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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1:4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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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保[2012]21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复核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配租管理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健全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制度,完善准入退出机制,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以下简称廉租家庭)复核管理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家庭的复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配租期满后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更的复核、配租期间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等。

第二章 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的复核
第三条 (申报时间)
廉租家庭的资格复核原则上每3年进行一次,复核时点与廉租家庭租金配租租赁补贴协议(以下简称“补贴协议”)或者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期限相衔接。
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愿意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前第四个月内,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和受理廉租家庭的复核申报。
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间,因自身原因愿意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即退出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廉租家庭自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申报受理和审核)
廉租家庭应当根据申报时的家庭情况,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等规定,对廉租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廉租家庭申报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配租办理)
经复核,申报家庭仍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
申报家庭原为租金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调整为实物配租且为直接轮候实物配租的,原补贴协议期满后,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申报家庭原为实物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调整为租金配租的,应当按照规定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办理租金配租手续;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廉租家庭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过渡期满后,廉租家庭必须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办理租金配租手续;拒不退出的,应当按照实物配租管理关于处理违规行为的规定处理。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家庭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申报家庭原为实物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仍为实物配租的,根据房源供应标准的有关规定,住房配租面积无变化的申报家庭,允许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但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住房配租面积有变化的申报家庭,可以选择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也可以选择重新轮候选房。选择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应当重新签订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选择重新轮候选房的,应当退出原承租的廉租住房,按照实物配租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不符合条件的处理)
经复核,申报家庭不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申报家庭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注销其登录证明,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七条 (不申报复核的处理)
廉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取得的登录证明自动作废,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廉租家庭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八条 (复核决定延迟的处理)
廉租家庭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但因住房保障机构的工作原因,至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仍未作出复核决定的,在作出复核决定之前,廉租家庭可以按照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 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更的复核
第九条(重大情况变更的界定)
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经审核登录的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情况变更:
(一)家庭成员因买卖、继承、受赠等方式新增住房,且与原核定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后,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
(二)家庭成员已获得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
(三)家庭成员已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的;
(四)家庭成员均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或者均注销本市户籍的。
第十条 (重大情况变更的申报和审核)
廉租家庭应当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每满1年的第一个月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申报表》。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和受理廉租家庭的申报,并在受理申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报审核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申报情况的处理)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廉租家庭申报和核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廉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当自规定的申报期限后,中止发放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的租金补贴,直至廉租家庭填报申报表为止;
(二)廉租家庭申报有重大情况变更并核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配租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家庭腾退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廉租家庭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继续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予廉租住房保障;过渡期满后,必须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家庭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三)廉租家庭申报无重大情况变更的,继续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予廉租住房保障;但经检查核实确有重大情况变更的,应当按照隐瞒虚报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配租期间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
第十二条(变更范围)
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标准(租金配租的配租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实物配租的住房供应标准、住房租金标准、自付租金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等,下同)经政府管理部门颁布调整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调整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对廉租家庭的配租复核工作,确定相关配租标准的变更事项。
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标准颁布调整后,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廉租家庭无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的,其申请审核认定的条件、申请准入资格、配租类型和方式、实物配租承租的廉租住房等不予变更;需变更的,根据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复核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复核审查)
廉租家庭配租标准的复核,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依据廉租家庭申请准入资格的审核、重大情况变更的申报等信息,按照配租标准调整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廉租家庭的相关租金补贴或者自付租金等事项,作出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决定。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复核审查中,认为廉租家庭需要提供有关补充信息或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廉租家庭,廉租家庭应当予以配合;廉租家庭不配合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变更相关配租标准。
第十四条 (变更实施)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廉租家庭办理配租标准变更手续,明示其需要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与廉租家庭签订变更配租标准的补充条款,明确变更后的租金补贴标准及金额或者自付租金标准及金额、变更租金补贴或者自负租金的起算和支付日期等事项;未签订补充条款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变更相关配租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隐瞒虚报的查处)
廉租家庭在资格复核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
(一)不如实填报有关申报表或者申请表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等材料的;
(三)有重大情况变更不申报的;
(四)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复核审查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有隐瞒虚报行为的廉租家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并可以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
(一)立即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
(二)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其隐瞒虚报行为;
(三)支持有关部门,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四)取消其5年内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五)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六)拒不配合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加强监督检查)
区(县)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廉租家庭资格条件等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结合举报核查工作,采取普遍检查、随机抽查、专项调查、立案核查等方式。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区(县)复核工作的检查,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其他情形的复核)
对于具有选房资格但因房源供应等原因未选定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家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其取得登录证明满3年前第四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关于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的复核要求和方式,开展复核工作。
第十八条(复核档案管理)
区(县)或者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建立和完善廉租家庭档案和工作档案,包括廉租家庭户籍、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的变更记录、配租标准的变更记录、资格复核的工作记录、违规行为和处理记录,并应当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资格复核工作的衔接)
对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家庭资格复核工作,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实施: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根据住房租赁合同的期限,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采取租金配租方式的,上一年度已按照原复核规定进行复核的,自复核决定满1年后,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尚未进行复核的,自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满2年后,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
第二十条(具体应用)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工作细则,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5]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消防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条 火灾发生后,起火单位及当地公安派出所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积极组织人员扑救人灾,保护火灾现场。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根据火灾情况,及时组织调查。

