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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时间:2024-06-03 22:0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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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6号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反补贴条例提出的反补贴调查申请及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反补贴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发生。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六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补贴的性质及对贸易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这些因素和指标包括: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者设备利用率等方面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等;

  (五)补贴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出口能力、生产能力及库存情况;

  (六)对于农产品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还应当考虑进口产品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了负担;

  (七)其他因素。

  第七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补贴的性质及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及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抑制、压低及抑制、压低的可能性;

  (四)补贴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未来可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五)补贴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库存、原产国(地区)库存、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库存的变化趋势;

  (六)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造成影响的可能性;

  (七)补贴进口产品在第三国(地区)市场进行补贴的后果;

  (八)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八条 在确定补贴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和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影响;

  (三)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五)其他因素。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对各项指标和因素进行全面和客观的综合考虑,并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如国内需求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内外生产商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其相互竞争情况、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进口情况、技术发展情况、国内产业出口状况、国内产业生产率、不可抗力因素等归因于补贴。

  第十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一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用途、生产设备和制造工艺、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二条 在评估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被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反补贴措施。

  第十四条 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补贴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五条 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七条 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补贴进口产品之间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反补贴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补贴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九条 反补贴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转来的就反补贴调查申请立案的协商函件、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书内容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立案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申请书内容或证据不充分,反补贴调查申请人应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证据材料:

  (一)反补贴条例规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二)损害的类型,是指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三)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还应当分析进行累积评估的原因及理由;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及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二十三条 在表明是否同意立案调查之前,国家经贸委可以参加与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进行的磋商。

  国家经贸委可以接受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的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参加磋商。

  第二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反补贴调查的,应当自反补贴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二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经贸委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三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三十三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国家经贸委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举行。

  第三十六条 在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期间,国家经贸委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磋商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承诺是否足以消除补贴所造成的产业损害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必要时,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作出承诺或者接受承诺建议的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承诺建议的,不妨碍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国家经贸委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承诺能够接受的,应当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

  第四十条 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四十一条 补贴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履行承诺或者撤回承诺或被认为违反承诺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恢复产业损害调查,并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四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国家经贸委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四十四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十五条 在反补贴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到国家经贸委查阅与本案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最终裁定公布后合理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有关公开信息。

  第四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四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  产业损害裁决

  第四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四十九条 初步裁定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撤销反补贴调查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损害或者补贴和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被调查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四)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

  (五)国家经贸委基于公共利益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将终止针对该国家(地区)所涉产品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  

  第五十一条 反补贴税生效后,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期中复审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复审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前,国家经贸委应当发布反补贴税征收期限或承诺履行期限即将到期的通知。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可以在到期通知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有关申请到期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到期复审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对终止反补贴税或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在规定期限内国内产业及其代表未提出到期复审申请时,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对终止反补贴税或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二条 对期中复审和到期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五十三条 根据复审结果,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关于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四条 复审程序参照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避与反规避

  第五十五条 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征收反补贴税的产品在第三国(地区)组装或者加工,并向中国出口;

  (二)对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做形式改变或加工而使之归入不征收反补贴税的关税税目,并向中国出口;

  (三)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零部件,并在中国组装;

  (四)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

  (五)其他。

  第五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进行反规避立案调查。

  第五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反补贴调查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发生第五十五条所列的规避行为;

  (二)来自补贴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零部件的价值占产品所用零部件价值的较大比例;

  (三)来自补贴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作为原材料的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价值占产品所用原材料价值的较大比例;

  (四)对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进行组装或加工的产品中的增值部分占组装或加工产品价值的较小比例;

  (五)规避行为使征收反补贴税的效果大为降低;

  (六)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补贴和损害事实;

  (七)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实施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六十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中文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规范中文。非中文资料应提交中文译文及原文,并以中文译文为准。非中文资料如未附有中文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右江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积极性,规范绿地认建认养行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百色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地认建认养,是指个人、家庭、团体或单位(统称认养人)通过一定的程序,以自愿出资或付出劳动等形式参与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的建设和管护,以及对树木、古树、名木的认种或养护等行为。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及各项服务工作,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引导作用,及时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使绿地认建认养活动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条 绿地认建认养活动坚持自愿原则。认养人可自愿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以及树木、古树、名木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出范围,列出名单,供认养人选择。

