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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时间:2024-07-05 00:3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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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00号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同级审判、检察、侦查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检察、侦查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八条 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公开。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人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


  (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二)不能保持设立条件,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设立条件以及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停业整改期间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统一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五)司法鉴定人不能保持执业条件的;


  (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


  (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依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时限、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不按照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补交鉴定费用的,恢复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事项和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的;


  (五)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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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改革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改革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下称研究所)改革作如下规定。

一、改善政府部门对研究所的宏观管理,扩大研究所的自主权。
政府主管部门对研究所要简政放权,加强宏观管理,做好服务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负责监督研究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研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指导编制科研发展规划;建立信息网络,组织科技交流;任免研究所的领导干部;搞好重大科研项目的组织协调;考核研究所的全面工作

研究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有权按照国家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和市场发展的需要自行调整科研任务,同企业、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等建立各种协作关系和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接受外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转让自己所有的科技成果;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主使用研
究所的经费,拒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摊派;有权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和规定的结构比例内调整内部科研组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调出调入和聘用人员,拒收不适宜到研究所工作的人员和安排富余人员从事本所其它工作。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在遵循国家人事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可以
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聘用各类人员。

二、改革研究所的领导体制,实行所长负责制。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由所长主持本所的业务和行政工作。所长由上级任命或聘任。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免。中层行政干部由所长任免。所长提名副所长,任免中层领导干部,要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认真听取党组织的意见。
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制,任期为三至五年,可以连任,在任期内实行目标管理。不连任的,担任什么职务,享受什么待遇。
尚未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要明确党政分工,加强所长的业务、行政领导职权,并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所长负责制。

三、研究所要加强民主管理。
(一)建立健全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成员由科技人员民主选举或推荐学术水平高、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的人组成,也可聘请所外专家。学术委员会推选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所长不兼学术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要负责审议科研方向、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学术论文、
科研成果等。
(二)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百人以上的研究所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任期两年,代表数额由研究所自定;百人以下的研究所建立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负责审议所长的工作报告和所里的重大事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定期召开所务会。所务会由所长召集,所级领导和有关中层领导参加,讨论研究所里的重要业务、行政事项。

四、促进科研与经济、社会的紧密结合。
(一)研究所必须坚持以科研为主,扩大服务领域,加强技术经营工作,改单纯的研究型为研究开发经营型,多出成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研究所要加强实验基地的建设,搞好技术配套。工业方面的研究所要建立中试车间或试验工厂,进一步完善小试科研成果,为市场提供可靠的技术商品;农业方面的研究所要建立科技成果综合运用的示范基地,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医学方面的研究所要和临床紧密结合,为
防病治病服务。
(三)研究所要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同企业建立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上级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五、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扩大课题组长的职权。
研究所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和各类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做到职责明确。课题组长按“五定”(定任务、定经费、定时间、定技术指标、定奖罚)的要求与研究所签订承包合同。课题组长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地管理使用经费;有权组合课题组人员;有权根据个人贡献大小确定
课题组成员的奖励。

六、合理安排研究所的收入分配。
(一)研究所要积极组织合理的收入,节约开支,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研究所按照财政部(86)财税字第081号文件《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纳税,税后的纯收入不上交,用于建立专项基金。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科技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集体福利基金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奖励基金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五,后备基金占百分之五;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实行差额拨款,其纯收入分别用于冲抵事业费拨款,提取科技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不留后备基金),其中福利基金、奖励基金都不得高于百分之二
十;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完成国家或上级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百分之十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科技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
金,其中福利基金、奖励基金都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
(二)承担国家、部、省重大科研项目的研究所,较好地完成任务的,经验收单位批准可从项目经费中提取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三用于奖励科技人员。除特殊的不可预料的因素外未能按期完成任务或技术经济指标达不到原定计划要求的,承担单位也应按项目经费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
分之三给委托单位以补偿。项目经费实行全部有偿使用的,提取的奖励费可在回收的经费中予以扣除。
(三)研究所进行技术转让,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研究所按国家规定留成的外汇收入不上交,全部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五)各类研究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仍由原渠道解决。