  第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一)一般火灾事故由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统计、上报,当地公安派·出所配合。

  (二)重大火灾事故由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当地检察院、劳动局、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参加。

  (三)特大火灾事故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市检察院、市安办、市保险公司等单位参加。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或特大恶性火灾事故可聘请有关专家及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协助调查。

  (四)纵火嫌疑案由当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案侦察,消防监督机构配合。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责:

  (一)按照火灾勘查程序进行火灾现场勘查,查明起火原因,填发火灾原因鉴定(认定)书。

  (二)按照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统计上报火灾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确定事故责任者,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四)填写火灾事故报告表,建立人灾档案。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权:

  (一)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向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做模拟实验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对火灾现场采取重点保护或进行封闭。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或挪动现场的物迹,不得以任何理由于预或阻挠调查处理工作。

  (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事故调查的综合情况,有权援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条 火灾发“单位或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火灾原因鉴定(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认定),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认定)为最终鉴定(认定)。

  第三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火灾原因和确定责任后,应当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不按时整改、玩忽职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处单位火灾直接损失10一20%的罚款;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单位罚款数额的2一5%处以罚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注焊葑驼ⅲ*1997)190号决定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不按时整改、玩忽职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予以罚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隐瞒或虚报火灾损失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挪动现场物迹或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四)干预、阻挠火灾事故调查的。

  第十四条 投保单位发生火灾事故,索赔时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否则保险单位不予赔偿。因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加改正而造成的火灾事故或火灾发生后不及时报警、不积极组织扑救扩大火灾损失的,保险部门可全部或部分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所需的技术鉴定、拍照、模拟实验、测试、聘请技术专家等费用,由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3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雅江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州府设在康定。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


  自治机关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州、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应当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或者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机关应当不断提高民族整体素质,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教育和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为基本内容的公民道德教育,积极开展文化、科技、纪律、法制教育,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坚持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继续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国家的关心扶持下,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机关充分发扬民主,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名额的藏族以外的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办事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州长的个别任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配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以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为行使职权的工具。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的公章、牌匾和社会公益广告、重要宣传品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依法上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时,对各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的一种文字。对不通晓藏族或者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通晓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共同建设甘孜藏族自治州。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工作人员学习、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都要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互相离不开的思想,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严禁侮辱、歧视和伤害各民族的言行,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应当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困难,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自治机关对聚居在州内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凡具备建立自治县或者民族乡条件的,应当按照他们的意愿帮助建立自治县或者民族乡。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优势,以发展生态经济为重点,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安排、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在自治州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州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和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深化改革,大力调整经济结构,积极培育支柱产业,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对州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草原、山岭、湿地和珍稀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古文化遗址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对州内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规划。自治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支持和保护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依法开发利用自治州资源和兴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州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州内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由自治州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发。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对各类旅游资源实行先保护后开发、先规划后建设的方针,充分利用自然生态和民族文化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


  自治州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在开发旅游资源时,依法保护旅游开发区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强化防灾、抗灾、减灾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步伐。


