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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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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监【1992】1号1992年2月22日国家教委印发)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监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监察机构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现就若干有关问题提出下列意见。
一、领导体制
国家教委直属学校的监察机构是学校内设监察机构,是在校长领导下负责校内行政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其监察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教委监察局的直接领导。
学校监察机构的设立、变更,学校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在决定之前征得国家教委的同意。
学校监察机构应向国家教委监察局请示和报告工作,及时汇报重大案件及其他重要事项。
二、工作关系
(一)与学校有关部门工作关系
1.学校监察机构应同纪委(现在合署办公),组织,人事,审计,保卫等有关部门搞好工作中的配合,必要时可通过校级领导主持的联席会、碰头会等形式协调工作。
2.学校监察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有关的校长办公会(校务会议);监察干部可以列席学校行政机构各部门的有关会议。
3.学校监察机构应对下属单位负责监察工作的干部进行业务领导。
(二)与所在地上级监察部门的工作关系
1.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机构受所在省、直辖市监察厅(局)的指导。
2.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机构同时还要接受所在省、直辖市教委(高校局)监察机构的指导。
三、监察对象
由国家教委任命的委属高等学校的校级行政领导干部是监察部驻国家教委监察局的监察对象。
学校监察机构的监察对象是学校行政机关各部门及其行政工作人员和学校任命的其他人员。
属于监察对象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教师)违反政纪的,应由其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属于违反政纪的重大案件,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四、职权范围
1.学校监察机构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2.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
3.监督检查学校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在校内各部门的贯彻执行情况。
4.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5.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校的决议、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学校监察机构有权对监察对象提出处理建议,或作出处分决定。
6.协助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履行职责、为政清廉的教育,对廉洁奉公的优秀干部予以宣传和表扬,对典型违纪案件予以通报
7.参加学校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8.完成校长、上级监察机关和有关领导部门交办的监察任务
五、机构设立和人员编制
根据监察部有关文件规定,高等学校应设立监察机构。各学校应根据干部人数的规模配备必要数量的廉洁奉公、敢于坚持原则、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专职监察干部,其编制应在学校总编制中调剂解决。
为了使监察工作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学校监察机构应在系(所、院、社、馆)、处和校直属单位设兼职监察员,也可聘请工会、民主党派等方面的代表担任兼职监察员和特邀监察员。
六、监察干部的职级、职称和待遇
1.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机构可设置行政领导职务和专业行政职务(包括:正处、副处、正科、副科级监察员),各级专业行政职务均为实职。
2.在监察机构中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评聘相应的技术职务,履行相应职务的职责。
3.监察干部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以本校其他行政职能部门的同级干部一视同仁。
4.学校可根据监察工作的特点,对工作成绩突出、办案有功的监察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七、工作条件
1.学校领导应注意协调监察、纪委、组织、人事、审计、保卫等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2.根据监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学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应在工作用房、用车及办案经费等条件方面,予以保证。
3.监察干部由于外出办案而造成经济困难的,学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应予以适当解决。
八、本《意见》业经监察部原则同意,可供其他部委及地方所属高等学校参照执行。




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的通知
2003-5-6 平政〔2003〕3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六日



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客观、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正确、合法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平顶山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行政复议证据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行政复议案件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第四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五条 证据证明的对象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内容无须证明。
第六条 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真相不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当事人举证
第八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供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应当举证: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
(四)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五)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六)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提供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
(七)符合行政复议立案条件的其它证据。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举证范围及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举证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关于申请资格、知道时间、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不作为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二条 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供的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的,应书面告知复议机关,经准许可在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争议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或者申请事实;
(四)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五)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状态;
(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和被申请人送达事实;
(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依据。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份数、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由经办人员或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复议机关搜集证据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密切配合,档案存档部门不得收取费用(复制工本费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搜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2名以上办案人员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并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请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细致耐心,主动及时,注意保密,防止主观臆断。
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
四、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提供物证应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提供书证应
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加盖其印章;被申请人提供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时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提供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提供证人证言应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及证明日期,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提供鉴定结论应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六条 提供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二十七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作出反驳证据有效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过修改、改动或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或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十)当事人各方虽然认可,但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而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或定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关的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
(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情节较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处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6号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5月1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长江三峡水利枢纽通航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该区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部三峡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以下简称“交通管制区域”)是指长江乐天溪至曲溪(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至57.5公里)水域。

交通管制区域内划分禁航区和交通管制区。

(一) 禁航区分上游禁航区和下游禁航区。

(二)交通管制区分上游交通管制区和下游交通管制区。


第二章 船舶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五条 除经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进入禁航区。

  需进入禁航区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应当提前7天将施工船名、作业计划、安全措施、作业时间等情况书面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需进入禁航区的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应当及时将船名、进入禁航区的目的、安全措施、进入和离开禁航区时间等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条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时应当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性质、进入交通管制区的时间和目的等情况。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后应当听从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七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并由船长、轮机长指挥或者值班。