第七条 认建认养活动要保持绿地的完整性,整块绿地、整条道路绿化原则上不能分割。对于绿地认建认养面积大或养护工作量较大的,可以由几个单位或个人合作共同认建认养。

第八条 认建认养的绿地和树木的产权为国有。认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建认养的园林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功能。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绿地认建认养活动实行协议管理的办法,由认养人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绿地名称、地址、数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等主要内容。

绿地认建认养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低不得少于1年,期满可以续养。

认养园林绿地须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养护标准进行管养,认建认养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须具备一定数量的园林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绿地认建认养的形式:

(一)由认养人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保洁和管理工作,对破坏绿地、破坏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应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代建设或代养护管理;

(三)可以按规划设计要求自行建设绿地,绿地建成后交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管理。

第十一条 绿地认建认养的标准:

(一)绿地认建认养应按绿化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

(二)认养绿化树木按绿化乔灌木的标准种植和养护管理,按每株为单位计算;

(三)认养绿地的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技术考核要求执行,绿化养护费用不低于每平方米8元/年。

第十二条 认建认养程序:

(一)认养人选定地块和树种后,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建园林绿地必须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审核同意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绿地建设,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加强养护,确保各种园林植物的成活率。

第十三条 绿地认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养人以及捐赠有使用价值树木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绿地、树木和捐赠树木证书;对认建、认养和捐赠树木价值达3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二)对所有认建认养的绿地或树木可以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三)认建认养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费用超过其工程造价50%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冠名权。

其它需要对绿地冠名的认建认养期限至少10年。

(四)认养人有权查询认建认养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认养人的查询,职能部门应如实答复。

(五)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认养人的绿地和树木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认养人并与之协商处理:对认建认养的绿地进行异地重新建设,并设立标志牌;对已认养的树木进行异地迁移种植,重新设立标志牌;对已认养的绿地和树木被异地建设和移植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认养,原认养人有优先权。

第十四条 在认建认养期间,认养人应认真恪守协议,对所负责的绿地认真做好建设、养护和保洁管理工作;委托专业绿化部门建设、养护的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建设、管理、养护等费用。

认养人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认养协议的,应提前30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资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认建认养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园林专业技术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养护,在认建认养期间树木损坏死亡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补植。

认养人及受委托的专业部门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认养人违反本办法,认建认养绿地、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者无故不履行协议或履行协议不到位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限期整改。不按时完成整改,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园林绿地造成损坏或苗木损伤、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所认建认养的绿地,责成认养人对受损的绿地及苗木进行赔偿,并安排好后续的绿地建设和管养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拥发[2002]10号

各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新修订的《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已经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第十九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指示精神,推动全省双拥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依据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国拥[2002]4号)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方针,把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部队战斗力和增强民族凝聚力作为根本任务,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贡献。
第三条 双拥模范城(县)是双拥工作成绩突出,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并经过一定程序命名的市、县(区),是当地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是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成果,是当地社会稳定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
第四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应坚持标准,注重实绩,择优评选,确保质量。双拥模范城(县)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第五条 对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基本标准

