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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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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1月7日,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户籍制度改革,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户籍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工作生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有将户籍迁入本市意愿的,应遵照本办法明确的条件、程序,申请将本人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亲眷的户籍迁入本市。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户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户籍迁入的核准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将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并应符合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项外,申请将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其配偶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可随迁;申请人的成年子女已在本市就读的,由就读学校和市教育部门同时出具证明后可以随迁。

第六条 经市人才交流中心组织或指导招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申请户籍迁入:

(一)具有全日制院校硕士或博士学位,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业资格,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三)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学历,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工作已满1年、并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四)具有普通高等院校大专学历,在本市地方企业工作已满3年、已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获得下列荣誉称号或名次的人员,可申请办理本人的户籍迁入;对本市住所拥有产权的,其配偶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其成年子女已在本市就读的,由就读学校和市教育部门同时出具证明后可以随迁:

(一)获得市、区两级党委、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优秀共产党员或其他荣誉称号;

(二)在市级以上劳动技能竞赛中获得名次。

第八条 对本市住所拥有产权,经市人才交流中心、经贸、劳动部门认可,企业自行引进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户籍迁入:

(一)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职称,在本市地方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并已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二)在本市地方企业连续工作8年以上,从事技术工人岗位,达到中级职业资格以上,已连续8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三)在本市各类企业连续工作10年以上,已连续10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第九条 对本市住所拥有产权且经市、区两级经贸部门认可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户籍迁入: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连续三年累计纳税额超过50万元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其中: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出资额应不低于5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出资额应占该企业实收资本30%以上,或不低于50万元;

(二)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连续3年累计纳税15万元以上,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第十条 经市、区两级经贸部门认可,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其中投资1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股东在项目建成后,可申请将户籍迁入本市。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户籍迁入条件的,可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申请人本人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办户籍迁入弄虚作假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将其已迁入本市的户籍退回原迁出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克拉玛依市人才引进落户若干规定》(新克政发〔2008〕27号)和本市其他人才引进落户的相关政策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0月8日,财政部


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支持中国航天事业的发展,扩大我国保险界对航天风险的承保能力,保证航天保险联合体的正常动作,我部制定了《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航天工业的发展,增强国防实力和综合国力,扩大保险企业航天保险的承保能力,促进中国保险界的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外发射服务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6〕85号)以及《关于研究卫星发射保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发〔1997〕3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是指对按保险合同规定的卫星发射损失进行偿付的专项基金,即经国家批准组成的航天保险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取得卫星发射保险保费收入和中保再保险公司接受卫星发射保险法定分保费收入,扣除依法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业务管理费用、分保费支出,加上摊回分保费用后的净收入及利息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前条所称业务管理费用,是指联合体日常的业务经营、调查、会议、有关卫星发射宣讲等费用,以及支付经纪人的手续费。联合体应设立“业务管理费用”帐户,单独核算,业务管理费由联合体对承保卫星收取的保费收入扣除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后按0.3%统一提取和使用。
年度终了,业务管理费用若有节余,应按联合体各公司承保份额由联合体分配给各成员公司。各成员公司收到分回的业务管理费用直接并入卫星发射保险基金。
第四条 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卫星发射应交保费缴纳至联合体设立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帐户。联合体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总帐户下设人民币帐户和外币帐户。
卫星发射保险费收入由联合体统一代收,并照章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按规定扣除费用,并在卫星发射成功后10日内,将保费净收入按承保份额转入联合体成员的指定帐户。
第五条 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均应设立“卫星发射保险基金”分帐户,下设人民币分帐户和外币分帐户。专项用于核算卫星发射的保费收入和赔款支出,并将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开户银行、帐户、帐号报联合体及财政部备案。
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是联合体各成员公司的长期负债,必须专户存储,专户存储的银行限于工、农、中、建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卫星发射保险基金仅限于购买可以随时变现的政府债券。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后的政府债券利息净收入和存款利息收入,全额转入卫星发射保险基金。
第六条 联合体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累计达到25亿元后,对超过的部分由联合体通知各成员公司将超过部分作为各成员公司营业收入,纳入损益核算并计缴所得税。
第七条 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在承保卫星发射保险后,应积极寻求国际分保。实现国际分保后,应将分保费支出和摊回分保费用分别在分保费支出和摊回分保费用科目中单独设立子目核算。年终,按卫星保费收入的净额调整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余额。
第八条 联合体负责承保卫星的勘查、理赔,并将经联合体认定的理赔报告上报财政部。卫星发射保险理赔时,营业税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联合体核定赔款额后,联合体按联合体各成员公司所应承保的赔款责任(不含国家应退营业税),下达赔款通知。各成员公司应按下达赔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将专户存储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汇入联合体,由联合体负责统一代付赔款。
卫星发射保险理赔时,首先用财政返还的营业税和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支付赔款,不足的余额部分,各成员公司按承保比例分摊支付。
第十条 年度终了,联合体负责向财政部上报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收支和业务管理费的提取、支出决算。以外币缴纳的保费收入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算差额并入基金核算。
第十一条 联合体撤销解散时,卫星发射保险基金余额和业务管理费用余额按承保比例分配给各成员公司,计入业务收入。
第十二条 联合体应依法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负责联合体内部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收付、划拨、统计等职责。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应严格按本办法及联合体章程执行。必要时,财政部可直接或委托派出机构对联合体和联合体成员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航天保险联合体成立之日起执行。