七、建立研究所的资产管理制度。
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要比照企业有关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折旧,并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除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仪器设备和物资。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可根据事业费自给程度,逐步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 研究所要积极开展大型、精密
仪器设备的对外服务和租赁业务,所得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要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
研究所的科研基地建设项目和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国家择优支持。

八、加强科研队伍的管理和建设。
(一)研究所要根据科研任务的需要,合理确定各类人员的比例。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服务和技术基础工作的研究所,直接从事科技活动的人员不应少于百分之七十,以开发研究为主的研究所,直接从事科技活动的人员不应少于百分之六十。
研究所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研究所要制定各类人员的培养计划。中级以上科技人员,每年要给予一至二个月的学习进修时间;青年科技人员,特别是有突出成绩的,要重点培养;科技辅助人员,要结合从事的工作进行培养。加速培养技术开发经营人才,增强研究所的活力。
(三)研究所要建立健全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全面考核德、勤、智、绩。考核结果存入档案,作为奖惩和使用的主要依据。对长期不出科研成果的研究人员,应当调换工作。新调入科研人员,入所前要进行考察,择优录用。
(四)研究所的科研人员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可承接社会委托任务。但对外承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要纳入所里的计划,在酬金、奖金分配上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统筹兼顾,以利于国家研究任务的正常进行。

九、本规定只适用于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所属的独立研究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吉尔吉斯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5月16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的邀请,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总统阿·阿卡耶夫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二日至十六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杨尚昆主席、江泽民总书记、李鹏总理分别同阿·阿卡耶夫总统在友好、求实的气氛中举行了会晤和会谈。
  访问过程中,吉尔吉斯贵宾到深圳进行了参观访问。

 二、在中吉首次高级会晤期间,双方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并各自介绍了本国国内的情况和发展计划。

 三、双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于一九九二年一月正式建立外交关系表示满意,并认为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愿望和利益,有助于维护亚洲和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中吉建立外交关系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声明,彼此视作友好国家,并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这些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普遍原则的基础上发展相互关系。双方将以和平谈判的方式,以睦邻友好的精神解决两国之间的一切问题,相互不以任何形式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领导人认为,双方观点的某些差异和不同做法是自然的,并不妨碍两国国家关系的正常发展。

 六、两国将就双边合作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问题经常进行政治磋商。两国领导人,议会、各部门、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将经常保持接触。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愿共同致力于巩固和加深各领域的互利合作,特别是扩大在政治、经贸、科技、运输、教育、卫生、文艺、新闻、旅游等领域的交往。
  双方认为,双边经济合作具有巨大潜力,将促进这一领域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在经济合作方面支持采用世界通用的一切形式。

 八、双方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主管机关将在与有组织的犯罪、国际恐怖活动、贩毒、走私和其他犯罪活动的斗争中合作。这方面的合作形式和办法将专门商谈。

 九、双方对中国同原苏联在边界谈判中就现中吉边界地段所取得的成果给予积极评价。双方将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继续讨论尚未解决的边界问题,以尽快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双方愿就在中吉边境地区裁减军事力量和信任措施问题举行谈判,以期取得实际成果。

 十一、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作的努力。

 十二、会谈表明,两国在和平与发展、裁军、防止军备竞赛和反对在国际事务中推行霸权主义等当代基本问题上立场相近。两国将继续为维护亚太地区以及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选择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这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各国之间的正常关系和合作。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在参加讨论和解决世界事务方面都具有平等的权利。
  双方将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两国各自加入的其他国际协定和条约。

 十三、中国和吉尔吉斯斯坦领导人对中吉首次高级会晤的成果表示满意。中吉人民传统的友好睦邻关系掀开了新的一页,两国领导人对此给予高度评价。双方相信,两国关系的发展前景是美好的。

 十四、阿·阿卡耶夫总统对中方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他代表吉尔吉斯斯坦领导邀请中国领导人在他们方便的时候正式访问吉尔吉斯斯坦。
  中国领导人对此表示感谢并接受邀请。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