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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1 21:1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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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设立专户,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设立法律援助站点,确保援助对象就近获得法律援助。”

  七、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八、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负责对法律援助的指导、监督和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第(八)项修改为:“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残疾人或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等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离婚诉讼;

  “(十)继承诉讼;

  “(十一)办理(二)(三)(四)(五)(七)项的公证事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经济困难救助证的不受前款所列范围限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被告人被提起公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十五、删去第十五条。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民事诉讼代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代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仲裁代理。”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应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法律援助申请及办理法律援助申请授权委托书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其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不包括刑事指定辩护),明确规定免收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二十、删去第十九条。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二十三、第五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误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二十八、将条例中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改为“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人员”改为“法律援助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

交通部


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

(1993年12月26日交运发(1993)1384号)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本条件规定了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在开业时所须具备的设施、资金、人员和企业组织等方面的基本技术经济条件。
1.2 本条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业户。
1.3 本条件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开业审查,及对已开业的道路运输服务业户新增项目、扩大规模进行审查的依据。
2.道路运输服务业分类
2.1 客运站综合服务。是指经营以客运站为基础设施,提供站务综合性服务的业务。
2.2 客运专项服务。是指经营售票、小件寄存等专项服务的业务。
2.3 货运站综合服务。是指经营以货运站为基础设施,提供站务综合服务的业务。
2.4 货运代理。是指经营受他人委托,为其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服务的业务。
2.5 仓储理货。是指为他人的货物在待运、中转期间提供储存、分拣、整理等服务的业务。
2.6 货运配载。是指以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配车服务的业务。
2.7 存放车辆。是指为各类运输车辆提供停放场地,并代为看管等服务业务。
2.8 运输车辆技术业务人员培训。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汽车驾驶、汽车维修等技术业务人员培训服务的业务。
2.9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其它服务业务。
3.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的一般条件
3.1 设施条件
3.1.1 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3.1.2 租用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者,要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3.2 资金条件
3.2.1 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2.2 须有不少于5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3.2.3 开业时应出具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3.3 人员条件
3.3.1 主要业务人员须掌握与道路运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运输服务业等方面的基本业务知识。
3.3.2 聘用专业人员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3.4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时,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写明要求经营的范围。
4.道路运输服务业开业的补充条件
4.1 经营客运站综合服务的公用型客运站业务,其建设规模、设施、设备和机构人员等依据客流量的大小,应符合行业标准的要求。
4.2 经营代售客票、小件寄存等客运专项服务业务,其营业厅面积应不少于10平方米。
4.3 经营货运站综合服务的公用型货运站业务,其建设规模、设施、设备和机构人员,应符合行业标准的要求。
4.4 经营货运代理业务,其营业用房面积须不少于30平方米,有必要的通讯设备。
4.5 经营仓储理货业务,应拥有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永久性的库房或1000平方米的场地,及与仓储量和货类相适应的装卸机具和安全、消防设施。
4.6 经营货运配载业务,其营业场所面积应不少于15平方米,有必要的通讯设备。
4.7 经营存放车辆业务,应有封闭的硬化场地,其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停放场内应配备安全和消防设施。公共设施所附属的临时停车场条件适当放宽。永久性的大型专用停车场可以兼营食宿、维修、配载等业务项目。
4.8 经营运输车辆技术业务培训,应具有与教学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器具和师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3名。
4.9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其它服务业务的名称和补充条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报交通部备案。
5.企业组织条件
5.1 有完善的企业章程。
5.2 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5.3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
6.本条件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7号


《长春市副信品价格调整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规范我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价调办)负责我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物价、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基金征收的范围、标准:

(一)市管产(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项目,凡涉及提价的,从提价之日起,按照一年内所增加收入的5%征收。

(二)外埠进驻我市的建筑、装璜、施工企业,按照其所承包工程总造价的2%征收;外埠建筑、装璜、施工企业与我市施工企业签订分包或者清包工程合同的,按照承包合

同工程造价的0.5%征收。

(三)外埠在我市的常驻单位、办事性生产、经营机构按注册人数,按照每人每年1 20元征收。

(四)外埠进入我市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按照每人每年60元征收。

(五)市区内的宾馆、招待所和旅店的住宿人员,在每日每床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固定金额征收:

每日每床收费标准
基金征收金额

50元以下
1元

50元—100元
2元

100元以上
5元


(六)市区内歌舞厅、歌舞餐厅、夜总会、卡拉0K餐厅、卡拉0K厅、台球室、电子游艺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高档桑那浴室、美容美发厅,音像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等.按照其营业收入的3%征收;酒家、酒吧、咖啡厅、冷饮厅、饭店等,按照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不易计算营业收入的,按照应缴纳税额测算营业收入。

