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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十二五”职业教育教材建设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6 02:4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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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十二五”职业教育教材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十二五”职业教育教材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职成[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充分发挥教材建设在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全面提高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现就“十二五”职业教育教材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职业教育教材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加强教材建设是提高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环节。职业教育教材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按照德育为先、能力为重、全面发展、系统培养的要求,培养学生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创业和继续学习能力的重要载体。加强教材建设是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有效途径,推进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重要条件,推动中高职协调发展的基础性工程,对促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切实提高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加强教材建设是加快推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的重要抓手。教育教学改革是职业教育改革的核心。“十一五”期间,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工作取得很大成就,主要表现在:开发了一批反映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对技能型人才新要求、体现职业教育课程改革新理念的中高职教材;不断规范职业教育教材管理工作,职业教育教材编写、审定及评价机制进一步完善,教材质量不断提高,为促进教学改革、规范教学秩序、保证教学质量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职业教育教材建设也存在以下问题:教材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不紧密,职教特色不鲜明;教材呈现形式单一,配套资源开发不足;教材建设管理制度、服务体系不健全;中高职教材脱节、断层和重复等,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型人才培养的要求。因此,从解决突出问题入手,统筹规划,改革创新,加强教材建设,是“十二五”期间实现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紧迫任务。

  二、“十二五”职业教育教材建设的总体思路、建设原则和工作目标

  3.总体思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落实教育规划纲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完善教材管理体制,创新教材建设机制,促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以突出对接、提高质量、完善机制为重点,加强队伍建设、深化产教合作、实施精品战略、规范出版选用,全面提升职业教育教材建设水平,进一步提高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

  4.建设原则。遵循技能型人才成长规律,按照建立职业教育人才成长“立交桥”的要求,推进中高等职业教育教学标准、教材内容的有机衔接和贯通。更新教材内容和结构,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教材呈现形式,大力开发职业院校公共基础课程、大类专业基础课程、专业核心课程教材,着力加强实训教材和数字化教学资源建设。

  5.工作目标。“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健全教材开发、编写、审定、选用、更新机制,建设一支能够适应职业教育改革发展要求的教材编写队伍、审定队伍和出版队伍。编写出版一大批反映产业技术升级、符合职业教育规律和技能型人才成长规律的高质量教材。实现职业教育教材建设机制不断创新,教材质量不断提升、专业门类更加丰富、教材数量大幅增加。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时代特征的现代职业教育教材体系。

  三、打造精品教材,服务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

  6.加强教材统筹规划,引领教材建设创新。制定“十二五”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出版规划,以打造精品为重点,组织开发一批覆盖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地方特色产业,以及艰苦行业、民族传统技艺等相关专业领域的职业教育教材,并根据经济社会和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修订,补充、调整、更新教材内容。

  7.贯彻现代产业理念,推动教材服务经济。职业教育教材建设要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部署,积极开发面向鼓励类产业相关专业教材,全面对接现代产业体系。顺应新形势需要,将绿色经济、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等现代产业理念和技术融入教材建设的各个方面。国家在重点行业的专业领域推出一批改革创新示范教材,推动各地立足区域经济发展,面向区域主导产业,建设一批具有区域特色的专业课程与教材。

  8.统筹开发中高职教材,强化教材沟通与衔接。适应经济发展方式、产业发展水平、不同层次岗位对技能型人才的要求,根据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同类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和专业教学标准,统筹开发中高职教材,实现教学重点、课程内容、能力结构以及评价标准的有机衔接和贯通。推动各地在优化专业布局和层次结构的同时,加快形成中高职教材统筹建设机制。

  9.加快教材内容改革,优化教材类型结构。在职业院校推行适应项目学习、案例学习等不同学习方式的教材,注重吸收行业发展的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对接职业标准和岗位要求,丰富实践教学内容。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注重吸收产业文化和优秀企业文化,推动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推动产业文化和优秀企业文化进校园。

  10.创新教材呈现形式,推进教材建设立体化。注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教材呈现形式,使教材更加生活化、情景化、动态化、形象化。积极开发补充性、更新性和延伸性教辅资料,开发网络课程、虚拟仿真实训平台、工作过程模拟软件、通用主题素材库以及名师名课音像制品等多种形式的数字化教学资源,建立动态、共享的课程教材资源库。

