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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下达《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9:0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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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下达《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29日,商业部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要求,搞活商品流通和商业经营,商业企业之间多年来实行的按批发牌价倒扣的作价办法,早已确定改变。但贯彻不平衡。现对纺、针织品改按企业进货价格顺加的作价办法又做了研究。经今年八月十一省、市商业厅(局)物价处长座谈会和九月纺、针织品物价专业会议讨论修改,现将《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下达,请各地组织试行。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1986年10月)
随着经济体制和商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纺、针织品大部分品种已实行优质加价和花色浮动价;小商品和80支以上的纯棉纱及其织物、中长纤维布已放开。遵照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原则,为了搞活商品流通和商业经营,将纺、针织品以批发牌价为基础“倒扣”的作价办法,改为以进价为基础“顺加”的作价办法。
一、商品范围:棉布、涤棉布、维棉布、呢绒、毛线、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卫生衫裤、床单等九种商业部管理价格的商品。
二、作价办法
1.商业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均以各自的进货价格(厂、销价格为计价基础,加加价率(包括经营费用、税金和利润)和进(批)零差率制定销价。
2.批发企业、零售企业作价改为顺加办法后,鼓励少环节经营竞争中多环节经营的各经营企业所得利润是会减少的。
3.批发企业之间销货作价的加价率,要有所控制。最大加价率棉布不得超过6%;涤棉布、维棉布不得超过7%;呢绒、毛线、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卫生衫裤、床单不得超过8%。经营外地产品可另加运杂费。在上述加价幅度以内,各批发企业可区别商品的畅销和滞销、当令和落令、现货和期货以及批量的大小和付款条件等不同情况,加价率可以不同。
4.零售企业以批发企业的销货价格为计价基础,按规定的批零差率定零售价格。差率偏小的,可适当扩大。
零售企业从当地批发企业进货,进货价格低于现行批发价格较多的,为保持现行零售价格水平基本稳定,可采取以下两种办法:
(1)批发企业对零售企业当前可暂以现行批发价格作价;
(2)批发企业的供货价格低于现行批发价格的部分,零售企业可相应扩大批零差率。
零售企业直接从当地工业或外地工商企业进货,进价(或进货成本)低于当地批发企业供货价格的,减少环节的差额,由零售企业受益。
5.批、零企业购进库存处理商品或出口转内销商品,本着与同类商品比质比价的原则定价。加价率或进(批)零差率可以大于或小于上述规定,由企业自行安排。
6.国家统一进口的纺、针织品作价办法另行规定。
三、其他事项
1.实行花色差价的纺、针织品,批发、零售均以本办法制定的价格为中准价,按规定幅度上下浮动。
2.由地方有关部门管理的和实行企业定价(放开价格)的纺、针织品,也实行顺加作价办法,加价幅度和各种差价,分别由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自定。
3.商业企业之间的供货价格改变后,其他有关业务问题,仍按照商业部(84)商纺字第11号关于印发《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规定执行。供需双方都要根据合同的规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如需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不经与对方协商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者,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4.商业企业供货作价办法的改变,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地区和各企业要认真作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实施后,企业间要加强联系,及时传递信息。各企业要健全物价机构、提高物价人员素质,建立定调价制度。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及时发现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5.本办法修改及解释权属商业部。
6.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60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60年1月21日)

任命何若人、季宗权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之间的货物交换,将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进出口一般规章和在本协定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货物进口或出口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税收、规费和促进金)以及征收以上关税和费用的手续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但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的一方为建立自由贸易区或优惠贸易区已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或有关区域性组织的优惠。
  (二)缔约双方的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三)缔约双方的一方在执行另一方没有参加的那些多边条约时已给予或将给予第三国的优惠。
  三、在执行第二项规定时,如果对缔约双方贸易往来产生不利情况时,有关当局应努力根据现有规章的规定给予最善意的处理,以排除这些困难。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为方便和促进相互经济贸易关系,对向缔约的另一方出口货物或自缔约的另一方进口货物申请颁发必要的许可证时,应在双方规章范围之内尽力给予善意的对待。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之间的所有支付,应按照缔约每一方外汇规章以人民币或以奥地利先令或以贸易双方(第五条所列)可以接受的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之间的货物交换,将在根据中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中国机构和根据奥地利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注册的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以市场的合理价格相互进行货物交换。如果价格方面产生了困难,双方有关单位应尽力采取适当措施排除困难。

  第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所达成的交易。但对根据本协定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达成的、而在本协定失效后尚未完成的交易,本协定规定继续有效。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组成一个混合委员会,其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研究缔约双方之间发展贸易的新的可能性和对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向缔约双方提出适当的建议。混合委员会将根据缔约的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或维也纳举行会议。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通过交换照会方式相互通知生效的国家法律条件已具备后六十天,本协定即生效。直到缔约的一方遵守六个月的废除期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废除为止,本协定一直有效。
  缔约双方的全权代表签署本协定并盖章封记,以资确认。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奥双方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二日在维也纳相互通知,双方政府均已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本协定自一九七三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白 相 国           约瑟夫·施塔里巴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