(七)客运出租小汽车每辆每月按照30元标准全年一次性征收;个体营运客车以普通车类为基准,按照核定定员每月每座位1元征收,车辆每晋升一个类别,按基准加收20%。

(八)个体营运货车,按照标记吨位,每吨位(含一吨)每月按照8元征收;一吨以下车辆和无标记吨位的车辆,每台每月按照10元征收。

(九)货运服务业:汽车发送业户、货物配载业户按照营业收入的2%征收,每户每月征收金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征收;个体运输联合体(联合公司)每户每月按照500元征收;包装转运业户、仓储理货业户,每户每月按照80元征收。

(十)机动车维修行业按照营业收入的1%征收,征收额不足100元的,每户每月按照100元征收。

(十一)汽车配件销售行业,按照营业收入的0.5%征收,征收额不足200元的,每户每月按照200元征收。

(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按照培训费收入的1%征收。

(十三)非城镇人口入城及异地调入我市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和高中级专业职称人员)人员,每人按照5000元征收。

(十四)前十三项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按照职工人数每人每月2元征收。

凡我市市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基金。

第五条 基金由下列部门负责征收:

(一)外埠进驻我市的建筑、装璜、施工单位由市建委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二)落户人员及流动人口由市公安局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代征。

(三)外埠驻长单位由市经协办代征。

(四)市管产(商)品价格及收费项目提价的;机动车维修、汽车配件销售行业;宾馆、招待所和旅店的住宿人员及内部其他应征项目由市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五)市区内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音像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行业由市文化市场稽查支队代征。

(六)高档桑那浴室、美容美发厅、酒家、酒吧、咖啡厅、冷饮厅、饭店等由市卫生防疫站代征。

(七)客运出租小汽车由市客运管理处代征。

(八)个体营运客车、货车,货运服务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由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代征。

(九)“三资”企业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

(十)双阳区范围内的基金由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

(十一)前十项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基金也可以委托银行托收。银行应当做好基金结转和划拨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免收或者减收基金:

(一)停产、半停产企业免收。

(二)民政部门开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收。

(三)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免收。

(四)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免收。

(五)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经商的及自产自销的菜农免收。

(六)科教文卫等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减半征收。

(七)校办企业减半征收。

(八)“三资"企业、微利企业及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减税照顾企业可酌情减收。

第七条 申请减免交纳基金的单位,应当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由征收(代征)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价调办批准。

基金减免额一次超过5万元或者全年累计超过20万元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额度巨大的,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减免实行先缴后退制度。经批准免收的,自批准之月起执行,次月将已上缴基金退回;减收的,自批准之月起执行,已上缴部分可以抵项待缴部分

第八条 各征(代)收部门应当做好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按规定及时征收.并于次月10日前将所征基金上缴市财政基金专户;各征(代)收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各基金缴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上缴基金并如实填报《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统计月报表》。

各单位缴纳的基金,企业可列入管理费用,直接向住宿旅客收取的基金不记入营业收入。

第九条 征缴基金单位帐务处理: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借:管理费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贷:其它应交款

(二)代收代缴单位;

(1)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宾馆、旅店业:

代收时,收:现金(银行存款)

收:暂存款

代缴时,付:暂存款

付:现金(银行存款)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宾馆、旅店业:

代收时,借:现金(银行存款)

贷:其它应付款

代缴时,借:其它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三)征收部门:.

收到时,借:银行存款

贷:其它应付款

上缴财政专户时,借:其它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第十条 各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基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刁难征(代)收人员收缴基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征(代)收部门、单位征收基金额的一定比例核拨征收手续费,用以解决征牧工作中必要的办公经费和劳务费用。

基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挪用、坐支、截留基金。年终结余基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基金的用途:

(一)用于影响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调控,防止暴涨暴落。

(二)用于国家调整价格引起连锁反映,但又不能相应调价的个别重要副食品政策性补贴。

(三)发展副食品基地和投资建设“菜篮子”工程。

(四)重大节假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第十三条 基金的使用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能使用基金。基金的年度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有偿与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低息)为主的原则。

使用基金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按照基金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但是故意不足额交纳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逾期30日内不交纳的,每日可处以应交基金额1%的滞内金;超过30日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违反价格规定进行处罚。

(三)个体工商户无故拒交基金的,由物价或代征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处罚。

(四)刁难征(代)收人员工作的,由征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处理;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骂征收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有意阻拦、包庇或者拒绝交纳基金的,由监察部门追究领导者责任。

(六)征(代)收、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长府[1993]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