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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专家手册(2012年版)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9:3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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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专家手册(2012年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专家手册(2012年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综合便函〔2012〕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处,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处:
为保证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局组织专家制定了《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专家手册(2012年版)》(以下简称《专家手册(2012年版)》)。现予印发,供在开展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工作中使用。
《专家手册(2012年版)》电子版可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下载。各地在工作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联系我局医政司。
联 系 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处(综合处) 王 瑾 赵文华
联系电话:010—59957686 010—59957685
传 真:010—59957694
电子邮箱:yzszhc@126.com

附件: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专家手册(2012年版)



附件(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手册).doc be05ac79afaba947d8179ca298e30f8f.doc (2.65 MB)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
评审专家手册
(2012年版)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司
二○一二年六月


目 录

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专家组工作职责和要求………………………1
评审专家组组成及任务分工………………………………………………2
评审专家组预备会…………………………………………………………3
评审工作预备会……………………………………………………………4
评审专家组工作会…………………………………………………………6
评审工作反馈会……………………………………………………………7
评审工作日程安排…………………………………………………………8
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工作报告提纲…………………………………10
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分数汇总表(中西医结合服务功能)………11
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分数汇总表(综合服务能力)………………14
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分数汇总合计表(中西医结合服务功能)…22
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分数汇总合计表(综合服务功能)…………23
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核心指标检查记录表…………………………24
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检查记录表
第一部分 中西医结合服务功能(650分)…………………………30
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检查记录表
第二部分 综合服务功能(350分)…………………………………140
临床类别医师考核试题…………………………………………………198


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专家组工作职责和要求

一、评审专家组组长职责
(一)负责培训本评审组的成员。
(二)负责撰写评审报告或指定专家组成员撰写,并按时提交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
(三)向评审组织反馈评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评审专家组成员职责
(一)服从组长的分工和工作安排,完成组长分配的任务。
(二)按照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标准、细则及专家手册要求,认真开展评审。
(三)按照评审日程,按时报到和撤离,中途不得离开评审现场。
三、评审专家组要求
(一)熟悉《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工作手册》及相关文件;了解评审工作内容和意义;掌握基本方法和工作流程。
(二)应在评审工作开始前1天到达被评审医院所在地。
(三)召开预备会议,落实评审各项工作和材料准备。
(四)遵守评审纪律,做到实事求是,不走过场,不乱表态。
(五)着正装,佩带相应证件,准备手提电脑。
(六)不接受超标准食宿安排,工作期间不饮酒,不得接受礼金、礼品,不得参与公款支付的游览、娱乐活动。
(七)未经允许,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
(八)使用统一格式和内容的《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工作手册》。

评审专家组组成及任务分工

专家来源 专业组 人数 任务分工
外省 管理 2 “中西医结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一章、第二章、第七章和第八章
临床科室组 2 “中西医结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
重点专科组 2 “中西医结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四章
药事组 2 “中西医结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五章和“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四章
护理组 2 “中西医结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六章和“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五章
本省 管理组 2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一章、第二章、第六章
医疗组 2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的“一、二”和“四(一)、(二)、(三)”,以及第三章的“五”
其他专业组 检验
输血 1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的“三(一)、(五)”
病理 1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的“三(二)”
影像 1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的“三(三)”
医院感染 1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的“三(四)、(六)”
合计 18

评审专家组预备会

一、目的
评审专家组培训、分组、分工,互相熟悉,学习评审标准。
二、场所
医院协助安排合适的地方。
三、医院方面参与者
无。
四、评审组方面
评审组全体成员。
五、时间
各评审专家组成员报到后。
六、内容
(一)由评审专家组组长对评审专家组成员进行培训,学习《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工作手册》,熟悉评审指标和评审方法。
(二)进行评审工作的任务分解,根据承担的任务分发评审的相关记录表。
(三)评审专家组成员明确各自的任务,熟悉承担任务的指标和检查方法,了解相关记录表填写的要求。

评审工作预备会

一、目的
介绍评审组成员和医院领导人,并对评审方式、方法和主要内容作阐述。
二、场所
医院自行安排院内合适的地方。
三、医院方面参与者
(一)医院领导。
(二)负责协调检查日程的医院工作人员。
(三)医院指派的其他人员。
四、评审组方面
评审组全体成员。
五、内容
(一)介绍评审组全体成员。
(二)介绍医院领导组成员。
(三)评审人员介绍评审日程安排方面的问题和主要活动。
(四)说明评审的标准及相关问题,介绍评审方式、方法,需要院方提供的文件、资料。
(五)确定评审日程。了解被评审医院的准备情况,评审需要查阅的文件、资料是否准备好。
(六)确定食宿、乘车等有关安排,在保证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基础上,尽量节省时间、开支。
(七)确定离开当地的时间。
六、相关的准备
(一)准备会议室。
(二)通知医院接待人员,使评审组成员直达会议室。
(三)与会人员人手一份评审日程安排。
(四)确定陪同的领导和相关人员。
(五)安排用餐。
(六)将评审日程安排通知相关人员。
(七)评审组成员佩戴身份牌。














评审专家组工作会

一、目的
评审专家沟通、汇总评审工作情况。
二、场所
医院协助安排合适的地方。
三、参加人员
评审组全体成员。
四、时间
通常安排在检查结束后。
五、内容
(一)各小组根据评审标准及细则,填写完善检查记录表及打分汇总表等。
(二)汇总评审情况,归纳发现的亮点与问题。
(三)讨论评审报告框架和主要内容。