  第八条 禁止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域内试航、测速、校正罗经差等行为。

  第九条 禁止处于不适航状态的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禁止超过船闸闸室有效尺度的船舶过坝。

  吃水受限制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应当提前72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在充分论证、采取了足够有效的安全措施后,经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安排进入交通管制区。

  第十条 船舶进出船闸和升船机及其引航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入船闸前应当检查船况,避免突发性故障影响船闸运行;

  (二)应当各自靠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三)禁止船舶在引航道内追越和并列行驶;

  (四)船舶在引航道内对驶相遇时,上行船舶应当主动避让下行船舶;

  (五)船舶进出闸室的航速不得超过1.0米/秒;船舶进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7米/秒,出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5米/秒;

  (六)严禁将浮式系缆桩等闸内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

  (七)禁止过闸船舶的船员、乘客翻越上岸。

  第十一条 交通管制区内的渡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

  (二)在渡口附近穿越交通管制区,并避免与顺航道航行的船舶流向成相反方向航行;

  (三)注意避让交通管制区内直航的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第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锚地以外的水域锚泊或者抵坡停泊。

  锚泊驳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规定落实护航拖轮,并定期检查驳船的锚泊情况。

  第十三条 船舶并靠码头的总宽度不得超过50米。船舶靠泊时不得超过码头设计负荷能力。第十四条禁止在航行、锚泊的船舶间相互过客、转载。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在禁航区内,禁止构筑、设置除三峡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任何水上水下设施。

  第十六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救助遇险船舶或者紧急清除水面污染、水下污染源作业,应当及时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通航安全。

  第十八条 因枢纽运行需要禁航时,枢纽运行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提前36小时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禁航时间超过4小时少于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禁航时间超过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发生下列情况需要禁航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长江海事管理机构、交通部按权限审核作出决定,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因施工作业需禁航不超过4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4小时以上至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16小时以上的,报交通部审核决定;

  (二)突发事故或者其他危及通航安全需临时禁航时,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禁航,并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超过16小时的,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章 危险货物监督和水域防污染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管制区内不得设置危险品码头、危险品锚地。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从事燃料供应,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船舶供受油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船舶供受油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过坝船舶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和证明文件及单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装运民用爆炸品的船舶过坝;装运其他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过坝,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查验后,专闸通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交通管制区内建设造(修)船厂、拆船厂。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有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投弃垃圾、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任何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制区内的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油污水、垃圾及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

  第二十七条 船闸运行部门、港口经营人应当编制防污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三峡水利枢纽转换运行水位(坝前水位蓄至正常高水位或者降至各限制水位)、泄洪冲砂时,枢纽主管单位必须提前48小时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三峡水利枢纽运行时,如遇特殊情况引起水位骤变,应当立即通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横驶区应当按规范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防淤隔流堤上应当在不同水位期按规范设置助航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交通管制区域内进行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以及捕捞、炸鱼等活动。

  禁航区和引航道内禁止游泳。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域进行水上无线电通信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的频率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十三条 船闸闸室上、下两端均应当设红、黄、绿号灯各一盏。船舶应当按下列信号进出船闸:

  (一)红光灯表示停止进(出)闸;

  (二)黄光灯表示准备进(出)闸;

  (三)绿光灯表示允许进(出)闸。

  升船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十四条 通过船闸的船舶,在进入交通管制区前应当显示过闸信号,进闸后解除信号。船舶通过船闸白天显示“T”字信号旗一面,夜间显示白闪光灯一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相互过客、转载的;

  (二)船舶抵坡装卸货物或者上下旅客的;

  (三)船舶将浮式系缆桩等闸内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的。

  第三十六条 船舶未经核准擅自从事船舶燃料供应过驳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引航道”是指引导船舶通过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航行通道;

  (二)“隔流堤”是把航道与长江主流隔开、防止枢纽泄洪时水流流速及波浪对船舶航行的影响并减少航道泥沙淤积,形成独立的人工静水航道的水工建筑物;

  (三)“上游禁航区”是指上游禁航线至大坝之间的水域;

  (四)“下游禁航区”是指下游禁航线至大坝之间的水域;

  (五)“上游交通管制区”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57.5公里(曲溪)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至上游禁航线之间的水域;

  (六)“下游交通管制区”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乐天溪)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至下游禁航线之间的水域;

  (七)“上游禁航线”是指三峡水利枢纽上游距大坝轴线2600米(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9.1公里)处作与大坝轴线的平行线(左岸一侧至上游引航道右边线,右岸一侧至175米水位水边线);

  (八)“下游禁航线”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2.1公里(西陵长江大桥)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左岸一侧至下游隔流堤,右岸一侧至最高洪水位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