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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

时间:2024-07-01 16:1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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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2010年9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十月八日

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和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或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加强对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活动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双拥工作领导机构,落实人员、经费、办公场所。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通过多种宣传形式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并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

(一)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三)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帮助烈士家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解决生活、住房和医疗方面的实际困难;

(四)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当年在部队立功受奖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其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到其家中慰问报喜。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军事设施的安全依法受到保护,禁止非法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的行为。

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并严格遵守军事设施周边保密、安全以及人民防空等方面法律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认真研究解决驻军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主动与驻军部队沟通协商,及时化解军地纠纷。

第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公交车、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九条 残疾军人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0分的优待。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符合本市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可免试入读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入读本市其他职业技术院校的,免费接受培训。

第十条 驻韶部队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部队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原则上按照当地教育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

户籍在韶的现役军人子女入本市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20分的优待,并不得收取广东省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烈士子女入本市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入托费可酌情减免;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需长期寄宿的可酌情减免住宿费或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20分的优待,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0分的优待。

第十一条 第九、十条所涉及的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前款优抚对象报考高等院校的优待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职工、转业士官、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等人员的安置工作。

各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或荣立三等战功、二等功以及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五至六级的伤残退役士兵(精神病患者除外)、退役时父母已双亡、在艰苦边远地区服役的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采取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安置。

 驻韶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排按照《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五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给予下列优待:

(一)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不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农村人均收入水平;

(二)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其家属由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

(三)非农业户口且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本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收入水平的70%。

第十六条 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涉核退役人员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本市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在乡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孤老病故军人遗属、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农村五保供养”或“最低生活保障”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或镇(乡)、街道敬老院专门设立光荣楼(间)集中供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涉及的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有关规定纳入相应的城乡医疗保险。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协助优抚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合作医疗。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领取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以及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对拥军优属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在拥军优属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市财政、民政部门研究拥军优属保障金的政策措施,待条件成熟时建立推广。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0年2月1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韶关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局(土地局)、开发区房地局:
为保证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理上市出售手续的程序
(一)凡申请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要持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和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询意见表》。
(二)自当事人将上述证件及填好的表格递交到交易管理部门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经批准上市出售的房屋达成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交易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出售的书
面决定。买方须提交本市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外省市个人还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购房证明。
(四)交易管理部门自收齐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须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含对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的评估)、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办字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的规定,计收有关税、费、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过户手续。
(五)交易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分成或超标收益,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帐,城近郊八区的交易管理部门收缴的收益应按月度统一上缴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本区县的规定办理。税费收缴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六)各区县交易管理部门完成立契过户手续后要及时将相关材料(评估材料除外)输入联网的电脑,并报送到市局信息中枢。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买方须持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到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属于该栋楼房内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属于上述同一楼房
内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只须开具《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只须开具注明土地转让字样和原出让合同编号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买方办理上述手续时应按房屋买卖的成交价的3%交付土地出让金。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帐。城近郊八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月度统一上交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本区县的规定办理。
(九)买方办完上述手续后,持立契过户、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证明等文件及规定的其他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区县权属登记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权属登记部门收齐上述证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应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登记、发证手续。权属登记部门可不再进行房屋测绘和现场勘察,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和土地使用年期并加盖印章。
二、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期,即以根据房屋建筑结构确定的土地最高使用年限减去该栋楼房自竣工之日起至首次上市交易之日止已实际使用的年期;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
,其土地出让年期分别依其上市交易日期按上述规则逐一核定,最终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
钢筋混凝土结构、砖混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70年;砖木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50年。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已使用的年期计算。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所占土地已办理土地出让或转让手续后,权属登记部门只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土地使用年期,目前暂不另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本通知自11月15日起正式实施。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1999年11月2日