评审工作反馈会

一、目的
由评审专家组按照专家分组向医院反馈评审工作总体情况,提出持续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二、场所
医院自行安排院内合适的地方。
三、医院方面参与者
医院院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科主任或全院职工。
四、评审组方面
评审组全体成员。
五、会议内容
(一)专家组反馈医院评审的总体情况,包括亮点与存在的问题,改进意见及建议。
(二)医院院长发表意见。

评审工作日程安排

第一天
一、上午(在会议室召开汇报会)
(准备好记录本,由组长指定一名评审专家组成员负责记录)
(一)8:30分评审汇报会准时开始。
(二)由评审专家组组长宣布:XX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工作开始,介绍参加这次评审专家组成员。
(三)由评审组专家组组长介绍此次评审专家组工作基本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
基本要求:为了保证评审工作的客观性、科学性、公平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医院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通报批评。
工作纪律:由于时间短,人员少,工作量大,因此不要安排与检查评估无关的活动,以保证有足够的评审时间。每家医院评审时间为2天,不得提前结束评审。中午尽量安排自助餐或工作餐,不安排桌餐。
(四)由被评审医院领导介绍评审情况报告(15分钟)。
(五) 8:45-12:00 实地评审开始,评审专家组分组进行实地评审。
二、下午
(六)13:30-18:00 评审专家组分组继续进行实地评审。




第二天
一、上午
8:30-12:00 评审专家组分组继续进行实地评审。
二、下午
(一) 13:30-16:00 评审专家组分组继续进行实地评审。
(二) 16:00-17:30 召开评审专家组会议,汇总分析实地评审情况。
(三) 17:30-18:30 召开评审工作反馈会议。


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工作报告提纲

一、评审工作基本情况
包括评审时间、被评审医院名称、评审专家组组成等。
二、工作成效
主要是在评审中发现的典型和亮点。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主要是针对评审标准在评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
评审建议结论、评审分数、报告撰写时间、评审专家组组长和成员签字。










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分数汇总表(中西医结合服务功能)
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西医结合医院
指标名称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一、发挥中西医结合特色优势的措施(30分) 1.1 3 1.3.1 2
1.2.1 2 ★1.3.2 6
1.2.2 3 1.3.3 2
1.2.3 3 1.4.1 3
1.2.4 3 1.4.2 3
小 计
二、队伍建设(95分) ★2.1.1 10 2.2.2 5
2.1.2 6 2.2.3 3
2.1.3 5 2.2.4 4
2.1.4 7 2.3.1 6
2.1.5 3 2.3.2 4
2.1.6 6 2.3.3 5
2.1.7 4 2.3.4 4
2.1.8 5 2.3.5 6
2.1.9 4 2.3.6 5
2.2.1 3
小 计
三、临床科室建设(165分) 3.1.1 10 3.5.1 4
3.1.2 7 3.5.2 4
3.1.3 3 3.5.3 5
3.2.1 5 3.5.4 3
3.2.2 3 3.5.5 3
3.2.3 4 3.5.6 4
3.2.4 5 3.6.1 4
3.2.5 5 3.6.2 4
3.2.6 3 3.6.3 2
★3.3.1 4 3.7 9
3.3.2 4 3.8 8
3.3.3 4 3.9.1 10
3.3.4 4 ★3.9.2 4
3.3.5 4 3.9.3 4
3.4.1 3 3.9.4 2
3.4.2 7 3.10.1 5
3.4.3 3 ★3.10.2 7
3.4.4 2 3.10.3 3
小 计
四、重点专科建设(105分)
4.1.1 4 4.3.5 5
4.1.2 3 4.4.1 2
4.1.3 3 4.4.2 5
4.1.4 4 4.4.3 3
4.1.5 5 4.4.4 2
4.1.6 2 4.5.1 2
4.1.7 2 4.5.2 3
4.1.8 2 4.5.3 3
4.2.1 2 4.5.4 2
4.2.2 2 4.5.5 1
4.2.3 3 4.6.1 3
4.2.4 3 4.6.2 4
4.2.5 3 4.6.3 3
★4.3.1 6 4.6.4 1
4.3.2 6 4.7.1 2
★4.3.3 6 4.7.2 2
4.3.4 5 4.7.3 1
小 计
五、中药药事管理(80分) 5.1 2 5.4 7
5.2.1 3 5.5.1 4
5.2.2 2 5.5.2 2
5.2.3 5 5.5.3 3
5.2.4 2 5.5.4 1
5.2.5 1 5.5.5 3
5.2.6 2 5.5.6 2
5.2.7 5 5.6 3
5.2.8 2 5.7.1 2
★5.3.1 3 5.7.2 1
5.3.2 3 5.8.1 2
5.3.3 3 5.8.2 3
5.3.4 2 5.8.3 3
5.3.5 5 5.8.4 2
5.3.6 2
小 计
六、中医护理(60分) 6.1.1 2 6.1.8 2
6.1.2 2 6.2.1 6
6.1.3 4 6.2.2 8
6.1.4 3 6.2.3 6
★6.1.5 3 6.3.1 5
6.1.6 2 6.3.2 10
6.1.7 2 6.3.3 5
小计
七、文化建设(60分) 7.1.1 3 7.3.2 5
7.1.2 3 7.3.3 4
7.2.1 3 7.3.4 5
7.2.2 3 7.3.5 4
7.2.3 3 7.4.1 5
7.2.4 3 ★7.4.2 10
7.3.1 9
小 计
八、“治未病”服务(55分) 8.1.1 2 8.3.2 4
8.1.2 3 8.3.3 3
★8.2.1 5 8.3.4 3
8.2.2 6 8.3.5 5
8.2.3 6 8.4.1 6
8.2.4 4 8.4.2 5
8.3.1 3
小 计
总 计 650分 实际得分