  四、提升建设能力,推动教材开发可持续发展

  11.加强开发能力培训,提高教材编写质量。实施职业教育课程与教材开发能力培训计划,通过国家和地方两级培训,重点培育一批在教学上有一定成就,对相关行业发展有深入研究的课程与教材开发专家,建设一支产教结合、素质优良的教材编写与审定队伍。建立职业教育教材专家库,鼓励支持行业专家、教学名师、专业带头人跨区域、跨学校联合编写教材。

  12.加强出版基地建设,促进优质教材出版。充分发挥出版机构的优势,通过遴选,集中优质出版资源,建设一批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出版基地。建立以质量为标准的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出版基地准入和退出制度,引导出版单位注重社会效益,加强与职业院校、行业企业的联系,根据自身优势,做好选题规划,出版优质教材。

  13.坚持科研先行,推动教材建设科学化。各级职业教育教学研究机构要发挥专业优势和集成优势,深入开展教材建设理论和实践研究,服务行政决策和改革实践。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注意调动和发挥职业院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重点围绕专业课程改革、教学资源开发、教学方式创新等广泛组织开展教材建设研究工作,鼓励广大教师积极参与教材建设工作。

  14.坚持改革开放,扩大教材对外交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学校、出版单位,引进、改编体现国外先进职业教育理念,反映相关产业发展前沿成果,贴近我国职业教育实际的优秀教材和教学资源。积极推动优秀教材走出国门,扩大我国职业教育在全球的影响。探索与国外或境外职教同行合作开发、编写教材及教学资源。

  五、创新体制机制,强化教材建设规范管理

  15.完善教材管理体制,提高教材管理水平。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实行国家和省(区、市)两级规划、两级审定,国家、省、校三级建设原则。国家负责规划并组织开发公共基础课程及大类专业基础课程教材,量大面广、规范要求高、对产业振兴发展起重要支撑作用的重点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地方和行业根据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实际需要,制定省级规划并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点和行业特色的教材;职业院校根据实际需要开发反映自身专业特色的补充教材。进一步完善国家和省级职业教育教材审定机构。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职业教育教材建设的指导和管理,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健全教材开发、选用、更新机制。

  16.完善教材开发机制,发挥行业指导作用。坚持行业指导、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教材开发机制。教材开发要切实反映职业岗位能力标准,对接企业用人需求。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组织利用行业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发体现行业要求、突出行业特色的专业课程教材和高质量的实习实训教材。支持和引导职业院校依托企业开发适应新兴产业、新职业和新岗位要求,具有专业特色的校本教材。在推进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中,把共同开发教材作为合作办学的重要内容。

  17.完善教材准入机制,规范教材选用秩序。推广使用国家规划教材。建立全国职业教育教材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发布国家规划教材等有关教材编写、出版、选用及评价信息。职业院校要建立由专业教师、行业专家和教研人员等组成的教材选用机构,健全教材选用制度,优先从国家发布的教材目录中选用教材。建立教材质量抽查制度,并向职业院校发布抽查结果,禁止不合格的教材进入课堂。要把教材选用纳入职业院校评估、示范校遴选、重点专业建设和教学质量评估等考核指标体系。

  18.完善教材评价机制,优化结构提高质量。进一步强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对教材管理的责任,发挥地方职教教研机构在教学研究、教学管理和教材选用方面的作用。建立健全公开、透明、有广大教师和专家共同参与的教材质量评价机制,完善教材质量评价标准,定期做好教材使用情况的调查和反馈。及时根据教材评价和使用情况调整国家发布的教材目录,并将其作为制订下一阶段国家规划教材出版规划的重要依据,优化教材结构,促进教材质量不断提高。


教育部

2012年11月6日




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经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届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春洪
        二○○二年九月五日