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管理,制止违章用地、违章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北京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凡在北京地区进行下列城市建设工程的单位,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1)机关、团体、部队、城市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农场等)和这些单位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
(2)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这些建设工程也视同城市建设工程。
本项所列的各类区域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区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范围以外地区的农村建设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城市建设工程,如系临时建设工程或需临时使用土地,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用地应严加控制。
第六条 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十分注意合理使用和节约建设用地。
第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须由取得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对自己所设计的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须报送设计方案的主要图纸和说明。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对未领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城市建设工程,不准施工。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关于编制竣工图的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图,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九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县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和城市建设工程的审批
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需要使用耕地的,均由市规划局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使用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各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累计面积不超过十五亩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
(2)近郊市区规划范围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及其它特定地区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
地如系耕地,尚须事先征得市农村土地主管部门的同意。
(3)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建设用地超过两年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即行失效,该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城区、近郊区的临时用地和远郊一个单位累计面积超过十五亩的临时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2)远郊一个单位累计面积不超过十五亩的临时用地,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3)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期满时应由用地单位负责交回。因故到期不能交回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重新履行报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4)期满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应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的一切设施,交出用地并恢复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无论永久性的或临时性的,均按下述规定审查批准:
(1)凡城区、近郊区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超过三百平方米的,远郊的工程项目(不包括区、县所属单位的工程)建筑总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2)城区、近郊区的各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翻建工程或添建的附属建筑工程,可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3)远郊各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翻建工程或添建的附属建筑工程及区、县所属单位的建筑工程,可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但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规定的近期重点建设的卫星城镇、文物保护区、风景游
览区、水源保护区规划范围内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建筑工程,须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4)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远郊的主要公路、重要桥梁、铁路、主要管线、通讯电缆、重要引水工程和三十五千伏及其以上的高压输变电工程等,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其它建设工程可由所在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5)八达岭、十三陵等特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按特区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6)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1)至(5)项的规定审查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不得建成或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临时性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得规定使用期限,期满建设单位必须自行拆除。因故不能拆除的,应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7)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的建设工程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和重大的建设工程前,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市规划局还要征求所在区、县的意见。

第三章 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用地:
(1)未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未领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临时用地;
(2)擅自变更核准用地的位置、扩大核准用地的范围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
(3)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
(4)临时用地逾期不交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建设(包括违章建筑和其他违章建设工程):
(1)未领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领得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临时建设工程;
(2)擅自变更批准的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或临时建设工程;
(3)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建成或改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或改变使用性质,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和变相买卖、租赁的。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现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后,填发违章通知书,责令违章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和施工,已竣工的房屋不得使用,听候处理。各有关部门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协同处理,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开户银行不
予拨款。
擅自协议,进行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的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者,协议双方同负违章责任。违章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同负违章责任。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施工暂设工程及其它临时建设工程者,授受双方同负违章责任。以
上同负违章责任的单位均属违章单位。
第十七条 违章用地一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安排。
违章用地的协议,一律无效。协议一方付给另一方的款项、物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追回没收,交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对违章建设工程视其对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影响程度,得分别做出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没收违章建筑工程等决定。
对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公用设施、市政管线、文物古迹、公园、城市绿化、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河湖管理、交通运输、消防安全、测量标志和群众正常生活等有严重妨碍的违章建设工程应立即由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无条件拆除。
第十九条 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可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讨、罚款、行政处分、通报批评等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章罚款数额的规定:
(1)违章用地,从用地之日起至退地之日止,得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三分至一角的罚款。
(2)违章建设,得处以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其它违章建设工程,得处以该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3)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得处以十元至本人六个月的收入的罚款。
违章罚款,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上交区、县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章单位拒不接受违章检查或拒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得暂停核发该违章建设单位的其它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四章 违章处理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区、县范围内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检查处理工作,并领导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进行违章检查工作。
市规划局对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检查处理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工作进行指导;对全市发生的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参与重大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检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对违章检查人员发给《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检查证》,违章检查人员持证可到所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宅院进行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对必须退出的违章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填发"退出违章用地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限期无条件退出违章用地。
第二十五条 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设工程,由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填发"拆除违章建设工程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对违章建设工程立即或限期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必须处以罚款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填发"罚款通知书",通知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交纳罚款。

违章罚款,城市企业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税后积累中支付;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由包干经费中支付。罚款一律不准计入产品成本、流通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处理决定,违章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违章个人所在单位应负责监督执行。
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收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用地、拆除违章建设工程和罚款的处罚决定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停止工程建设,如不服时,可于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
时,可于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述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处理。
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必须进行通报批评的,应分别情况,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在检查处理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中,对辱骂、殴打违章检查人员和阻挠违章检查人员进行工作,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检查处理和揭发检举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人员,有关方面应给予支持、保护,严禁打击报复。对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公布以前的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依据过去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分别情节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进行解释。



198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