组长签字: 组员签字: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分数汇总表(综合服务能力)
第一章 基本要求和医院服务分数汇总表(40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西医结合医院
指标名称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一、医院设置、功能和任务(5分) 1.1.1.1 1 1.1.1.3 1
1.1.1.2 1 ★1.1.2 2
小 计
二、医院服务(15分) 1.2.1.1 2 1.2.2.3 1
1.2.1.2 3 1.2.3.1 0.5
1.2.1.3 2 1.2.3.2 0.5
1.2.1.4 1 1.2.3.3 1
★1.2.2.1 1 1.2.4 1.5
1.2.2.2 1 1.2.5 0.5
小 计
三、应急管理(8分) 1.3.1 1 1.3.3.3 1
1.3.2.1 1 1.3.4 1
1.3.2.2 1 1.3.5.1 1.5
1.3.3.1 0.5 1.3.5.2 0.5
1.3.3.2 0.5
小 计
四、临床医学教育(6分) 1.4.1 2 1.4.3 1
1.4.2 2 1.4.4 1
小 计
五、科研及其成果推广(6分) 1.5.1 2 1.5.3 1
1.5.2.1 1.5 1.5.4 0.5
1.5.2.2 0.5 1.5.5 0.5
小 计
第一章应得分 40分 实际得分

组长签字: 组员签字: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第二章 患者安全分数汇总表(30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西医结合医院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2.1.1 3 2.3.1 3
★2.1.2 3 2.3.2 3
2.1.3 3 2.3.3 2
2.1.4 2 2.4.1 3
★2.2.1 3 2.4.2 2
2.2.2 3
第二章应得分 30分 实际得分

组长签字: 组员签字: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第三章 医疗质量分数汇总表(190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西医结合医院
指标名称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一、医院质量管理组织与制度(10分) 3.1.1 2 3.1.3 4
3.1.2 2 3.1.4 2
小 计
二、医疗技术管理(15分) 3.2.1.1 2 3.2.3.2 2
3.2.1.2 2 3.2.4.1 3
3.2.2 2 3.2.4.2 3
3.2.3.1 1
小 计
三、医技科室质量管理(55分) 3.3.1.1.1 1 3.3.2.3 2
3.3.1.1.2 1 3.3.2.4.1 1
3.3.1.1.3 1 3.3.2.4.2 1
3.3.1.1.4 1 3.3.2.4.3 1
3.3.1.2.1 1 3.3.2.5 2
3.3.1.2.2 2 3.3.2.6 2
3.3.1.2.3 1 3.3.3.1.1 3
3.3.1.2.4 1 3.3.3.1.2 2
3.3.1.2.5 1 3.3.3.1.3 1
3.3.1.2.6 1 3.3.3.2.1 2
3.3.1.3 1 3.3.3.2.2 1
3.3.1.4 5 3.3.3.2.3 1
3.3.1.5 1 3.3.3.2.4 2
3.3.1.6 2 3.3.3.3.1 3
3.3.2.1.1 1 3.3.3.3.2 1
3.3.2.1.2 2 3.3.3.4.1 1
3.3.2.2.1 2 3.3.3.4.2 1
3.3.2.2.2 1 3.3.3.4.3 2
小 计
四、其他科室质量管理(95分)



四、其他科室质量管理(95分)

3.4.1.1.1 1 3.4.4.1 1
3.4.1.1.2 1 3.4.4.2.1 1
3.4.1.2.1 1 3.4.4.2.2 1.5
3.4.1.2.2 1 3.4.4.2.3 0.5
3.4.1.3.1 1 3.4.4.3.1 1
3.4.1.3.2 1 3.4.4.3.2 2
3.4.1.3.3 1 3.4.4.4 2
3.4.1.4.1 1 3.4.4.5.1 0.5
3.4.1.4.2 1 3.4.4.5.2 0.5
3.4.1.5 1 3.4.5.1.1 0.5
3.4.1.6.1 1 3.4.5.1.2 0.5
3.4.1.6.2 1 3.4.5.2.1 1
3.4.1.7.1 1 3.4.5.2.2 0.5
3.4.1.7.2 2 3.4.5.2.3 0.5
3.4.2.1.1 1 3.4.5.3.1 1
3.4.2.1.2 1 3.4.5.3.2 1
3.4.2.2.1 1 3.4.5.3.3 1
3.4.2.2.2 1 3.4.5.3.4 1
3.4.2.3 1 3.4.5.4.1 1
3.4.2.4.1 0.5 3.4.5.4.2 1
3.4.2.4.2 1 3.4.5.4.3 1
3.4.2.4.3 1 3.4.5.4.4 1
3.4.2.5.1 2 3.4.5.5.1 0.5
3.4.2.5.2 2.5 3.4.5.5.2 1
3.4.2.6 1 3.4.5.5.3 0.5
3.4.2.7 1 3.4.5.6.1 1
3.4.2.8 1 3.4.5.6.2 1
3.4.3.1.1 0.5 3.4.6.1.1 1
3.4.3.1.2 1 3.4.6.1.2 2
3.4.3.1.3 0.5 3.4.6.2 0.5
3.4.3.1.4 1 3.4.6.3.1 2
3.4.3.1.5 1 3.4.6.3.2 1.5
3.4.3.1.6 3 3.4.6..3.3 1
3.4.3.2.1 1 3.4.6.4 2
3.4.3.2.2 2 ★3.4.6.5.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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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宗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表彰在质量管理和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和个人,引导和激励本市各类单位和个人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卓越绩效,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能力,增强本市城市综合竞争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项设置)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包括“上海市市长质量奖”和“上海市质量金奖”两个类别,均分“组织”和“个人”奖,是市政府对质量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授予的质量奖励。其中:

