两证同步发放的原则。现对全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换(发)证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细则》规定,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
疗器械生产企业检查评定中,应同时执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
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评分表》(见附件)。

  《细则》及《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评分表》
的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进行。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主体,实施本
辖区内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换(发)证申请及检查验收工作。一次性使用
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换(发)证申请及检查验收的截止时间为:2002年6月30日。2002
年7月1日以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现有企业的申请及检查验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截止期内,从本辖区一次性使用无菌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企业换(发)证进行生产企业检查验收的工作计划,并
将工作计划及具体安排适时上报我局医疗器械司备案。

  四、依照《细则》完成生产企业检查验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的检查组应负责将《生产企业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和检查中的实际情况,以《细
则》相应条款的规定要求,上报核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领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后,到我局办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五、在各省(区、市)进行企业验收发证期间,我局将不定期组织省与省之间的对口监
督检查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专项抽查,对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通报。存在问题较多的
地区,我局将责令其提出整改意见。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0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出版社:
根据审计署(87)审行字第4号《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和(87)审综字第79号《关于对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逐步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工作情况制订了“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
根据审计署(87)审行字第4号《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和(87)审综字第79号《关于对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逐步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精神,并结合我局实际工作情况,特制订“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
一、定期审计的目的。
开展定期审计工作,是我局内审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的一项新的尝试。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审计监督,加强我局财务管理,维护财经纪律;充分发挥财会人员当家理财的积极性;贯彻增收节支,历行节约,勤俭办事,计划使用的原则;防止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问题,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我局海洋工作的发展和各项改革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定期审计的依据和要求。
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财经法规以及国办发(1987)20号、审计署(87)审行字4号和部、委、署、局有关规章制度等都是审计工作的依据,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审计工作要围绕新时期党的中心任务,支持改革,树立为改革、开放、搞活方针服务的思想;要帮助被审单位,按照“会计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审计人员要做到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一视同仁,不徇私情,有法必依,有错必纠,为本单位当家理财把好关,站好岗。
三、定期审计的范围。
国家海洋局财务一、二、三级预算单位,其预算内、外财务收支均属定期审计的范围。
四、定期审计的内容。
1.本单位财务计划的制定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和工作实际需要,是否合理合法和量入为出,计划调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预算外资金收支是否单独建帐核算,收支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3.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奖金的提取、发放是否符合规定。
4.海洋业务费是否按计划拨款使用。
5.其它费用支出(公务费、离退休费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专控商品购置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资金来源是否合理。
7.会计科目、核算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符合“会计法”的规定。
8.内部财务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严密、有效,资金使用有无损失浪费和损公肥私等违纪行为。
五、定期审计的时间。
根据审计署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要求,确定局一级预算单位的定期审计时间,为每半年一次,二级预算单位每季一次,三级预算单位每月一次。必要时,审计部门可随时进行抽审。
六、定期审计的方式。
凡接受定期审计的单位,在每月(季)终了十日内,将上月(季)帐簿、凭证、报表(包括预算外收支)和有关财务文件、资料等,按时送交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于五日内审计完毕。必要时,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可根据需要进行就地审计。
七、定期审计的分级负责制。
局一级预算单位的定期审计,经局审计室审签后,报审计署审计。局属二、三级预算单位的定期审计,由局、分局审计部门和单位专职审计员负责,以分局审计部门和单位专职审计员审签为主,局审计室进行不定期的抽审。
八、定期审计的处理
各单位定期审计,发现遵守财经纪律好的要给予鼓励;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地处理。处理要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宽严适度。凡本单位自审发现的一般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从宽;局抽审时发现的问题,处理从严;如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需要立案侦察的,该移交保卫部门处理。
九、定期审计保障措施
为保证局定期审计暂行办法的实施,各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特别是各单位财务部门要大力支持,通力合作。对于拒绝、阻碍定期审计工作和违反财经纪律问题较多的单位,除建议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理和追究部门领导人责任外,可采取如下措施:
1.对拒审单位,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可函告银行和上级财务部门停拨或减少本月用款。
2.无故不执行审计结论的,函告银行和上级财务部门冻结银行存款。
3.不合理开支,限期追回,违反专控商品报批程序的没收专控商品。 “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