德宏州州级储备菜籽油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

第8号

现公布《德宏州州级储备菜籽油管理办法(试行)》,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德宏州州级储备菜籽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使出为了切实加强对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管理,确保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和存储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全州植物油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在全州宏观调控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参照《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试行)》、《德宏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是指州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州食用菜籽油供求总量、稳定油脂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油脂储备。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管理经营、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遵守本办法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四条 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实行委托代理制,有承储任务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及县、市相关部门,应当对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委托代理给予支持、协助、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制定好严肃的管理制度、严格监督、严格要求,以确保其数量真实、品质完好和储存安全;确保购得进、轮得出、调得动、管得好、用得上并简便手续、节约成本、降低费用的原则。

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或受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

第六条 德宏州粮食局及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德宏州财政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负责对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规模总量、设点布局以及会商决定存储、动用方案;德宏州粮食局负责和牵头与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协商,重点对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行政管理、对设点布局、数量、质量、轮换和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直接领导和管理;德宏州发改委配合德宏州粮食局在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宏观调控实施监督指导;德宏州财政局配合德宏州粮食局在食用储备菜籽油的承储成本、费用、利息等方面实施从严控制、按时拨付;农发行德宏州分行配合德宏州粮食局在承储企业开户、利息收缴、库货挂钩等方面实施规范管理、定期查实库贷挂钩、占用比例。

第七条 州级食用储备菜籽油存储规模按省政府、州政府安排下达指标承储;指标确定后,承储成本价、费用、利息由州粮食局会同州三部门商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州级食用储备菜籽油所需贷款由农发行按政策性贷款给予承借;所需承储费用、贷款利息从州级粮食风险金专户中列支。

第九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州级储备菜籽油的经营管理,并对储备菜籽油的数量、质量、安全负总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州级食用储备菜籽油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州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贷款、费用、利息等财政补贴;对州级食用菜籽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州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州粮食局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处理权限不属州粮食局的须及时移交其它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承储资格与承储方式

第十一条 承储州级食用菜籽油储备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储库点有利于整体布局、宏观调控、距国道、省道和经济干线公路(含支线)不超10公里;有利于覆盖、覆射城镇居民集中的地方。

(二)有效油罐在承储数量标的两倍以上,具有相应的规模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油脂初检、初测设备和资质;要求有资质证书(国家认可的)保管员不低于1人、质检员不低于1人。

(三)承储企业必需为法人单位,并已获粮食收购许可资格和州级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企业近2年来没有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偷漏税和逃费登记;产品信誉度高,在州内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已经正式注册。近2年来的平均经营量超过所承储标的一倍以上。承储企业需主动配合和支持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同时在农发行开设基本存款帐户、粮油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四)承储企业自愿按所下达承储标的价值(承储成本价)用100%并通过公证的房地产或评估的机器设备权属证书作为抵押物;承储期间所承储成本所需贷款可向农发行抵押申贷,证书原件由农发行代为保管、复印件交州粮食局留存;该企业承储期满或承储期间因政策调整不再承储以及州级相关部门认为该企业不宜承储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经清算清楚双方权益再返还企业抵押物。若因企业不愿再承储,清算清承储贷款和利费后由企业按承储价支付给州人民政府5%违约金,违约金收归粮食风险金专户。若因政策原因或州粮食局不因该企业过错而提前解除承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支付的违约金从粮食风险金专户中列支。

第十二条 州级食用菜籽油承储企业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凡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首先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州粮食局进行资格审查,并会同州发改委、财政、农发行实地评估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即取得承储资格。

第十三条 州级食用菜籽油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州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定州级食用菜籽油委托承储协议,协议一年一订。委托业务不搞终身制,实行委托企业竞争机制、优胜劣汰。

第十四条 州粮食局会同州级相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地对承储企业进行对储备菜籽油购销、加工、存储、轮换、安全生产、卫生、质量和从业人员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好承储企业做好油脂保管工作,切实对承储企业做到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第三章 州级食用菜籽油的存储