  (一)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工作最高荣誉,主要授予质量管理成效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本市处于领先地位,对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卓越贡献,在本市具有标杆示范作用的组织和个人;

  (二)上海市质量金奖主要授予质量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本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在本市同行业内具有标杆示范作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奖励数量)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为年度奖。

  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总数各不超过2个;

  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组织总数不超过10个,按照制造业、服务业、小企业及其他组织(包括教育、医疗等)等,分别进行评定,获奖个人总数不超过5个。

  上述获奖数可少额或空缺。

  第四条(评定原则)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请;

  (二)科学、客观、公正;

  (三)严格标准、好中选优。

  第五条(评审标准)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组织评审标准采用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个人评审标准采用《上海市政府质量奖个人评价准则》。评审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六条(奖励及经费)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定,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奖励经费主要用于获奖组织或个人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管理机构及职能)

  市质量技监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成立上海市政府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审定委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履行以下职能:

  (一)指导、推动、监督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

  (二)审议、通过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及评审规则;

  (三)审议、公示评审结果;

  (四)确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提请市政府批准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拟奖励名单。

  第八条(办事机构及职能)

  审定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定办”,设在市质量技监局),负责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能:

  (一)组织制修订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及评审规则;

  (二)建立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和评审组;

  (三)制定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年度工作计划和方案;

  (四)组织开展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

  (五)承担审定委赋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评审机构及职能)

  审定办根据评审需要,在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范围内,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评审组,开展年度评审工作。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组自动解散。

  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资料评审、现场评审及综合评价;

  (二)撰写评审报告;

  (三)提出获奖建议名单;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培育和宣传)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行业协会及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行业和本辖区申报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以及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先进经验和成果的宣传、推广。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组织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的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质量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要求,具备相关资质或证照;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持续改进效果显著;质量管理工作具有行业特色、企业特点,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在上年度位于本市同行业领先地位,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营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责任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重大有效投诉,无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组织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获上海市质量金奖3年以上;

  (二)建立持续改进、追求卓越的质量文化,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

  (三)具有卓越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在上年位于国内或本市领先地位,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营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本市前列;

  (四)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广泛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重大质量投诉;无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个人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的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从事质量或质量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有较强的质量创新和改进意识,积极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独特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对提高组织或行业质量水平和绩效做出重要贡献;

  (三)积极组织和参与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对形成组织质量文化做出重要贡献,给组织和社会带来显著效益;

  (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榜样作用。个人所在组织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个人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从事质量或质量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二)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在所在组织或行业积极推广、应用先进质量管理理念、方法,对提高组织或行业质量水平和绩效做出突出贡献;对形成组织质量文化做出重大贡献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卓有成效的工作方法和经验,给组织或社会带来卓越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长期从事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或管理实践;

  (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恪守职业道德。

  个人所在组织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四章申报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申报)

  审定办每年在有关媒体、网络上发布申报通知或公告,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申请。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填写《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并将申报表、组织或个人概述、自我评价报告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推荐机构。

  第十六条(推荐)

  推荐机构在通知或公告规定时限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推荐意见,报送审定办。组织或个人可以经下列推荐机构申报上海市政府质量奖:

  (一)行业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

  (二)区县质量技监局;

  (三)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

  审定办组织对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基本条件、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必要时以书面形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通过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第十八条(资料评审)

  审定办组织评审组,根据评审规则,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组织和个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组根据资料评审结果,按照好中选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由审定办反馈资料评审结果。

  第十九条(现场评审)

  审定办组织评审组,根据评审规则,对通过资料评审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现场评审,并形成现场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综合评价)

  审定办组织评审组,对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的申报表、现场评审意见等进行综合分析,编写综合评价报告,择优提出获奖建议名单。审定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提出获奖推荐名单,并附相关材料提请审定委审议。

  第二十一条(审定公示)

  审定委审查综合评价报告和获奖推荐名单,表决确定拟奖名单;经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后,确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提请市政府批准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批准通告)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名单后,审定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获奖名单。

  第二十三条(表彰奖励)

  以上海市政府名义对获奖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由市长向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宣传推广)

  由审定办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和个人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引导广大组织学习先进的质量经营模式,推进本市质量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第二十五条(避免重复申报)

  组织或个人在同一年度内不得重复申报各级政府质量奖。获奖组织或个人在获奖后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由于重组、改制等原因使组织主体结构产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透明度,接受媒体、社会公众和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材料的真实性)

  申报组织或个人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经核实后,由审定委决定或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八条(获奖义务)

  获奖组织和个人应履行向社会推广、分享其先进管理经验和方法的义务(涉及商业机密的除外),并不断推进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创造更具特色的质量经营管理的新方法、新经验,带动本市广大组织质量整体水平提升;获奖后3年内每年须如实填报《上海市政府质量奖年报表》,交所在区县质量技监局审核,并报送审定办。

  第二十九条(获奖称号使用规则)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在组织或个人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度,但不得用于产品宣传,不得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上海市质量奖标志或获奖称号。发现违反者,由审定办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评审纪律)

  评审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并保守申报组织或个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回避)

  评审组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与申报组织和个人有利害关系的,本人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二条(双向监督)