第六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坚持以下标准: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1、地方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高度重视双拥工作,把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总体规划,作为全局性、长期性的重要政治任务,常议常抓,形成合力。
2、健全由地方和驻军领导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并根据人员变化及时调整充实。党政军领导带头参加双拥活动,对双拥工作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决策,无久拖不决的问题。
3、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切实履行双拥工作职责,抓好本系统双拥工作。
4、各级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相应的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
5、双拥工作制度落实。坚持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军地联席会议制度、总结表彰制度、任期目标责任制度。年度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
(二)双拥宣传教育广泛深入
6、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国防教育法规,把双拥教育、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以党政干部为重点,坚持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做到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
7、双拥教育、国防教育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工作计划,经常开展双拥宣传。部队把拥政爱民教育列入政治思想教育重要内容,每年有部署,平时有检查。教育部门把国防教育作为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等部门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法制教育;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等工作中进行双拥国防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结合自己的工作,开展群众性国防和拥军优属教育活动。
8、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的教育基地、教育设施、教育制度和教育方法,充分发挥培训机构、训练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多种教育机构和场所的作用,利用现代传媒手段,实现国防双拥教育制度化、经常化。
9、市、县(市、区)的主要交通要道、公共场所和旅游景点设立永久性双拥宣传标志,军地基层单位设有双拥宣传栏,营造浓厚的双拥氛围,形成人人关心支持国防建设,自觉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10、双拥活动在基层落实。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农村的乡(镇)、村以及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间组织、部队的基层连队都要建立健全双拥活动组织,组织广大军民积极开展双拥活动。
11、双拥力量不断壮大。既要积极组织驻军、民政和工、青、妇、民兵为骨干的双拥工作队伍,又要大力发展双拥志愿者队伍,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基层双拥活动,构建社会大双拥格局。
12、社区双拥深入开展。把社区双拥纳入城市社区建设规划,完善社区双拥活动载体,创新双拥综合服务网络,形成难有所帮、需有所助、求有所应的社区双拥新风尚。把乡村双拥纳入全民奔小康规划,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相结合,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全面发展中,创造主题鲜明、内容实在、生动活泼,具有时代特色和当地特点的活动形式。
13、双拥活动制度化。年度有计划,季度有安排,节日有走访,平时有活动。从日常工作做起,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贯穿于各部门、各行业工作的全过程,落实到基层工作的各个岗位,定期检查总结。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14、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军民在发展先进文化、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努力改造落后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中形成合力,大力推进军地文化建设。
15、坚持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把加强军民理想信念、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作为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根本任务,深入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宣传教育,引导军民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16、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把道德建设作为军民共建活动的重要内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在促进军政军民团结和民族团结中产生广泛影响。
17、军民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活动。部队踊跃参加环境保护和城市容貌工程建设。建设文明营区同建设文明社区融为一体,营区要成为文明社区的示范点。
18、建立军(警)民团结协作维护社会稳定机制,开展联防联治活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19、连以上单位都有军民共建点,70%以上的军民共建点被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20、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政策、法律、规定,适应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政策、法规。
21、地方积极支持部队做好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教学科研、国防施工等各项任务,搞好科技拥军,努力为部队培养国防科技人才。
22、大力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搞好营房、交通运输、医疗保障,做好军队职工分流安置工作。
23、军事设施得到有效保护,无重大破坏军事设施的刑事案件。
24、优质及时按量供应粮、油、水、电、暖、气等军用物资和所需。
25、落实国家和地方出台的对现役军人、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的免费、优惠、优先政策,并在相关公共场所设立明显标志。
26、转业复员军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伤病残军人和随军家属得到妥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住房、医疗待遇落实,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得到妥善安排。
27、优抚对象的抚恤、定补、优待标准达到或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当年兑现率达到100%。
28、圆满完成征兵任务,应征青年报名率达到95%以上,无责任退兵。
29、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机制健全,依法优先、积极稳妥地处理涉军案件,切实保障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30、驻军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群众纪律,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无单位违纪现象,对个人违纪行为处理严格。
31、认真落实解放军总部规定的义务劳动日时间,积极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做好扶贫帮困工作。
32、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斗争中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
33、有应付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联防工作中做出贡献。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34、军政军民亲如一家,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地方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爱护军队,尊重军人,积极支持部队建设,每年办几件实事。部队尊重政府,热爱人民,支持地方工作。
35、辖区内无军地历史遗留问题,军地地界、产权清晰,无重大军民纠纷。军民出现矛盾,军地领导主动出面,及时妥善解决。
36、无因双拥政策法规不落实而集体上访和联名信访现象,年信访处结率达到95%以上。
第七条 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六条的规定,提出每届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命名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

第八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各县(市、区)在自查的基础上,向市写出申请报告。市考察后,由市党委、市政府和军分区(警备区),向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推荐,并附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推荐单位审核,提出初选意见,经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提交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同时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一般每三年命名一次。除特殊情况外,由省委、省政府、省军区举行命名大会,对被命名的省级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条 省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只在本届内享有荣誉。下次命名时,不论是否被命名为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基本标准的,均有被推荐、命名资格。

第四章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巩固、发展创建活动成果;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推出新典型;不断解决新问题,实现新突破,提高新水平。
第十二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在获得荣誉称号期间,每年年底要向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年度工作和下年度双拥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对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检查,向全省通报检查情况,并作为下一次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获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称号后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将视情给予通报。被通报单位要查找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措施报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的,按批准程序撤销其“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1994年颁发的《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鲁拥发[1994]6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