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9:1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司〔2011〕129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各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监狱局、厅劳教局可以根据该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相应的监督和检查机制。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方式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监狱劳教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规范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司法厅对全省监狱劳教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分别对全省监狱劳教单位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相结合。

第四条 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司法厅成立监狱劳教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厅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厅监狱劳教工作处的领导任副组长,分管监狱、劳教、法制、纪检监察、审计、警务督察等工作的领导为成员,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 省司法厅监狱劳教执法监督工作由厅监狱劳教工作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由厅法规和司法鉴定处负责组织实施。

纪检监察、审计、警务督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

(一)监狱劳教(戒毒)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监狱劳教(戒毒)重大执法活动部署的落实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刑罚执行的执法工作;

(五)劳动教养执行的执法工作;

(六)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执法工作;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八)国家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九)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的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和检查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省司法厅对下列执法事项进行监督和检查:

(一)省监狱管理局实施的罪犯保外就医、调遣(调动)和重大立功的审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的提请等执法行为;

(二)厅劳动教养管理局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等决定;

(三)监狱单位实施的罪犯考核奖惩、减刑、假释、离监探亲等执法行为;

(四)劳教单位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决定;

(五)罪犯、劳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六)重大执法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和检查的执法事项。

第八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重大执法工作请示报告;

(三)重点问题调查和督办;

(四)执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五)其他执法监督方式。

第九条 执法检查的方法:

(一)执法案卷评查;

  (二)执法质量评议考核;

(三)专项检查;

(四)重点检查;

(五)其他执法检查方法。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第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监狱劳教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核,并按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实行执法工作请示报告制度。

监狱劳教机关向省委省政府、司法部、省委政法委请示报告的执法事项须经省司法厅同意后上报或由省司法厅转报。

监狱劳教机关按规定向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省委政法委业务部门上报的执法事项应当同时报送省司法厅。

监狱劳教机关执法工作统计报表和分析说明应按要求层报省司法厅监狱劳教工作处。

对省司法厅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执法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执法问题调查和督办制度。

省司法厅根据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和上级机关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对有关重大执法问题开展调查和督办。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组织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监狱劳教执法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确保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 省司法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开展案卷评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

监狱劳教机关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层报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监督和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汇报;

(二)调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复制或暂扣;

(三)现场检查;

(四)要求有关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对监督和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省司法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其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监狱劳教机关在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 对监督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省司法厅可以直接下达书面处理决定或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限期整改。

监狱劳教机关在收到监督和检查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在监督和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应当依据不同情况,按照管理权限移送给相关的纪检、行政监察等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的;
  (二)拒不配合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第十九条 对监督和检查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认真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监督和检查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和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监狱劳教单位包括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建新医院、各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监狱劳教机关包括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和监狱劳教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2001)7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
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3号令),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其它交通运输业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持、除险加固、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粮食、棉花、石油等重要战略物资储备设施项目;
(八)其它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场所等项目;
(六)其它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有和自治区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和自治区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和自治区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以下同)人民币以上;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特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经项目可研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不进行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确有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可研审批部门批准,可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5日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25 号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活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协调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

  市容环卫、国土、建设、工商、房地、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违法建筑进行检举。

  第六条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不得出租、出售;不得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发现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发现、认定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各区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并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区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后五日内,应当将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复印件送交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为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的工作依据。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当日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依法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对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一条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建筑以及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全市集中专项治理拟拆除的违法建筑,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所在地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送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区职能部门可以组织人力、物力帮助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职能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六条 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筑,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关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可以依法按照无主违法建筑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区职能部门应当经过公证、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强制拆除无主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还应当依法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及其财物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的,由区职能部门予以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开发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违法建筑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并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

  违法建筑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考评制度。对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达到下列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当年绩效评优的重要条件:

  (一)所辖区域内无违法建设、建筑的;

  (二)拆除违法建筑率达到百分之百的;

  (三)接到群众举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区人民政府不开展巡查或者不按照本规定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制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推诿的;

  (四)对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