  建立评审人员和受评组织双向监督反馈制度。受评组织对评审人员工作质量及执行纪律情况做出评价,评审人员对受评组织守纪情况做出评价,反馈审定办。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原《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区县质量奖励)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县相应的政府质量奖励规定。

关保英 教授




行政不作为诉讼是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行政不作为的基本问题,其中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是所有不作为诉讼的焦点问题。然而,学者们探讨行政不作为受案范围时大多仅仅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问题出发,而在笔者看来这是制约此问题研究的重要因素。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与其说决定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原理,还不如说决定于原告诉权的基本原理和状况,而学者们很少从行政诉权的角度研究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问题,这便导致其长期处于困境之中。正是基于这一现实,笔者撰就本文,试用不作为的诉权范畴对行政诉讼不作为的受案范围作一系统研究。
所谓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是指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能够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主张以及是否能够接受这个主张并纳入司法审查的诉讼请求事项。一则,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不能等同于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是针对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为而言的,它对人民法院及其行政审判工作具有实质意义,其立足点在司法系统而不在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与行政不作为受案范围不同,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是针对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尤其针对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它甚至决定了某一行政法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能够成为原告,这是我们理解和分析行政不作为诉权必须领会的第一个问题。二则,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不等同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关系中向行政主体主张的权利的范畴。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主体主张诸多权利,当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主张某一权利时,行政主体就成为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而在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的概念中,行政主体不是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其原因在于行政不作为诉权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上的主张则发生在行政法关系中,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便决定了行政不作为诉权的义务主体不是行政主体,这是我们理解和分析行政不作为诉讼应当领会的第二个问题。
一、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理论滞后的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在我国行政诉讼萌芽阶段进行的。在开始时期,我国的行政法只能称之为行政法制而不能称之为行政法治。行政法治的概念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还只是一个带有萌芽色彩的概念,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作为行政法治核心概念的“依法行政”第一次在我国出现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事情,而作为行政法治的相关概念,如自然公正、正当程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公务员法治等等在当时我国的政府文件中还不曾出现。此点表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建立时就面临着理论准备上的不足,这在后来《行政诉讼法》实施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行政诉讼中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度、行政诉讼不调解的原则、行政诉讼仅审查合法性的原则、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制度等等就没有一个充分的理论支撑。在所有不能支撑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中,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显得更为突出。换句话说,学者们寻找不到一个非常恰当的理论对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受案范围作出合理解释,一些学者在无法解释的情况下只能说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相比,我国行政诉讼理论中有关原告诉权的理论更加滞后,更加不成熟。甚至在进入21世纪后,学者们在大胆探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走向时,也没有人从诉权的角度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和行政诉讼的其它相关问题。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的理论同样非常滞后,这个滞后对于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理论,对于《行政诉讼法》中不作为诉讼司法审查的理论和制度都造成了巨大影响,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我们分析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时应当分析此方面理论滞后的具体表现。笔者试从下列方面予以分析。
(一)不作为诉讼与作为诉讼关系的理论滞后
我国学界关于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研究都以《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为基础,[1]即以该条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8种情形确定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内容及其界限。依该条文的内容,学者们一般将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在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不予答复或者拒绝颁发许可证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二是认为行政主体没有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抚恤金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三是申请行政主体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上列三种不作为诉讼的状态与《行政诉讼法》列举的诸如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以及其它侵权的作为诉讼是有一定区别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究竟在哪里,即行政不作为诉讼与行政作为诉讼质的区别究竟在哪里,我们并没有一个理论上的阐释,或者说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理论将二者的基本状态区别开来。事实上,《行政诉讼法》列举的行政主体在行政许可中的拒绝颁发许可证和不予答复、在行政救助中的拒绝发放抚恤金、在权益保护中的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都不具有典型的不作为性,即其与作为的诉讼并没有质的区别。因为二者都必须以行政相对人的特定性与行政主体的特定性为前提条件,而这两个特定性在作为行政诉讼中亦是必备条件。因而在笔者看来,不作为诉讼的最大特点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关系启动的不特定性,即行政相对人之所以有不作为的诉权其原因在于其对行政主体有着主观上的正当预期,当这种正当预期让他失望时他就产生了诉权。如果不是这样,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就没有质的区别。至少可以说,我国学界关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关系并没有完全理顺,这是不作为的诉权范畴的第一个理论滞后。
(二)不作为诉权性制质的理论滞后
行政诉讼中的诉权在西方一些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是一个十分关键的制度问题和理论问题。 [2]诸多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并不在法律条文中列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是通过确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诉权范畴的方式确定受案范围。这些国家之所以采用这样的处理方式是由其在公权与私权传统理论的支配下而为之的。即是说,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其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定位在于对私权的救济,而不是对公权行使的维护。既然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救济私权,那么,诉讼的受案范围就决定于私权的状况而不决定于公权的状况。诉讼作为行政相对人享有的个体权利是私权的基本内容,因此,通过确定诉权而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成了这些国家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逻辑。这个逻辑的最终结果有利于司法审查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合理处理与原告的关系。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的价值是双向的,即既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又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理论没有从诉权的角度解决受案范围问题,这便使我国行政诉讼诉权的一系列理论都相对滞后,尤其行政不作为诉权的性质基本上无人揭示。在行政作为的诉讼中,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是以行政主体的处罚权、强制权以及其它处置权为前提的,正是行政主体的这些处置权导致了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诉权就具有平衡和抗拒行政处置权的属性。那么,不作为诉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到目前为止还是一个巨大的理论空白。行政作为诉权性质即便已经解决,其也不足以解决不作为诉讼的诉权性质问题,因为不作为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起动诉讼程序并不象作为诉讼中那样主动,并不象作为诉讼中起动过程那样具有针对性和具体性。