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秩序,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汕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活动,适用本规定。
   石风景名胜区适用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区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工作。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其依法设立的直属行政单位或者派出机构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区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园林、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对占道经营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其中对机动车在市区车行道乱停乱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使。
  (七)交通运输管理方面,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对违章人力三轮客、货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根据城市管理状况,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强化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和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得以行政处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自然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的,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3000元以上的;
  (四)没收非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五)强制拆除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复杂或者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其中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强制拆除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先报市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节复杂或者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没收、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没收、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行政执法部门公章。不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定期抄送同级行政执法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型定期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发现或者认为需要进行执法检查或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不当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适用本办法。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一节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五)合理方法。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节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

  (一)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

  (二)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

  (三)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四)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一)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三)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



第三节 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



  第十一条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四)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货物价值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有关费用:

  (一)由买方从与其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购买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购入价格;

  (二)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

  (三)由买方租赁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买方承担的租赁成本;

  (四)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的价值,应当包括其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费用。

  如果货物在被提供给卖方前已经被买方使用过,应当计入的价值为根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对其进行折旧后的价值。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一)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2.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

  3.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二)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附有商标的;

  2.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

  3.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

  (三)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2.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

  2.经过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的。

  第十四条 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一)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四)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



第四节 特殊关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的;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三)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的;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的;

  (六)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的。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

  第十七条 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但是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上述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第五节 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



  第十八条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十九条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二十条 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具有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者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做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者地区其他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有多个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二条 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扣除境内发生的有关费用后,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该销售价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

  (二)是按照货物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价格;

  (三)是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的价格;

  (四)是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销售的价格;

  (五)按照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合计销售总量最大。

  第二十三条 按照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下列各项应当扣除: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如果该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纳税义务人要求,可以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但是应当同时扣除加工增值额。

  前款所述的加工增值额应当依据与加工成本有关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该行业公认的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他的行业惯例计算。

  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当使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计算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下列各项的总和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一)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

  (二)向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三)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按照前款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在征得境外生产商同意并提前通知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后,可以在境外核实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有关价值或者费用时,应当使用与生产国或者地区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合理方法,是指当海关不能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采用合理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不得使用以下价格:

  (一)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

  (二)可供选择的价格中较高的价格;

  (三)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

  (四)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者费用计算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价格;

  (五)出口到第三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

  (六)最低限价或者武断、虚构的价格。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应当征税的,海关按照以下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进口时应当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三)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四)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加工贸易内销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包括残次品),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制成品(包括残次品)、边角料或者副产品的完税价格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料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来料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制成品(包括残次品)、边角料或者副产品的完税价格按照本条前四款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第三十条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等区域、场所进入境内,需要征税的货物,海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以从上述区域、场所进入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

  如果前款所述的销售价格中未包括上述区域、场所发生的仓储、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予以计入。

  第三十一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超过海关规定期限的,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二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超过海关规定期限的,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货物,应当缴纳税款的,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经海关批准留购的暂时进境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三十四条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利息应当予以计入;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纳税义务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可以选择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应当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时实际已进口的时间(月)

完税价格=
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1- -----------------—)

监管年限×12


  上述计算公式中“补税时实际已进口的时间”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是超过15日的,按照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三十六条 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不存在成交价格的进口货物,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七条 进口载有专供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介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分列;

  (二)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虽未分列,但是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的证明文件,或者能提供所载软件价值的证明文件。

  含有美术、摄影、声音、图像、影视、游戏、电子出版物的介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

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三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实际运输成本或者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运费。

  运输工具作为进口货物,利用自身动力进境的,海关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再另行计入运费。

  第三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者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计算保险费,其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货价+运费)×3‰

  第四十条 邮运进口的货物,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者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境外边境口岸价格的1%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五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四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出口关税;

  (二)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的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由卖方承担的佣金。

  第四十五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实向海关提供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

  根据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当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货物买卖中发生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价格调整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前款所述的价格调整项目如果需要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同时向海关提供分摊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进行价格核查:

  (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向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者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三)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

  (四)进入纳税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五)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见附件1)及有关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六)向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缴纳国内税情况。

  海关在行使前款规定的各项职权时,纳税义务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价格质疑通知书》,见附件2),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

  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前款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

  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的;

  (二)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

  (三)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

  第五十条 海关经过审查认为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海关经过审查认为出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五十一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通知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见附件3)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进行磋商的,视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使用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见附件4)。

  第五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施估价的;

  (二)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

  (三)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

  第五十三条 进口货物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磋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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