第十五条 存储企业存储州级食用菜籽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州级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州粮食局据此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所入罐的油脂质量等级符合国家等级质量和州级下达的等级标准,在轮出、轮入、保管三个环节必须严格执行和落实。正常存储期间,要求存储企业半年提供一份检验报告交州粮食局,每当发生轮换时必须提供轮入、轮出检验报告;抽样原则上由州粮食局抽取;送检费由承储企业承担,要求企业建立档案,以备索证、索票检查。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州级食用菜籽油实行专罐存放、专人保管、专人记载,保证州级食用菜籽油帐帐相符、帐实、帐表相符;质量完好、存储安全,按“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账面与实物;三专:专人、专账、专罐;四落实:品种、地点、数量、质量)的要求和“四无”(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油库标准管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州级食用菜籽油储备的数量、质量;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串换品种和库罐,不得因各种客观原因延误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州级储备菜籽油的品质下降、不能食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州级食用菜籽油储备的防火、防盗、防洪、防泄漏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与此相适应的安全救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将承储油脂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关、停、并、转或破产时其所存储的油脂数量、质量以及原交州农发行存放的抵押物证书由州粮食局牵头会同州发改委、财政局、农发行共同向企业清算和处理。

第四章 信贷、财政、财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州级食用菜籽油的企业须在农发行开设专户管理,所需资金按政策性贷款办法承借、保证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和购贷销还。并无条件接受农发行信贷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州级食用菜籽油补贴费用实行垂直拨付管理,州财政局按州粮食局提供的轮换验收通知及时从粮食风险金专户中直接拨付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中。存储期间的费用补贴标准、利息由州财政局按州粮食局、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确定的标准拨付,存储费用一年一定、按季拨付、包干使用;存储费用包含保管费、保险费、送检费、包装费、装卸费以及州政府安排动用时不超过10公里以内的运输等费;利息按同期农发行贷款利率计算拨付由农发行收缴。

第二十三条 动销损益的处理,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动用的动销所发生的差价报州政府审定批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损失、损耗的处理;定额内的损失、损耗按国家规定执行;定额外的损失、损耗由企业承担。为保证州级食用菜籽油安全,承储企业必须每年向中财保险公司投保,投保费用在包干的费用中列支;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由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金首先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差额不足部份报经州政府审批可从粮食风险金中安排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差额;若保险公司赔偿承储企业保险金大于损失部份归承储企业所有。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按州级四部门核定的成本,正确及时反映补贴收入,不得列支和套取补贴,财政资金补贴足额拨补到位后。必须及时反映,补贴拨补后企业所发生的亏损由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立承储企业州级食用菜籽油台帐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必须每季向州粮食局,州财政局、州农发行上报有关台帐数据,按规定时间上报相关报表、资料。

第五章 州级食用菜籽油的轮换

第二十七条 州级储备菜籽油的轮换应当按循环轮换、推陈储新、有利于市场调节、有利于品质保障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州级储备菜籽油的存储实行动态管理,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循环轮换的原则,一年轮换一次,保持常量、常换常新;做到先轮入后轮出。每当承储企业轮换时须向州粮食局上报轮换请示;请示须写清轮出数量、质量、等级、时间并提供检验报告;补库的数量、质量、等级、时间及检验报告;请示批复企业后,由承储企业自主择机、自负盈亏、按时组织轮换;所轮出的油脂成品原则上主要用于州内平衡供应,企业不得带头涨价,必须严格按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2008第2号公告(云南省价格临时干预措施实施办法)执行。特殊情况下由州粮食局统一按承储成本价安排供应和平抑市场使用。企业所需购入补库与承储成本差额部份双方互不找补。

第二十九条 州级储备菜籽油的轮换采取价值不变,同数量、同等级品质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油脂,按轮出的油脂成本记帐;承储企业要建立单独的台帐,以便真实、客观反映轮换的时间、出入库等情况。

第六章 州级食用储备菜籽油的动用

第三十条 州粮食局应加强市场油脂价格监测,根据市场变化和供求状况适时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当全州市场出现以下情况时可以动用州级储备菜籽油:

(一)全州或2/3以上县、市油脂市场供应脱销、价格异常波动,涨幅超过消费者接受能力时。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

第三十一条 动用州级储备菜籽油,由德宏州粮食局会同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提出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用方案包括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装具、保障等内容。动用方案启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和擅自改变州级储备菜籽油的动用命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州食粮局、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按各自职责,依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对承储企业检查,在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州级储备菜籽油数量、质量、安全生产。

(二)向企业了解收购、轮换、检化、动用执行情况。

(三)查阅相关凭证、资料、台帐。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纠正和现场、限期责令整改,对不符合承储资格条件的可以向州人民政府上报,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五)在监督检查中应作出书面记录,由企业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记录在案;进入企业开展检查工作,不得低于2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行政问责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和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规定追究责任和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收购、轮换计划;不及时批复企业合理要求、不按时拨付企业利费的、给不具备承储资格企业承储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二)发现或接到举报承储企业违法乱纪、违规操作,掺杂使假的情况而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粮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查实后取消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由州粮食局汇同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共同向企业清算;企业无力偿还的损失部分从企业的抵押物中拍卖收缴。

(一)虚报、瞒报数量;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按时轮换、不提供检验报告、保管中造成品质下降的。

(二)企业带头涨价,不履行提价申报程序而擅自涨价的。

(三)擅自动用和用于对外担保、清偿债务、不执行州级下达动用计划命令的。

(四)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与经营性油脂混存、混装、没有单列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粮食局、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德宏州财政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