(三)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理论脱节的理论滞后
行政不作为理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处于何种地位,学界同样没有一个明确的论点。但从我国关于行政不作为研究的状况看,学者们基本上是在行政行为理论中研究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诸多学者将不作为视为行政行为的一种不当形式。当然,行政不作为理论应当成为行政法学中的一个独立的理论,甚至可以独立于行政诉讼。然而,行政不作为理论的相对独立性并不是说这个理论与行政法中的其他理论关联性不强,恰恰相反,行政不作为理论与不当行政行为校正的理论、与行政救济制度的理论,尤其与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关系非常密切,以致于如果我们离开了这些理论去研究行政不作为理论就会失去研究的某种层面上的意义。我国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的关系给予了一定的注意,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不作为诉讼等问题有学者已经作过专门研究。但是,有关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的关系却没有专门研究。这是我国行政不作为诉权理论滞后的又一表现。此一理论滞后使我们无法将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统一起来,无法澄清不作为诉权的逻辑前提,无法在行政不作为研究中得出后续的结论。行政不作为必然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的影响中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和在多大范围内产生诉权,这些问题对于不作为诉讼乃至于不作为行政救济都是至关重要的。
二、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的法律设定
行政诉权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概念,《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受案范围”时没有使用诉权的概念。但是,该法在总则部分实质上认可了行政诉权的概念,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从比较广泛和概括的意义上确定了行政诉权的概念。而在后面的条文中再没有使用这一概念。那么,《行政诉讼法》在有关操作条款回避诉权的处置方式究竟对我们框定行政诉权有怎样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看:一方面,《行政诉讼法》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列举诉权肯定不利于学者们展开对诉权的研究,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对诉权的有效行使;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对诉权一个概括的框定为我们研究行政不作为诉权乃至于整个诉权理论提供了法理基础。我们可以依这个法理基础对我国行政诉权的具体化进行推演。法治发达国家诉权的处理有两种模式:一是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的形式确定诉权范围,即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要根据司法机关以前的相关判例而定,或者说主要依先前的判例而定。例如在1954年美国的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司法机关就根据先前一个案例确定的“原则”确认了当事人的诉权, [3]应当说明的是整个案件的受理与否都是以诉权为核心展开的;二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法律典则中对诉权作出规定。而在大陆法系的模式中又有诸多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有些国家采取概括规定诉权的方式,有些国家则采取列举规定诉权的方式,还有一些国家则采取将列举规定与概括规定结合起来的方式。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诉权的规定方式可以借鉴,即我国在《行政诉讼法》中列举规定诉权,使诉权成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法定权利。笔者试对我国行政诉权的法律设定作出下列设想。
(一)行政不作为诉权法定化
行政不作为诉权法定化是指有关行政不作为的诉权应当在行政诉讼法典及其相关行政诉讼的法律典则中规定下来,使这个权利成为法定化的权利。上面已经指出,我国《行政诉讼法》仅在总则部分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问题,就目前来看,这个规定还不是操作层面上的,它只是行政诉讼有关诉权的导向性条款,这个条款对行政立法和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解释有重要意义,但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行使诉权没有直接意义,如我们不能从这个条文中对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诉讼请求确定是否有无诉权。依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此种不周延的规定看,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应当使行政诉权,尤其行政不作为诉权法定化。一则,在《行政诉讼法》中专列一章或一节为“诉权”,再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分成若干具体内容,例如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中的诉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不作为中的诉权等。行政不作为诉权尤其应当以法定方式规定下来,因为行政不作为诉权一旦没有被法定化,那么,行政相对人就有可能滥用诉权,对行政主体的任何一种消极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能提起行政诉讼。二则,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与行政诉权的规定予以协调的统一,既保留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又确定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内容。一定意义上讲,行政诉讼诉权的规定一旦能够在修改了的《行政诉讼法》中出现,将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有了新的突破。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我们在行政法制度中广泛认可了行政主体的行政权,而没有在其它行政法制度中认可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行政诉权概念的确立将会使其与行政主体的行政权成为一个对立的权力范畴。行政主体一旦有非法行使职权或怠慢行政管理就会被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概念有所对抗。总之,行政不作为诉权法定化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都是有好处的,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其取得了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对行政主体而言则可以避免行政相对人滥用诉权的情况。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作为诉讼中的诉权滥用比作为诉讼中的诉权滥用更为突出。
(二)行政不作为诉权概念明确化
行政不作为诉权既是一个学理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学理概念它从相关的理念上厘清了不作为诉权的涵义、内容、行为方式等;而作为法律概念它从法律制度上框定了哪些人享有这一权利、这一权利的具体内容、这一权利在行使过程中的条件等。我国行政法中的相关概念有一些存在于理论范畴中,有一些则存在于法律规范中。就前者而论有行政法关系的概念、行政主体的概念、行政相对人的概念、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救济的概念等等。就后者而论有行政机关的概念,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概念,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许可的概念、原告的概念等等。在行政法理论和实务中,学理范畴的概念与法律范畴的概念并不是完全统一的,有时甚至被人为地分开了。例如,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的概念、行政相对人与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概念、行政行为与行政活动的概念就被分成了前者是学理上的,后者是法律上的两种情形。造成理论概念与法律概念分割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我国立法本身的滞后性,二是学者们为了教学的需要对相关概念的人为提炼。笔者认为,行政法中概念的法律化是一个趋势,即我们只有将相关的概念用法律典则的形式规定下来才能避免在实践中的争论。一些国家在法律典则中常常用相当篇幅界定概念的做法值得借鉴。 [4]在行政诉讼法律典则中界定行政不作为诉权的概念是十分必要的,这其中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行政不作为概念不象行政作为概念那样,其内容很难把握。换言之,行政作为的概念通常是比较明确的,而行政不作为概念则不十分明确,在一个概念的内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用法律典则将其予以统一是一个很好的排解争议的方法。二是行政诉权在行政诉讼法中本身就不曾出现,如果我们在该法中确立了这个概念,那么,与其相关的子概念亦应当予以明确,不作为诉权概念作为诉权概念的子概念明确以后,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其它问题亦就容易解决了。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作为诉讼的情形并没有提到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不作为诉权的概念,这也是困扰不作为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原因之一。
(三)行政不作为诉权当事人决定制度的认可
行政主体的为与不为的外在表现是完全不同的,进而也使其所反映的内在本质有所区别。在笔者看来,当行政主体在为某种行为时,即在其作为的情形下,行为方式既具有数量统计上的可能性,也可以用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检验。行政作为中的可测性和确定性使我们能够据此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作为中的诉权予以具体化,甚至予以量化。《行政诉讼法》关于积极行政行为中受案范围的规定就为我们探讨此方面的诉权提供了标准。反之,当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无所作为时,我们将难以对不作为进行量化,难以用数量统计或者其它具体方法确定不作为的量。正因为如此,一些发达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对不作为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进行列举规定。 [5]与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这一外在表现相适应,行政不作为诉权亦不可以象判断行政作为的诉权那样,对具体范围进行量化。那么,在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中究竟怎样处理行政不作为的诉权状况呢?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不作为诉权的当事人决定制度,即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不通过具体的列举,而由行政相对人决定对于其认为行政主体的某一不作为是否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即是说,在其认为行政主体的某一行为方式属于不作为侵权时便可以享有诉权,从而提起行政诉讼。将行政相对人不作为的诉权尽可能留给当事人自己去判断。当然,当事人是否在这一不作为诉权行使以后一定能得到实体上的利益则是另一范畴的问题。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是一种程序权利,如果当事人连起码的程序权利都没有,实体权利也就无法得到保护。上面我们已经指出,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诉讼中的权利是一种自由裁量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判断始终应留给行政相对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中将不作为诉权并没有当成行政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通过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使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诉讼中的权利作为一种选择权、一种自由裁量权必然能够提升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