  自治州在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的,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辖区内的非隶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商税务关系按属地原则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合理安排基本建设项目;除规定必须报请上级批准或者需上报平衡资金的项目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由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招商引资和吸引民间资金投资的项目,本着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市场投资原则,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在林业建设中,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方式。宜林荒山荒坡,可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植林木,谁投资谁受益,依法采伐,长期不变。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普遍护林,大力造林,管造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好天然林,实行封山育林和退耕还林,培育新的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在森林资源开发、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在州内计提的育林基金,全部留存自治州专项用于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对森林资源严加管护,严格森林资源限额采伐制度,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乱占林地,严防森林火灾,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自治州全体公民有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和植树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快畜牧业的发展,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服务体系,增加畜牧业科技含量和投入,大力发展生态畜牧业、特色畜牧业,推进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牧民增收、农牧业增效、农牧区繁荣。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以预防为主的动物疫病防治方针,建立健全动物基层防疫体系,对重大疫病、疾病实行强制性免疫。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内的草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长期不变,允许依法进行各种形式的草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加强草原生态动态监测、鼠虫预测报工作。实行以草定畜,推行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禁止超载过牧,对严重退化草地进行封育、治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推进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业的科技含量,加大农业投入,因地制宜地发展无公害农业和特色农产品,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继续巩固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行土地承包长期不变。鼓励和引导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加快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市场和对农业的支持、保护体系,为农业生产、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下,加大对州内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第四十条 自治州依法对州内林木、林地、草原、草山和耕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如需变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鼓励集体和个人对荒山、荒坡、荒滩进行承包开发,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加强州内土地的管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


  自治州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州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作为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自治机关保护天然水域和野生的水生动、植物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业,对渔业资源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和春季禁渔制度。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及节约、保护水资源。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加速推进现代工业化进程,大力发展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工业、优势矿产业、中藏药业,积极发展其他工业,建立具有自治州特色的工业经济。


  自治机关引导和支持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管理机制。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积极支持、帮助州内企业进行科技改造。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鼓励、支持和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自治州的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以林牧农副土特产品和矿产品的加工为重点,同时积极发展传统民族工艺品的生产和兴办第三产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对公路交通运输设施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在国家扶持下,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渠道,加快乡村公路建设,扩大运输能力。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政、通讯事业,加强对邮政、通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注重城乡建设,对城镇实行统一规划,体现民族特色、地域文化特色;完善城镇功能,加快县城、小城镇和集镇建设,大力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


  自治机关加强对州内古建筑物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建立和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大力发展商贸,繁荣城乡贸易市场。


  自治州的商贸、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政策,享受国家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扶持。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外贸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鼓励州内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依法管理、监督和实行必要的调控。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管理权限,可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价格、收费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制度,落实安全措施,强化劳动保护,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适当增加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监管力度。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有管理自治州财政的自治权,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安排财政预算,管理收支。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执行省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可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县的财政体制进行调整,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对上级给予自治州的各项专款,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科目,按国务院的规定设置。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结余资金和按规定留给自治州的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资金。


  自治机关在国家财力补助和自治州财政收入不能保障工资发放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基本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税法,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积极开展各项金融业务,加大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支持自治州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经营、资源开发、发展多种经济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自治州支持办好农村信用社,增强为农牧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及其他金融机构。


  自治州依法加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改善金融运行环境。


  自治州支持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理权限,依法对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国有及国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的财政、财务收支严格实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


第七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计划及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依法治教,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进程,加强基础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有计划地发展高等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积极开展农、科、教结合的农村教育综合改革,重视职工业余教育和城镇社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集中人力和资金,办好民族寄宿制小学、民族寄宿制中学及民族中、高等职业学校。


  自治州内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汉族公民在州内工作、居住十年以上的,其子女在升学方面与当地少数民族享受同等待遇。


  自治州应当重视民族语言文字教学,根据群众意愿和语言环境,实行汉语言文字和民族语言文字并行的双语教学。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学生时,考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或者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应试。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确保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州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办学,鼓励捐资办学和助学,对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从政治、经济、生活和学习等各个方面关心教师,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以藏族和其他民族人员为主的师资人才,同时采取优惠措施从州外引进教师,并聘请州外教师、专家、学者来州内讲学。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鼓励科技人员投身经济建设。


  自治机关从自治州实际出发,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进行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体系,加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研究和科技信息工作,推广学术、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自治州的地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投入,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


  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奖励科研学术成果和科技发明创造。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加强对珍贵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抢救、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和编译工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和疾病控制机构,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重大疫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提倡中医、藏医、西医相结合,继承民族传统医学遗产,推广新的医疗卫生技术,发展现代医药和藏族医药事业。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全民健康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自治州加大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机制和社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鼓励兴办集体、私营、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加强公共卫生、食品卫生、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安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鼓励晚婚、晚育,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自治州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挖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自治州内国防后备力量建设。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各项民政事业的发展,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开展扶贫济困和社会救助,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各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 自治州的人才培养和管理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从藏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采取特殊政策和优惠措施,引进急需的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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