三、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中的类型划分
行政不作为诉权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一个范畴权利,其与行政相对人在作为诉权中的权利相对应。即是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作为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是一个范畴,而在不作为诉讼中享有的权利是另一个范畴。显然,作为一种范畴权利,它就不是某种以单一方式表现出来的权利,也不是以某些具体的权利形式出现的权利。我们运用权利类型的概念才能将某一范畴的权利表达清楚,至于在《行政诉讼法》中如何处理这些权利类型是另一范畴的问题。 [6]我们可以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诉权类型作出如下划分。
(一)诉怠慢权益的诉权类型
《行政诉讼法》第11条1款第4至6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这可以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不作为诉讼的规定,这个规定似乎也框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诉权。毫无疑问,在上列行政主体不作为的行为状态中,行政相对人享有行政不作为的诉权,然而,我们不能仅仅因这个规定就将行政相对人不作为诉讼的诉权限定在上列三个范畴之中。因为,在该条的第2款有这样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该条实质上对行政相对人的诉权留下了一个虽然不是想象空间,但至少是可以进一步拓宽的空间。同时,《行政诉讼法》第2条还在最为广泛的意义上确认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在笔者看来,该条是通过确立诉权的制度确立我国行政诉讼的制度价值的,而不是从行政机关所为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角度确立行政诉讼的制度价值的。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目前《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相对人不作为诉权的范畴呢?笔者认为,目前《行政诉讼法》第11条间接确立行政相对人的诉权状况实质上只是不作为诉权的一种类型,就是怠慢权益的诉权类型。在这个诉权类型中,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某种权益主张,或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发放抚恤金、或者要求保护其它权益,而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主张予以拒绝或者不作答复。实质上,行政主体的拒绝和不予答复是有所区别的。一定意义上讲,行政主体的拒绝行为可归入作为的行政行为之中,而不予答复才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二)诉消极行政的诉权类型
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使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使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即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使行为要求有巨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其他机关的职权行使则不一定有这样的要求。这就是我们在行政法学理论中看到的“行政法的适用行政机关必须主动为之”的理论。在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中一个重要的职权行使原理就是不告不理,若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不告的情形下予以理之便可能构成职权行使中的违法。反之,行政机关则必须积极主动地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适用于行政管理事态,若其在应当适用的情况下没有适用则同样可能构成行政上的违法。以税收征收机关为例,其必须积极主动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规范适用于行政管理中,如果没有这样的积极适用则构成行政上的消极行政。我国法律关于行政机关消极行政的违法行为是有规定的,例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就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但是,在行政主体消极行政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是否享有对这一不作为行政的诉权法律则没有明文规定。当然,行政主体的消极行政所带来的后果是非常复杂的,即是说,行政主体一个消极行政的行为状态既可能没有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也可能带来了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还可能仅仅带来间接侵害而没有带来直接侵害。在这三种消极情形中,究竟当事人是否享有完全的不作为诉权,还是享有部分的不作为诉权则是需要探讨的问题。依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行政主体消极行政在没有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或造成间接侵害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享有不作为诉权。只有在直接侵害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才享有诉权。我们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状况,我们应当对行政主体消极行政给行政相对人造成间接侵害的情形纳入行政不作为诉权之中,只有这样才能使行政诉讼制度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救济。消极行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对所行使的行政职权的蔑视,这种行为状态的成立并不以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为前提。因此,在行政相对人享有诉消极行政的诉权时,不能以该当事人是否事先请求为根据。
(三)诉行政无能的诉权类型
在行政主体消极行政的行为方式下,行政主体行为的本质表现是对行政职权的放弃,即其在某一行政管理范围内享有行政职权而且应当积极运用其所享有的职权,但其因主客观原因不去实施本该实施的职权。而在行政无能的行为方式下,行政主体对职权的行使表现出了极大的不得力,不是使职权的客体错位,就是使职权的对象错位。总之,其没有将职权与行政管理事态予以有机的结合。行政无能在我国行政法上并没有系统研究,在笔者看来,行政无能在行政法上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理论,在行政法治中应当确立一个对行政无能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的制度。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诸多的行政无能的行为方式并没有被纳入到责任追究的制度范畴之中,例如,一些行政主体对于困扰社会公众的长期性的不良行为整治不力,一些城市中环境噪音扰民后,行政主体常常下发一个整治通知书,而行政相对人对其置之不理,行政主体采用滞纳金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处理。其仅看行政主体的处理方式似乎是合理的,也是非常得力的,但从实质上讲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本质依然存在,社会公众需要解决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对于行政主体此类违法行为行政法学界似乎没有一个说法,一方面,行政主体实施了应当实施的行为,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会使一部分社会公众得到心理上的平衡。基于此,我国行政法制度并没有将此类违法行为纳入相关的行政法制度中。我们认为,在行政法治水平不断提高的当今时代,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所需要的是行政主体在实体上的行为,而不仅仅是程序上的行为。社会公众所主张的是实体上的权利,而不仅仅上程序上的权利。基于此,行政主体的此类行为应当定性为行政无能,若在某一行政无能的行为状态下行政相对人受到了损失,那么,其就应当享有对行政主体不作为的诉权。
(四)诉非公平对待的诉权类型
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相对狭隘的意义上讲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而在比较宽泛的视角下,行政主体行为所引起的关系形式并不这样简单。例如,当行政主体为某甲作了一个准予开设餐馆的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个行政行为对某甲而言是有直接关系的,而某甲也因此成了行政相对人。但是,这个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并不单单对某甲一人产生影响,也并不单单对他一人有法律效力。这个行政行为还会影响到其他餐馆开设者的权利,还会影响到就餐者的权利,而且也会对后两类人或组织产生法律后果。 [8]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法律关系形式和利益关系十分复杂。某一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中获得了利益,便意味着其他一些人可能获得了同样的利益,甚或更大的利益。而另一些人即受到了这个对他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侵害。例如,行政主体对某一企业作出了排放废水的许可证,而另一些当事人或企业则因排放废水的行为受到了相应的侵害。此种复杂情形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多之又多。以目前的行政法理论和制度,受到某一间接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究竟是什么资格并不清楚。而通过确立行政不作为诉权理论和制度便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即某一受到间接行政行为影响或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对这一行为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诉权,就是说,这个行政行为对权益侵害的人而言虽不是作为的行政行为,但可以归入不作为的行为范畴之中,因为其可以认为行政主体在对权益取得人实施积极的行为时消极地影响了自己的权益。换言之,其可以认为行政主体在对权益取得人实施某一行政行为时,应同时对他实施一个避害的具体行为,若没有实施这样的避害行为便可享有行政不作为诉权。如果我们能够通过这个思路改革行政诉讼乃至于行政法制度便为今后我国行政法治的完善拓宽了一个巨大的空间。



注释:
[1]应当指出,学界不论从法治基础还是从理论基础对《行政诉讼法》第11条都没有作出深层次的理论解读,而这样的理论解读对于领会行政不作为受案范围的精神实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诸如这样的理论空缺并不少。
[2]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组成部分,司法审查制度从政治机制的角度分析是一种权力制约形式,而从社会机制的角度来看则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在权利救济中首先涉及到的就是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正因为如此,在西方国家的行政法制度中诉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3]邓冰、苏益群编译:《大法官的智慧》,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4]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载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行政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例如《澳大利亚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第5条的规定。参见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法规分解与比较》下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9页。
[6]我们在《行政诉讼法》中究竟怎样处理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诉讼中的权利是一个非常讲究的技术问题。具体地讲,如果我们将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不作为诉权作了列举规定,很可能就会疏漏一些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出现的新的不作为诉权。但如果采取概括规定的方式则可能使这个权利因没有具体的条文支撑而被视为无法律依据的权利。在笔者看来,我们从理论上将行政不作为诉权的类型划分清楚则有利于合理处置这一问题。例如,我们不列举具体的不作为诉权的形式,但我们可以用这些类型划分确立不作为诉权的类型,行政相对人归属于某一类型的不作为诉权,人民法院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7]参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载《行政法规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8]这后两类人究竟怎样称谓由于我国行政法制度没有规定,一些学者就提出了诸多看法,有人认为这些人与其他权益有一样也是行政相对人,因为它同样可以与这个行政待业者有权利义务关系,有人认为这些与取得权益的行政相对人不同,其应当是行政法上的第三人,用第三人的理论解决这类人的称谓更为合理。至于究竟如何称谓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